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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石炳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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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18629-CH-2003-0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石炳興

HTML content

HCMA000069A/2003

HCMA 6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6209號)

____________

有關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3年第69號(源自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6209號之上訴)於2003年2月13日所作決定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申請人石炳興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4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4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申請人石先生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准許將本案向終審庭提出上訴。有關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

「(1)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3) .....

(4) .....」

2. 申請人在本席面前陳詞,稱交通警員誣揑他提供假口供。而檢控官又提供一些假資料予申請人更改口供妨礙司法公正。他不服法庭宣判,要求案件重審。其實上述所有資料,全部已在裁判法院及在本席面前申請人上訴時提出。在審訊時,裁判官已經知道有關方面的指控。本席看不出本案有關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亦看不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所以申請被駁回。申請人仍可以直接向終審庭要求批准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6781-CH-2003-0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石炳興

HTML content

HCMA000069/2003

HCMA 6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6209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石炳興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3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13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驚駛罪罪名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000元。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要

2. 在案發當日,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於屯門路第三線,在沒有任何燈號顯示下突然左切入第二線,令當時在第二線駕駛着警車(即警方電單車)的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員)須要響警號示警,及將電單車向左閃,兩車最後最接近的距離為一英尺。

3. 上訴人同意他在轉線前沒有打燈,但他說他已觀察了四面的交通情況,確定沒有其他車輛才開始轉線。他駛了三分之一車身入第二線,便聽到有汽車響號及看見有車輛在他後面出現。

4.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未完全駛進另一條行車線時,於短距離已經聽到汽車響號及看見後面有車輛;毫無疑問顯示,汽車響號於被告人所駕駛車輛附近。裁判官更裁定該車輛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他裁定上訴人之駕駛水平是低於一位處於同一事態之下,合理、謹慎,而且能幹的司機的水平,所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 基本上,上訴人指這件事件是控方第一證人所揑造,他是被陷害的。他說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是說謊,上訴人本人說的才是真話。他指裁判官不應該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說法,而不接納他的說法。上訴人在提出上訴時,指其實在審訊當時控方案情有相當多的疑點,但他本人沒有向警員盤問。他的理由是因為他覺得這件事件他是「被屈的」,他不想以盤問形式令到控方方面證據不足而他被判罪名不成立;他覺得如果他這樣做,就令到誣捏他的控方第一證人「白白得益」。上訴人覺得他不應該這樣做,同時他亦已向警察投訴科作出投訴,指該名警員揑造事實。由於他作出該選擇,他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該眾多疑點。上訴人亦向本席確認,事實上他作供時,他亦有機會向裁判官說出他就事件的看法;他為何說那證人誣揑他,及他如何已經看清楚當時所有的情況,他於切線時周圍是沒有車輛的。他將他的案情告知裁判官,那名警員是有意去響號,然後揑造他不小心切線的。

裁決

6. 上訴人是經過考慮後 - 不論他的目的是甚麼 - 自己決定不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好讓該證人能有機會作出回應。這個是上訴人的選擇。

7. 在本案,本席須考慮的是在裁判官面前的證供、在審訊時的情況。裁判官有否犯上錯誤?裁判官最後作出的裁斷是否有證供事實支持?

8. 裁判官於他的裁斷陳述書已明確及詳細地指出,這件事件究竟是甚麼、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是甚麼。他最後裁定事實的真相是甚麼及他為何作出該裁定。最後,他是怎樣根據他就事實的裁定,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的。

9. 本席看不出上訴人有任何理據顯示裁判官於審訊時有犯錯,或者裁判官定罪的裁斷是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判官是這件事件唯一的事實裁判者。他有機會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及受盤問時的情況。他亦有機會看到上訴人作供、受盤問時的情況。他需要作出事實上的裁斷。很多時在控辯雙方均祇有單一證人(即單對單)的情況下,裁判官是會接納一方而不接納另一方的證人。在這件事,本席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有任何「潛在不可能性」即(inherent improbability)的情況發生。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並不是不可能或不合理的情況,裁判官絕對有權於他考慮所有案情之後,裁定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單單說控方第一證人是說謊,上訴人才是說真相這點,並不是一個上訴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