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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14

張廣元 對 孫惠芳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HCMP3306/2014CHEUNG KWONG YUEN v. SUN HUIFANG
  • HCSA69/2002孫惠芳 訴 陳加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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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69-CH-2014-12-09

張廣元 對 孫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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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7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4年第174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張廣元申請人
 及
 孫惠芳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審訊日期 : 2014年12月2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席於2014年10月10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判決申請人可收回九龍大南街107號天台A室(近大南街) (「涉案處所」), 並可向答辯人追收由2013年11月8日至交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損害賠償, 以每月1,000元計算。

2. 答辯人於2014年11月3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並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3. 答辯人在其2014年11月3日的確認書詳列支持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如下:

(1) 本席錯誤地裁定她不能引用「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取得管有業權 (Possession Title) 。答辯人的說法是她的哥哥是合法購買業權的人士, 不是她本人, 因此判案書第20段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 另外, 她的哥哥是錯誤地認為自己擁有業權, 在這情況下答辯人則可以依賴「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取得管有業權。證物R1可以看作證明答辯人開始實質管有的時間長短的證據, 而不是證明她的業權, 因此, 證物R1不會令她不能引用「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

(2) 有關實質管有, 本席沒有處理答辯人和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的可信性。如果答辯人的證據被接納, 這就有足夠證據證明她實質管有涉案處所多於12年。另外, 本席不應考慮上手業主說答辯人只居於涉案處所8年, 因為上手業主在2006年才買入九龍大南街107號9樓及天台整個物業(「整個物業」), 他不會知道買入整個物業前的事, 2006年至2014年正好是8年。

(3) 本席錯誤地裁定「全世界」當然應包括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因而錯誤地裁定因答辯人從沒繳交差餉而沒有「管有意圖」。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依據

4. 就本席於判案書第20段的裁決, 認為「逆權管有」只適用於沒有業主授權的入侵者,並不適用於聲稱自己是租賃人或合法購買業權的人士, 代表答辯人的林樂夫大律師 (下稱「林大律師」)指, 香港終審法院在 Wong Tak Yue訴Kung Kwok Wai及另一人(No 2) (1997-1998) 1 HKCFAR 55 的第69段沒有定下此法律原則。

5. 可是, 該判決第69E-F段是這樣寫的:

“The fourteenth defendant's intention to pay rent if the owners had requested payment demonstrated that he was not intending to exclude the owner with the paper title but showed that he was treating himself as enjoying possession under a lawful title from the owners. His intention to possess was not "as of wrong" but was "as of right". Such intention is similar to the occupier's offer to pay rent in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Ex p Davies(1990) 61 P & CR 487, which was held to be inconsistent with the intention to claim possession for the purposes of adverse possession.” (後加强調)

6. 同樣, 在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35冊(2013)第2版第230.854段末:[1]

“Where the occupier’s possession of the land is by permission of the owner, that possession cannot be adverse …”

7. 英國上議院在J A Pye (Oxford) Ltd and another v Graham and another [2003] 1 AC 419第37段亦裁定: “The taking or continuation of possession by a squatter with the actual consent of the paper title owner does not constitute dispossession or possession by the squatter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Act.” 可是林大律師認為申請人才是涉案處所的 “paper title owner” (業權人), 所以即使答辯人的哥哥聲稱是合法購買業權的人士, 而答辯人聲稱自己的哥哥授權她居住涉案處所, 但從來申請人 (或早前的業權人) 卻沒有授權答辯人居住涉案處所。

8. 本席並不同意, 因為答辯人的哥哥聲稱是從當時的 “paper title owner” 取得業權居住涉案處所; 而答辯人既然承認她的哥哥授權她居住涉案處所, 她的居住身分就不能與她的哥哥居住身分剝離, 不能說:「她的哥哥是合法購買業權的人士, 不是她本人」。[2]

9. 林大律師又根據劉金娣訴杜建明及其他人, HCA 913/201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3月13日)(下稱「劉金娣案」)的判案書第51段中提到, 逆權管有也適用於錯誤地認為自己有業權的人。

10. 在此劉金娣案, 原訴人的丈夫曾向兩位潘姓人士購入新界恐龍坑耕地及寮屋, 雖然該兩位潘姓人士並非該等物業的合法業主,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施鈞年信納的證供顯示, 原訴人的丈夫當時相信兩位潘姓人士是該等物業的合法業主,施法官引用英國上訴庭一於1994年的判例(Hughes v Cork)裁定, 逆權管有也可適用於錯誤地認為自己有業權的人。

