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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5

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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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278/2012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 HCMA122/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澤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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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81-CH-2012-11-23

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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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2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22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CHOW LAI MING(周黎明) 

對

第一被告人IP CHAK SUM SAMMY(葉澤深) 
第二被告人Y C LEE, PANG & IP, SOLICITORS (a firm)
(formerly known as Y C LEE, PANG & KWOK,SOLICITORS (a firm)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1月23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原告人不滿周博芬聆案官在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裁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對兩位被告人的申索,要求提出上訴。

背景

2.  原告人於2005年11月9日展開本案的訴訟,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告人”)在HCPI No 32/2001案件中的和解方案,作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疏忽及違反合約,令致原告人蒙受損失及令原告人患上精神創傷。

3.  HCPI No 32/2001案件涉及一宗原告人在1998年1月13日或14日於工作期間發生的工傷意外。大約在2000/2001年左右,被告人獲法律援助署的委託代表原告人,就該意外向其前僱主提出申索。第一被告人是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而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所屬的律師行。法律援助署並委託梁嘉儀大律師(“梁大律師”)為原告人的個案提供大律師意見。

4.  其後,HCPI No 32/2001案件被編入審訊的流動列表中,並在2002年11月8日獲法庭通知被安排在2002年11月11日進行審訊。被告人亦安排原告人於2002年11月9日與梁大律師會面,以準備審訊。

5.  在2002年11月9日,與訟雙方、原告人的丈夫及梁大律師在大律師的辦公室開會,並在會中經電話與原告人的前僱主達成和解協議,而其後法庭亦根據雙方的協議發出有關的同意命令。最終和解賠償金額為HK$619,473.42(包括利息及原告人於相關的僱員賠償案件DCEC No 15/2000中獲得HK$219,473.42的僱員賠償,但不包括訟費)。

6.  然而,事後原告人不滿HCPI No 32/2001的最終和解賠償金額,引致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本案件中聲稱的申索。在處理該工傷賠償案件的過程中,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得悉她患精神創傷,卻沒有跟從她的指示申請一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便將案件排期審訊。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未有盡力為她爭取最高的賠償,反而向她游說倘若她選擇繼續審訊,一旦被法庭判敗訴的話,有機會需要支付一筆大約 $600,000至 $700,000的訟費。原告人在無奈的情況下,非自願地接受前僱主的和解協議。

7.  原告人認為自己可獲更多的賠償,所以向被告人申索她認為少收了的$1,000,000賠償,及因此而患上抑鬱症及精神創傷的賠償。

8.  原告人於2005年11月9日(即HCPI No 32/2001案件完結後3年左右)才存檔於法院本案未註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以展開本案的訴訟,並直至該傳訊令狀快將逾期前(即2006年11月7日),才把該傳訊令狀送達給被告人。被告人於2006年11月14日存檔傳訊令狀的送達認收書,並註明會就本訴訟提出抗辯。可是,原告人並沒有在被告人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14天屆滿前(2006年11月28日或之前),把申索陳述書送達給被告人。其後,原告人並未有在本案進行任何的行動。

9.  原告人在2011年4月18日(即本案擱置超過4年半及HCPI No 32/2001案件完結超過8年半後),在未得法庭許可或被告人的同意下,在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其申索陳述書。

10.  被告人於2012年2月2日向法庭提出以下經修改後的傳票申請:

(一) 基於未有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1條規則,要求剔除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訴訟;

(二) 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c)及(d)條規則內所註明的理由,要求剔除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訴訟;及

(三) 以在訴訟程序中原告人並無作出行動,及/或以原告人的過度及無理延誤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為理由,要求剔除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訴訟。

11.  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於2012年5月17日在周博芬聆案官席前進行內庭聆訊。在2012年5月30日,周聆案官頒下判案書,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1年4月18日存檔法庭及送達給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兼付訟費。

12.  於2012年6月7日,原告人針對周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13.  考慮過與訟雙方的陳詞後,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 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及

(二) 原告人過度及無理的延誤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

原告人申索成功的機會

14.  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得悉她患有精神創傷,卻沒有跟從她的指示申請一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便將案件排期審訊。原告人指出,假如被告人申請了這份報告,她便可獲得更多的賠償。

15.  事實上,被告人已獲取了從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精神科所發出日期為2002年3月8日的精神科報告(“東區醫院的報告”),並將該報告放進審訊文件夾內。東區醫院的報告已記錄了原告人的背景、精神科方面的問題及病徵、引致其產生精神科問題的原因、診斷結果及治療,而撰寫報告的醫生亦就原告人在精神科方面的整體性身體損傷評估為15%。本案的和解協議是得到梁大律師的支持及認同的。梁大律師亦在致法律援助署日期為2003年4月29日的信件第2頁最尾一段中,清楚說明她在與原告人及被告人在2002年11月9日的會議前,已有機會參閱HCPI No 32/2001案件的審訊文件夾內的所有文件,而東區醫院的報告亦包括在該審訊文件夾內.

