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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盧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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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52-CH-2003-0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盧國雄

HTML content

HCMA000165A/2003

HCMA 16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302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

盧國雄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5月9日

裁判日期:2003年5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16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 上訴人盧國雄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偷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進入戒毒所服刑。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本席在本年3月28日已經駁回。在該上訴聆訊期間,本席得悉上訴人就判刑亦想提出上訴後,批准上訴人逾期提出申請,並將案件押後以便裁判官撰寫判刑理由書。

2. 本席在聆聽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戒毒所命令擱置,改判兩個月監禁;同時本席命令該兩個月監禁刑期與在2003年1月27日(另一件荃灣案件)所判的8個月同期執行。現本席將理由道出。

判刑理由

3.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2頁):

「 上訴人28歲,已婚,曾有7次先前犯事記錄,其中3次類同,另於1991年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戒毒。

本席索取背景和戒毒所報告作考慮。報告內容確認上訴人仍是一名吸毒者,適合接受戒毒。

上訴人就另一宗荃灣案件,於2003年1月27日被判販運危險藥物監禁8個月。就本案的罪行,本席在一般情況必定考慮判處監禁,部份刑期與現有的8個月分期。上訴人犯案主要原因是基於吸毒。經過8個月長的監禁刑期,上訴人會戒除毒癮,但至於心理上對毒品依賴難以戒除。經小心分柝考慮,本席確定最適合的判刑是接受戒毒,讓上訴人得到完整戒毒療程,從獲新生,與家人共渡安穩生活。刑期與現有的8個月監禁,分別執行,並無不適。」

上訴理據

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他在1月27日已被判8個月監禁,扣除假期後應在7月4日刑滿出獄。他的泰藉太太不懂中文,又懷有身孕,將於7月16日剖腹生子;上訴人希望屆時能在她身旁。同時,亦有年老的爺爺需要他照顧。上訴人覺得裁判官指他「心理上對毒品依賴難以戒除」不當,「心癮」此名詞很抽象。他要求本席考慮判予其他刑罰。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代表陳律師作出書面陳詞。他引用上訴庭案例R v. Lau Chi, Magistracy Appeal 1583/1990及HKSAR v. Lam Mee-fat, HCMA 1104/2002,指原審裁判官在本案將上訴人判往戒毒所確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裁定

6. 在Lau Chi 一案中,裁判法官判Lau Chi 接受戒毒。另外,裁判官更執行另一案件之9 個月緩刑,戒毒會於Lau Chi完成該9個月監禁後執行。前大法官王見秋引述以下兩個案例:AG v. To Ka-shing, [1987] HKLR 89, 及YeungTak-shing v. R, Criminal Appeal No. 2174 of 1980中赫健士副庭長(Sir Alan Huggins VP)及邵祈大法官(Silke J)大法官的判辭裁定裁判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7. 赫健士副庭長在 To Ka-shing 一案中說:

"We think that there was no jurisdiction to direct that the period of detention in the drug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 should run from a future date, but we agree that the sentence would have been wrong in principle even if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節錄原文)

8. 邵祈大法官在Yeung Tak-shing 一案說:

"I thought the imposition of a period of detention in the treatment centre starting over a year after that particular sentence was imposed to be wrong in principle". (節錄原文)

9. 另外,在HKSAR v. Lam Mee-fat, HCMA 1104/2002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明康指出:

"... it is undesirable, and indeed wrong in principle, to sentence an offender at the same time for separate offences before the Court to a term of imprisonment and to detention in a DATC. There is one fundamental reason for this. The sentencing court should look at the effect of the totality of sentence it imposes. If that totality requires that factors of deterrence should prevail and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should be imposed then so be it. There is no point in imposing a separately wholly rehabilitary sentence such as any form of detention order". (節錄原文)

10. 雖然本案與Lau Chi及Lee Mee-fat的情況並不完全相同,但基本原則是一樣的:即裁判官不應「同時」判一名犯人服刑及往戒毒所戒毒。

11. 在本案原審裁判官判上訴人往戒毒所前,他知悉上訴人於兩天前剛被判8個月監禁。

12. 若一名犯人已被判往戒毒所戒毒在先,根據《戒毒所條例》(即香港法例第244章)第6A(1) 條,若監禁刑期為9個月或以下,則戒毒所命令暫緩執行至監禁期滿為止;若刑期為9個月以上,則該戒毒所命令效力即告終止。

13. 可見立法原意是若一名犯人已經開始了接受戒毒治療,那麼若其後所判的監禁刑期不長,便應讓他在服刑後繼續接受戒毒治療。但若一名犯人已被判監在先,「同時」判他前往戒毒是不合原則的。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將戒毒所命令擱置。