11. 可是本席認為本案與劉金娣案不同之處是, 後者兩位潘姓人士不是物業的合法業主,是逆權佔有人,而是案答辯人的哥哥卻聲稱是從當時的 “paper title owner” 取得業權居住涉案處所, 並不是逆權管有。[3]

12. 另一可參考之處是, 涉案處所只是大南街107號天台蓋有兩間天台屋的其中一間, 答辯人承認其後一直有向整個物業的 “paper title owner” 繳交水、電費[4] 。很明顯, 除了要進出天台外, 答辯人或她的哥哥要在天台屋安裝食水和供電設施, 她們必須得到業主的同意[5]﹔他們是在得到業權人的同意下佔用大南街107號天台的一部份。

13. 在 BP Properties Limited v Buckler (1988) 55 P&CR 337, [1987] EWCA Civ 2, 英國上訴法庭裁定合法業權人向佔用人單方面發出的批准, 即使佔用人沒有同意或拒絕, 亦能阻止逆權管有的延續。同樣, 於 Chan Kwai Choi訴Tsang Yuen Kiu及另一人, DCCJ 3889/2011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1月6日)的判案書第197段, 本港區域法院亦裁定:

“Therefore, a squatter as a licence with the benefit of rent-free occupation for the whole period in question, he is stopped from denying the title of the paper owner and those of his successors.”

14. 基於以上所述, 本席認為已有足夠理由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萬一本席的分析有誤, 本席在此繼續討論答辯人的逆權管有理據。

管有涉案處所的證據

15. 根據終審法院在Wong Tak Yue訴Kung Kwok Wai及另一人(No 2),  同上, 的判決,一名聲稱逆權管有的人必須證明:(1)他事實上管有相關土地;以及(2)他有所需的管有意圖。在2014年9月26日的審訊時, 答辯人唯一倚賴她是事實上管有涉案處所的依據, 就只有證物R1, 正如申請人所說, 其內容簡單, 只寫在白紙上, 似是私相授受, 可信性存疑, 本席在判案書第17段已裁定「本席同意證物R1的有效性存疑。」

16. 就答辯人的逆權管有的抗辯而言,舉證責任落在答辯人一方,申請人實在沒有責任提出反證。答辯人必須證明,她不但具有逆權管有所需的意圖,更是實際地管有涉案處所,由逆權管有產生日期起計至申請人入稟本案之日,時間不少於12年。判案書第7段只是複述申請人的案情, 本席在分析案情時根本沒有依賴申請人就答辯人只居於涉案處所8年的指稱, 因此答辯人第二個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亦不成立。

17. 於2014年9月26日審訊時, 除了證物R1外, 答辯人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資料能證明她或她的哥哥自1992年起已居於涉案處所。於2014年11月12日的聆訊時, 林大律師要求提供新的證明。

18. 但凡上訴人要求法庭接納一些在原審時未有提交的證據,按照Ladd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確立的法律原則,他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1) 他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9. 於此, 答辯人於2014年11月26日提交了第二份確認書 (下稱「確認書」), 擬提交兩份新的證據。第一份是一間名為錦秀行有限公司 (下稱「錦秀行」) 於2014年11月23日發出的信件, 「茲證明(答辯人)從2001年1月20日開始至今向本公司購買石油氣。送石油氣地址為九龍大南街107號天台。而(答辯人)的哥哥孫先生從1994年11月15日開始至2000年向本公司購買石油氣, 送石油氣地址同為九龍大南街107號天台。」(下稱「錦秀行的信件」)

20. 第二份新的證據是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為李蓮喜女士發出的登記事項證明書 (下稱「人民入境事務處證明書」), 證明李蓮喜女士在1996年10月11日已向人民入境事務處登記地址為九龍大南街108號9樓2室。答辯人在確認書中解釋, 李蓮喜女士為她的大哥孫海祥的太太, 她的二哥孫明輝(孫楚明)在1992年「購買」涉案處所後, 她的大哥孫海祥即住在此, 其後李蓮喜女士亦居於涉案處所, 他們後來搬出, 答辯人就在2001年搬入涉案處所。答辯人又解釋, 大南街108號和大南街107號實為同一大廈。

