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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3

TANG KIM LUEN t/a LAU LUEN HOME AFFAIR MANPOWER CO 訴 LAM JIM WO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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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78196-CH-2011-08-18

TANG KIM LUEN t/a LAU LUEN HOME AFFAIR MANPOWER CO 訴 LAM JIM WING 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DCCJ116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1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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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互聯投資有限公司以
(海韻(大澳)漁村酒家之名營業)
對
第一被告人林漸榮
第二被告人簡裕明
第三被告人簡松新
第四被告人郭志偉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第五被告人譚慧冰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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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26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6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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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ANG KIM LUEN trading as LAU LUEN HOME AFFAIR MANPOWER COMPANY
對
第一被告人LAM JIM WING
第二被告人KAN YU MING RICHARD
第三被告人KAN CHUNG SUN
第四被告人KAN CHUNG SHING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啓康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8月16-18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8月18日

判案書

 

1.  這兩件案件的文件繁多,可是經過審訊後,本席認為案情其實非常簡單。

案件的背景

2.  林漸榮先生及簡裕明先生是新界大嶼山大澳永安街76號地下的註冊業主。簡裕明先生是永安街78號地下的物業委任管理人。簡松新先生及簡松勝先生是永安街82號地下及84號地下前方部分物業的遺產管理人。

3.  由1995年起,陳美先生從業主那處租用永安街76、78、82號地下,及84號地下前方部分(以下簡稱“該物業”),開始經營「海韻海鮮菜館」。根據有關的租約,業主在該物業內安裝一些煮食爐頭、通風系統、雪櫃及儲物櫃,而業主亦一併把這些入牆裝置租給陳美先生。有關的租約亦明確規定,陳美先生在未取得業主的同意下,不得把該物業的權益轉讓或分租該物業給他人。

4.  在2003年1月份,鄧劍聯先生指他以「友聯家務通人力資源中心」的名義(以下簡稱“友聯”),向陳美先生購買海韻海鮮菜館的業務及有關的生財工具。其後在2003年3月28日,鄧劍聯先生以友聯的名義把海韻海鮮菜館的生意及生財工具轉讓給「互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聯”)。

5.  由1998年8月開始,陳美先生沒有支付該物業的租金。到2002年9月30日為止,陳美先生拖欠的租金多達約650,000元。

6.  在2002年9月,林漸榮先生及簡裕明先生入稟區域法院(DCCJ 5672/2002案件),向陳美先生追討欠租及取回76號地下物業的管有權。同月,簡松新先生及簡松勝先生入稟區域法院(DCCJ 5674/2002案件),向陳美先生追討欠租及取回82號地下及84號地下前方部分的管有權。因為陳美先生沒有答辯,以上所指的原告人在2002年11月取得陳美先生敗訴的判令。

7.  其後,各原告人成功向法院申請扣押債務人財物令狀(writs of fieri facia)及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執達主任在2003年3月24日向有關物業的佔用人發出最後通知書。在2003年3月31日,執達主任在簡裕明先生及律師行職員的陪同下,到有關物業執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及管有令狀。到達有關物業後,執達主任執行管有令狀。執達主任把76號地下、82號地下及84號地下前方部分內所找到的物品列出在3份清單內。可是執達主任沒有執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把清單內的物品拍賣出售。執達主任只是把清單內的物品,交由有關的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託管。

8.  在DCCJ 6261/2003案件中,鄧劍聯先生以友聯的名義向第一被告人林漸榮先生、第二被告人簡裕明先生、第三被告人簡松新先生及第四被告人簡松勝先生追討賠償。各被告人均是該物業各部分的註冊業主或物業管理人。因為各被告人沒有把海韻海鮮菜館的生財工具歸還給友聯,友聯向各被告人追討賠償,並要求取回有關的物品。因為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前已經去世,友聯較早時已經終止對簡松新先生的申索。

9.  4年後在2007年,互聯入稟區域法院DCCJ 1168/2007案件,向第一被告人林漸榮先生、第二被告人簡裕明先生、第三被告人簡松新先生、第四被告人郭志偉先生及第五被告人譚慧冰女士提出同一的索償。根據本席的理解,業主在2003年取得該物業的管有權後,把該物業租給郭志偉先生及譚慧冰女士經營「大澳海鮮酒家」。因為第三被告人簡松新先生在審訊前已經去世,互聯較早時已經終止對簡松新先生的申索。

