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社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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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67/2003
HCMA 66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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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被告人 | 梁社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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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1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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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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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在本案有兩名被告,上訴人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原本是第一上訴人,但他早前已放棄上訴)被控下列兩項控罪:
(1) 第一控罪:勒索;及
(2) 第二控罪:盜竊
上訴人被控下列三項控罪:
(1) 第一控罪:勒索(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
(2) 第二控罪:盜竊(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及
(3) 第三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於2003年6月11日,第一被告承認所有控罪。上訴人承認第一控罪,否認其餘控罪。其後控方就針對上訴人的第二及第三控罪不提證據,兩項控罪因此撤銷。就第一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十三個月。
3. 上訴人對判刑作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4. 在2003年4月20日,兩名上訴人前往一茶餐廳。第一上訴人向茶餐廳負責人自稱是「大環山陀地輝仔」,索取六百元,並說繳付了款項後便不會有任何事情發生。第二上訴人亦說,如果付了款便不會有任何事發生。負責人因為害怕,將六百元放入一個紅封包內,交給第一上訴人。兩名上訴人於是離開了,兩名上訴人在2003年4月28日被捕,他們只承認收取了六百元。
上訴的理據
5. 上訴人指是另外一名被告自稱「陀地」,他祇是說了付款後便不會有任何事發生。他沒有說若不付錢便會有事發生。況且他是初犯,紅封包亦不是交給他的。他指他沒有得到分毫,故應可獲輕判。
答辯人回應
6. 答辯人代表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回應指,裁判官援引的三個案例,即女皇訴李鏡光(譯音),CA 182/199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富華(譯音)及另一人 [1999] 1 HKC 36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雲英(譯音),CACC 118/2000。此三個案例皆是上訴庭對牽涉三合會的勒索罪量刑方面的裁決。在該三個案例中,上訴庭認為對於這類罪行,量刑起點由三年半(李鏡光(譯音))至四年(黃富華(譯音))均為適當。
7. 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勒索罪採納二十一個月的量刑起點,對上訴人已經是非常仁慈寬大。再者,裁判官已在其「判刑理由陳述書」中巨細無遺地列出本案案情及他所考慮的所有量刑因素。實在看不出他有犯上原則性錯誤或判刑明顯過重。
判刑理由
8.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22頁):
「判刑考慮
本席在判刑前,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情及辯護律師求情所說的一切。
事件是單一事件,上訴人沒有出動任何武器,亦沒有使用任何武力,索取的金錢亦只是六百元。
案情嚴重之處,是在過程中第一上訴人自稱是三合會人士,目的明顯不過是要威嚇茶餐廳的負責人。上訴庭一直指出這類勒索店舖的案件必須嚴厲處理。(參考R v Lee Keng-kwong, Criminal Appeal No. 182 of 1992, HKSAR v Wong Fu-wa and Another [1999] 1 HKC 363及HKSAR v Cheung Wan-ing CACC 118 of 2000等案)。
雖然案件沒有牽涉武器武力,亦只是單一事件,但相信若非如此案件可能不會只安排在裁判法院處理...
...
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共同行事,他沒有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但於第一上訴人作出該聲稱後依然向茶餐廳負責人說付款後便不會有事。本席認為除了判處即時監禁外,沒有其他適合的判刑。雖然第二上訴人是初犯的,但案件非常嚴重,且牽涉以聲稱三合會成員作為恐嚇以勒索,本席不認為應考慮社會服務令。因為第二上訴人的刑責較第一上訴人稍低,所以採用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除了因承認控罪應得的扣減外,因第二上訴人是初犯的,本席再給予1個月的扣減,因此判第二上訴人就第一控罪監禁13個月。本席不認為案中有足夠理由應判第二上訴人緩刑。」
裁定
9. 上訴人是與另一名被告共同干犯控罪,雖然他沒有自稱為「陀地」,他在另一名被告自稱「陀地」後依然向茶餐廳負責人說付款後便不會有事,言下之意是若不付款便會有事。本席實看不出何以可說因上訴人所言是前者而非後者判刑須較輕?
10. 本席考慮了有關案情,雙方陳詞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裁定裁判官判刑時既無犯任何原則性的錯誤,刑期亦非過份嚴苛。
本席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