14. 本席在考慮了本案案情,尤其是涉案的物品價值並不高(價值$380的兩盒鐳射影碟),而犯案的情況亦不特別嚴重,認為判上訴人兩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15. 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將初為人父。其泰藉妻子不懂中文,將在7月16日臨盆。本席特別網開一面,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判此兩個月刑期與該8個月同期執行,好讓上訴人能及時出獄陪他妻子產子。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偉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7962-CH-2003-03-28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盧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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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65/2003

HCMA 16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302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盧國雄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3月28日

裁判日期:2003年3月2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 上訴人盧國雄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偷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進入戒毒所。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在上訴人提出上訴時,本席得悉其實上訴人就刑期方面亦提出上訴。雖然已經逾期,本席仍批准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2. 由於裁判官不知悉上訴人會就刑期提出上訴,故此並無撰寫判刑理由書解釋為何判上訴人入戒毒所。就判刑方面的上訴,本席今天不能處理,需要押後另定日期處理。本席今天只可處理定罪方面的上訴。

案情撮要

3. 案發當日,上訴人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在一間名叫“動畫天地”的店鋪內將兩盒鐳射影碟拿去後,並收藏於外套內便離開。控方第一證人追上訴人,把他捉住。當控方第一證人指責上訴人時,該兩盒鐳射影碟從上訴人身上跌出來,上訴人便推開控方第一證人。恰巧有四至五名男子經過,並協助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訴人制服。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在警誡下,對警方稱沒有偷竊,不過被幾名男子追住。

4. 上訴人作證時指,在店鋪內選購鐳射影碟,突然間被五至六名男子過來把他拉出店外圍毆。後來還被帶往另一店鋪內叫他跪下,並且被恐嚇如交不出五千元便會報警拉他。

5. 裁判官考慮雙方案情後,並不接納上訴人方面的證供,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 今天上訴人呈交一份書面理據及有少許口頭上補充。他指當時他覺得原審裁判官裁決並不妥當,因為當晚他在案發地點並沒有偷竊VCD,(其實本案指的是DVD(即鐳射影碟))。上訴人說他並沒有偷竊VCD。他在案發地點被人打劫,還被五至六名男子圍毆及被帶往另一店內被恐嚇勒索五千元;如果交不出金錢會報警指他在店鋪內盜竊。警員到達時把他送往醫院治理。他指在審訊時他的代表律師已清楚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不是一個可靠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以前曾有多次案底,有若干是牽涉不誠實的罪項。最重要的是一項是“Misleading Police by Giving False Statement”(即向警方提供假口供)的刑事記錄。上訴人要求本席在裁決時,需要慎重考慮,給予他多一次機會,然後才裁定上訴人有罪。

答辯人回應

7. 答辯人代表陳政府律師向本席指出,當時裁判官清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其實是一個有案底的人(參閱上訴宗卷第二十二頁)。裁判官當時作出口頭裁斷,他講解本案案情後,已經指出他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真實、可信、可靠。毫無疑問,裁判官亦考慮了其實該證人有十一次犯案的紀錄,而這些犯案包括盜竊、作假資料誤導警方及入屋爆竊罪行。上訴人提出這一點裁判官已經考慮過,不是一個新論點。陳律師亦陳詞指在該類案件,裁判官是一個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根據事實作出的裁斷,上訴庭不應該輕易干預。沒有任何理據顯示上訴人今次的定罪有不妥當的地方。

裁決

8. 上訴人作出的上訴理據,其實全部都已經是在裁判官席前已得悉的情況。上訴人已經向裁判官指出他怎樣沒有偷竊、被人誣揑、被五至六名男子圍毆、並且被帶往另一店鋪勒索五千元,交不出金錢便會報警。裁判官提出理由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講法。

9. 對於控方第一證人有「案底」方面,就正如陳律師指出,在上訴宗卷內可看到裁判官是知悉該控方第一證人有十多次「案底」及與不誠實有關。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已經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案底」。他考慮了本案案情。各名證人於證人台上作供,裁判官有機會看到這些證人作供時的情況、受盤問的情況。

10. 參閱裁判官撰寫的裁斷理由書,本席看不出他在審理本案時,有犯上任何法律上原則性的錯誤,亦看不出他最後裁定的事實不受證供支持。完全看不到定罪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判官絕對是適當地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講法。上訴庭不可以在沒有基礎下稱相信上訴人的講法,因上訴庭不是重審案件。上訴庭只可以考慮裁判官審訊當時有否犯錯?他作出的裁定是否受證供支持?在本案件,完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裁判官的定罪有不安全或不穩當的地方,所以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1. 而就判刑方面,本席已經陳述,將本案件押後,另定一個審訊日期,好讓裁判官有機會撰寫判刑理由書。本席會要求本案盡早在本席前繼續聆訊,而不需要如一般案件等候安排時間。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