10.  因為法院已經在較早時作出命令,指示DCCJ 6261/2003案件及DCCJ 1168/2007案件將由同一法官一併審理,故此本席需要在今天審理此兩件案件。

案件的發展

11.  本席亦需要在此簡單交代兩件案件發展的經過。以下部分的內容是節錄梁俊文法官在DCCJ 6261/2003案件中於2011年1月18日所頒下判決書的內容。

12.  鄧劍聯先生(友聯)在DCCJ 6261/2003案件中原先有律師代表。2003年終,鄧劍聯先生(友聯)開始沒有律師代表,改為親自行事。

13.  2004年1月,鄧劍聯先生(友聯)申請簡易判決。同年3月24日,法庭撤銷該申請,並命令鄧劍聯先生(友聯)須即時支付申請所引起的訟費。

14.  由於鄧劍聯先生(友聯)沒有履行上述訟費命令,法庭在2005年1月頒發針對他的破產令(即高等法院破產案件HCB 10430/2004)。因此,本法院也於2005年2月,把DCCJ 6261/2003案件的程序無限期押後。

15.  其後,鄧劍聯先生曾上訴推翻上述破產令(即上訴案件CACV 44/2005),終告失敗(見2006年2月15日之判案書)。鄧劍聯先生再根據他在本案中所指的背景,引申其他的訴訟,包括司法覆核(即高等法院案件HCAL 18/2006),以及另一宗民事訴訟(即本院案件DCCJ 2649/2006)。鄧劍聯先生在這些案件的聆訊和其後上訴,皆敗北收場(見上訴庭案件CACV 88/2006 - 2006年6月12日之判案書,以及HCMP 52/2007 - 2007年3月20日之判案書)。

16.  2007年3月,鄧劍聯先生以互聯的名義提出DCCJ 1168/2007案件的索償。

17.  同月,鄧劍聯先生的破產令解除,他隨即提出另外兩宗民事訴訟。其中鄧劍聯先生以在派送DCCJ 1168/2007案件文件時,在該物業內被推到受傷為理由,向包括本案各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賠償(即本法院案件DCPI 1186/2009)。另外,鄧劍聯先生也入稟高等法院,沿用DCCJ 6261/2003案件及DCCJ 1168/2007案件的訴因,向包括本案被告人追討賠償(即案件HCA 1005/2009)。

18.  經當時聆案官和法官先後聆訊,鄧劍聯先生在DCPI 1186/2009的申索被剔除(見2009年12月31日之判案書)。至於HCA 1005/2009的案件,原訟法庭認為鄧劍聯先生沒有提出合理訴因,而且在DCCJ 6261/2008案件及DCCJ 1168/2007案件尚未審理完畢下,再次以相同的訴因向相同被告人提出申索,有違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於是在2009年8月,同樣把鄧劍聯先生在該案的申索剔除(見2009年8月25日之判案書)。

19.  同時,原訟法庭以鄧劍聯先生的行為,認為有理由相信他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繞的訴訟人,並且有機會繼續濫用司法程序,於是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禁止鄧劍聯先生在未得到法庭許可前,不得就相關案件的任何事宜,針對包括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鄧劍聯先生曾就此提出申請,要求撤銷該命令。結果上訴法庭認同原訟法庭的判決和命令(見HCMP 1126/2010 - 2010年7月16日之判案書)。

20.  與此同時,經過4年多的押後,鄧劍聯先生重新啓動DCCJ 6261/2003案件的程序。2010年8月10日,聆案官命令DCCJ 6261/2003案件及DCCJ 1168/2007案件一併於同一法官席前審訊,並指示雙方準備排期審訊的程序。

