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gistracy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文傑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C106/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何鵬
  • CACC108/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方天褔
  • CACC109/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馬文迪
  • CACC113/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煥平
  • CACC1/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馬雪珍另二人
  • CACC13/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盧永強
  • CACC139/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偉明
  • CACC155/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邵日享
  • CACC158/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譚志雄
  • CACC160/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文琛琪
  • CACC161/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郭惠紅
  • CACC170/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維芯
  • CACC174/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蓮弟(女性)
  • CACC182/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徐炳華
  • CACC186/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侯其聰
  • CACC19/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葉偉豪
  • CACC19/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國文
  • CACC195/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孫家權
  • CACC195/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鄧勇
  • CACC202/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LKM
43608-CH-2004-1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文傑

HTML content

HCMA 77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7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8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陳文傑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15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了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串謀以欺騙手法獲取服務罪,而第二項控罪是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罪。

2.  裁判法官考慮了案情後,裁判法官就第一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14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另外4個月同期執行,即總刑期18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這刑罰,提出上訴。

3.  案情指在案發當日,有一名內地人持有上訴人證明的偽造護照和偽造身份證,以登機證準備登上經巴林往倫敦的班機。因此入境處職員其後向上訴人調查。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是認識一位姓陳的人士,因為上訴人的經濟不佳,當時同意與姓陳的人士合作,協助欲非法進入外國的內地人辦理登機手續。

4.  在2004年1月27日,上訴人從姓陳的人士接到一套海灣航空公司的機票,即證物P3。上訴人按照姓陳的指示,用自己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即控方證物P4及香港身份證P5,辦理航班的登機手續,該班航機經巴林往倫敦,但上訴人並沒有打算登機。他其後收到P1及P2後,他便將這兩物件交給姓陳人士,他明知那位姓陳的將會用這個登機證交給一名內地人,以便那人用偽造旅行證件登機。上訴人這樣做之後,姓陳的應承給他3,000元作他的回報,後來當上訴人得悉內地人已經被捕之後,姓陳的於同日聯絡上訴人,提出以港幣2,000元永久收買他的護照,即控方證物P4。上訴人接受了這提議,並於2004年1月27日把他的控方證物P4轉讓給姓陳人士。

5.  裁判法官在判刑時得知上訴人是沒有刑事紀錄,裁判法官考慮刑罰時,認為這案件是一件嚴重的案件,上訴人明知本案的背後,有一個跨國性的犯罪安排,但亦依然應承犯這案件,這行為亦相當影響着許多國家的治安、經濟及穩定。

6.  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適當地認為以社會服務令是不適合,而必須有一個即時監禁而且有阻嚇性之刑罰。裁判法官因此考慮這種種因素之後,認為就第一項控罪以21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適當,扣除了三分之一後,判上訴人入獄14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裁判法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因為性質不一樣,雖然是同日發生,裁判法官採納了這8個月的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7.  在上訴時,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的刑罰是明顯過重,楊大律師亦提及被告人的行為是愚蠢,但他不是一個集團的一份子。

8.  楊大律師亦替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最有效的上訴理由指上訴人的行為的確是愚蠢。上訴人雖然是自願為了錢作出這行為,但如果想深一層亦是愚蠢,因為當時被人利用,他沒有可能不會被當局揭發,因為他是用自己的身份證件來取登機證,而加重這罪行。正如梁大律師陳詞,因為當那內地人被拘捕後,上訴人不但沒有去投案,並應承賣自己的護照給姓陳人士,因此,本席同意梁大律師所講,這案件是嚴重的。

9.  本席剛才亦說過同意這類的案件是不適宜有社會服務令,因為這類案件的確是嚴重的案件,需要有一個阻嚇性的刑罰。因為這類的案件是有猖獗的現象,這種行為是協助內地人犯法去外國。但本席亦要考慮第一項控罪。正如楊大律師所指,這是完全沒有一個量刑指引,可以屬於是比較一個新的罪行。在這情況下,考慮到這案情和上訴人的立場之後,本席同意這刑罰是明顯過重。因過往沒有同樣罪行的指引,這是第一次法庭遵照律師所陳詞有關這種案件而作出刑罰。

10.  本席認為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資料之後及案件的案情,本席認為最適當刑罰如下;在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是18個月為量刑起點,減了三分之一,因為上訴人認罪減至12個月,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12個月;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裁判法官這個刑罰沒有明顯過重的跡象,因此維持最終的8個月,但本席再加考慮關於總刑期方面的原則。當本席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看回案件的案情,本席認為這8個月的監禁,即第二項控罪的8個月,應該是2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12個月同期執行,另外的2個月分期執行,餘下的6個月是同期執行,總刑期應該是14個月監禁,因此關於刑罰的上訴得值。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