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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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12/2003
CACC 51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5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5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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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申請人 | 鄭偉倫 (CHENG WAI L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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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14日
宣判日期: 2004年4月1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4年 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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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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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了要求減刑,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於2003年11月17日在區域法院彭偉昌法官席前受審,控罪是入屋犯法,申請人於2002年10月22日晚上在一艘躉船上, 企圖打開抽屜,聲音驚醒了當時在內熟睡的一對夫婦,雙方糾纏後,申請人成功逃去,但留下有他個人文件的皮包及有他DNA的證物,因此其後被捕。
2. 申請人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原審法官將他定罪及判處入獄3年。另外,申請人在2002年10月21日為其他罪行而被判4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因此,原審法官下令該4個月監禁,在本案刑期期滿後,須予以執行。換言之,被告人須入獄共3年4個月。
3. 申請人於2003年12月4日就他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但其後於2004年3月26日,他撤回了他就定罪的上訴。上訴法庭把該申請撤銷。
4. 至於他不服判刑的上訴,他提出的理由是(1)判刑過重及(2)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5. 本席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簡略理由如下。
6. 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潛進的水手臥室及生活間,與潛進住宅類同,所以應以3年為量刑基準。本席認為這是正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偉興 [譯音]),尤其是當罪行是在零晨時間發生而申請人當時是知道該卧室內是有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唐福星 [譯音] 1999 3 HKC 332。
7. 至於申請人聲稱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及他在本席前陳詞說他需要照顧女兒,因他與他的太太已分居,本席認為若他是一位有責任感的父親,則不會在法庭判他緩刑後,再次犯法,浪費法庭給他的機會,而他的家庭狀況都不是減刑的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建忠 [譯音])2002 4 HKC 314。
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不容爭辯,拒絕了其申請許可。本席同時告知申請人他可向上訴法庭重新作出申請,但若上訴法庭在聆訊後認為他擬提出的上訴無理據支持,該法庭可以命令扣時,即法庭可以命令他在拘留期間的某段時間,不計算在他的刑期內。
| (袁家寧)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