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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04

黃 對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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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FC 175-CH-2022-08-17

黃 對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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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699/2004

[2022] HKFC 17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 年第 2699宗

————————————————

 黃呈請人
(判定債權人)
 及 
 梁答辯人
(判定債務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周至偉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1年8月10日至13日及8月19日
判決日期 :2022年8月17日

-------------------------------------------

判 案 書

(事實裁決:是否拖欠贍養費)

-------------------------------------------

引言

1.  判定債權人(“女方”) 於2017年3月7日存檔判決傳票,要求判定債務人(“男方”)支付拖欠的贍養費。

2.  不過男方否認有拖欠贍養費,故此本審訊先處理男方是否有拖欠贍養費的事實爭議。

背景

3.  女方與男方在1982年在香港結婚,兩人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名兒子,他們現已長大成人並有自己的工作及家庭。

4.  女方於2004年3月18日提出呈請以分居兩年為由申請離婚。

5.  法庭於2007年5月18日在雙方同意下頒布以下命令:

(a)  男方須將其擁有於前婚姻居所的利益及業權以無代價方式轉名給女方

(b)  女方須將其擁有位於廣州的舖位(“廣州物業”)之物業的利益及業權以無代價方式轉名給男方。

(c)  男方需從2007年6月1日起,支付女方周期性付款每月港幣5,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直至雙方其中一方去世或女方再結婚為止。

6.  法庭於2007年5月31日將暫準離婚令轉為絕對離婚令。

7.  女方曾於2011年10月4日以判決傳票追討男方拖欠的贍養費。根據法庭於2015年6月12日作出,並於2016年2月25日修訂的命令,男方因藐視法庭被交付羈押28天,若支付尚欠的贍養費港幣272,000元則有關之交付羈押令將會撤銷。最終男方並無支付以上款項,不過因命令送達問題,交付羈押令尚未執行。

8.  女方於2017年3月7日存檔判決傳票,追討男方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間所欠每月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共港幣60,000元。

9.  男方隨即於2017年5月11日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要求向女方支付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5,000元調低至指每月港幣1,000元。

10.  經過聆訊後,區域法院蘇嘉賢暫委法官於2019年4月26日判定並頒令批准男方調低贍養費的申請,即男方須支付女方的贍養費,由2017年5月11日起調低至每月港幣1,000元。

11.  以上命令不影響男方於2017年5月11日前支付贍養費的責任及金額,法庭繼續處理女方有關判決傳票的申請。

12.  本聆訊中,男方提出以下款項可以用作扣減拖欠的贍養費:

(1)  女方售賣廣州物業的得益;

(2)  男方替前婚姻居所裝修的費用;

(3)  男方代女人大方還款;

(4)  男方就前婚姻居所支付的管理費及煤氣費。

13.  雖然男方在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聆訊中,曾經提及廣州物業的售賣得益與前婚姻居所的裝修費用可以用作抵消贍養費的金額,不過蘇暫委法官並未就此作出事實上的裁決。

關於判決傳票程序的指引

14.  2019年2月11日起生效的實務指示 SL10.2就判決傳票的程序給予指引。

15.  根據上訴法庭於YBL v LWC [2017] 1 HKLRD 823中的裁定, “判決傳票”的定義應理解為“根據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8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所作的命令而發出的傳票,該傳票要求判定債務人出庭和在宣誓後接受有關其經濟能力的訊問(“訊問傳票”);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所發出的交付羈押傳票(“交付羈押傳票”)”。

16.  “判決傳票”一詞應理解為指訊問傳票。同樣,在表格22内,“本人要求針對… 發出判決傳票”這句中所指的第87(3)條規則內的“判決傳票”,應理解為指訊問傳票。

17.  要求發出傳票以訊問判定債務人的申請,應繼續以《婚姻訴訟規則》內的表格22作出。如申請獲批准,訊問判定債務人的傳票應繼續以《婚姻訴訟規則》內的表格23發出。然而,因應上述補救性詮釋,該申請和該傳票所指的應被視為只是判定債務人訊問,而並非其交付羈押。