21. 林大律師稱, 答辯人於2014年9月26日的審訊時沒有聘用律師, 不知道如何搜證。同時答辯人原來的答辯理由也不是逆權管有, 所以答辯人在原來的審訊時沒有提供兩份新的證據。本席對此解釋有所保留, 因為本席在2014年8月29日的初次聆訊時, 已提示與訟雙方本案案情複雜, 可考慮聘請律師, 並提示本席會考慮答辯人會否因逆權管有涉案處所而拒絕頒發收樓令, 希望答辯人提供更多證據, 「以證明她居於涉案處所而不用交租的更長時間」[6]。

22. 代表申請人的梁寶琳大律師 (下稱「梁大律師」)亦指出, 答辯人在確認書第12段同意, 她在案件押後期間已跟她的大哥孫海祥查詢有沒有證據可提供, 但後者說沒有; 而在本席於2014年10月10日頒下判案書後, 他們才想起答辯人自2001年開始已向錦秀行購買石油氣, 因而向該行老板娘取證及向人民入境事務處申請上述的人民入境事務處證明書。梁大律師認為, 這些所謂新的證據是答辯人可在案件押後期內輕易地和合理地取得。

23. 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述。

24. 梁大律師又指答辯人稱經律師建議決定要求錦秀行的負責人提供證明, 但錦秀行的信件不是一份草擬的證供詞, 亦沒有任何達致法庭要求的真實聲明。可是,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6)條: 「審裁處可接納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宜為證據,不論該等陳述、文件、資料或事宜在其他情況下會否被接納為證據,並可按情況而權衡其作為證據的分量。」 本席在參考上述的人民入境事務處證明書後, 認為錦秀行的信件的內容是「表面上可信」。本席亦相信答辯人的解釋謂大南街108號和大南街107號實為同一大廈。

25. 即使如此, 本席不同意這兩份新的證據能滿足上述Laddv. Marshall一案提出的第一項要求。此外, 這兩份新的證據充其量只證明答辯人或她的哥哥(不論是孫海祥或孫楚明)自1996年已居於涉案處所, 但並不是逆權管有: 見上文第7至13段。

26. 佔用人於逆權侵佔案件中的舉證責任相當高。佔用人必須提供一些客觀而有力的證據方可成功舉證,不能倚賴單方面的聲稱。根據英國上訴庭在Buckinghamshire CC訴Moran [1990] 1 Ch 623, 第636頁H段指出,於業主同意下佔用土地並不構成逆權管有:

“Possession is never “adverse”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Act of 1980 if it is enjoyed under a lawful title. If, therefore, a person occupies or uses land by licence of the owner with the paper title and his licence has not been duly determined, he cannot be treated as having been in “adverse possession” as against the owner with the paper title.”

管有意圖

27. 所謂管有意圖,誠如Slade法官在Powell v McFarlane (1979) 38 P&CR 452所言,聲稱逆權管有者,不但意圖管有相關物業,並且在合理可行和法律容許下,排除任何包括根據文件顯示擁有業權的人士,更須證明他已藉其言詞或行動,把此一意圖清楚地廣告周知。假如逆權管有者的行爲模棱兩可,而其所言所行也未能清晰無誤向「全世界」表明,他有盡其所能排除業權人的決心,則法庭會視之為欠缺管有土地的所需意圖,進而視為未有剝奪業權人的土地擁有權。

28. 本席在判案書第22段說, 「全世界」當然應包括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但答辯人或孫明輝都說她們從沒繳交差餉。林大律師列舉 周天生訴Citihe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HCA 2315/2009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2年5月4日)(下稱「周天生案」), 認為法庭已提到沒有交差餉地稅在考慮實質管有和管有的意圖並不重要:

“85. In considering the claim on adverse possession, I have not attached any weight to the issue as to who was paying the Government rent or land tax for the Land throughout the years. To me, both the plaintiff’s and the defendant’s evidence in this regard is quite unsatisfactory. In any event, such factor should play very little role in determining the issues of factual possession and animus possidendi in the present case.”

