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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潘梓兆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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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4)

54248-CH-2006-09-14

潘梓兆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CACV 24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47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70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潘梓兆
及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司法機構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6年9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9月14日

判決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6年5月25日, 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潘梓兆先生就夏正民法官2005年8月5日拒絕其申請司法覆核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案件的詳情與及有關的議題,在上述判案書已列出,故不再重提。

2.  潘先生仍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提出動議通知書內,只有以下兩句:

“1.) 申請人並不同意判詞上的論點。

  2.) 判詞未能對申請人的陳詞完全作出回應”,

並沒有任何可供法庭考慮的理由。     

3.  潘先生在其今天的陳詞亦沒有作出任何有關的陳詞可供法庭考慮。

4.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有若干的規定,但潘先生的案件並不符合任何該規定。因此,本庭須撤銷潘先生的申請。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52553-CH-2006-05-25

潘梓兆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HTML content

             CACV 24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47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70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潘梓兆
及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司法機構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8日

書面陳詞日期:2006年5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5月25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  2005年7月8日,潘梓兆先生存檔了一份申請批予許可擬申請司法覆核的通知書,答辯人為(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2)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3)司法機構。在潘先生提交的表格86A中,他提出“就之而尋求濟助的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是“司法機構的刑事法律程序,社會福利署的內部規則,曾蔭權先生就任行政長官”。而他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1.  申請履行義務令要社會福利署就社會保障政策立法,退還扣減和拖欠本人的綜緩金。 

2.    申請強制令,禁制曾蔭權先生就任行政長官一職。”

2.  潘先生於2005年7月8日呈交了一份誓章以支持他的申請。該誓章有多份附件。

3.  2005年8月5日,經開庭聆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夏正民法官拒絕了許可。

4.  夏法官的理由載於他同日的判決書。第11段中,夏法官解釋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準則在於法官席前的資料能否就申請人所要求的濟助提出可容爭抝的理據。

5.  就這一點,夏法官在判決書第6段說“若果申請人就他應該收的款項被扣減而有投訴,而如他認為行政規則是有被不合法地被應用,他有權以司法覆核挑戰行政人員有關的決定,但他並不須要要求立法以保障他在這方面的權益”。這是第一點。

6.  另外,夏法官在判決書第8段又說“行政長官雖然負責政府政策及發出行政命令,但這並不等於若某些行政人員違反了《基本法》或香港法例,他本人須要負絕對責任”。這是第二點。

7.  鑑於潘先生的申請中,他要求的濟助是履行義務令,要求社會福利署立法,及禁制 曾先生就任行政長官一職,夏法官認為潘先生提出的證據不足以支持他所要求的濟助,於是他裁定潘先生沒有提出可容爭抝的訴訟。

8.  2005年8月12日,潘先生發出上訴通知書,他的上訴理由是:

(1)     訴訟文件沒有被完全翻譯,所以有很多文件法官根本就看不到。

(2)     這絕對是一個‘arguable case’。

          上訴排期在2005年11月11日上午進行聆訊。

9.  2005年11月9日,潘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絕。2005年11月11日進行上訴聆訊,潘先生理應應訊,但該日他卻沒有出席聆訊,所以本庭撤銷了他的上訴。其後,潘先生在2006年3月14日存檔的誓章中說他缺席的理由是因為2005年11月11日下午,他才收到法律援助署拒絕他的申請的信件。

10.  無論如何,2005年11月30日,潘先生存檔了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許可針對本庭2005年11月11日的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動議排期在2006年1月17日上午進行聆訊。

11.  2006年1月17日,本庭聆訊該動議,然而潘先生再次缺席,亦沒有事先通知。因此,2006年1月17日,本庭撤銷了他的申請,而且於2006年1月2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其中第6段提到既然潘先生聲稱他在2005年11月11日下午才收到法律援助署拒絕他的申請的通知,潘先生其實可要求上訴法庭行使其固有的管轄權,將上訴恢復聆訊,而不是一定要向上訴法庭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的申請。

12.  2006年3月14日,潘先生發出傳票,要求恢復他向本庭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傳票於2006年4月28日聆訊。

13.  這次潘先生有出席,他聲稱其實他是要求恢復就夏法官的命令的上訴,亦即是說本庭2006年1月20日判案理由書第6段所提及的事宜。本庭允許潘先生就該上訴作出陳詞,但潘先生說他當時並未有足夠準備。於是2006年4月28日,本庭作出以下的命令即經潘先生承諾於3天內後補存檔一張傳票要求恢復原定於2005年11月11日的聆訊,本庭命令他須於14天內存檔有關上述恢復聆訊的書面陳詞,而如法庭認為適合或有必要,則可命令該傳票再排期作口頭聆訊。

14.  同一日,潘先生發出了上述的後補傳票,而2006年5月12日他把書面陳詞存檔。該書面陳詞,相當清楚,本庭不需口頭聆訊。

15.  本庭已考慮過潘先生的書面陳詞。就潘先生說有若干資料並沒有翻譯以供夏法官審閱一點,本庭已看過潘先生所說未有翻譯的文件,但這些文件的內容並不影響夏法官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因潘先生所提出的資料並不足夠支持他所要求的濟助。就這一點,潘先生在他的書面陳詞只是說:

“夏官說要追回被社署扣減的綜援金,不用要政府立成文法咁大件事。(P 3G-H)。但這是本人的意願是為了公眾利益而做的(上訴文件夾P. 16 last para)。夏官為什麼要左右本人提出訴訟的意願呢?”

16.  然而,潘先生誤解了司法覆核的範。司法覆核申請人的情況必需符合他所要求的濟助。潘先生所要求的濟助目標深遠,以他所提出的資料要求履行義務令要社會福利署立法,及申請強制令禁制 曾先生就任行政長官一職,是無限上綱。法庭不能只是因為這是他‘本人的意願’及他認為是為公眾利益,而不理會理據足夠與否,而批准其申請。

17.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夏法官所作出的命令是正確的,本庭駁回潘先生的上訴。既然這是單方面的上訴,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51366-CH-2006-01-20

潘梓兆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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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69-CH-2005-11-11

潘梓兆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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