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石炳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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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69A/2003
HCMA 6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6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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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
與 | |
|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3年第69號(源自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6209號之上訴)於2003年2月13日所作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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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申請人 | 石炳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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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4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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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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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石先生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准許將本案向終審庭提出上訴。有關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
「(1)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3) .....
(4) .....」
2. 申請人在本席面前陳詞,稱交通警員誣揑他提供假口供。而檢控官又提供一些假資料予申請人更改口供妨礙司法公正。他不服法庭宣判,要求案件重審。其實上述所有資料,全部已在裁判法院及在本席面前申請人上訴時提出。在審訊時,裁判官已經知道有關方面的指控。本席看不出本案有關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亦看不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所以申請被駁回。申請人仍可以直接向終審庭要求批准上訴。
| (張慧玲)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