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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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95/2003
HCMA89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9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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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被告人 | 吳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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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3日
裁決日期:20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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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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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 根據紀綠,聆訊期間,控方只傳召警長20624作供,而上訴人及其丈夫姚卓侯亦有作供。
3. 根據控方證供,警長指他當時駕駛著電單車在青山公路左二線往新界方向行駛,時速約50公里。在肇事現場附近,他目睹上訴人的私家車停在一部正在上落乘客的巴士後面,亮著右指揮燈準備右轉。當警長的電單車駛近時,上訴人突然由一線切入二線,令警長需急剎及扭右到第三線閃避。警長指當時兩車最近距離為1米。
4. 當警長將上訴人截停後,據他所稱,上訴人起初對他說「對不起」,但當她得悉將被控後,便與警長在言語上發生爭拗。
5. 上訴人作供否認有如警長所言般轉線,並指她曾清楚確保沒有車輛在第二線行走時才轉線。她又指在未轉線前看見警長的電單車在50米以外後方左一線上行駛,而她是在轉線後駕駛了大約60至70米才被從後追上的警長截停的。她的丈夫姚先生亦指他第一眼看見警長的電單車是當上訴人已經轉線後行駛了大概20至30米的時間。
6. 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指出,警長並非一個可信的證人,他在庭上作供的態度與他當時在現場的態度判若兩人。上訴人又指警長隱瞞了他上司到場的事實,而控方亦沒有傳召警長的上司上庭作供。
7. 本席認為控方絕對有權決定傳召哪個證人作供。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各人的證供以及觀察各人作供時的舉止。在衡量各人的證供可信性和評估後,裁判官有權作出取捨,決定誰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一般而言,此等乃對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並不會就事實的裁斷作出干預。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內已經清楚列出她相信警長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及其丈夫的證供的原因。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前後矛盾,亦與其丈夫的證供不符,故此拒納他們的證供。
8. 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是次裁決,她並無干犯任何錯誤。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