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達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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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25/2003
HCMA 52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2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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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被告人 | 吳達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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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10日
裁決日期: 2003年 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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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僱員而未就該僱員有一份由
控方説法
2. 控方證人(1)曾氏自95年7月即受僱於上訴人為
3. 02年8月9日,曾氏在工作時被車撞傷,之後獲上訴人發放每月八千元的工傷工資至03年1月。期間,曾氏因工傷的事情接觸勞工處,勞工處再轉而接觸上訴人,上訴人亦因此填報了一份〈
4. 以上即控方説法的概要。另外,雙方在
辯方説法
5. 上訴人承認從沒為曾氏購買
6. 上訴人亦承認,的確曾填報證物P1等〈收入
7. 上訴人的説法,與辯方證人(2)脗合。後者還補充,曾氏雖無車輛投放於合夥業務當中,卻仍有決定權。他們亦會每月開會計算及分派利潤。
裁判官的裁量
8. 在聽畢所有的舉證和
9. 上訴人共羅列了八個
(i)裁判官在舉證標準上有錯
10. 上訴人所依賴的,是裁判官的三句説話,而且都是她在
“認爲喺我呢件案入面,其實嗰個取決點就係在於究竟你[上訴人]講個說話可信啲,定係第一證人講嘅說話可信啲。”
認爲如果要依賴呢一個辯方第二證人嘅證供嘅話,係唔穩妥嘅 ... 至於你(上訴人)自己嘅證供,我認為就更加多疑點。
相對於你[上訴人]嚟講,我認為第一證人係一個誠實可靠嘅證人。”
11.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雖然在口頭
12. 本席並不這樣認爲。
13. 在細讀過有關的口頭
14. 當然,裁判官的用語,可更清晰謹慎,但綜合各方來看,裁判官並未有在
(ii)裁判官錯誤地排斥辯方證物D1
15. 上訴人的意思是,主控從未指稱D1是捏造的,更未就此事質詢過上訴人,可裁判官在斷案時卻表示“不相信”這本賬簿,
16. 本席亦不這樣認爲。
17. 正如上面說過,本案的
18. 至於曾氏被
19. 相反,裁判官是對D1和上訴人的證供作過比較,才對D1和上訴人產生不信的。她說:
“19.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和其證物D-1,他給本席一個不誠實的印象,原因如下: (1) 他的證供與其辯方證物D-1不相符。他在接受 盤問 時,指出他和其餘3名合夥人的利潤分配(如利潤是20,000元)是:他佔6,000元(即30%);辯方第二證人和亞華各佔5,000元(即各佔25%);控方第一證人佔4,000元(即20%)。但在D-1中,例如在辯方經常提及的2002年2月份的紀錄顯示,被告人在該月取18,531元,辯方第二證人取6,806元,亞華取1,300元,而第一證人取5,810元,根本不脗合30%-25%-25%-20%這個比例,叫本席懷疑究竟被告人的口述證供 正確,抑或是D-1的內容真確?”
| (iii) | 裁判官在決定接納曾氏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前,過於著重印象與感覺,缺乏考慮他的説法的固有不可能性 |
20. 在此,上訴人列出了八點他認爲曾氏的證供的不合理處,其細緻程度如曾氏稱月薪多少,即每小時多少,可補水的時薪卻比這少,曾氏不太可能屈就;又或曾氏說上訴人沒他不成,所以告假要預先通知之說沒有道理等等。
21. 其實,如此這般的,上訴人在
22. 無論如何,本席認爲,裁判官已對曾氏作出了搔著癢處的裁量,並就關鍵部分的證供作出了處理。她說:
“控方第一證人給予我的印象良好,雖然他對本案的結果有
利益 上的關係,但本席認為他在主要重點上的證供前後一致、脗合,在盤問下 亦沒有受到動搖 ,對辯方的發問均能即時 給予回答,沒有猶豫之色,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例如,他經辯方多番盤問 後仍然堅定地說從沒有看過辯方證物D-1。第一證人給本席的印象是:他是一個老實勤奮的勞動工人,教育水準低(他連宣誓詞 也不懂得讀),對他來說,最重要的是有一份工作,有薪水支,所以,當被告人或其前合夥人替他填寫證物P-1,D-2至D-4時,他並沒有多理會其中的內容,只要他兒子申請書簿減免費是成功就可以了。另外,第一證人雖然在初問 時的確沒有提及他有超時補水 的收入,要在盤問 時才提出來,但本席接受他的解釋,這是因為超時補水 不固定,很難計算出來,本席認為正正就是這點,足以證明第一證人誠實之處:若第一證人作供時有私心,一心想着其民事上的工傷索償,他應該會盡其所能地把其意外前的工資加大,以期增加工傷賠償的數額,但第一證人在本案作供時並沒有這樣做,並沒有着意地在初問 中提及超時補水 ,足見在其作供時,並沒有私心。至於第一證人的有薪年假和強制性公積金的問題,本席接受第一證人的說法:他每年的農曆新年放假約10天;他曾向被告詢問強積金之事宜,但被告人沒有反應,他也沒有辦法,難道自己辭工不幹?”
| (iv) | 裁 判官雖知道本案的結果與曾氏有 |
23. 就這個上訴理由,上訴人共羅列了十四項據稱是曾氏的證供的矛盾與疑點,密密麻麻的佔了他的書面
(v)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以致不相信上訴人
24. 很明顯,這涉及五點共兩頁的理由,是上述理由(iii)與(iv)的反面。還有,它們是衝著裁判官解釋爲何不信上訴人的五個理由而作出的最後反駁,目的是希望本席能有一個異於裁判官的結論。然而,本席在研究過後,直覺無一成立。相反,在若干部分,裁判官更有被曲解之嫌。
| (vi) | 裁判官未有就辯方證人(2)予自己以Turnbull |
25. 上訴人的意思是,根據Turnbull一案中一小點,即法官在處理
26. 然而,裁判官提到的,只是辯方證人(2)在“案中涉及
27. 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採用了不合適的舉證標準,所根據的只以下一句說話:“[辯方證人(2)]
| (vii) | 裁判官在口頭判決中誤解了案例的作用,雖然在 |
28. 上訴人所指的案例,是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1] 1 HKLR 631。它的主要部分指出,兩人之間的關係性質何屬,並不
29. 至於裁判官被受批評的説話,即:
“呢一個案例同呢一件案嘅相關之處只不過係在於就係重申喺處理呢一啲案件入面,一個基本原則係法庭需要考慮嘅啫,亦即是話係要決定究竟喺呢類案件入面,證人同埋被告人之間嗰個關係係點。”
30. 本席認爲,裁判官的口語表達雖略嫌累贅,卻指出了案例的重點,即“法庭需要考慮 ..... 證人同埋被告人之間嗰個關係係點”,亦即不是由別人來相告。
31. 事實上,本席注意到,Chan Kwok-kin一案,辯方在
(viii)上訴人的
32. 這個習慣性的泛指,無須處理。
33. 上訴人的
| (彭偉昌)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梁耀祥代表被告人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by the Defendant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fused. Please refer to FAMC51/2003 dated 9 February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