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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3

律政司司長 訴 曾國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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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83-CH-2006-10-04

律政司司長 訴 曾國棟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CJ 36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3672號

---------------------

原告人律政司司長 
 對 
第一被告人曾國棟 
  (已故Tsang Sien King (曾銑堅,又名 Tsang Sin Kin(曾銑堅)的遺產執行人) 
第二被告人 曾廣釗代表已故Chan King Ying(陳琼英), 又名Tsui King Ying(徐琼(瓊)英),或名Tsang Chan King Ying(曾陳琼英)的遺產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4日

判決書日期 : 2006年10月4日

 

判決書

 

1.  聽了第二位被告人曾廣釗先生和原告人的莊律師的陳述,本席有以下的裁決。

2.  曾先生(第二被告人)在此申請上訴許可去上訴本席在2006年8月30日頒發的判決。曾先生的原因主要有兩個。

3.  第一,曾先生說陳琼英女士過身之後,她的遺產應該根據《遺產管理條例》(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 10)第十章,應是落在Official Administrator 的身上。不過這說法是不對的。因為在陳女士過身之後,在1982年陳女士的遺產是有正式的遺產承辦權書頒發了出來的。曾先生也在陳述裡面有提及,就是Probate Grant 4210號。承辦人是曾銑堅先生,現在已故。所以陳琼英女士的遺產落在Official Administrator 的身上這個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4.  第二點,曾先生提出要求上訴許可的原因是因為本席的判決,說陳琼英女士的遺產要負責所欠的地稅和差餉,他認為應該是Grant 4210的 曾銑堅去負責,因為4210的遺產承辦人是曾銑堅,就不應該是陳琼英女士的遺產去負責。

5.  本席考慮過這個說法,亦認為曾先生的講法是沒有法律根據的。曾先生亦知道判決書裡面的解釋是很清楚的。陳琼英女士的遺產是未分派出去,未轉名。雖然是有遺產承辦書頒發了,不過這個遺產依然是未有轉名,未有分派出去。所以所有的物業,所有的有關地段,依然都是在陳琼英女士的遺產名下。 

6.  這件案的有關事項和道理是很直接的,就是所欠地稅和所欠差餉,是依然都要陳琼英女士的遺產承受責任。因為一日陳琼英女士的遺產未分派出去,未轉名,她的遺產依然都存在,所以所有有關的地稅和差餉,都是屬於這遺產負責。

7.  今日曾先生(第二被告人)向法庭申請許可去上訴,本席考慮過他的上訴理由,本席也同意原告人的反對,曾先生提出的上訴理據是完全沒有真實的機會可以成功的。

8.  本案的爭坳事項是很直接,亦都可以說是有一個直接的答案,一個簡單的答案。一日未轉名,一日這遺產未分派,遺產依然是要負責差餉和地稅。差餉和地稅是要遺產承辦人去繳付,繳付了之後,亦是歸遺產。所以將來分派遺產的時候,亦都要在遺產裡面去計。

9.       曾先生提出的上訴,也不牽涉任何公共利益,所以沒有任何公共利益需去考慮。考慮過這個申請之後,本席是不給與許可予曾先生去上訴。申請許可去上訴是不成功的,被駁回。

(法官與第二被告人討論有關判決)

(原告人申請訟費及第二被告人之回應)

10. Costs of and incidental to this application be to the plaintiff,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今日的聆訊和有關的訟費是歸於原告人。 如果雙方不能同意,是交由訟費評定官去評定。

 

 

 (李唯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莊滿興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54069-CH-2006-08-30

律政司司長 訴 曾國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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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6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3年第3672號

___________

原告人律政司司長
及
 第一被告人曾國棟
(已故Tsang Sien King (曾銑堅),
又名Tsang Sin Kin (曾銑堅)的遺產執行人)
 第二被告人曾廣釗代表已故Chan King Ying(陳琼英),
又名Tsui King Ying(徐琼(瓊)英),或名Tsang Chan King Ying(曾陳琼英)的遺產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2006年8月28及29日

判案日期:2006年8月30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於2003年6月23日入禀香港區域法院向第一被告人追討涉及8項物業的差餉及地租合共$282,817.60元 ,其後再加入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於2003年12月9日已支付了$56,563.52元給原告人。原告人於2004年12月21日根據第14號命令向區域法院申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簡易裁決,並於2005年8月5日獲得勝訴判決$218,884.64元及利息。現原告人根據法庭指示繼續進行本案的審訊,以求獲得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進一步裁決$7,369.44元,連同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簡易程序的訟費)及利息。

2. 根據土地查冊記錄,有關物業的擁有權從前歸屬已故陳琼英,又名徐琼(瓊)英,或名曾陳琼英(“陳琼英”)。陳琼英於1968年3月26日去世,其「遺產管理書」1982年第4210號於1982年12月29日授予Tsang Sien King(曾銑堅),又名Tsang Sin Kin(曾銑堅),使其成為陳琼英的遺產管理人。

3.  曾銑堅先生亦於1994年11月2日去世,於1997年5月27日法庭將「遺囑認證書」1997年第2433號授予第一被告人曾國棟。根據所夾附的遺產明細表,曾銑堅享有陳琼英遺產的五份之一權益。

4. 根據2003年12月9日的同意命令,第一被告人曾國棟(作為曾銑堅的遺產執行人)同意支付給原告人$56,563.52元(即$282,817.60元的五份之一),其後已支付了此數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已中止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因此上述八項物業所欠的差餉及地租剩下$226,254.08元。

