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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黃喜光 訴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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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27-CH-2006-09-27

黃喜光 訴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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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6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6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127號)

_______________

有關申請人黃喜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及 
有關人事登記處2005年7月14日所作出拒絕發給身份證給申請人之決定
 及
 有關《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

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黃喜光 (WONG Hi-kwong)
____________
上訴人黃喜光 (WONG Hi-kwong)
對
答辯人1.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 人事登記審裁處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6年9月1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6年9月27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2005年10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拒絕給予黃喜光先生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2006年5月19日,本庭亦頒下判案書,駁回黃先生就張法官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案件的詳情與及有關的議題,在上述判案書已列出,故不再重提。

3.  黃先生仍不服,提出了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在以上情況下(即原訟法庭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而其上訴又被駁回),一項有關的議題是:上訴法庭是否有權給予申請人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在Re Poh [1983] 1 WLR 2一案中,英國上議院的裁決是在同樣情況下,上訴法庭無權給予許可上訴至英國上議院。香港上訴法庭(廖子明法官,楊振權法官及彭鍵基法官)在孔祥亨及其他人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CACV 225/98)1999年5月5日頒下的判案書中,亦在同樣情況下裁決上訴法庭無權給予許可。

5.  但其後,英國上議院及樞密院在一些案件中作出了一些與Poh一案有不同見解的裁決,即Kemper Reinsurance Company v Minister of Finance [2001] 1 AC 1, 及R(Burkett) v Hammersmith & FulhamLBC and another [2002] 1 WLR 1593。 

6.  然而香港終審法院在2004年一宗案件(HLF and MTC and LHN [2004] 3 HKLRD 241)仍有提及Poh一案(看:第25段)。

7.  以上多宗案例所提出的議題,本庭(張澤祐法官及袁家寧法官)已在莫泰基 對 香港特區政府政制事務局,選舉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署一案(CACV 343/2004)2005年3月14日的判決理由書中已提出過。

8.  但無論如何,就算在以上議題採取對黃先生最有利的看法,即本庭當作孔祥亨的案例對本案沒有約束力,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還有若干的規定。黃先生聲稱他的案件符合該規定第22(1)(b) 條的‘其他理由’。

9.  黃先生的理據已在他2006年6月15日存檔的誓詞所附上的文件中列出。他強調《入境條例》第11(10) 條是否適用於他的個案這一議題並未有裁決。

10.  本庭已考慮過該些理由。其實,有關第11(10)條這議題,朱芬齡法官在HCAL 176/2002判案書的第32段已討論過。朱法官的裁決是一旦黃先生離開,他便根本沒有入境權或留港權,所以第11(10)條不會在考慮範圍,因為這條例只適用於已有入境權或留港權的人士。而在CACV 281/2003中,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王式英法官及鍾安德法官)亦在其判案書第30-71段有詳細討論黃先生基本上是沒有入境權或留港權,所以第11(10)條的限制並不在考慮範圍是理所當然的。

11.  因此無論如何,本庭都不認為黃先生的申請符合‘其他理由’的規定。本庭撤銷黃先生的申請。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52482-CH-2006-05-19

黃喜光 訴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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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6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6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127號)

_______________

  有關申請人黃喜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及
  有關人事登記處2005年7月14日所作出拒絕發給身份證給申請人之決定

 

及

  有關《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

____________

申請人  黃喜光 (WONG Hi-kwong)

____________

上訴人黃喜光
(WONG Hi-kwong)
對
答辯人1.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 人事登記審裁處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     2006年5月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5月19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1946年,上訴人黃喜光先生在國內出生。1970年,他非法來港。來港後不久,入境事務處處長向他發出留在香港的准許,批准他在不受任何條件限制下在香港逗留。然而上訴人在香港逗留不足兩年,便離開香港前往加拿大作為移民。差不多20年後,即1992年1月,上訴人再度來香港。

2.  長話短說,上訴人希望藉着入境事務處處長在1970年曾批准他逗留香港的准許,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3.  2000年1月,處長拒絕他的申請。上訴人就這決定向人事登記審裁處提出上訴。2002年7月,審裁處判上訴人得直(以下簡稱「審裁處第一次決定」)。

4.  處長就審裁處第一次決定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2003年9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裁定處長得直。朱法官的理由載於她2003年9月3日的判決書內,一共16頁的判決書已清楚解釋上訴人法律上的狀況。

5.  其後上訴人就朱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編號為CACV 281/2003。2005年5月, 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王式英法官及鍾安德法官)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上訴法庭的理由載於2005年5月13日頒下,亦一共16頁的判決書內。

6.  其後,上訴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上訴人後來撤銷他的申請。

7.  本席上文已提及朱法官於2003年9月裁定處長得直。同時朱法官頒下移審令,將案件發還審裁處以便審裁處根據她的裁決重新處理上訴人的上訴,而朱法官亦向審裁處發出履行責任令,強制審裁處重新考慮及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朱法官頒下的命令是一般性的命令,其效果是審裁處除非有新的證據之外,它則必須根據朱法官的裁決駁回上訴人向該審裁處作出的上訴。

8.  2005年7月審裁處再次考慮上訴人的申請後,駁回了他的申請(以下簡稱「審裁處第二次決定」)。從審裁處2005年7月14日的裁決通知書,可見上訴人在第二次聆訊期間,雖然再次作證,但只是重複他於上次聆訊時的證供及依賴同樣的背景事實(裁決通知書第8段)。審裁處亦清楚指出,上訴人並未能在該聆訊提出任何新的事實及理據以支持其上訴(第10段)。

9.  上訴人就審裁處第二次決定,提出上訴,上訴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處理。張法官於2005年10月28日頒下判案書。從判案書可見,因上訴人沒有在審裁處席前提出任何新的事實方面的證據,張法官描述上訴人的申請是「舊調重彈」(判案書第18段),他亦分析上訴人的陳詞為「新瓶舊酒」(第21段)。然而,張法官在他的判案書中亦有詳細解釋為何基於上訴法庭2005年的判決,上訴應被駁回。

10.  現在上訴人就張法官的命令,再次提出上訴。法律原則規定,一般來說,上訴法庭的判決是對其他上訴法庭具約束力的。若上訴人認為上訴法庭2005年的判決,法律上有任何錯誤,他則應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他已撤銷了他的許可申請,而無論如何,本庭也看不到上訴法庭2005年的判決有任何錯誤之處。

11.  上訴人再次在審裁處的聆訊,極其量是獲得機會,把新的事實方面的證據提供給審裁處考慮,但明顯地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新的事實方面的證據。若上訴人只希望在法律方面提出新的論據,這是法律程序不容許的。就法律方面的論據而言,任何訴訟人士都需在第一時間把全部的法律論據提出,以供法庭考慮。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能,亦不會,重新考慮上訴法庭2005年的判決。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既然這是單方面的上訴,本庭不作任何訟費方面的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361/2005 日期:20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