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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曉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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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2-CT-2003-0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曉鋒

HTML content

HCMA000060A/2003

HCMA 6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1766號)

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3年第60宗(源自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 11766/2002之上訴)於2003年4月14日所作決定

____________

有關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

王曉鋒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1日及6月24日

裁判日期:2003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2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引言

1. 申訴人在其2003年5月6日「動議通知書」動議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裁判法院上訴案2003年第60號裁決中有「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可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該申請法律觀點為:

「裁判法官在審理申請人一項與其他人等共同管有4包氯胺酮之控罪時,當控辯雙方完結案情後,裁判法官是否有權在不援引裁判官條例第27條作出修改控罪詳情的情況下把申請人定罪為他個人管有其中兩包氯胺酮。」

2. 本席在6月24日聽取雙方代表律師陳詞後,批准申請。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 在2002年6月9日,一名在的士高工作的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在的士高的厠所內,發現上訴人和另外三名年青男子一起進入了其中一個厠格。他用特製的鏡子看見他們其中一人拿出4包黃色物體,覺得可疑,於是拍門叫他們開門。他們開門後被帶到保安室,在那裡警員在上訴人及另一人身上搜出俗稱「K仔」的危險藥物(即控罪內所提及的危險藥物)。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的是一個紙包載有共0.24克粉末內含共0.21克氯胺酮及一個膠袋載有3個紙包載有共0.36克粉末內含0.31克氯胺酮。

4. 當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上訴人時,於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 D「K仔」係我同埋「D friend」夾錢買呢D「K仔」一齊食,俾次機會阿sir,我第一次。』

5. 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管有在他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但沒有足夠直接或環境證供指上訴人與誰人共同管有在他人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合共0.53克氯胺酮罪名成立。

在原訟庭的上訴理據

6. 上訴人當時代表馬家颿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法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並非根據原先控罪之罪行詳情定罪。馬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被控一項與其他人等共同管有控罪書上的危險藥物氯胺酮。該些氯胺酮在搜獲時共分4包,而每包的份量如政府化驗所證書所述。裁判官將罪行詳情修改為上訴人管有他本人身上共0.53克的氯胺酮,但修改控罪時並未有依照《裁判官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程序下進行,程序上不合常軌,剝奪上訴人在條例第27條下應有的權利,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原訟庭就上訴的裁定

7. 在上訴時本席接納馬大律師就裁判官未有將「定罪書」作出修改,令其能反映上訴人的罪責的論點。

8. 本席在作出裁定時指出控方指上訴人不單管有在他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他亦管有在另一名男子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縱使裁判官在考慮所有案情後,裁定上訴人祇管有在他身上的危險藥物,這裁定並不表示控方指控上訴人的案情有變。在本案的情況就如在一大圈內有一小圈。管有所有危險藥物是大圈、管有他身上的危險藥物是小圈。小圈仍然是大圈一部分,包含在大圈之內。

9. 本席認為本案與楊超一案的情況根本不同。本案的情況與一名被告人被控偷竊了四樣物品,但法庭最後裁定他偷了其中兩項的情況相同。

裁斷

10. 於本港裁判官在裁判法院很多時有機會或需要引用依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及/或控罪詳情。參考先例如Yeung Chiu v. The Queen, Crim. App. No. 1043/1975;Tang Poon-kan v. The Queen [1980] HKLR 885; R v. Ip Chiu & Another; Crim. App. No. 99/1977;及The Queen v. Kwan Cho-kit [1989] 1 HKLR 64,可見裁判官是否「需要」引用依據上述第27條修改控罪或罪行詳情在於修改程度輕重 - 是否「實質性」的修改。本案獨特之處是控方案情無變,裁判官在考慮證供證據時信納控方案情證供某部份,不信納某部份。在此情況下,根本無人在審訊過程中向裁判官提出修改控罪/控罪行詳情;裁判官是否仍需依循上述第27條修改該罪行詳情呢?

11. 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指的法律論點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再者在裁判法院,裁判官很多時要處理危險藥物案件。如本案般指數人共同管有危險藥物而最終裁判官裁定祇是某人管有部份危險藥物不可說是不尋常的情況。故此,本席批准申請,發出有關證書。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7976-CT-2003-0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曉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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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60/2003

HCMA 6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176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王曉鋒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8日

裁判日期: 2003年4月 14 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 第8(1)(a)及(2)條。被判履行社會服務令80小時。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 在2002年6月9日,一名在的士高工作的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在的士高的厠所內,發現上訴人和另外三名年青男子一起進入了其中一個厠格。他用特製的鏡子看見他們其中一人拿出4包黃色物體,覺得可疑,於是拍門叫他們開門。他們開門後被帶到保安室,在那?警員在上訴人及另一人身上搜出俗稱「K仔」的危險藥物(即控罪內所提及的危險藥物)。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的是一個紙包載有共0.24克粉末內含共0.21克氯胺酮及一個膠袋載有3個紙包載有共0.36克粉末內含0.31克氯胺酮。

