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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徐仲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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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13-CH-2003-1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徐仲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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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06/2003

HCMA 60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0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129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

徐仲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1日

裁判日期:2003年10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處入獄12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判罪及刑罰,提出上訴。今天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不再提出不服定罪的上訴,只提出對刑罰方面之上訴。因此,本席撤銷其在這方面的上訴。

2.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應為刑罰明顯過重。從控方案情可見,控方第一證人說當天她在店舖內工作,有幾名男士進入店舖內,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正放在她的工作檯上。不久,當這幾名男士離開後,控方第一證人發覺她的電話失蹤。稍後,該證人與店舖的女東主一起外出試試能否遇見當時離開店舖的幾名男士。大約半小時後,控方第一證人在鴨寮街遇見上訴人,在該處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無可否認,裁判法官裁定該電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

3. 裁判法官在量刑時考慮過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但他認為該案的被告人是十分狡猾。上訴人與他的朋友利用進入店舖這機會盜竊電話,他們蓄意進入該舖犯事。所以,在這情形下,因為上訴人不是一個人犯罪,而是有同僚一起犯罪,所以裁判官採納了一個十二個月的判刑起點。因上訴人當時不認罪,所以沒有任何可求情因素,所以裁判法官沒理由可於十二個月內給予上訴人一個折扣。

4.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之刑罰沒有明顯過重,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撤銷裁判法官的刑罰。因此,上訴被駁回。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