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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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51/2003
HCMA 35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5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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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被告人 | 張輝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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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7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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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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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分別為控罪(一):“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為出售而展示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 及 119(1)條;及控罪(二):“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作為”,違反同章法例第118(1)(d) 及 119(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事源
2. 案發當日下午,兩名便裝關員剛去到旺角奶路臣街一舖位,即發現牆上滿佈陳列架,架上放滿懷疑侵權的光碟,兩邊更貼有光碟價目表。另外,近門口處有一櫃枱,上面放着一個膠箱,箱上有紙牌寫着‘自己找贖’。還有,上訴人當時站在舖位右邊,一手拿着一疊光碟,一手將這些光碟放在面前的陳列架上。後來,他見到其中名關員,便轉頭和他說了句:“隨便揀,啲錢掉落個箱喥”,而這時舖內亦再無其他人。就這樣,關員在表露過身份後將他拒捕。經查證後,陳列架上的光碟,與及上訴人手上的光碟,均證實為侵犯版權的作品。
原審時的情況
3. 原審時,辦方對兩項控罪所指的光碟是侵權的複製品這點,並無爭議。辯方只堅持上訴人的說話並非如控方證人所複述的一樣。辯方亦堅持,就算上訴人確曾說過那些說話都不能排除他只是顧客一名。
4. 然而,裁判官最後都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並從整體證據作出了以下的推論 -
「被告被截停後,控方第二證人從他手上檢獲十五隻光碟,而他在被截停前是正在將手上的光碟放上陳列架,因此在事發時被告手上持有不少於十五隻光碟,而且在他手上檢獲的十五隻光碟中出現有同一款式而有超過一隻光碟的情況,因此這個情況便有異於一般顧客揀了光碟後由於出現某種因素而將光碟放回陳列架上。不單如此,被告在擺放光碟時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正向他走過去,他便轉頭望着控方第一證人及說“隨便揀,啲錢擺落個兜度",雖然單就這兩句話來說,也許不能排除說話的人是一位顧客,但是如果將以上所有的證供一併作出考慮的話,本席認為從整件事情來看被告並不可能只是一位顧客,本席認為唯一的恰當及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與這店舖是有關連的,他當時在店舖內要約控方第一證人去購買店舖內的光碟。」
本上訴
5. 對於以上的推論,上訴人並無太大爭議。他的投訴是,裁判官雖裁定他與該店舖有“關連”,卻未指出是哪種關係,但又裁定他兩項罪名成立,中間邏輯真空。再者,裁判官的做法,完全未就“展示”和“管有”兩個罪名的構成元素作出裁決,影響定罪的安全穩妥。
判決
6. 在此,本席重複裁判官在上面的最後兩句話:
「本席認為從整件事情來看被告並不可能只是一位顧客,本席認為唯一的恰當及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與這店舖是有關連的,他當時在店舖內要約控方第一證人去購買店舖內的光碟。」
7. 常識告訴我們,一不是顧客,二與店舖有關連,三在從中兜售者,此人雖非店主亦為店員,這道理顯而易見,無需言明。再說,店員手持貨物即光碟,自然就是條例所指的“管有”,把光碟放在陳列架上並叫人“隨便揀”,亦自然是條例所指的“展示”。這些都已包含在裁判官裁定的事實裏,並在她的口頭及書面理由中提到,亦即足夠地解釋了有關的裁決。
8. 本席並未發現本案有任何不安全穩妥之處,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沈仲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郭楝明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