18.  女方的判決傳票以表格22作出及表格23發出,按實務指引應以詢問傳票的方式處理。

19.  女方的判決傳票雖然於以上實務指示生效前提出,但按照實務指示第17段,除另有相反的陳詞或任何法庭命令外,所有在實務指示生效時待決的判決傳票將被視為訊問傳票。

20.  詢問傳票是要求判定債務人出庭和在宣誓後接受有關其經濟能力的訊問,並非針對判定債務人是否欠贍養費的調查或裁決。故此有關男方有否拖欠贍養費的事實裁定並不合適於訊問傳票的聆訊中處理。

21.  交付羈押傳票則是由法庭裁決是否信納判定債務人在相關時段有經濟能力繳付其所拖欠的款項及曾經或現在仍拒絕或忽略付款,而酌情作出針對判定債務人的交付羈押令。

22.  故此本席認為交付羈押傳票的聆訊也不適合審理男方是否有拖欠贍養費的爭議。

23.  本席認為適宜採取如同謝 及 古 (FCMC 7437 / 2010)一案中,先就男方是否拖欠贍養費的爭議作出事實裁決,再作之後的詢問傳票程序。 本案中雙方均同意以上處理方法。

出售廣州物業

24.  雙方在婚姻期間聯名方式持有廣州物業,根據2007年5月18日的同意命令,女方應該將廣州物業轉名給男方。但不爭議的是女方並沒有將廣州物業轉名給男方,而是在2013年10月在內地以382,000人民幣(約港幣450,000元)賣出,所得款項並無給予男方。

25.  男方的案情指大兒子向他提出有買家希望購買廣州物業,故他連同女方與大兒子到內地辦理買賣手續。男方曾向女方表示以廣州物業的售價用作代替贍養費給予女方,不過女方並未有回應。

26.  女方否認以上說法。女方指當時大兒子因打算結婚又欠下信用卡款項,她無力幫助,因此大兒子向男方求助。男方同意將廣州物業出售,並將售賣物業所得用給予大兒子作為對其經濟上的援助。 女方亦將售賣廣州物業所得的款項全數給予大兒子。

27.  本席認為女方的案情更為可信。根據男方的證據,售賣廣州物業售樓的提議是由大兒子提出,男方與女方就此並無什麼溝通與交談,女方對男方聲稱出售賣物業得益用作代替贍養費的建議未有回應。本席認為若果男方真的打算以售賣物業所得用作代替贍養費,男方必然會與女方就應付的贍養費金額計算清楚,以確定是否尚欠女方贍養費,但男方根本沒有這樣做。

28.  再者,若男方真的打算以售賣廣州物業的得益支付贍養費,他沒有理由不確定女方是否同意。 但售賣廣州物業之後,男方既沒有向女方追討售賣得益,又沒有向女方要求得出確切的回應。

29.  本席認為男方的行為與反應,與女方的案情指出男方同意以售賣廣州物業的得益用作經濟上援助大兒子更為吻合。 男方的案情指用售賣廣州物業的得益用作支付贍養費則顯得格格不入及不合常理。

30.  本席裁定男方同意將廣州物業出售的得益給與大兒子,而並非給予女方作為贍養費,女方亦將有關款項全數給予了大兒子。

前婚姻居所的裝修

31.  雙方不爭議的是男方曾於2016年1月期間替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裝修的支出全由男方負責,女方並未就裝修支付費用。

32.  男方的說法是大兒子打電話給他說有一間裝修公司就婚姻居所的裝修報價港幣180,000元,他說不用這麼昂貴就幫大兒子在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 有關工程包括搬走舊傢俬、牆身重新髹油、安裝大門、冷氣機換新、地板打磨、更換洗手間坐廁等,有關工程費用總值港幣137,020元。裝修費用應可扣減拖欠的贍養費。

33.  女方的案情是於大兒子2016年初打算搬回前婚姻居所與女方同住,但當時單位日久失修,連大門也要更換。大兒子出外得到的報價是港幣180,000元,故此向從事裝修工程的男方查問意見,男方主動為大兒子提供無償的裝修。女方更指她一直在這個單位居住,即使日久失修也全不打算裝修,只是兒子打算搬來他才提出要裝修。再者,她也不會要求男方為其單位裝修,因為男方根本不可信。

