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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LUU THE TR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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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6-CH-2003-06-18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LUU THE TR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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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40/2003

HCMA 34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23和77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LUU THE TRUONG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6月18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18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及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入獄8個月,其中4個月同期執行,即合共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 上述的控罪,源自兩件獨立事件。“盜竊”那項控罪發生於本年2月15日早上。某劏車塲的東主在返回工地時,發現上訴人正以手推車載着6條工字鐵離開,於是報警將上訴人捕獲。至於“企圖盜竊”那項控罪,則發生於3月7日即3星期後的下午。上訴人被發現正在一地盤的油壓機上將一些鐵皮剪下,結果又被報警拘捕。

3. 至於上訴人本身,他今年36歲,曾於2002年10月因“管有危險葯物”而被判處入獄3個月。

4. 無論如何,裁判官是在考慮過以下的因素才作出上述判刑的:

(a) 兩項控罪在短短3星期間發生;

(b) “企圖盜竊”一罪是在“盜竊”罪的保釋期間發生;

(c) 兩項控罪均在私人地方發生;

(d) 每次上訴人都帶備偷竊工具,例如手推車和手套(“盜竊”罪),及剪刀、鉗子、螺絲刀、?紙刀等(“企圖盜竊”罪);

(e) 上訴人是有計劃地進行他被判罪的兩項控罪的;

(f) 上訴人公然地犯案,對在場人仕視若無睹;及

(g) 雖則本案不與入屋犯法罪看齊,但其罪名的情節是屬於嚴重。

5. 綜合以上種種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是合適的,亦無明顯過重。相反,上訴人聲稱刑期太重,則不能成立。

6. 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