DCCJ 6261/2003案件的撤銷

21.  在本審訊中,鄧劍聯先生同時代表兩件案件中的原告人。審訊開始時,鄧劍聯先生同意友聯已經把海韻海鮮菜館的業務及有關生財工具轉讓給互聯,而友聯現時沒有擁有有關生財工具的任何權益。鄧劍聯先生同意,DCCJ 6261/2003案件中的原告人(友聯)不是恰當的原告人,而DCCJ 6261/2003案件亦應已被撤銷。在雙方同意下,本席撤銷DCCJ 6261/2003案件中的申索,並下令該案中的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DCCJ 1168/2007案件的爭議點

22.  在法理上,即使租客欠租,而業主通過執行管有令狀,取回物業的管有權,業主亦需要把物業內的物品退還給物品的擁有人。在答辯書中,被告人指出因為租客拖欠租金,所以他們業主對該物業內的物品擁有留置權(lien)。可是,法律上業主沒有這樣的權利。當然,假如執達主任完整地在租約物業內執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並把物品拍賣出售,這樣物品的擁有人便不可以向業主提出任何的索償。因為物品是通過法庭及執達主任處理,假如物品的擁有人希望取回物品,他應該向執達主任提出要求。倘若他在可以提出此要求的情況下而沒有提出此要求,他可能喪失取回物品的權利。

23.  可是在本案中,執達主任沒有完整地執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根據有關案件的紀錄,執達主任只是把清單內的物品交由業主的代表律師託管。在此情況下,業主有責任把該物業內的物品退還給物品的擁有人。

24.  在本兩件案件中,與訟雙方存檔大量的文件,可是這些本件對本席認識本案的爭議點沒有多大的幫助。在庭上,本席只可從與訟雙方的口中,知道本案的爭議點如下。首先,被告人質疑,鄧劍聯先生或友聯沒有與陳美先生完成購買海韻海鮮菜館業務及其生財工具的轉讓。故此,互聯並非該物業內物品的擁有人。第二,根據友聯與陳美先生的合約,陳美先生把大量的生財工具轉讓給友聯。可是在2003年3月31日執達主任執行管有令狀的那天,執達主任只在物業內找到清單內的物品。故此,本席需要裁決,各被告人在當天託管的物品有多少。第三,即使被告人沒有退還原告人的物品,賠償的金額應是多少。第四,第四及第五被告人郭志偉先生及譚慧冰女士並非該物業的業主。在業主取得該物業的管有權後,他們把該物業及該物業內的部分生財工具租給郭志偉先生及譚慧冰女士經營海鮮酒家的生意。在此情況下,他們是否有責任賠償原告人的損失。

25.  與訟雙方同意,以上所提及的四點乃本案的爭議點,而本席將會逐一處理有關的問題。

友聯是否完成與陳美先生的交易

26.  在庭上,林漸榮先生及簡裕明先生向法庭提出質疑,因為友聯所支付給陳美先生的數額與合約中所訂明的金額不符,故此友聯極有可能沒有完成與陳美先生的交易,而前者亦不是海韻海鮮菜館生財工具的合法擁有者。

27.  可是鄧劍聯先生在庭上堅稱,他已經支付十多萬元給陳美先生完成有關生意及生財工具轉讓的交易。雖然銀碼有所出入,可是基於庭上的證供,本席沒有任何理由質疑鄧劍聯先生這方面證供的可信性。再者,各被告人亦不能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直接反拗鄧劍聯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友聯已經完成與陳美先生的交易。因為其後友聯把海韻海鮮菜館的業務及生財工具轉讓給互聯,互聯便是該些生財工具的合法擁有人。

被告人託管的物品有多少

28.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陳美先生轉讓甚多的生財工具給友聯,,而詳細的生財工具資產則列明在2003年2月12日的付款同意書中(見審訊文件夾第2冊第513至516頁)。因為被告人拒絕退還這些物品,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賠償。

29.  可是根據簡裕明先生的證供,他在2003年3月31日陪同執達主任到該物業執行管有令狀。當時該物業內的情況非常惡劣。首先,該物業內的海鮮酒家似乎已經沒有經營一段的時間。該物業內沒有水電的供應,而很多生財工具已經被拿走或損壞,衛生環境亦非常惡劣。在此情況下,執達主任把在76號地下、82號地下及84號地下前方部分內所找到的物品列出在清單內(見審訊文件夾第3冊第840頁及842頁)。