3. 當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上訴人時,於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D「K仔」係我同埋「D friend」夾錢買呢D「K仔」一齊食?,俾次機會阿Sir,我第一次。』

4. 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管有在他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但沒有足夠直接或環境證供指上訴人與誰人共同管有在他人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合共0.53克氯胺酮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 上訴人代表馬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法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並非根據原先控罪之罪行詳情定罪。馬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被控一項與其他人等共同管有控罪書上的危險藥物氯胺酮。該些氯胺酮在搜獲時共分4包,而每包的份量如政府化驗所證書所述。裁判官將罪行詳情修改為上訴人管有他本人身上共0.53克的氯胺酮,但修改控罪時並未有依照《裁判官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程序下進行,程序上不合常軌,剝奪上訴人在條例第27條下應有的權利,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6. 自然公義的其中一條規條是:「聽取與訟雙方的意見。」在韋特與霍茜芙的「行政法」一書 (Wade &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8th ed. 2000) 第15章第538頁“受公正審訊的權利”一文中有引述丹寧勛爵的一番說話 :

「一個真正的審訊往往必須包括“讓爭議當事人糾正或駁斥任何有損於他們觀點的事情的公平機會”。丹寧勛爵還補充道:“如果被聽取意見的權利要成為有價值的真正權利,它必須包括讓被控訴人了解針對他而提出的案情的權利。他必須知道提出了甚麼證據,有些甚麼損害他的說法;然後他必須得到糾正或駁斥這些說法的公平機會。”」(譯文)

7. 修改在審訊中的被告的控罪時,《裁判官條例》27(3)條可以體現上述自然公義的精神。

《裁判官條例》27(3)條

「(3)主審裁判官修訂申訴、告發或傳票後,須作如下處理

(a) 向被告人讀出及解釋經修訂的申訴、告發或傳票;

(b) 給予案中各方許可以傳召或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而此等證人是在顧及修訂的性質下,某一方合理所需者;

(c) 准許延期聆訊,而此項延期聆訊是為使案中各方能傳召或重新傳召證人及對其案件作好準備而合理所需者;

(d) 如他認為適當,命令申訴人或告發人付予被告人因修訂而引起的不超過$5,000訟費;及

(e) 在顧及經修訂的申訴、告發或傳票所控告的罪行下,根據經在他席前證實的案情,對案件實質上的是非曲直和事實作出裁決:

但如修訂是在申訴人或告發人方面的案完成後方可作出的,則申訴人或告發人不得提出進一步的證據,但如非因本條則會在反駁中被接納為證據者除外。」

8. 有關就修改控罪後對被告人的影響,馬大律師提供若干案例給本席參考。在楊超訴女皇(Yeung Chiu v. The Queen, Crim. App. No. 1043/1975)一案中,上訴人本被控「與其他在逃人仕一起」襲擊他人,裁判官自發性地將上述字眼刪除。但他沒有根據《裁判官條例》27(2)條要求上訴人重新答辯及容許上訴人重召證人等等。上訴庭指裁判官是實質性地未有遵從有關法例,判上訴得直。

9. 根據楊超一案,如果一項修改是實質性的話,裁判官應當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3)條,宣讀修改控罪,准予被告重召任何證人作出訊問或是否需要延期聆訊等合理需要,上訴人在定罪時才知道控罪會被修改。再者,如“受公正審訊的權利”一文中,丹寧勛爵的說法:

「他必須知道提出了甚麼證據,有些甚麼損害他的說法;然後他必須得到糾正或駁斥這些說法的公平機會。」

在本案中,上訴人得不到《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權利保障,裁判官的做法亦違反了自然公義。

10. 本案與楊超一案相同的地方便是控罪是由被告與其他共同犯事修改為被告人單獨犯事,在楊超一案,“在與其他在逃人仕一起”的字眼被刪掉,而在本案中,“陳宇河、呂保康及陳宇航”這些名字亦應被刪掉,因為裁判法官認為只有一人犯事。單此一點,上訴庭認為便可以判定上訴得直,而木案比楊超一案面複雜之處便是由控罪上4包氯胺酮改為2包氯胺酮,4包氯胺酮是在兩處地方被檢獲,因有此複雜性,裁判法官更加須要通知上訴人在審訊時對他的指控是甚麼。

11. 在鄧盤根訴女皇(Tang Poon-kan v. The Queen [1980] HKLR 885)一案中, 裁判官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定刑事恐嚇罪名表證不成立。他根據《裁判官條例》把刑事恐嚇的控罪修改成普通襲擊的控罪,但是,在紀錄上並無作出修改。新修改的控罪並沒有向被告作出誦讀及解釋。被告的律師向裁判官說被告會否認控罪。上訴庭指該修訂是一重要的修改,裁判官不依第27(2)條而行便導致定罪無效。