29. 此周天生案與其他逆權管有的案件不同之處, 是與訟雙方皆為涉案土地的註冊業主, “there were double entries in the record of the Land Registry and both the Tso and the defendant were registered as the separate owners of the Land” 。所以即使原訴人作證稱他一直有繳付地稅 (不是差餉), 高等法院原訟庭認為與訟雙方在這方面的證供不甚滿意 (quite unsatisfactory), 誰人繳付地稅的參考作用不大。基於本案的情況與周天生案不同, 後者的法庭意見並不構成先例。[7]

30. 林大律師又引用澳州的案例 Bree v Scott (1903) 29 VLR 692 (下稱「Bree案」)第701頁第3段中, 法庭提到有沒有交政府稅務在考慮實質管有中並不重要:

“Then it is said that McIntyre paid the municipal rates and the water rates. Of course if McIntyre anticipated a difficulty in dispossessing her, he naturally would pay the rates, and he might do that quite unknown to her. He might procure himself to be rated. Municipal councils do not care who pays the rate, so long as it is paid. Every man who is willing to pay rates is a perfectly welcome subject with them. Therefore from that class of act a very slight inference on the question of actual possession can be drawn.”

31. 本案與Bree案確實有點相像, 但正如上述判詞所說, 在Bree案, 原有業主在不能請走被告人的情況下, 他繼續交付政府稅務毫不稀奇, 因此, 原有業主支付政府稅務與否, 在推斷實質管有的事情上, 只可作極細微的考慮(very slight inference)。

32. 可是在本案, 根據答辯人提交的證物R1(如果可信的話), 原業主張啟光把涉案處所售予答辯人的哥哥後, 「日後一切與本人無關」, 那麼他為何仍要負起繳付涉案處所差餉的責任? 他大可通知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他已不再是涉案處所的業主。在答辯人缺乏其他管有意圖的證據下, 她或她的哥哥也沒有主動通知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她們才是業主甚或是佔用人[8], 她們的「逆權」管有行爲模棱兩可,則本席不認爲,答辯人或她的哥哥已藉其所言所行清晰無誤向所有外人表明,她有「逆權」管有涉案處所的意圖。 聲稱逆權管有者,必須提供清晰實證,在相關時刻具備所須意圖,並將之向外表明。因此, 本席認為Bree案的裁決不適用於本案。

33. 此外, 梁大律師亦指出在另一澳州案例 Mulcahy v Curramore Pty Limited [1974] 2 NSWLR 464, Bowen CJ 在475 頁同意逆權管有者會猶如真正的業權人般繳付物業的差餉及稅項 … 等:

“… The possessor, acting as would a true owner, may consider it more appropriate to behave in some other way. He may, as might a true owner, pay rates and taxes on the property; lease it to others; allow agistment of cattle upon it; build upon it; or visit it occasionally for his own purposes: see Kirby v. Cowderoy (17), Lord Advocate v. Lord Lovat (18); Nicholas v. Andrew (19); Re Riley and the Real Property Act (20).”

34. 正如林大律師引用Wong Tak Yue訴Kung Kwok Wai及另一人(No 2), 同上, 第69段的裁決,有關管有的意圖是一項事實的裁斷:

“The question of intention to process, as with any other question of intention, is one of fact. Whether it can be established depends on an assessment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a particular case.” (後加強調)

35. 因此, 雖然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述謂有繳付差餉可證明逆權管有人的意圖, 沒有繳付差餉者不一定沒有逆權管有的意圖, 但本席在考慮「管有意圖」時, 由於答辯人缺乏其他管有意圖的證據, 本席可視未有繳付涉案處所的差餉為欠缺管有土地的所需意圖,因此答辯人第三個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亦不成立。

上訴許可

36.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7.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案涉及業權誰屬此等重大事情,逆權佔用人的舉證責任相當高, 本席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向審裁處提交的證據後,認為答辯人未能說服本席她擬提的上訴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案件具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該給予她上訴許可,故此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38. 答辯人又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狀,直至上訴有裁決為止。一般而言,一方進行上訴,有關的判決不會自動被暫緩執行,擬上訴人須使法院信納他有充份的上訴理由及如果法庭拒絕暫緩執行有關的命令,會導致他就算上訴得直也不能享受勝訴的成果,才能申請成功。本案中,本席看不出不暫緩執行收樓令狀會對答辯人做成不能彌補的損失。

39.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撤銷答辯人暫緩執行收樓令狀的申請。

訟費

40. 最後,關於本案的訟費,由於本席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收樓令狀的申請,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41. 梁大律師要求如申請人可得訟費, 本席可按簡易程序處理。本席在審閱梁大律師提交的費用計算後, 接納其計算合理, 現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共 22,780 元。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寶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樂夫大律師代表


[1] 同樣原則可參考Cheung Chung Yan v Chan Man Kwong, CACV 268/2003(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4年2月12日)第17段。

