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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永利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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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66-CH-2004-0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永利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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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11/2004

HCMA 7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1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352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

永利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1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 上訴公司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無牌營業罪,經審訊後,上訴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560元。上訴公司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 當日,上訴公司承認控罪,今次上訴公司是初次犯罪。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參閱過《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制訂的食物業規例》第36(3) 條訂明,關於罰款數目。裁判法官考慮了法例後,認為食肆面積超過237平方米,即超過2,300呎面積,面積相當大。因此,判上訴公司的罰款起點為23,700元,但因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公司坦白認罪及今次是初犯,故罰款減至20,000,每日罰款80元,因經營了7天,所以總款為20,560元。上訴公司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3. 今天,代表上訴公司的莫先生提出上訴理由是公司經濟不太好,及他知道另一案件的面積雖然小過今次的案件,但其罰款比較低,但本席不知另外案件之情況,故不可以作出一個適當的考慮。本席參看裁判法官在考慮罰款時,是否有考慮過主要的因素,明顯地裁判法官已經按上訴公司之經濟背景,盡量減低罰款。正如何大律師指出,上訴宗卷第10頁,裁判法官已明確指明。

4. 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所判的罰款。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委派莫偉民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