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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福多多食品批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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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86-CH-2004-0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福多多食品批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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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11/2004

HCMA 6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7414號至741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

福多多食品批發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7月14日

裁判日期:2004年7月1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 上訴公司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3張傳票的控罪,罪名指上訴公司身為僱員黃碧玉的僱主,在故意或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未能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但須在工資期屆滿的最後一日起計的7日內,支付到期薪金給僱員。這3張傳票違反了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3條及第63C條。在審訊後,上訴公司被判就3張傳票,每張罰款3,000元,以及要支付黃碧玉女士欠薪7,440元。上訴公司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2. 在審訊當日,上訴公司缺席,由裁判法官考慮過法例的案例後,信納控方已經証明了傳票已經在2004年1月26日已經送達上訴公司,在這種情況下,裁判法官就決定進行審訊。

3. 控方一共傳召兩位証人。第一控方証人是黃碧玉女士,她的証供指2002年7月1日開始在上訴公司工作,任職售貨員,每小時有20元時薪,每日工作6小時,沒有假期。她當時被派到筲箕灣愛東邨的華潤超級市場,負責櫃位的工作。

4. 在2002年11月25日,她通知上訴公司她要辭職。公司請她再工作多一星期,直到12月1日。在控方第一証人離職當日,10月、11月及12月1日的薪金仍未付給她。証人說上訴公司不斷拖欠她的薪金。因此,在2003年2月証人向勞工處投訴。上訴公司並沒有派代表出席由勞工處安排的調解會議,直至審訊當日,上訴公司仍未支付控方第一證人所欠薪金,共欠7,440元。

5. 控方第二証人是潘先生,是一位勞工督察。他接到第一控方証人的案件時,聯絡過一位自稱是上訴公司的董事吳國強先生,這位吳先生向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上訴公司因經濟出現問題,而欠下控方第一證人的薪金。

6. 裁判法官在考慮過控方所有証供後,認為上訴公司沒有合理辯解不支付薪金,因此就上訴公司就3張傳票的控罪,判上訴公司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在考慮過刑罰方面後,判上訴公司支付9,000元的罰款及發還所欠控方第一證人的薪金7,440元給控方第一証人。

7.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公司授權吳國強先生代表公司,吳先生於上訴聆訊時,作出一個在控罪方面的答辯,本席不許可吳先生這樣的做法,因為本席已向吳先生解釋過上訴公司是有權可以缺席的,但當被判罪時,上訴並不是一個重審,本席所考慮的是裁判法官所持的証據有否足夠証據支持裁判法官的定罪;或是裁判法官在他的定罪方面是否有出錯,因此本席並不會聽取上訴公司有何辯護理由。本席在此要提及一點,任大律師提醒本席上訴公司已經延遲了上訴,已申請延期上訴,而本席亦已批准其可以繼續上訴。但吳先生不能提交任何關於定罪方面的適當上訴理由,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有足夠理由定上訴公司的罪名,所以沒有足夠理由可以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8. 吳先生繼續就有關刑罰方面提出上訴,他提及到他認為罰款9,000元是過重,應該被取消,因為上訴公司亦需發還黃女士的薪金;他認為公司已經需要交出高額7,440元的薪金,因此要求法庭取消罰款,同時亦要求有時間繳付黃女士的薪金。但吳先生沒有提交有何証據可以顯示出他公司是有出現經濟的問題,本席留意到在裁判法官的命令裡,已經給了上訴公司28天的時間來提交罰款及黃女士的薪金,但到現時為止,上訴公司都未曾交出罰款與黃女士的薪金,本席認為該罰款並不是明顯過重,是一個適當的罰款,與及在裁判法官判上訴公司入罪後,上訴公司應該要交出黃女士的薪金的,本席認為上訟公司已經有足夠時間交出罰款與黃女士的薪金,因此本席不認為該罰款與黃女士的薪金有何不公平的理由可以推翻罰款,因為已經有足夠時間給予上訴公司湊款,所以關於刑罰方面的上訴方面,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授權吳國強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