34.  本席認為男方其實是同意為大兒子提供無償的裝修。 男方承認有關裝修事宜一直只有他與大兒子商討,從不涉及女方,大兒子也沒有提出是代表女方。

35.  本席認為女方所指不會要求男方作裝修的說法合情合理。 若果男方真的打算為裝修收費,他沒有理由在裝修後不向女方追討。

36.  事實上,本席認為男方在裝修期間,根本沒有就裝修涉及的費用作出計算。 男方在2017年5月11日的誓詞中表示裝修費用達港幣210,000元,男方在蘇暫委法官席前表示裝修費是港幣180,000元,但現時他又計算只是港幣130,020元, 他就裝修費用的證據前言不對後語。

37.  男方解釋最初提及港幣210,000元是因為沒有計清楚數目,在蘇暫委法官席前提及的港幣180,000元其實是指大兒子在外所得的裝修報價。 本席認為男方的解釋牽強,而且不管如何,顯然被告在裝修期間根本就沒有清楚記錄或計算裝修工程的費用,否則不會到現時在女方的追討申請時才重新計算。

38.  由此可見男方根本在做工程時,沒有打算向女方追討裝修工程費,否則男方在工程期間必然清楚計算裝修工程費,並向女方追討或要求用作抵償贍養費。

39.  女方在前婚姻居所居住多年但從沒有裝修,直至大兒子要搬到有關單位時,男方才作出裝修,但過程中不涉及女方。本席認為符合這是男方無償替兒子裝修的說法,而不是打算收費或用作抵償贍養費。

40.  大兒子投資失利,欠下巨額債務,一直要尋求父母幫忙。女方甚至在2016年12月低於市價出售前婚姻居所替大兒子還債。在這背景下,男方為了兒子的居所提供無償的裝修亦合乎常理。

41.  本席裁定男方在前婚姻居所的裝修工程的費用,並非亦不得用作扣減他所拖欠女方的贍養費。

代替還款

42.  雙方不爭議的是男方曾替女方償還其朋友港幣55,000元的借貸。

43.  男方指女方因欠朋友款項,要求男方替其償還,並表示可以從贍養費中扣減,男方因而替女方償還港幣55,000元。

44.  女方指因兒子經濟問題,男方承諾由她向朋友借款,然後由他負責還款。

45.  根據雙方的短訊記錄,女方確實有表示過該港幣55,000元可用作支付贍養費,在此情況下本席接受有關的款項可用作償還贍養費。

管理費及煤氣費

46.  男方的案情指他於2007年曾支付前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及煤氣費,故此有關款項應該可以用作扣減贍養費。

47.  但當時前婚姻居所的物業轉移有待進行,故此本席並不認同這時的管理費及煤氣費可以用作扣減贍養費之用。

48.  本席裁定並不接受男方可以2007年的管理費及煤氣費用作扣減贍養費。

事實裁定

49.  男方根據法庭於2015年6月12日作出,並於2016年2月25日修訂的交付羈押令,拖欠女方於港幣272,000元及訟費港幣3,000元。

50.  男方不爭議女方於2017年3月7日存檔判決傳票所指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間所欠每月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共港幣60,000元。

51.  男方承認2017年5月11日之前,他一直拖欠每月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

52.  即使在2017年5月11日起贍養費下調至每月港幣1,000元後,男方也只在下列日期有支付每月港幣1,000元的贍養費,其他時期仍然有拖欠贍養費,2021年開始更是全無支付:

(a)  2017年5月至12月

(b)  2018年1月至9月

(c)  2019年1月、8月、9月、11月、12月

(d)  2020年1至7月

53.  本席裁定除以上特別表明的期間之外,男方一直拖欠女方以上的贍養費,而當中並未包括女方作出的申請而尚未有命令的訟費。

54.  當然,如果男方所欠的贍養費已逾期12個月,女方需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2條申請,並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透過法庭執行該些欠款。

55.  根據本席較早前裁定,男方只有替女方還款的港幣55,000元可以用作扣減拖欠的贍養費外,男方所指出售廣州物業、前婚姻居所裝修的費用及支付前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及煤氣費均不得用作扣減或抵消他拖欠的贍養費。