30.  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簡裕明先生的證供較為可信。首先,鄧劍聯先生在整個執行管有令狀的過程中都沒有在場,故此簡裕明先生第一身的證供較為可信。第二,執達主任是一名較為獨立的人士。既然他所填寫的清單只有那些物品,本席接納執行管有令狀當日,該物業內只有清單中所列出的物品。第三,根據執達主任填寫76號地下清單的內容,第19、20及21項物品都是損壞的,這亦可以支持簡裕明先生關於該物業內惡劣情況的證供。第四,執達主任在2003年3月24日已經向該物業內的佔用人發出最後通知書,通知佔用人須於2003年3月31日前把該物業交還給業主。鄧劍聯先生亦確認他有收到有關的文件。既然收到這個通知,而租客亦沒有打算清還拖欠的租金,陳美先生及鄧劍聯先生理應把該物業內某些貴重的生財工具拿走,減少損失。故此,本席裁定76號地下、82號地下及84號地下前方部分,在執行管有令狀當日,只有清單中所列出的各項物品。

31.  因為訴訟不涉及78號地下的物業,執達主任沒有在78號物業內執行管有令狀。故此,本席亦不知道當日78號地下物業內存放了甚麼物品。可是根據簡裕明先生的證供,本席可以肯定,78號物業內的生財工具沒有轉讓合約中所列明的那麼多。根據本席其後的分析,即使本席不清楚78號地下物業內存放生財工具的多少,對本案亦沒有多大的影響。

賠償金額

32.  根據審訊的文件,友聯的代表律師在2003年4月8日曾經要求該物業的各業主歸還在該物業內的生財工具。因為該物業的各業主沒有這樣做,他們須向互聯賠償有關的損失。

33.  在審訊中,鄧劍聯先生曾經要求各被告人歸還有關的生財工具,可是這是一個不切實際的要求。郭志偉先生及譚慧冰女士在該物業內經營海鮮生意直至2006年,其後該物業一直處於空置的狀態。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確認,互聯所要求取回的生財工具,是否還存放在該物業內。故此,金錢賠償是唯一較為實際的補償。

34.  在金錢賠償的問題上,原告人有責任向法庭舉證,他所要求的補償金額是合理的。在審訊文件夾第3冊第637至642頁內,原告人列出各項生財工具的賠償金額。可是原告人拿不出任何證據,舉證此乃合理的損失。在此情況下,法庭不可依賴原告人所提供的金額來評估損失。

35.  本席首先處理76號地下物業內生財工具的賠償金額。因為本席接納執行管有令狀當日,物業內只有執達吏主任所填寫清單內的物品,本席將會依賴該清單的內容評估損失。原告人同意,清單內第3至7項、第10至12項、第14項、第16至19項的物品乃業主所安裝的入牆或固定裝置。根據租約的內容,這些裝置是屬於業主的,故此原告人同意不要求這些物品的賠償。關於餘下的物品,本席只可依賴執達主任所評估的價值來計算損失。雖然這些評估金額,未必能正確反映這些物品當時的實際價值,可是這些金額是唯一較為可靠的證據。顯然,該物業內較為有價值的是一些入牆及固定的裝置,但這些物品是屬於業主的,其他的生財工具的價值不可能太高。在此情況下,本席依賴執達主任的評估金額,來計算清單內第1至2項、第8至9項、第13項物品的損失,合共130元。清單內第20及21項物品是已經破爛的物品,故此賠償金額不包括此兩項物品。

36.  本席不知道2003年3月31日當日,78號地下物業內存放了那些生財工具。可是,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較有價值的生財工具應存放在76號地下及82號地下的物業內。因為前者乃酒家的廚房,而後者乃存放生財工具的地方。78號物業主要是客人用餐的地方,沒有任何貴重的物品。在此情況下,存放在78號物業的生財工具的價值不應太高。再者,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的證據,證明這些生財工具當時的二手價值。故此,本席象徵地評估78號物業內的生財工具的價值為100元。

37.  關於82號地下及84號地下前方部分存放生財工具的價值,本席同樣根據執達主任清單內的內容,評估生財工具的損失合共為2,740元(2,690元+50元)。

其後酒家經營者的責任問題

38.  本席最後需要處理,第四被告人郭志偉先生及第五被告人譚慧冰女士的責任問題。在2003年取得該物業的管有權後,業主把該物業租給以上兩位租客,經營海鮮酒家的生意。根據租約的安排,兩名被告人可使用一些在該物業內的生財工具。在2006年租約結束後,兩名被告人把所有的生財工具歸還給業主。在此情況下,他們是否須向原告人作出賠償?