[2] 在林乙酉及其他人訴鄧慧妹, DCCJ 323/201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2年5月18日),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拒絕接納被告人鄧女士之說, 以她加入租客家庭成為一員後, 得以許可同居一屋詹下,卻以獨立於各人的身份和理解去佔用該物業,並聲稱自己因而應得業權。

[3] 當一個佔用人曾在法律訴訟中作出一些有關他的聲明是有違他的利益的, 法庭會通常給予它們相當的比重: 見Wong Tak Yue訴Kung Kwok Wai及另一人,  上文, 的判決第69B-C段。

[4] 見判案書第3段及2014年9月26日審訊時間上午11時57分及正午12時的錄音紀錄。

[5]見英國法官 Etherton 在 London Borough of Lambeth v Rumbelow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2011年1月25日)的判決中 (2001 WL 238755)建議的測試: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have appreciated that the user was with the permission of the owner”。

[6] 見判案書第11段及12段。

[7] 在此周天生案, 法庭裁定原訴人的逆權管有申索成功。

[8]  《差餉條例》(香港法例第116章)第21(1)條規定, 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均有法律責任向署長繳交物業單位的評定差餉,但差餉須當作為佔用人差餉,如沒有相反協議,即須由佔用人繳交。最近, 在 Wong Kai Ho Justin訴Doguil Beatriz M及蘇兆平, DCCJ 336/2014一案, 該案的佔用人鄧女士有三年沒有繳付差餉, 該案的「逆權」申請人解釋不知因何緣故,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偉權認為這說法很可疑,因為差餉單是按季發出的,鄧女士沒有理由不發現此遺漏。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306/2014。

95206-CH-2014-10-10

張廣元 對 孫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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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7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4年第174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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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廣元申請人
 及
 孫惠芳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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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審訊日期 : 2014年9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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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案的申請人是九龍大南街107號9樓及天台的註冊業主,他聲稱答辯人是天台A室(「涉案處所」)的租客。

2.  根據申請人於2014年8月6日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交的申請通知書(「表格22」), 他是於2013年10月連口頭租約買入整個物業, 但答辯人「由始至終沒有交過租」), 所以要求答辯人交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及追討由2013年11月8日開始至交回物業空置管有權為止的租金/中間收益, 以每月1,000元計算。申請人又追收水、電費的按金。

答辯人的反對理由

3.  答辯人於2014年8月13日向審裁處提交反對通知書, 指她在涉案處所的天台屋居住多年, 從來沒有交租給任何業主。「天台屋是我親兄孫楚明於92年用現金買來住, 並一直由家人自住至今, 也知道樓下曾轉手幾名業主。也是沒有向我們收租金, 也知道天台屋是我們買來住, 只是收我們水電費, 從來無提及水、電按金收費。…」

2014年8月29日的聆訊

4.  本案於2014年8月29日在本席席前初次聆訊。

5.  答辯人提供了一份手寫的字條副本 (下稱「證物R1」), 上半部寫著:「本人吳造崇現將九龍大南街107號天台鉄皮屋約220尺轉賣給孫楚明, 以後一切鉄皮屋的權益歸孫楚明所有, 特立此據為証。」跟著有看似吳造崇及孫楚明的簽名, 及一名陳永的証明人簽名[1], 日期為1992年9月30日。

6.  這字條副本的下半部寫著:「兹有大南街107號天台其中一間 - (近大南街)之鉄皮屋售與孫楚明先生, 港幣弍萬叁仟元正。 日後一切與本人無關。」跟著有自稱是業主的張啟光簽名, 及一名見証人邵錦麟簽名, 兩人的簽名後都加有香港的身份證號碼。

7.  申請人表示大南街107號天台蓋有兩間天台屋, 他已向其中一間的佔用人收取租金, 涉案處所是另外一間。 根據上手業主所述, 答辯人只居於涉案處所8年, 不是答辯人所說的那麼多年, 上手業主奈她不何, 亦多次報警求助不果, 他自己也曾兩次報警求助。

8.  申請人承認他不知道上手業主有否收到答辯人的租金, 但他曾向答辯人口頭表示要收取每月1,000元的租金, 答辯人沒有回應, 亦沒有交租。

9.  至於證物R1, 申請人指其內容簡單, 只寫在白紙上, 似是私相授受, 可信性存疑, 也沒有在土地註冊處登記; 根據土地註冊處紀錄, 他才是涉案處所的業主。