指示

56.  基於以上就事實上作出的裁決,現在法庭作出指示,女方於2017年3月7日存檔的判決傳票將由法庭定出聆訊日期再作進一步處理。

57.  考慮到雙方均無律師代表,本席就本聆訊不作訟費命令。

  (周至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判定債權人)(女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判定債務人)(男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19] HKFC 109-CH-2019-04-26

黃 對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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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699 / 2004
[2019] HKFC 1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2699宗

_________________

 黃呈請人
及
 梁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8年5月9日、10日、11日(半天)、7月13日及8月15日(半天)
判決日期:2019年4月26日

-----------------------------------

判 案 書
( 更改贍養費 )

-----------------------------------


1.  這是由答辯人丈夫(以下稱為「男方」)所提出的更改贍養費的申請。呈請人妻子(以下稱為「女方」)反對有關的申請。

前言

2.  本審訊原定三天。於審訊的第一天,女方向法庭申請依賴兩份新文件(分別是一份商業登記申請書及一份男方現時居所的土地登記),並將於審訊期間對男方作出盤問。女方表示,她最近得悉及取得有關的兩份文件能顯示男方擁有一間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該有限公司」)及擁有他現時所住的物業,可顯示男方就他的資產有所隱瞞。

3.  男方並不反對女方呈堂有關的兩份文件,而法庭亦認為有關的文件有機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的影響,所以批准女方存檔誓章及夾附有關的支持文件。男方表示,女方於兩份文件的披露並不完全,他的該有限公司的股權已於多年前轉讓給他的弟弟,而他現時所住的物業亦是屬於他的弟弟。男方表示他並沒有隱瞞資產,而他可提供文件反駁女方的指控。於女方的同意下,法庭其後批准男方存檔一份誓章夾附有關的支持文件,所以案件須續審處理。

背景

4.  女方於審訊時63歲,男方於審訊時65歲。雙方於1982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分別為現年35歲的大兒子(以下稱為「大兒子」)及現年33歲的小兒子(以下稱為「小兒子」)(以下統稱為「兩名兒子」)。兩名兒子均有自己的工作、家庭及子女,並非與雙方同住。

5.  於婚姻期間,雙方曾居於九龍窩打老道的一個自置物業(以下稱為「前婚姻居所」)。

6.  女方於2004年3月18日以分居2年為基礎申請離婚。

7.  於2007年5月18日,法庭於雙方同意下頒布以下命令︰

(a)   男方須將其擁有於前婚姻居所的利益及業權以無代價方式轉名給女方。

(b)   女方須將其擁有位於廣州東城購物廣場舖位之物業(「內地舖」)的利益及業權以無代價方式轉名給男方。

(c)   男方須從2007年6月1日起,支付女方週期性付款每月港幣5,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直至雙方其中一方去世或女方再結婚為止。

此外,法庭亦進一步就訟費頒布以下命令 :-

(d)   男方須支付女方2006年10月8日及之前的訟費,而雙方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緩助規例》評定。

(e)   就2006年12月8日後的訟費法庭不作任何命令。

8.  法庭於2007年5月31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9.  由於男方有欠付贍養費及訟費的情況,所以女方提出日期為2011年10月4日的判決傳票的申請。

10.  男方其後將前婚姻居所轉名給女方,但女方並沒有將內地舖轉名給男方,所以內地鋪直至於2013年賣出時仍然由女方及男方二人以聯名方式持有。

11.  於2013年10月雙方以大約港幣45萬元將內地鋪賣出,所得款項全數存入女方的戶口中,並沒有交予男方。女方指稱男方同意將當中的人民幣300,000元直接轉賬予大兒子,而餘款以現金方式給予大兒子。男方並不同意女方的講法,他表示並沒有收過任何賣出內地鋪的款額,亦沒有同意女方將款項給予大兒子。

12.  約於2015年,於男方與大兒子溝通下,男方於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雙方就裝修事宜有重大的爭議。有關事宜將於下文第56至60 段詳述。

13.  女方於2016年年尾以港幣501萬元賣出前婚姻居所。

14.  男方於2017年5月11日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申請向女方所付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5,000元減低至每月港幣1,000元。

