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華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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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59/2003
HCMA 45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5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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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被告人 | 王華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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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24日
裁判日期:2003年7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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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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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 (a) (i)條。被判9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執行緩刑令的4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 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2. 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就定罪上訴得直,刑期擱置(包括執行緩刑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3. 控方證供是控方第一證人是保安中心行動組經理。於2002年4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約在凌晨4時巡經荔景邨樂景樓停車場D場時,發現5架車輛違例泊車,於是下令鎖車。鎖車隊還未到達的時候,上訴人突然而來用雙眼盯着控方第一證人,並以粗言譴責上訴人鎖車。雙方發生口角之際,上訴人更衝上前向着控方第一證人呼喊着再說話便打他。這時上訴人高舉起右手,相距控方第一證人只有3-4尺。控方第一證人即時退後,在恐慌之際迫不得以出示輔警警長委任證。上訴人停下來,馬上將其中一輛違例泊車的貨車JP2802駛離。
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只傳召一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是失業者,曾在案發當日為保安中心停車場管理主任。辯方第一證人稱上訴人是月租租客。他從沒聽過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有爭拗。控方第一證人於2003年2月28日因辯方第一證人工作表現未達到要求而將他解僱。
5. 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 代表上訴人的黃錦娟大律師提出不只一項上訴理由,但以本上訴而言,本席祇需提及下列理據:
(1)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有沒有干犯有關罪行時,即使上訴人有說該些言行,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該言行是否上訴人一時失控及混亂的情況下才作出該些言行。
(2) 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在控方證供中亦指出當時“雙方發生口角”(見上訴綜卷12頁)及辯方大律師求情時亦向原案審裁判官指出當時上訴人是在“一時氣憤之情況下才去做”。故在沒有考慮上述情況下,原審裁判官的定罪是有潛在的疑慮。
7. 黃大律師依賴下列案例:Lo Tong Kei v the Queen [1977] HKLR 193, HKSAR V Yan Yu Ming, HCMA 437 of 1999, HKSAR v Chan Tak Kuen, HCMA 1160 of 2000及 RV Chan Kai Hing [1997] 3 HKC 575 來支持她的論點。
答辯人回應
8. 答辯人代表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公平及中肯地指出定罪看來是不安全的。
9. 張律師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說為何要鎖他的車及說「如果你再講,我就要你」,繼而衝過去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但裁判官並無裁斷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意圖.
10. 張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Chan Tak Kuen, HCMA 1160/2000 指裁判官應該就上訴人是否意圖使受威脅者受驚作出裁斷。他指雖然在上述案例杜溎峰暫委法官曾說裁判官是應該作出該裁斷,但不是絕對需要如此說,鑑於本案的環境證供並不强,裁判官是應該作出該裁斷的。
裁定
11. 本席考慮了有關陳詞及案例後,接受兩位律師的陳詞。在本案,裁判官的確沒有就有關控罪的其中一項重要元素作出裁斷:即上訴人在作出該言行時,是否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的證據評核,祇是解釋他為何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信上訴人所言。在裁定上訴人確有作出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言行後,裁判官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因一時氣憤才做出該些言行,因而並無犯罪意圖(參看 RV Lo Tong Kai [1977] HKLR 193)。
12. 本席裁定定罪確有不穩妥及不安全的地方。上訴得直,刑罰擱置。
| (張慧玲)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林峰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