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岑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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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10/2003
HCMA 51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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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被告人 | 岑在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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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7日
裁決日期: 2002年 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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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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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事源
2. 案發時警員從旁看到上訴人在附近的一個街角上坐着,距離一塊寫明高價收購電器的、可被輕易搬動的木板不夠十呎。緊貼木板者則為一輕巧的手推車。就是這樣,警員觀察了上訴人十分鐘,期間發現他不但到過手推車拿取食物,而且更與一名主動上前搭訕的男子談過數分鐘,並把玩他出示的手提電話。最後,警員上前以上述罪名把上訴人拘捕,具體則指他經營舊電器業務。
3. 對於以上一切,上訴人並不否認,反指該業務實為其母親所有,他當時只是在等候她的到來,並曾與警員所見的男子閒談。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外兩個。一是有關的證據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犯罪的推論,二是裁判官誤把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身上。
5. 就第二點,上訴人指的是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的一番話,並言明是他要考慮的事項之一。他說:
「控方要在沒有任何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的罪行,被告不用證明任何事項,尤其是自己的清白。衡量辯方的案情或證供所用的準則是較低的‘兩者相比,取其比較可信者’(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6. 非常遺憾,裁判官以上的說法,前半部雖正確,卻被後半部所推翻。那意思是,被告人既無需證明甚麼,他的證供又何以要達“相比下比較相信”這民事的舉證標準?
7. 當然,本案的裁判官,經驗豐富。以上的說法,只能是無心之失。相反,他對本案的裁量,整體上合情合理。然而,刑事案件的審判,涉及人身自由,程序上不能有絲毫令人懷疑其結果的粗疏。
裁決
8. 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同時撤銷,但需發還重審。
| (彭偉昌)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孔慶碩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