男方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15.  男方現年65歲,於内地出生,教育程度至初中,男方大約於1978年來港,曾於製衣廠工作。自大約1980年起,男方從事裝修工作至今,大約有30多年。

16.  於婚姻期間男方一直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負責家中所有開支。除此之外,男方每月給予女方大約港幣2,000元作為家用。於婚姻期間雙方曾購入及賣出數個物業,而所有物業的付款及按揭供款均由男方支付。女方一直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兩名兒子。  

17.  於婚姻期間,男方一直從事裝修工作賺錢養家。

18.  男方於2008年再婚,與現任妻子分別於2001年、2002年及2007誕下大女兒(現年17歲)及兩名兒子(分別現年16歲及11歲)(以下稱為「兩名未成年的兒子」)。男方的現任妻子與大女兒於内地生活,而男方則與兩名未成年的兒子於香港生活。男方指稱他的現任妻子於内地的工廠工作,月薪大約人民幣3,500元,而以他所知他的現任妻子並沒有資產。

19.  男方表示提出本申請的原因主要基於年紀漸大、身體及健康變差,以及工作量減少,所以不能繼續支付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男方的公開建議是他繼續支付每月港幣1,000元的贍養費予女方。

女方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20.  女方現年63歲,於内地出生,教育程度不高,中學也未完成。女方大約於1982年來港後,從事製衣車衣的工作賺取微薄收入。女方於1994年大兒子出世後便停止工作,成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子女及家庭。

21.  女方一直於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於2016年年尾賣出前婚姻居所,之後便於屯門租住一個月租大約為港幣11,000元的單位,女方亦表示有協助小兒子照顧他的孖生兒子,即女方的孖生孫兒。

22.  女方表示她的健康狀況並不理想。她表示腹部有水泡,須繼續觀察,而視力亦開始有問題。女方出示了須於醫院外科覆診及檢查的文件證明。

23.  女方亦表示不相信男方的講法。女方認為男方是建築大判,擁有該有限公司及現時居住的物業,另外亦擁有其他兩間公司,所以女方認為男方有足夠的經濟資源繼續支付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同時女方表示,由於她已賣出前婚姻居所,現時經濟拮据,不應調低贍養費。

24.  但女方亦表示,明白男方已到退休年齡。女方的公開建議是,只願意將每月贍養費調低港幣1,000元至每月港幣4,000元。

適用的法例及法律原則

25.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26.  法庭在行使法例所賦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要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以及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7條所指出的各項事宜。

27.  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予以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出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28.  另外,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為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也曾提及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29.  上訴法庭於AEM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30.  法庭亦曾經於 LMH v LWP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2012] HKFLR 141一案中第22段曾經指出,即使支付贍養費的一方再婚及與現任妻子有額外的子女,亦不構成他自動不須要對以往家庭及前妻負責的原因。

爭議點

31.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及於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本案須處理的爭議點如下︰-

(a)   男方是否有未披露的資產及收入。

(b)   法庭是否信納男方有重大的經濟情況的轉變以致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贍養費命令。

(c)   如果法庭接納有重大的經濟情況的轉變,有關贍養費金額應怎樣調整(當中會考慮就前婚姻居所的裝修事宜的爭議,會否影響本案的結果)。

男方是否有未披露的資產及收入

32.  女方指稱男方有以下事項未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包括他現時居住的物業及該有限公司。另外,女方指稱男方亦沒有披露擁有其他兩間公司,包括XX建築及XX公司。女方亦相信男方有未披露的收入。

33.  根據女方的講法,她於審訊第一天提交的新文件中可見,男方於2009年5月22日成立了該有限公司,而該有限公司於2009年8月24日購入男方現時居住的物業。女方指稱男方並未披露有關的情況,所以有所隱瞞。

34.  就這些指稱,男方解釋,於案件續審時提交了文件,從有關公司註冊處中的文件可見,男方於2011年4月8日已經將該有限公司他所擁有的股權轉給他的弟弟。另外,男方亦提交了一份已獲得𨤸印蓋章的股份轉讓文件,當中可見男方於2011年4月7日將他所持有於該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他的弟弟。另外,男方亦提交了一份已蓋有𨤸印蓋章的信托聲明,日期為2009年9月7日。內文指出男方所持有於該有限公司的股權是以托管人的方式為曹女士(即他的弟婦)持有。