39.  本席懷疑,譚慧冰女士是否正確的被告人。在法律程序展開時,譚慧冰女士被列為第五被告人。可是在「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剔除譚慧冰女士的名字。在未取得法庭許可加入新的被告人時,原告人又在「再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中,加入譚慧冰女士為被告人。本席懷疑此舉是否合乎法庭程序的要求。可是即使如此,本席認為這對本案的結果亦沒有多大的影響。

40.  本席認為,兩位租客毋須負上支付有關賠償的責任。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友聯的代表律師只是向業主要求退還生財工具。不退還的只是業主本人,與其後的租客無關。再者,假如原告人投訴兩位租客保留生財工具轉為己用(conversion by keeping),原告人必須清楚證明,它曾經向兩位租客清楚作出退還物品的要求(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0版第17/22段)。根據本案的證供,友聯曾經通過它的代表律師向業主提出退還生財工具的要求,可是本席並不清楚,友聯曾否向租客在那個時期提出同一的要求。當友聯在2003年提出DCCJ 6261/2003案件的訴訟時,它沒有把兩名租客加入成為被告人。故此,友聯當時的行動只是針對業主。在2007年向兩位租客提出DCCJ 1168/2007案件的訴訟時,兩位租客已經結束經營,並把生財工具退還給業主。故此,他們毋須再負上轉為己用的法律責任。

41.  即使本席犯了錯誤,而兩位租客須負上轉為己用的法律責任,計算損失亦是一個非常麻煩的問題。首先,本席並不清楚,兩位租客使用了甚麼在清單內的生財工具。第二,兩位租客極其量只是使用了這些生財工具3年的時間。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何謂使用這些生財工具3年的合理損失。再者,業主在2003年拒絕退還該物業內的生財工具給友聯或互聯。為了履行減低損失(mitigation of loss)的責任,友聯或互聯應該當時在市場尋找代替物品,彌補它的損失。在此情況下,即使兩位租客其後在2003年至2006年期間使用該些物品,對友聯或互聯亦沒有造成額外的損失。

42.  基於以上的分析,在DCCJ 1168/2007案件中,第一被告人林漸榮先生及第二被告人簡裕明先生,身為76號地下的註冊業主,須向互聯賠償130元(計算方法見本判詞第35段的內容)。簡裕明先生,身為78號地下的物業委任管理人,須向互聯賠償100元(計算方法見本判詞第36段內容)。因為互聯沒有向82號地下及84號地下前方部分的業主提出訴訟,互聯不可取得涉及該兩項物業生財工具的任何損失(極其量這方面的損失只有2,740元,計算方法見本判詞第37段的內容)。本席亦撤銷原告人對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申索。

對鄧劍聯先生(友聯)或互聯處理本案的意見

43.  鄧劍聯先生(友聯)向陳美先生購入海韻海鮮菜館的業務及生財工具,可是其後不能在該物業內繼續經營,鄧劍聯先生對此不滿是可以理解的。可是,鄧劍聯先生把整件事情遷怒於兩件案件中的被告人,這顯然是不對的。

44.  首先,假如鄧劍聯先生希望繼續在該物業內經營海鮮酒家的生意,他首先需要和業主簽訂一份新的租約,保障他是租客的合法權益。本席亦審閱了友聯與陳美先生的交易合約,條文清楚列明,友聯在取得新租約後才需要支付交易的尾數。可是鄧劍聯先生在未取得租約的情況下,便向陳美先生支付交易的尾數。對於購買生意的損失,鄧劍聯先生可謂咎由自取。