12. 在本案中,原審裁判法官雖然口述控罪會進行修改,但在本案之控罪書並未有任何改動,再看表格22(上訴宗卷15頁),原審裁判法官在定罪後當日所簽署的文件,控罪內容仍然未有作出任何修改。這種只是口頭上說修改,而紀錄上卻絲毫未改的做法正如鄧盤根一案的原審裁判官一樣犯了程序上的錯誤。

13. 馬大律師亦引述在鄧盤根一案貝利大法官(Bewley J)曾引用以下案件:

(a)在陳錦就訴女皇(Chan Kam Chau & Another v. The Queen [1971] HKLR 383)一案中,裁判官在交付審判程序中未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1B(3)(c)條向被告解釋控罪原素,這一缺失令致交付審判程序無效。
(b)在女皇訴葉朝(R v. Ip Chiu & Another, Crim. App. No. 99 of 1977)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如在案件中,修改的性質是輕微的,這並不需要向被告誦讀及解釋修改內容,上訴庭大法官赫健士 (Huggins JA) 指出第27(2)條是針對一些控罪在修改後變成實質性的修改,把一條普通襲擊的控罪取代另一條刑事恐嚇的控罪明顯是一項實質性的修改。

14. 在本審訊中,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法官把控罪由4人共同管有4包氯胺酮修改為上訴人個人管有2包氯胺酮是實質性的控罪修改。

15. 在裁判法院審訊時,辯方律師根本無法得知裁判法官將會作出何種修改,因為控罪的修改變數可以是多樣化;例如可改成4人共管有2包氯胺酮,4人共管有4包氯胺酮,一人管有4包氯胺酮,或一人管有2包氯胺酮。

16. 在法律觀點上,共有的概念與單獨管有的法律觀點截然不同,在事實的基礎上,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如果由4包氯胺酮改為2包,上訴人在會否上庭作供或應否傳召證人方面可能有不同的選擇。

17. 由於法律觀點不同,事實基礎不同,故此裁判官對於控罪的修改是實質性的。

18. 基於以上各點來看,原審裁判法官未有依據《裁判官條例》27條之程序修改控罪,亦未有在紀錄上就控罪的修改而修改紀錄,程序上不合常軌,對上訴人的審訊造成不公平,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回應

19. 答辯人代表陳律師陳詞指上訴宗卷沒有顯示原審裁判官有修改控罪詳情。

20. 他亦沒有必要就《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改控罪詳情。因為控罪本身無論在內容或形式上亦無任何欠妥之處。他裁定上訴人就管有另一被告人身上那部分的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純粹是他在聽取所有證據之後就事實方面之裁斷,而並非因為控方所提出之證據與控罪有差異。

21. 控方之案情由始至終都明顯地包括上訴人管有他自己身上的危險藥物。而辯方亦由始至終知道這是辯方需要面對的指控之一。事實上,辯方之辯解路線就是說危險藥物不是在上訴人身上搜到的,而是在桌上檢獲的。所以,就算原審裁判官以上訴人身上管有的那部分危險藥物作為定罪的基礎,亦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任何不公平。審訊過程並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裁定

22. 首先,本席接納馬大律師就裁判官未有將「定罪書」作出修改,令其能反映上訴人的罪責的論點。

23. 原本控罪是上訴人與另三名男子共同管有控罪書上所列的危險藥物。控方的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上訴人與三名男子一起進入厠格內,他以特製鏡觀看時見他們其中一人拿出四包黃色物體。無證供顯示該四人中的誰人拿出該四包物體。後來在保安室,在上訴人身上找到兩包危險藥物,在另一名男子身上找到另外兩包。控方指上訴人不單管有在他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他亦管有在另一名男子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縱使裁判官在考慮所有案情後,裁定上訴人祇管有在他身上的危險藥物,這裁定並不表示控方指控上訴人的案情有變。在本案的情況就如在一大圈內有一小圈。管有所有危險藥物是大圈、管有他身上的危險藥物是小圈。小圈仍然是大圈一部分,包含在大圈之內。

24. 此與楊超 一案的情況根本不同。本案的情況與一名被告人被控偷竊了四樣物品,但法庭最後裁定他偷了其中兩項的情況相同。

25. 裁判官非常公平地裁定控方證供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令他信納上訴人管有在他人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他裁定上訴人祇管有在他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本席實看不出這裁定有任何不安全、不穩妥、或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

26. 雖然本席同意馬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既然裁定上訴人祇管有控罪詳情內其中一些危險藥物,他應該在作出裁斷時同時修改控罪詳情。但即使他當時有修改控罪,該修改與《裁判官條例》第27 (3) 條所提及的修改情況有所不同,並不是「申訴、告發或傳票在內容或形式上有欠妥之處」,亦不是「申訴、告發或傳票與為支持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再者,本席不認為該修改是「實質性的」。本席認為修改是屬於輕微性質,裁判官不需以《裁判官條例》第27 (3) 條款修改控罪內容。

27. 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朱壽儀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