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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莊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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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7-CH-2003-0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莊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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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48/2003

HCMA 4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79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莊偉傑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3日

裁判日期:2003年 2 月 13 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前言

1. 被告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分別被判4個月,4個月及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6個月的監禁。被告人就判刑不服上訴,要求推翻減刑。

案情撮要

2. 就第一項控罪根據被告人承認 的案情,在2000年4月時他是祥益地產有限公司翠林花園分行僱用的地產代理員。當時一宗由被告人所處理的樓宇買賣中的賣家將港幣500元的佣金支付予被告人。但是被告人卻沒有遵照祥益的規定,在48小時內將佣金交回公司。

3. 就第二項控罪在2000年3月29日同一買賣中的買家將港幣500元的佣金支付予被告人。被告人同樣地沒有將這些錢交回公司。

4. 就第三項控罪在2000年3月29日在另一單由被告人所處理的樓宇買賣中的賣家將1,900元的佣金交予被告人,但是被告人卻沒有將這些錢交回公司。

5. 在2000年4月22日,被告人的上司因這些欠款接見被告人。被告人承認侵吞了這些款項及承諾在5月2日將錢交還公司。在5月1日被告人向上司表示他沒有能力如期償還有關款項及表示願意讓公司在他的薪金中扣除。他的上司通知祥益總部。公司最後將被告人解僱及報警。

判刑理由

6. 就該事件的判刑理由,裁判官在判刑之前已經取了一份被告人是否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報告書。報告書指被告人是不適合的。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稱:

「被告人將公司顧客支付予公司的佣金,佔為己有,這毫無疑問是監守自盜的行為。當被告人的上司發現被告人的行為後,曾給予被告人機會償還這些金錢,但被告人卻未能做到。被告人完全違反了他對僱主的誠信。根據不少的案例,即時入獄是適當的刑罰。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理由令到本席不遵從這些案例。

本席在閱讀了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後,認為被告人並沒有真誠的懊悔,亦沒有改過的決心,因此認為社會服務令並非一個適當的判刑。在考慮了所有的情况之下,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即時入獄是唯一正確的做法。

基於三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不同,本席也採取了不同的判刑起點,分別為第一及第二控罪的6個月監禁及第三項控罪的9個月監禁。被告人唯一令本席對他作出刑期寬減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認罪。本席遂判他第一及及二項控罪各入獄4個月而第三項控罪則入獄6個月。

在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後,本席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6個月。本席認為此乃最適當正確的判刑。」

上訴理據

7. 被告人今天無律師代表。他指刑期過重。他最主要的理據是本案中所牽涉的金額不大,所以認為不應判總刑期6個月監禁,應判3個月監禁。

答辯人回應

8. 答辯人代表曹律師回應指,原審裁判官認為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是唯一正確的做法。被告人的確將公司顧客支付予公司的佣金佔為己有,完全違反了誠信。入獄是絕對適合的刑罰。而曹律師亦提出英國案例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該案件提及違反誠信的情况。在香港,SJ v WONG Kay-din,(CAAR No. 7 of 1988)案件亦引用Trevor Clark案件的原則。當然Trevor Clark案件最主要的原則是在違反誠信的情况下如何判刑。

9. 曹大律師稱,原審裁判官是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然後命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6個月的刑期在本案來說並非明顯過重,所以上訴應予駁回。

裁決

10. 本席參閱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他清楚考慮了本案件的元素。本案最重要的一點是被告人違反了公司對他的誠信。所盜竊的金額只不過是需考慮的情况之一,並非唯一的考慮。被告人不是初次犯事。他有三次的刑事紀錄,其中兩次與偷竊有關。在本案被告人是連繼干犯三項控罪,都是在違反誠信之下向公司偷竊。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6個月的監禁過重,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