45.  第二,整件事情都是陳美先生的不誠實所導致的。他拖欠業主為數不少的租金,可是他卻向鄧劍聯先生出售海鮮酒家的生意。即使如此,鄧劍聯先生沒有向陳美先生提出任何的追討。鄧劍聯先生向法庭投訴,假如業主知道陳美先生拖欠租金,他們應該提醒鄧劍聯先生不要購買有關的生意。可是,業主在法律上沒有任何責任,提醒鄧劍聯先生有關的事情。因為業主不清楚交易的詳細內容,假如他們說三道四,導致交易告吹,陳美先生在法律上可以向他們追討損失。

46.  第三,鄧劍聯先生把事情遷怒於兩名租客,亦是不可理解的。在庭上,鄧劍聯先生似乎投訴兩位租客,非法地使用鄧劍聯先生的圖則來申請經營酒家的牌照。可是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租客自己聘用專業的人士繪畫圖則,而租客沒有使用鄧劍聯先生的圖則申請牌照。

47.  第四,業主沒有退還部分生財工具,在法律上可能是不對的,可是友聯或互聯的損失必定有限。首先,友聯或互聯不可繼續在該物業內經營酒家的生意,故此那些生財工具對友聯或互聯沒有多大的價值。第二,該物業內較為貴重的生財工具都是那些入牆和固定裝置,但這些都是屬於業主的,而其他生財工具的價值有限。這些物品在現時已經沒有任何的價值,可是鄧劍聯先生還堅持要取回,這明顯是鬥氣、晦氣和不切實際的要求。

48.  友聯或互聯的損失非常有限,可是鄧劍聯先生這麼多年來提出多項不必要的法律程序,勞民傷財,浪費司法資源,對此本席深感遺憾。

49.  本席現正聽取與訟雙方關於訟費及利息的陳詞。

(陸啓康)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代表(DCCJ1168/2007)
原告人代表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847/2011。

74856-CH-2011-01-18

TANG KIM LUEN t/a LAU LUEN HOME AFFAIR MANPOWER CO 訴 LAM JIM WO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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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61/2003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6261 OF 2003

____________

BETWEEN

TANG KIM LUEN trading as LAU LUEN HOME AFFAIR MANPOWER COMPANYPlaintiff
and
LAM JIM WONG1st Defendant
KAN YU MING RICHARD2nd Defendant
KAN CHUNG SUN3rd Defendant
KAN CHUNG SHING4th Defendant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31日

書面判決日期:2011年1月18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鄧先生,以其經營的友聯家務通人力資源中心(下簡稱“鄧先生(友聯)”)之名,指四名被告人於2003年,霸佔屬於他的實産,並轉為己用。同年,鄧先生(友聯)提出本訴訟,向四人追討賠償。2010年11月12日,鄧先生(友聯)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11月26日,聆案官撤銷了申請,並命令鄧先生(友聯)即時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評為港幣200元。鄧先生不服,以 2010年12月6日之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聆案之決定。

2.  這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本聆訊猶如重新聆聽鄧先生(友聯)要求修改狀書的申請。相關的法院規則,是第20號命令第5或8條規則。

3.  為切實考慮鄧先生的申請,必須了解本案的背景,以及過往的發展。

背景

4.  本案涉及大嶼山大澳永安街76、78、82號地下物業(下簡稱“該物業”),四名被告人分别是該些物業之註冊業主,或遺產管理人。自九十年代中,陳美租用該物業,經營海鮮酒樓。

5.  根據當時由大律師草擬的申索陳述書,鄧先生(友聯)與陳美於2003年1月,簽訂書面協議,陳美把處於該物業酒樓的實產,轉讓予鄧先生(友聯),作價港幣60,000元。鄧先生支付了款項;另外又支付了一筆港幣6,445元,作為轉讓陳美的食肆牌照的代價。

6.  鄧先生(友聯)續指,雖然已透過律師,把上述交易通知各被告人,但是各被告人卻透過法庭執達吏,於2003年3月31日,接管了處於該物業,並屬於他的實產。由於透過律師要求退還不果,鄧先生以友聯之名,向各被告人追究。