10.  雖然本席同意申請人對土地註冊處紀錄的說法, 但這亦未能證明申請人或在他之前的業權持有人曾與答辯人有業主與租客的租賃關係, 申請人向答辯人口頭表示要收取每月1,000元的租金, 只能說是申請人向答辯人單方面的要約, 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同意。

11.  同樣, 答辯人亦可能需要尋找更多證據, 以證明她居於涉案處所而不用交租的更長時間。證物R1的可信性實在存疑。

12.  因此, 本席決定把案件押後至2014年9月26日再行審訊, 好使雙方搜集更多證據(如有的話)。

2014年9月26日的審訊

13.  於2014年9月26日的審訊, 答辯人傳召了她的哥哥孫明輝(前名孫楚明)作供, 但後者除了根據證物R1的內容作供外, 沒有提供任何其他資料能證明他或答辯人自1992年起已居於涉案處所而不用交租。孫明輝解釋, 他曾多次搬屋, 所有有關單據(如有)經已遺失。答辯人自己能提供最早的所謂「證據」, 亦只是滙豐銀行於2006年6月5日向答辯人發出的一封函件, 未能證明她或她的哥哥實質上管有涉案處所及有意圖管有超越12年。

14.  答辯人或孫明輝都說她們從沒繳交差餉[2]。

15.  申請人則改為由梁曼玲女士代表應訊, 但同樣交不出任何證據能證明申請人或在他之前的業權持有人曾與答辯人有業主與租客的租賃關係。

討論

16.  雙方花了頗多時間爭議證物R1的真偽及合法性。

17.  本席同意證物R1的有效性存疑。

18.  證物R1表達的毫無疑問是一買賣協議, 是一份足以影響土地的文書,可在土地註冊處登記[3]。 可是這份協議從來未有註冊,所以對於其後有付出有值代價和真誠的買方或承按人,均絕對無效[4]。就這方面,無任何指稱或證據,質疑申請人有否付出有值代價和是否真誠的買方。

19.  此外, 如果涉及多層大廈的某個物業轉讓交易, 而該物業轉讓交易不是涉及擁有不可分割的業權份數(undivided shares),則該物業的轉讓不是屬於買賣(Conveyance),而只是個人特許(Licence), 於其他人士是沒有約束力的[5]。

20.  答辯人亦不能引用「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取得管有業權(Possessory Title)[6], 因為「逆權管有」只適用於沒有業主授權的入侵者,並不適用於聲稱自己是租賃人或合法購買業權的人仕[7]。當然, 由於法例要求最少12年的實質管有,答辯人有責任提出強而有力 (compelling) 的證據, 證明她或她的哥哥實質上管有有關土地 (“factual possession of land”), 及有意圖管有 (“the requisite intention to possess”),及有關的管有是相對業主逆權管有 (“the possession was adverse to the owner”)。

21.  要證明實際上管有土地,聲稱的佔有者必須證明,她一直像業權人般使用相關土地,業權人佔用土地時會如何使用該土地,他便如何行事,其間沒有其他人作出相同行爲, 英國法官Slade J 於Powell v McFarlane (1979) 38 P&CR 452的判詞中第第471至472頁說明:

“I think what must be shown as constituting factual possession is that the alleged possessor has been dealing with the land in question as an occupying owner might have been expected to deal with it and that no one else has done so …… An owner or other person with the right to possession of land will be readily assumed to have the requisite intention to possess, unless the contrary is clearly proved. This, in my judgment, is why the slightest acts done by or on behalf of an owner in possession will be found to negative discontinuance of possession.”

22.  上述意思是聲稱的佔有者須以清晰和肯定的證據確立,當他聲稱已獲得管有權時,不但須具備「管有意圖」,而且須清楚地向「全世界」顯示該意圖, 本席認為「全世界」當然應包括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但答辯人或孫明輝都說她們從沒繳交差餉。

23.  雖然如此, 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或在他之前的業權持有人曾與答辯人有業主與租客的租賃關係。申請人只在他於2013年10月買入整個物業後,才向答辯人提出收租的要求, 但不獲理會, 所以才向審裁處提出收樓申請。