35.  法庭考慮了有關的文件,以及雙方的盤問證供,法庭接納男方於該有限公司的股權已於2011年正式轉給他的弟弟。而從其他支持文件中可見,有關現時男方居住的物業是由該有限公司持有的,而按揭是由男方的弟弟支付。法庭信納現時男方並沒有持有該有限公司的任何股權,亦接納男方並非現時居住物業的擁有人。

36.  另外,女方指稱男方現時擁有其他兩間公司,包括XX建築及XX公司。女方只是聲稱及懷疑男方持有該兩間公司,但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或進一步的說明。法庭不認為女方有足夠基礎及證供指控男方擁有另外兩間公司。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並不接納男方有隱瞞持有物業或持有公司的情況。

37.  就有關男方是否有隱瞞收入的情況,本席將於下述第53至55段作出考慮。

男方是否有重大的經濟狀況的轉變

38.  根據男方的講法,他提出調低贍養費的申請是由於他的年紀大,現時工作減少,因而收入減少,加上身體狀況變差,所以未能支付有關贍養費的金額而需要申請調低。本席有參閱男方所提交的支持文件,當中可見男方出示了醫院内科職業治療部覆診的文件證明。

39.  法庭考慮了所有因素,當中特別考慮了雙方所達致的同意命令,是於2007年由法庭頒令。當時男女雙方分別為55歲及53歲,現時男方提出申請,距離2007年法庭所頒佈的同意命令已超過十年,而雙方於審訊時的年紀分別為65歲及63歲。法庭接納男方所遞交的文件,就他的身體狀況實在有變差的情況。雖然男方現在仍然有工作,但法庭考慮到他的年紀以及身體狀況變差的情況,法庭接納他的收入減少,亦接納這是重大的經濟狀況的轉變以致法庭須因應轉變而調整贍養費命令。

法庭應該就贍養費金額作出怎樣的調整

40.  就這個議題,法庭必需考慮男女雙方各自的經濟需要及經濟狀況以及所有相關的因素,包括考慮就前婚姻居所的裝修事宜的爭議,會否影響本案的結果。

(a)   女方的經濟需要及經濟狀況

41.  就女方的背景,本席重覆上文第20至24段。

42.  女方的經濟狀況及經濟需要可見於她的表格E。根據她於表格E中所披露,及於庭上作供時的更新及澄清,她現時的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金額(港幣)
租金 11,000
公共設施雜費(電器、電費、氣體燃料費、電話費、水費) 720
食物開支 4,5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其他(親戚朋友請飲人情) 25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17,470

個人開支

項目金額($)
外出膳食𥄱用 1,000
交通費 600
服裝/鞋費 3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8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其他(睇醫生覆診) 3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3,300

每月開支總額共 20,770

43.  女方作供時指出,她一向是一名家庭主婦,並沒有收入,多年來只倚賴男方所給她的贍養費。但法庭留意到就女方的講法,男方欠付贍養費已有多時,但女方仍然能夠繼續以她指稱的開支水平生活,很明顯女方的兩名兒子於生活上及經濟上有照顧她。

44.  女方於作供時亦解釋,當男方將前婚姻居所轉名給她之後,她自行將有關前婚姻居所加入大兒子作為物業的持有人之一,而過去數年來她也讓大兒子用前婚姻居所作出抵押,向財務公司作出貸款,總額有數百萬港幣。

45.  另外,根據女方的講法,由於前婚姻居所已賣出,她只能租住單位。女方指稱她現時租住單位的租金為港幣11,000元,她解釋為何需要租住一個每月租金港幣11,000元的單位,原因是單位是她的小兒子的妻子幫她租的,希望能夠住近小兒子,好讓她能更方便照顧孫兒。

46.  法庭留意到女方的證供指出,當她以港幣501萬元賣出前婚姻居所之後,除了要先就向財務公司所借的數百萬港幣全數還款外,她於餘款中將港幣1,000,000元給予了小兒子及將港幣450,000元給予了大兒子。另外留給自己的餘款有港幣280,000元。她用了當中的港幣160,000元給予小兒子的妻子支付一年的租金及租住單位的按金。