7.  按以上所指,鄧先生(友聯)以所指實産的擁有人的身份,指各被告人侵佔該些實產,並轉為己用(即conversion),導致損失。這是鄧先生(友聯)的訴訟因由。按此因由,鄧先生(友聯)要求的濟助,包括各被告人交還該些實産,或就其損失價值港幣60,000元實產作出賠償。

8.  根據答辯書,被告人與陳美的租約,除了該物業外,還明文附帶一系列處於該物業的傢俬和裝置等,當中包括部份鄧先生(友聯)追討的物品。陳美的租賃一直延展。至於申索陳述書提及,被告人透過法庭執達吏,去取得他指處於該物業並屬於他的實産。執達吏如何牽涉其中,抗辯書也有如下交待。

9.  事沿陳美因為欠租,於2002年9月遭被告人入稟法院,追討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欠租、和中間收益等(即本法院案件DCCJ 5672/2002和DCCJ 5674/2002)。同年11月,陳美被判敗訴,除須歸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外,還須支付欠租共約港幣920,000元。2003年1月,法庭按上述裁決,批准被告人申請針對該物業的管有令狀,以及針對陳美的財物扣押令。就在這背景下,法庭執達吏終於2003年3月31日,强制執行有關令狀。

10.  2003年終,鄧先生(友聯)開始沒有律師代表,改為親自行事。

11.  2004年1月,鄧先生(友聯)申請簡易判決。同年3日24日,法庭撤銷該申請,並命令鄧先生(友聯)須即時支付申請引起的訟費。

12.  由於鄧先生(友聯)沒有履行上述訟費命令,法庭2005年1月頒發針對他的破產令(即高等法院破產案件HCB10430/2004)。因此,本法院也於2005年2月,把本案程序無限期押後。

13.  其後,鄧先生曾上訴推翻上述破産令(即上訴案件CACV 44/2005),終告失敗(見2006年2月15日之判案書)。鄧先生再根據他在本案中所指背景,引申其他訴訟,包括司法覆核(即高等法院案件HCAL 18/2006),以及另一宗民事訴訟(即本院案件DCCJ 2649/2006)。鄧先生在這些案件的聆訊和其後上訴,皆敗北收塲(見上訴庭案件CACV 88/2006 – 2006 年6月12日之判案書,以及HCMP 52/2007 – 2007年3月20日之判案書)。

14.  2007年3月,鄧先生以互聯投資有限公司經營海韻(大澳)漁村酒家之名(下簡稱“互聯”),在本法院向包括本案各被告人,提出另一宗訴訟,即案件DCCJ 1168/2007。

15.  2009年,鄧先生的破產令解除,他隨即提出另外兩宗民事訴訟。其中鄧先生以在派送DCCJ 1168/2007案文件時,在該物業内被推倒受傷為理由,向包括本案各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賠償(即本法院案件DCPI 1186/2009)。另外鄧先生也入稟高等法院,沿用本案和DCCJ 1168/2007的訴因,向包括本案被告人追討賠償(即案件HCA 1005/2009)。

16.  經當時聆案官和法官先後聆訊,鄧先生在DCPI 1186/2009的申索被剔除(見2009年12月30日之判案書)。至於HCA 1005/2009,原訟法庭認為,鄧先生沒有提出合理訴因,而且在本案和DCCJ 1168/2007尚未審理完畢下,再次以相同的訴因向相同被告人提出申索,有違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於是在2009年8月,同樣把鄧先生在該案的申索剔除(見2009年8月25日之判案書)。

17.  同時原訟法庭以鄧先生的行為,認為有理由相信他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並且有機會繼續濫用司法程序,於是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禁止鄧先生在未得到法庭許可前,不得就相關案件的任何事宜,針對包括本案和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鄧先生曾就此提出申請,要求撤銷該命令。結果上訴法庭認同原訟法庭的判斷和命令(見HCMP 1126/2010 – 2010年7月16日之判案書) 。

18.  與此同時,經過四年多的押後,鄧先生重新啟動本訴訟程序。2010年8月10日,聆案官命令本案與1168/2007一併於同一法官席前審訊,並指示雙方準傋排期審訊的程序。