司法管轄權

24.  基於以上的理據,本席不認為申請人能證實他與答辯人就處所的使用有一租賃關係。另一方面, 申請人是涉案處所的註冊業主,有權管有物業;答辯人由2013年11月8日開始一直在未獲申請人批准的情況下佔用涉案物業,又除卻證物R1外, 未能證明她或她的哥哥可享有「逆權管有」佔用涉案處所, 理應搬走。

25.  傳統上,土地審裁處只會審理業主與租客類的收樓案件,原因是《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6) 條在最近一次修訂前是這樣規定的: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包括在並無根據該條例第119G條作出命令授予新租賃的情況下作出在現行租賃終止時生效的收回管有的命令。」

之所以,審裁處適用於收樓案件的表格(如表格22)内的一般陳述只顧及業主與租客類案件,而審裁處的程序中亦沒有如《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的第88號命令(按揭訴訟)或第113號命令(就土地的管有而進行的簡易法律程序)般的特定收樓程序。

26.  於2008年,《民事司法制度(雜項修訂)條例》(2008年第3號條例)將第8(6) 條修訂為: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或在其他情況下,作出收回任何處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強迫租客離開該處所的命令。」(後加强調)

27.  但審裁處基本上沿用從前的表格(參考《土地審裁處規則》第68條及土地審裁處庭長就於根據普通法收回管有權的案件的指引,LTPD: 租賃1/2007),亦沒有加入其他特定的收樓程序。

28.  最近, 上訴法庭在廣泰樓業主立案法團訴心意中西美食[2012] 4 HKLRD 628一案卻指出,土地審裁處按第8(6) 條的司法管轄並不局限於業主與租客類案件(參考判案書第27至29段)。

29.  本案雙方均沒有法律代表,訴訟由開始時的一宗業主與租客類案件演變成一宗業權管有人向聲稱獲授權佔用人收回物業的案件。土地審裁處一般會考慮將非業主與租客類案件移交其他法庭,好讓訴訟各方能採用其他法庭更合適的程序來處理案件。但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以及須提高法庭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及程序精簡的意識等的基本目標(underlying objectives),本席決定不將案件移交其他法庭審理。本案情況特殊,其他訴訟人不應以此作為案例,堅持審裁處審理非業主與租客類的收樓申請。

30.  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9) 條,審裁處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具有與原訟法庭所具有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補救及濟助方面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既然審裁處有權審理這宗案件,審裁處便順帶有權給予申請人濟助,以彌補申請人因答辯人佔用涉案物業對他造成的損失。一般而言,法庭採納物業的市場租值來計算不當佔用或使用物業的正常損害賠償(參考McGregor on Damages,第18版(2009年),第34-044段)。本席採納申請人的訴求, (即每月1,000元)來評估損害賠償。

31.  至於水、電費的按金, 由於缺乏有關協議的證據, 本席拒絕授理。

結論

32.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决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即九龍大南街107號天台A室(近大南街)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此外,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3年11月8日至交回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損害賠償,以每月1,000元計算。

訟費

33.  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鑒於本案情況特殊, 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梁曼玲女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各人的簽名後都加有香港的身份證號碼。

[2]一般來說,全港所有房產物業的業主與使用人均須根據《差餉條例》( 第 116 章 )就所佔用的物業繳付差餉。實際繳付差餉的責任視乎業主與物業使用人所訂租約的條款而定。如租約無訂明由業主繳交, 則須由使用人繳交。

[3]見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註冊條例第2(1)條。

[4]見土地註冊條例第3(2)條。

[5] 見Lai Wing Ho and Lai Kam Fong v. Chan Siu Fong [1993] 1 HKLRD 319 第323-324段, Modern Sino Ltd v Art Fair Co. Ltd [1999] 3 HKLRD 847 第854段 及Jumbo King Limite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imited and others [1999] 3 HKLRD 757; (1999) 2 HKCFAR 279。

[6]「逆權管有」是基於入侵者在沒有取得土地業主的同意下,無間斷地逆權管有土地超過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訂立的訴訟時限。 一旦有關訴訟時限屆滿,註冊業主便喪失提出申索收回土地的權利,其業權即被終絕(extinguished),入侵者則取得管有業權。

[7]見終審庭案例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 Anor (No 2) (1997-1998) 1 HKCFAR 55第69頁及英國上議院案例J A Pye (Oxford) Ltd and another v Graham and another [2003] 1 AC 419第37段: ‘The taking or continuation of possession by a squatter with the actual consent of the paper title owner does not constitute dispossession or possession by the squatter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Act.’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30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