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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左兆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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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14-CH-2004-1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左兆華

HTML content

HCMA 71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2004年第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申請人左兆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12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在裁審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非泊車處停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960元及堂費500元。

2.  因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上訴於2004年9月7日,被本席駁回上訴。現時,申請人不服判決,提出動議通知書,欲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就該理由,申請人說出了幾點原因。

3.  本席參閱了申請人之原因後,認為申請人的原因,均是繼續環繞著案件之事實裁決,而本席不認為申請人之理由有關乎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性的法律觀點。

4.  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如果申請人認為他的判決不公平,在事實上方面,他須要親自到終審法庭提出申請。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芷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43294-CH-2004-09-07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左兆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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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2004年第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左兆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7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一項在非泊車處停泊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指上訴人身為登記車主,將汽車GK2536違例停泊在衙前塱道38號對面設有街燈照明道路上,這是違反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7(1),13及14條。

2.  首先本席說明上訴人明顯是不明白為何被控第13及14條,第7條是告他在不准泊車的地方泊車,而第13條只不過是關於定額罰款的問題,而第14條是指上訴人是登記車主的法律負任,所以這控訴被告人完全是沒有出錯。

3.  這案件並不複雜,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他是一名警員52402,這位警員在案發當日看見上訴人的輕型貨車非法停泊在案發地點。

4.  衙前塱道是一條單程路,路面沒有分界線,按照控方的案情透露道路兩邊有街燈,每枝街燈相距不超過200米,所以在這道路上,其實是不准停車,在馬路上有一單黃線,這單黃線不超過100米長在路邊。此單黃線有一交通路牌「不准停車,上午7時至晚上12時,貨車例外」竪立在這地。正如裁判法官亦留意相片(辯方證物D1)所示,在此單黃線另一端,有另一交通路牌「不准停車之終止」竪立。此兩交通路牌清晰可見。

5.  在案發當日約晚上8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巡邏至案發地點,看見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停泊在案發地點,即在該兩個交通路牌中間。這位控方證人上前,發覺車上沒有司機,他在附近觀察了1至2分鐘,等待司機回來,最後行至此車擋風玻璃之左上角,看見此車的資料,當時控方證人抄下此車的資料和劃下一圖在記事冊內,他停留3分鐘,也不見司機回來,所以發出一張告票控上訴人非泊車位內泊車,放了此定額罰款告票在車的擋風玻璃。當時控方證人在盤問下,他同意竪立交通標誌如D1相片所顯示,至如D2所示的交通標誌,由於只見背面,不清楚D2內之交通標誌寫什麼。他同意貨車可停在該處上落貨。在覆問下,控方證人指在D1相片內的交通標誌是不准停車,而D3之交通標誌是不准泊車。

6.  控方證人作畢口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他的證供指出,在案發當晚,他到街市購買該晚的餸菜,因為該晚是他太太的生日,他買了許多餸菜,因此有一位不相熟男商販提議借一個菜籃給他放他的餸菜。至事發時大約8時03分,他駕駛輕型貨車到達案發現場,準備歸還此菜籃給男商販。見到D3之交通標誌竪立在D1相片內之交通標誌位置,知道是「禁區交通牌」,而地面亦有雙黃線。在D3之交通標誌亦寫上貨車例外,所以上訴人泊此輕型貨車在案發位置,然後將菜籃交還此男商販。前後不超過10分鐘,回來取車,已見此告票。

7.  在盤問下,上訴人不同意當時不是正在上落貨物,上訴人同意相片D1的交通標誌是禁止停車,是上訴人攪錯作出答案指相片D1內的交通標誌和D3的交通標誌是有分別,D1的交通標誌是不准停車及泊車,而D3的交通標誌是不准泊車。

8.  裁判法官在聽完上訴人口供後作出事實的裁斷,他提醒了自己適當的法律觀點後,認為控方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信納控方證人所說的交通標誌正如相片D1所示,裁判法官在事發時,上訴人不是正在裝卸貨物,而只是歸還空的餸籃給街市內的男商販,而不構成正在裝卸貨物,因此裁定上訴人事發時停泊他的車在案發地點。在這情況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他再次提出他當日只不過是歸還空的餸藍,而應該構成免責,因為他當時應該可以被視為上落貨物。上訴人再次提及認為他可以停泊這裏,因為這交通標誌指貨車例外,上訴人清楚知道這標誌說貨車例外是可准許貨車停泊上落貨物,這是他的免責辯護理由,但這要看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

10.  正如本席在其他案件已說多次,上訴不是重審,本席要看裁判法官在審訊時的證據,究竟可否支持裁判法官這個定罪。無可否認裁判法官認為當時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即是他當時送回空的餸藍,裁判法官認為這不會構成裝卸貨物的意思,因為交通標誌只方便貨車司機和街市內的商販於停車時,起卸貨物。並不容許貨車司機停車在此購物、用膳或歸還物品,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

11.  上訴人又投訴指控方完全沒有舉證關於這些燈柱的距離是否超過200米,因為他沒有辯駁過,但200米不是一個大關鍵,如果每枝街燈相距不超過200米,汽車是不可停泊,這是在第7條的條例所列出:如道路設有街道照明系統而用於照明的街燈被此相距不超過200米,除在泊車處外,任何人不得在該道路上停泊汽車。這條例指在道路上,任何人不能泊車,所以我不認為這是一個適當的上訴理由,至於有關定罪方面,裁判法官明顯地,在事實上裁斷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不構成一個免責的辯護,這是裁判法官完全有權這樣裁斷,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小心地處理這案件的事實,而最終決定上訴人辯護理由不構成一個免責理由,所以判了上訴人的罪,本席認為貨車例外的交通標誌,的確是方便給貨車和街市的人裝卸貨物,而不是隨便給其他貨車有權在此停泊,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關於上訴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2.  現在本席處理上訴人關於上訴罰款方面,上訴人在被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如果裁判法官在法律上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法定之抗辯理由,裁判法官可以罰上訴人一個高些的罰款,這是裁判法官當時罰上訴人960元的罰款理由,這是純粹因為裁判法官認為在法律上,上訴人是沒有一個法定抗辯理由,而堂費方面,裁判法官亦有照法例判上訴人要給堂費。

13.  至於指上訴庭究竟會否干預這個罰款,要看的是,第一,裁判法官在他判這個罰款時,有否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或是這罰款是否有明顯過重的跡象,正如本席剛才說裁判法官是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究竟是否是明顯過重,這罰款本席認為雖然是重,但沒有明顯過重的跡象,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這個罰款,這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14.  答辯人申請在8月11日上訴人當日缺席堂費,在8月11日因為上訴人沒有出席,因此答辯人大律師申請將上訴被駁回,本席批准了這申請。在翌日,即8月12日法庭才收到上訴人一封信是用傳真機傳真過來,指出他申請要求恢復他的上訴,因為他攪錯日期,而他有另外一案件在灣仔法庭,因此本席為了公平起見才批准上訴人恢復上訴,上訴人在抗辯申請時,指出他接納上次決定是他自己的錯,但他不知道他要通知答辯人,所以才沒有做。

15.  上訴人在8月11日前已經收到法庭通知他的信說他的上訴會在8月11日聆訊,上訴人亦沒有通知法庭,因此在這情況下,令法庭不知道上訴人當日會缺席,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浪費了政府的資源,本席認為應該給予答辯人在8月11日的堂費,如果雙方不同意這數目便會交由聆案官處理。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芷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