47.  根據女方的講法,過去數年來,她於金額上協助大兒子有數百萬港元(包括直接給予金額及容許大兒子以前婚姻居所抵押而獲得貸款的金額),而於賣出前婚姻居所之後,她亦給予了小兒子一百萬港元。雖然女方指出現時兩名兒子並沒有給予她家用,但女方於作供時亦確定如果她有需要,兩名兒子是會於經濟上支持及照顧她的。同時,女方亦協助小兒子照顧孫兒。女方亦表示,現時她去旅行的費用兩名兒子也有負責支付。

48.  基於上文第47段有關女方的證供,加上兩名兒子均有穩定的工作,本席認為兩名兒子是女方的收入來源,亦會於經濟上繼續支持及照顧女方。

(b)   男方的經濟需要及經濟狀況

49.  就男方的背景,本席重覆上文第15至19段。

50.  男方的經濟狀況及經濟需要可見於他的表格E。根據他於表格E中所披露,及於庭上作供時的更新及澄清,他現時的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金額(港幣)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電話費、水費) 650
雜項家用開支 12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770

個人開支

項目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𥄱用 3,390
交通費 1,650
服裝/鞋費 250
假期消費 15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2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5,560

子女開支

項目金額($)
學校書簿及文具 15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540
假期消費 350
服裝費/鞋費 300
午餐及零用錢 1,560
校服費 280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3,180

每月開支總額共 9,510

51.  就男方的工作及收入,男方確定現時仍然有工作,但由於身體轉差,現在的工作及收入也相比以前減少。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2,200元 ,當中包括於男方的弟弟的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大約港幣8,000多元,而男方另外做的裝修工程及地盤散工工作也大約有港幣4,000元。

52.  雖然法庭認為男方並非他現時居住單位的擁有人,但於證供上可見,多年來男方的弟弟同意男方以及他的家人於該單位居住,不須支付任何租金。本席法認為可於證供上推斷男方的弟弟是男方的其中一個經濟來源,最少從證供上可見男方可繼續於該單位居住,不須支付任何租金。

53.  就男方是否有未披露的收入,女方的立場是,由於男方擁有該有限公司及其他兩間公司,加上男方是大判,而他的妹夫亦於政府房屋署工作,可以協助判出有關工程,男方的收入應遠高於他於表格E及於庭上作供時所披露的金額。女方亦指稱男方有經濟能力支付女兒於國際學校讀書及僱用家庭傭工,必定有未披露的收入。

54.  男方表示不知道他的女兒於内地是否於國際學校讀書,但他於表格E内並沒有包括任何子女的學費,而男方表示並沒有僱用家庭傭工。女方亦未能就有關的指稱提出進一步證明或詳情。

55.  本席已於上文第32至36段裁定,不接納男方有隱瞞持有物業或公司的指稱。本席亦認為本案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男方的妹夫是否於房屋署工作與本案有任何相關性。就算男方曾經是大判,考慮到男方現在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本席接納他的工作及收入有所減少。於考慮所有證供、女方的指稱及男方的回答後,法庭並不認為男方有隱瞞收入的情況。

(c)  就前婚姻居所的裝修事宜的爭議,會否影響本案的結果

56.  雙方就裝修事宜有重大的爭議。男方的講法是約於2015年他應女方的要求在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於裝修完畢後女方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所以男方要求就女方應支付的裝修費,總額為港幣180,000元,應該於他所欠女方的贍養費中扣除。

57.  女方的講法是男方的裝修工程所報價的金額過高,而裝修亦未有妥為完成,男方要求女方支付的裝修費用亦有誇大失實之嫌,所以女方並沒有支付過任何裝修費用。另外,前婚姻居所多年來並沒有維修過,實在殘舊不堪,有需要維修。女方亦表示她並沒有主動要求男方在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所以女方認為並不需要支付有關的裝修費用。

