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華 訴 林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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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9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 90 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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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李慧華 | |
| 對 | ||
| 被告人 | 林玉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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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1月19日
判案書
1.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 第32(1) 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作出事實推論;及
(b)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收取其他證據。」
2. 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之中,被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更重要的是,該等擬上訴理由,皆涉及審裁處就雙方事實爭論所作出之裁定,當中並沒有牽涉任可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3. 被告人提出,他與申索人之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然而,該個論點從來沒有在原審時提出。被告人只是在審裁處判決他敗訴後,才在覆核聆訊時初次提出上述新的論點。然而,該論點與被告人之前存檔審裁處之文件、在原審時所採取之立場及提出之證據,相互矛盾。其新論點不為審裁處在覆核聆訊時所接納,是完全合理。本席不認為當中牽涉任何錯誤,更遑論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4. 被告人亦提出各個證據及事實之理由,以圖說服法庭審裁處就事實爭論方面所作出之裁定是錯誤的。本席在考慮該等理由後,認為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5. 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所作出之裁定,有一定之證據支持。審裁處選擇接納申索人方面之案情及證供,不接納被告人方面之案情及證供,其決定有足夠之事實及證據支持,在其作出裁定過程之中亦沒有牽涉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
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符合法例所規定本法庭可頒予上訴許可的情況。故本席頒令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張舉能)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