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光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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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71/2003
HCMA 57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7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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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被告人 | 李光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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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8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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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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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上訴人(即審訊中第十一被告)被控一項在賭場以外的場所非法賭博,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2)條,經審訊後被定罪,他現就該項定罪裁決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2. 控方的證供主要倚靠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0629)是於案發時間在現場附近觀察的警員。整個觀察過程均被攝錄下來,及於庭上呈堂播放。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及於錄影帶內可見,上訴人是有於案發現場參與賭「十三張」,其間並有金錢交收。整個過程歷時約二十分鐘。
3.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1750)到達現場拘捕上訴人,並於上訴人身上搜出3,000元現金。其後於警署內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該3,000元中只有500元是用來賭博的,因此控方第二證人只撿去500元作為證物。有關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的口頭招認,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其為呈堂證據並賦予比重。
4. 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警方賭博專家,他的意見是上訴人有份參與賭博十三張,因為在三次派牌和看牌之後,亦即是當要轉莊時,上訴人是有交收金錢。
5. 上訴人於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選擇作供。簡單來說,上訴人辯稱案發時間他在場,但並未有參與賭博。其後在盤問之下,上訴人同意「他有參與,也有擺牌」。他亦指他有「搶」他人的紙牌來看,但錄影帶顯示他五次在「莊家」派牌後「平和」地從桌上取得紙牌及平和地看手中的紙牌,及擺放次序。
6. 上訴人的辯稱明顯與錄影帶內所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不相符。原審裁判官經仔細考慮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版本。
上訴理據
7. 上訴人根本不能提出任何上訴理據。在某階段他質疑裁判官指他無「搶」牌及是「平和地拿牌」等等的裁斷。他指他確曾搶牌。本席於是安排將有關錄影帶在庭上播放。本席觀看錄影帶後,明顯可見裁判官的觀察及裁斷是絕對正確的。
8. 在看了錄影帶後,上訴人便不再就錄影帶提出爭拗。他指當時他飲了酒,受了很大壓力才到公園。他投訴警方人員粗暴地對待他,及指裁判官不公平地不准他盤問證人。
裁定
9.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描述了上訴人當時在庭上的態度(上訴宗卷第21頁):
「 關於被告人向PW2說出的口頭招認說話,在聆訊開始之前,當本庭問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究竟他有沒有反對口頭招認時,被告用英語說“objection!”,不過當被問到當時有甚麼暴力、威逼和利誘時,D11變了非常囂張,大聲、答非所問和插嘴。當本庭曾試向他解釋和再次問他同樣的問題時,被告非常大聲插嘴和不理會法庭的說話,聲浪龐大非常,用意蓋過本庭需要向他說的說話(參聽法庭錄音2003年5月23日,觀塘第六法庭,09時39分35秒至09時39分37秒和09時41分08秒至09時41分15秒)。本庭認為再追問剛才的問題沒有意思,不如聽聽D11怎樣盤問才去裁定口頭招認應不應接納為證據。但是D11盤問PW2時,只是說例如「一塌糊塗,垃圾,你們這樣辦事,如果大案如葉繼歡便大亂喇!你怎樣弄傷腿的?」的說話,但自始至終,D11都沒有提出任何“objection”的基礎。本庭看不見這個口頭說話為甚麼不能獲接納,本庭在口頭招認的內容上賦予比重,並裁定代表真相。」
可見裁判官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不公平地阻止他盤問證人。
10. 有關他指警員對他動粗,他受了壓力此說,看來他亦曾在庭上向裁判官指出。裁判官引述辯方案情時說(上訴宗卷第21頁):
「辯方案情
D11選擇作證言,他同意他當時的確在現場,不過說他並沒有參加賭博,他只是「搶」他人的牌來看而已。他說「你們執法挑釁,我跟你回去,傷害無辜,斬四個警員?我行為不好,但老婆郁手郁腳,我就去飲酒,就去公園逛一逛,我在場,但不是賭!」他說他從來沒有交收金錢,只是從衣袋裏面取出香煙而已。在盤問之下,被告同意「我有參與,也有擺牌」。」
11. 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他實已充分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並恰當地引用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亦有機會觀看有關錄影帶。明顯本案有充分的證據支持裁判官所作的定罪裁決。
12. 若上訴人認為警方在拘捕他時的處理手法不妥,他可向謷察投訴科作出投訴。即使警察真的如他所言而為,也不令定罪不安穩。
13. 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許紹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