58.  本案並沒有任何專家證人就裝修工程是否完滿完成及就合理的裝修費用數目作供,所以本席只能夠從雙方的證供中了解情況及作出考慮。

59.  法庭詳細考慮了雙方的證供,留意到以下事項並不爭議 :-

(a)  雖然並非女方主動向男方提出要求於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而是於大兒子與男方溝通後,男方才在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但女方同意他得悉大兒子與男方的溝通、同意男方在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及同意有關的裝修工程是於前婚姻居所賣出前所進行,好讓前婚姻居所可以賣得比較好的價錢。

(b)  女方同意男方確實有於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工程,為期最少10多天,亦確定由男方及最少兩名由他所指派的裝修師傅於前婚姻居所內進行裝修工作。

(c)  雖然雙方就裝修工程的項目、裝修的質素及裝修師傅的人工費有爭議,但女方也確定男方確實就裝修工程先墊支購買材料的費用及裝修師傅的人工。

60.  本席必須指出,裝修事項並非本案應處理的議題,但有關裝修事項有兩方面可影響本審訊的結果的考慮:-

(a)  就男方先墊支購買材料的費用及裝修師傅的人工費,法庭接納他的經濟資源必會因此而減少。

(b)  但同時從此亦可見男方仍然有工作能力及賺錢能力。

總結

61.  本席於考慮所有證供、陳詞以及文件證據後,接納本案有重大的經濟情況的轉變以致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贍養費命令。

62.  就合理的贍養費金額,法庭考慮了所有因素,當中特別包括以下幾點。第一,法庭所頒布的同意命令是於2007年作出,當中雙方同意女方可獲得前婚姻居所,而男方可獲得內地舖位。男方有根據法庭的命令,將前婚姻居所他所擁有的業權轉給女方。但女方並沒有遵照法庭的命令將內地舖位的業權轉給男方。

63.  第二,其後賣出內地鋪位時,所賣得的金額並沒有交給男方。雙方於事實上有爭議。女方指稱男方同意將當中的人民幣300,000元直接轉賬予大兒子,而餘款以現金方式給予大兒子。男方並不同意女方的講法。

64.  無論如何,雙方確認,當賣出內地舖的時候,有關的款額並沒有交予男方,而從女方所提交的轉帳文件上可見,當中人民幣300,000元轉帳給予大兒子,而於文件上「交易附言」部份寫上「生活費」。於考慮所有證供,包括雙方當時的情況後,法庭接納男方的講法,他並沒有同意將售賣所得的金額給予大兒子。法庭接納男方並沒有收到賣出該舖位的金額。

65.  第三,法庭考慮了2007年同意命令的內容,當中女方可獲得前婚姻居所,而前婚姻居所於賣出時的賣價是港幣501萬元,可見是一個有價值的物業。男方所獲得的内地舖於賣出時價值是大約40多萬元人民幣。明顯地,有關同意命令已考慮到男女雙方的經濟狀況,當中包括男方一直有工作及賺錢能力,而女方是家庭主婦,沒有賺錢能力,所以女方所分得的資產價值遠比男方多。

66.  其後,女方決定將單位賣出。於過去數年來,女方給予大兒子及小兒子龐大的金額(詳細情況見上文第47段)。明顯地,女方作出這樣的行為,必然相信日後兩名兒子定會於經濟上照顧她。法庭從證供上接納兩名兒子必然是女方一向及日後的經濟來源及支持。

67.  法庭同時亦考慮了雙方的開支及經濟需要。於考慮證供、證據、陳詞及所有因素後,法庭認為將每月贍養費金額調低至港幣1,000元是公平的做法。

命令

68.  本席頒佈以下命令,批准男方調低贍養費的申請,批准更改為男方須於每月的第一日支付女方港幣1,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由2017年5月11日起,直至女方再婚之日或直至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法庭另外作出命令為止,以較短者作準。

訟費

69.  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於本申請中,男方的申請勝訴,女方理應支付男方訟費。但本席考慮到本案的背景、案情及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除了男方於結案陳詞當天聘請了律師代表)。另外,法庭亦考慮到男方的某些講法是須於庭上作出解釋法庭才接納,所以就訟費方面,本席認為合理的頒令應是不作訟費命令。就男方的申請,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於2018年8月15日的聆訊由由劉黃盧律師行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