19.  然而,到了2010年11月,鄧先生先單方面申請對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再進行修改。如此申請在程序上顯然不恰當。於是鄧先生再於2010年11月12日,以傳召各方傳票方式提出有關申請。如上所述,聆案官於2010年11月26日撤銷了申請。鄧先生於是提岀本上訴。

建議中的修改

20.  鄧先生就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除了把與訟方原有英文名字,改為中文外,還要求“剔除”第三被告人簡松新作為被告人的名義。鄧先生解釋這是因為該被告人已於2009年12月中旬逝世。從所擬修改文本內容,才可理解鄧先生要求“剔除”第三被告人的名義,意思其實是他決定“完全中止針對第3被告人簡松新的申索”。

21.  在這情況下,鄧先生理應提交法庭存檔中止訴訟通知書。至於第三被告人的名字無需删除,只需註明是“已中止”便可。就這項修訂的要求,本席現不作命令。

22.  鄧先生(友聯)草擬的再修改申索陳述書,實際上是希望以這版本,完全取代原有的版本。隨了所擬修改的篇幅,是現在的版本數倍外,所擬修改的内容,與現在的版本比較,也可謂完全不同。

23.  原有版本指,當時與陳美立約,繼而購得並擁有該物業内所指實産的,是鄧先生(友聯) 。所擬修改後的版本,則指互聯從陳美購入該些實産,所以互聯才是該些實産的擁有者。

24.  如上所述,因為鄧先生於2005年被裁定破産,漸時失去繼續本訴訟的身份,法庭因而把本訴無限期押後。就在這期間,鄧先生另外展開DCCJ 1168/2007一案,並指互聯才是購入和擁有該些實産的物主。現在為了修改本案申索陳書所草擬的各項指稱和細節,與互聯於DCCJ 1168/2007中所指,可謂大同小異。

25.  當時出現了同時憑藉兩個訴訟,分别以不同原告人,即分別是鄧先生(友聯),以及互聯,提出相同追討,實屬重複和濫用程序。即使假設今次修改,是為了把本案指稱,改為與DCCJ 1168/2007中所指的一致,但仍然解決不了重複的情況。

26.  不過,鄧先生(友聯)所擬修改,非止於此。鄧先生(友聯) 進一步指稱,由於屬於互聯的該些實產,被各被告人霸佔,導致鄧先生(友聯)未能受僱於互聯,去使用該些實産經營生意,繼而失去謀生機會。所以鄧先生(友聯)向各被告人追討的,也擬改為是自2003年11月起,聲稱的每月收入港幣11,000元。直至2010年10月31日,聲稱損失合共港幣924,000元。

27.  換言之,原來指自已是該些實產的物主,以及原來以該身份和權利去討回該些實產或其價值等,現在鄧先生(友聯)都完部要求修改。如此修改,實在無異於完全改變原有的申索基礎和因由。

28.  鄧先生解釋,原來的申索陳述書是英文的,所以他並不理解其内容是否正確。本席不接納這解釋,原因是當時代表鄧先生(友聯)的律師和大律師,理應根據鄧先生的指示,才草擬和提交申索陳述書。鑑於所擬修改的幅度,實在不可能令人相信當時的版本出現如此根本上的錯誤。

29.  再者,如上所述,就在鄧先生改為親自行事之後,他隨即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該申請必定是按當時的申索陳書中,所載之基礎和因由提出的。如今鄧先生才指當時未知這些原來都是錯誤的,實在不能令人信服。

30.  本席認為,鑑於本訴訟的背景和發展,於現階段容許鄧先生(友聯)以全盤更改的方式,利用本訴訟去提出完全不同的申索,實在極不恰當,而且對各被告人也極為不公平;這並不合乎第20號命令第5或第8條規則所定,也違背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下的大原則。

命令

31.  鄧先生(友聯)的上訴予以撤銷;聆案官2010年11月26日之命令維持不變。被告人林先生和簡裕明先生因本上訴引起之訟費,現評為港幣200元;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内,就此訟費問題提出異議,否則鄧先生須於其後14天内支付。由於其他被告人缺席,就鄧先生(友聯)和他們之間,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缺席

第四被告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