5.  根據法庭2004年6月10日的命令,第二被告人曾廣釗獲法庭委任代表陳琼英女士的遺產繼續進行此訴訟案(原告人文件冊第360A-E頁)。

6.  原告人於2004年12月21日根據第14號命令向法院申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簡易裁決,以追討上述八項物業尚欠的差餉及地租餘額$226,254.08元。

7.  於2005年8月5日,法庭判原告人就上述八項物業的其中三項(即申索陳述書第(i)、(ii)及(iii)項物業)判原告人獲得勝訴判決$218,884.64元及利息。但對於其他五項物業(即申索陳述書第(iv)、(v)、(vi)、(vii)及(viii)項物業)則認為需要進行審訊。

8.  現原告人根據法庭指示繼續進行本案的審訊 ,以求獲得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進一步裁決$7,369.44元 ,連同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簡易程序的訟費)及利息。本審訊只涉及申索陳述書第(iv)、(v)、(vi)、(vii)及(viii)所述的五項物業。

9.  第二被告人的2份答辯書及他的文件冊中的誓章中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抗辯理由,他所反覆提及的有關陳琼英的遺產繼承問題均與本案無關。由於所有八項物業現時仍以曾銑堅作為陳琼英的遺產管理人的名義登記 ,而曾銑堅在未處理好陳琼英的遺產前已去世,因此她的後人應向法庭申請“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de bonis non”(即“未作管理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無論如何,陳琼英的遺產現時仍然實質上持有八項物業的擁有權 ,因此便有責任支付涉及有關物業尚欠的差餉及地租。

10.  第二被告人指稱差餉物業估價署違反香港法例第116章第26(1)及(4)條以及第515章第24(3)及(5)條。原告人的證人羅樹輝先生在法庭上的證供及其證人供詞內已分別就第(iv)、(v)、(vi)、(vii)及(viii)五項物業所涉及的R6及RI表格的送達詳情作出以下解釋:-

(a) 關於第(iv)項物 ,差餉物業估價署已於2002年6月6日以平郵郵遞發出表格R6及RI,但該表格無法派遞給收件人。差餉物業估價署其後於2003年1月8日把表格R6及兩張首次徵收差餉通知書的修訂本送達上述物業地點並由第二被告人簽收。因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差餉物業估價署把差餉繳納人的記錄,由2003年1月17日起改為已故陳琼英(“死者”)的姓名 ,地址為新界上水石湖墟郵政局郵政信箱857號 。差餉物業估價署向死者重新發出繳費通知書,由第二被告人代收。隨後季度的繳納地稅通知書亦寄往上述通訊地址。

(b) 關於(vi)項物業而言,差餉物業估價署已於1998年12月18日以平郵郵遞把表格R6及RI送交新界上水銑園古洞村59號曾銑堅。差餉物業估價署把差餉繳納人的記錄 ,由2003年1月23日起改為死者的姓名 ,地址為新界上水石湖墟郵政局郵政信箱857號 。差餉物業估價署向死者重新發出繳費通知書,由第二被告人代收 。隨後季度的繳納地稅通知書亦寄往上述通訊地址。

(c) 關於第(vii)及(viii)項物業,根據差餉物業估價署的電腦記錄,表格RI已於2002年6月6日寄給曾銑堅,由曾國棟代收,地址為九龍景道8號景花園第8座20樓D室。差餉物業估價署把差餉繳納人的記錄 ,由2003年1月23日起改為死者的姓名 ,地址為新界上水石湖墟郵政局郵政信箱857號。這兩項物業由2002年7月1日起,從差餉估價冊中剔除。

(d) 關於第(v)項物業,根據差餉物業估價署的電腦記錄,表格RI已於2002年6月6日寄給曾銑堅,由曾國棟代收 ,地址為九龍景道8號景花園第8座20樓D室。差餉物業估價署把差餉繳納人的記錄,由2003年1月23日起改為死者的姓名,地址為新界上水石湖墟郵政局郵政信箱857號 。差餉物業估價署於同日把繳費通知書寄往上址 。這項評估由2002年7月1日起,從差餉估價冊中剔除。

(e) 關於(v),(vii)及(viii)物業(Lot 554,Lot 551及Lot 552),1997/1998年的地租登記冊上已經登記了,亦在憲報和本地中英文報張上刊登了通告。就住這三個物業也從來沒有任何人仕提出反對應課差餉估值。

第二被告人曾先生告知法庭陳琼英女仕早在1950年已把這些物業分了給後人,所以曾銑堅並沒有就遺產管理去做甚麼。一直以來有關物業仍然留在已故陳琼英女仕遺產名下。

11.  本席對羅先生的解釋是滿意的。差餉物業估價署並無違反任何法例,亦是根據法例做足一切應做的手續。所以第二被告人的指稱是不能成立的。

12.  因所有有關物業仍然屬於陳琼英的遺產所擁有,因此原告人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116章第21及22條 ,以及第515章第6及15條向陳琼英的遺產追討申索陳述書第(iv)、(v)、(vi)、(vii)及(viii)所述的五項物業尚欠的差餉及地租的餘額$7,369.44元連同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簡易程序的訟費)及利息。

13.  因此,本席判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申索所述五個物業尚欠的差餉及地租餘額合共$7,369.44元勝訴得直,連同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簡易程序(Order 14 Summary Judgment Application)的訟費及利息。

命令

14.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1) 原告人就其申索獲得勝訴判決,即第二被告人須支付$7,369.44元給原告人,連同利息,從2003年6月23日(即date of Writ)至到今天得直日(date of judgment),以判決利率的一半(half judgment rate)計算,而其後以判決利率(judgment rate)計算,從今天得直日期,直至繳清為止。

(2) 就原告人進行這次申索訴訟的訟費,包括上次簡易判決申請所引致的訟費,均由第二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 ;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李唯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莊滿興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