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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錫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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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77-CH-2003-08-2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錫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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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96/2003

HCMA 69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96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479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

吳錫恩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2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事源

2. 案發時控方證人(1)正駕駛着一輛雙層巴士沿皇后大道中左二線以30-40公里時速行駛,上訴人的的士則從後沿左三線駛至,並靠近左二線。證人(1)覺得上訴人欲切入,便把車速減至10公里,但仍然被上訴人於超前切入時擦過巴士的右前角,上訴人的士的左翼鏡及左前門則有若干損毀。

3. 相反,上訴人自辯時稱,事發前巴士與他皆因交通擠塞而分別停在左一及左三線上,他自己則比巴士前約一輛私家車的位置。後來,左二線有另一輛巴士讓位,他便與證人(1)同時以差不多的車速切入,不過待他行駛了約2-3呎後,證人(1)却由後駛上,并在回呔時撞到的士的左翼鏡和左前門,及再駛至的士的車頭位置才停下。

裁決

4. 裁判官在分晰以上證供時表明,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淅,前後一致,對辯方的盤問亦能即時回應,毫無半點遲疑,是誠實可信的證人。證人(1)的證供更與現場拍攝的照片證物P2(3)又或D1(2)脗合。至於上訴人對證人(1)證供的質疑,即如車門損毀的位置,裁判官亦有分晰,詳情可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

5. 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欠缺邏輯、不合理。例如:上訴人既然與證人(1)相距一個私家車位,那他們同時以相若車速切入左二線時,根本不可能互相接觸,因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輕便,而證人(1)駕駛的却是雙層巴士。又例如:證人(1)的雙層巴士超過10米長,斷不能在短短15-16呎之距離,或說是私家車車位加2-3呎,亦即所謂的空間內,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再將整輛巴士回呔至「打直」位置。再者,上訴人所說的如屬事實,他的士的左後方應有損毀,但現場所拍下的照片却無此跡象。事實上,本席在重看由上訴人提供的照片後正實,的士的損毀,只限於左前門對下位置,與左翼鏡看齊。

6. 總括來說,裁判官是經過小心分晰後才予上訴人定罪的。本席在參閱過他的判詞後,亦未發現有任何可批評之處。至於上訴人今天在本席面前的陳述,翻來覆去都是就事實的裁斷提出爭議。然而,法律規定,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除非明顯不合邏輯或不合理,否則上級法院皆不能輕易干預。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