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LUU THE TRUONG
HTML content
HCMA000340/2003
HCMA 34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23和777號)
____________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被告人 | LUU THE TRUONG |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6月18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18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及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入獄8個月,其中4個月同期執行,即合共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 上述的控罪,源自兩件獨立事件。“盜竊”那項控罪發生於本年2月15日早上。某劏車塲的東主在返回工地時,發現上訴人正以手推車載着6條工字鐵離開,於是報警將上訴人捕獲。至於“企圖盜竊”那項控罪,則發生於3月7日即3星期後的下午。上訴人被發現正在一地盤的油壓機上將一些鐵皮剪下,結果又被報警拘捕。
3. 至於上訴人本身,他今年36歲,曾於2002年10月因“管有危險葯物”而被判處入獄3個月。
4. 無論如何,裁判官是在考慮過以下的因素才作出上述判刑的:
(a) 兩項控罪在短短3星期間發生;
(b) “企圖盜竊”一罪是在“盜竊”罪的保釋期間發生;
(c) 兩項控罪均在私人地方發生;
(d) 每次上訴人都帶備偷竊工具,例如手推車和手套(“盜竊”罪),及剪刀、鉗子、螺絲刀、?紙刀等(“企圖盜竊”罪);
(e) 上訴人是有計劃地進行他被判罪的兩項控罪的;
(f) 上訴人公然地犯案,對在場人仕視若無睹;及
(g) 雖則本案不與入屋犯法罪看齊,但其罪名的情節是屬於嚴重。
5. 綜合以上種種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是合適的,亦無明顯過重。相反,上訴人聲稱刑期太重,則不能成立。
6. 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