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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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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62-CH-2004-0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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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394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林偉彬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8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27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案發地點是一幢大厦的停車場,當時上訴人欲將的士駛離A1033車位。控罪控告上訴人沒有作出充分留意停車場內之情況,將的士駛離停車位時撞著剛經過的輕型貨車。

3.  控方第一證人是該輕型貨車司機,當時他正駛離停車場,貨車的時速大約10至15公里,在他左邊有一排車停泊著,他距離這排車有3呎,但當他經過A1033車位時,大約1至2秒後,他感覺左車尾被撞,他便慢慢停下來,在左翼鏡看見上訴人的的士由A1033車位駛出約3呎。後來,他發現輕型貨車的左車身由中間至尾輪有一度明顯花痕及凹陷(可參看控方證物P1及P2),而在地面上可看到玻璃碎片,在A1033車位右邊有一條柱,可從相片中看見。當時光線充足,案發時兩車均沒有開車頭燈。

4.  控方第二證人是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向他指稱,他當時正慢慢駛離車位,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突然駛過撞著他的的士。

5.  裁判法官讀出上訴人當時在庭上所作的口供,可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5及第6段,而本席毋須在判決處再次敍述。裁判法考慮了證人的口供後,最終認為有足夠證據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再次强調今次之事故不是他的錯。當時,他的車輛已停定,他在審訊時欲要求傳召稍後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但控方沒有傳召該警員。他的目的欲詢問該警員關於他當時與該警員之對話。本席認為該警員之證供對上訴人幫助不大,因上訴人的說話是來自上訴人,而上訴人已給予口供,本席亦認為當時該名警員不在埸,是稍後才到現場,所以控方沒有必要傳召他。

7.  至於上訴人之批評,指裁判法官沒有全面考處到證供及證據。他並指控方第一證人是說謊,而控方第一證人今次是有出錯。裁判法官很明顯及小心地考慮各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在裁斷陳書第7段說:「本席認為兩車的損毀情況是重要證據」。因此,裁判法官考慮了兩車之損毀情況、花痕及凹位,裁判法官認為兩車損毀的情況符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是完全沒有誇張之表現,而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亦很仔細地考慮過,但裁判法官所得的結論,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已說明他為何他不信納上訴人,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是有充分證據指出,上訴人是不小駕駛。

8.  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是有權在事實上作出裁斷,故本席留意到裁判法官之裁斷,是證據支持他的結論。至於,裁判法官信納那一位證人,而不信納那一位證人,裁判法官是完全有權這樣做的,因裁判法官有機會留意到各證人給予口供之情況,但今次加上裁判法官有考慮到證物及證供,即該相片可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是可信。所以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之定罪。

9.  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