16.  在此情況下,即使法庭接納原告人關乎事實的證供,原告人的申索亦沒有成功的機會。若要勝訴,原告人必須證明以下兩點:

(一) 原告人當時的精神創傷比東區醫院的報告中所列出的情況更加嚴重;及

(二) 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疏忽沒有索取進一步的精神科報告。

17.  首先,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交醫療報告,證明她當時的精神創傷比東區醫院的報告中所列出的情況嚴重。顯然,原告人當時的精神情況涉及醫學專業的範疇,並非可單靠原告人的證供舉證。因為時間已久,原告人在庭上表明,她不能取得有關的醫療報告,舉證她當時的精神創傷比東區醫院的報告所列出的嚴重。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沒有可能成功舉證她的索償。

18.  再者,原告人必須證明被告人疏忽。在法理上,被告人是否疏忽視乎一位合理有能力的律師當時根據行業一般的準則處理的方法 (the test is what the reasonably competent practitioner would do having regard to the standards normally adopted in his professional) (見: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第5版,第11-081段)。

19.  在Wong Hin Pui v Mok Ying Kit, HCPI 763/1997 (21 December 1999) 及 Ho Man Fong v Sime Darby Motor Services Limited, HCPI 1096/2003 (19 July 2005) 兩件案件中,孫國治及石輝兩位法官分別指出,律師不應輕易索取醫學報告,特別是精神科的報告,否則他們不能取回有關醫療專家的費用作為訟費。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當時不索取進一步精神科報告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20.  在本案中,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交關乎合理律師及其行業處理手法的專家報告,指出被告人當時疏忽沒有索取進一步的精神科報告。再者,原告人亦沒有提交專業意見,舉證原告人合理損失的金額為多少。

21.  原告人已經清楚向法庭表明,她不能提交任何有關的醫療或專家報告。在缺乏這方面的證供下,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而繼續本案的訴訟只會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故此,她對被告人的申索應被撤銷。

原告人過度及無理的延誤

22.  如上所述,原告人在HCPI No 32/2001案件完結後3年左右才展開本案的訴訟。可是,在法律程序展開後近一年,原告人才把該傳訊令狀送達給被告人。其後,原告人又再擱置本案超過4年半的時間,才逾時企圖在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其申索陳述書。

23.  即使一般來說,法庭對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士在處理訴訟時的失誤會採取較為寬鬆的處理手法,那亦絕不表示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士可將法律程序及時間表置諸不理:方漢標對陳德偉,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7號 (2011年6月21日)第22段。

24.  在本案中,原告人對法律程序及時間表置諸不理,嚴重違反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規定,並無理地擱置案件超過4年半 (即HCPI No 32/2001案件完結後超過8年半) 的時間。本案自2006年以來並沒有任何的進展,這是過度及無法辯解的延擱,顯示原告人無意了結本案,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

25.  在此類申請中,原告人有責任為有關的延擱作出辯解 (見:Liquidator of 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v Yip Kwong Robert [2011] 6 HKC 432)。

26.  在周博芬聆案官書面判案書的第21至31段,周聆案官列出原告人就延擱所作出的解釋。周聆案官在分析有關的解釋後,裁定原告人的延誤行為欠合理的解釋。本席完全同意並接納周聆案官這方面的分析及結論。

27.  再者,原告人的嚴重延誤會對被告人造成不能為訟費補償的傷害及不公。被告人本身為執業律師及律師行,而本案的指控涉及被告人專業疏忽。在此情況下,案件嚴重的延誤必定對被告人造成無法彌補的聲譽傷害。在Can-Asia Capital Co Ltd v Kwok Yee William [1995] 1 HKC 521及Hymer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2000] 2 HKLRD 589兩件案件中,高奕輝上訴庭法官 (當時官階) 及李義上訴庭法官 (當時官階) 分別指出,疏忽的指控對專業人士會造成莫大的壓力。假如投訴人延誤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這樣會對被告人造成傷害及不公,而這亦是撤銷案件的重要理由。

28.  最後,如果容許原告人繼續本案的訴訟,其中重要的問題是原告人在2002年11月9日達成和解協議時的精神狀況。經過如此冗長的嚴重延擱,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取得有用的證據及專家證供,評估原告人10年前的精神狀況及反駁原告人的指控。因此,此等延誤會增加無法進行公平審訊的危險,而這亦會對被告人造成不能為訟費補償的傷害及不公。

總結

29.  基於上述的理由,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再者,原告人對法律程序及時間表置諸不理,嚴重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無理及嚴重延擱案件的進度,實為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0.  因為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敗訴,她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本上訴涉及某些法律原則,故此本席同意被告人可取得適合聘用大律師的證書。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李宇祥, 彭錦輝, 郭威, 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

81931-CH-2012-05-30

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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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2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5年第2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周黎明 
對 
第一被告人葉澤深 
第二被告人Y.C. LEE, PANG & IP,
SOLICITORS (a firm)
(formerly known as
Y.C. Lee, Pang & Kwok, Solicitors (a fir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周博芬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5月30日

判案書

 

申請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對他們的申索。

背景

2.  原告人在一宗工傷賠償案件HCPI 32/2001中向她的前僱主索償,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在該工傷賠償案的法律援助的代表律師;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助理律師/合夥人。

3.  在該工傷賠償案件中,原告人受聘為文員,處理電話客戶查詢資料,工作範圍不涉及搬運重物。有一次,原告人受上司指示清理雜物房,在搬運重物時受傷,原告人訴其前僱主疏忽。此案第二被告人外聘大律師處理,在2002年11月9日,正審前不久與前僱主和解。

4.  本案源於原告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後感不滿,她認為可以獲得更多賠償,由於法庭已頒令確立和解協議,原告人未能成功推翻及撤回。於是,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疏忽、違反合約,她指第一被告人沒有適度調查原告人的傷勢,給予錯誤的法律意見,令她接受和解,蒙受損失。

5.  於2005年11月9日,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展開訴訟,她向法庭存檔傳訊令狀,要求賠償。她在傳訊令狀發出一年後,即2006年11月7日才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06年11月14日向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書。

6.  原告人向法庭存檔及向第一及第二被告送達傳訊令狀後並沒有進一步行動。

7.  4年半後,即2011年4月18日,原告人在沒有向法庭申請批准的情況下,於法庭存檔及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送達其申索書。原告人在本案中親自行事。

8.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基於以下各項,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書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

(i)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基於未獲法庭許可延期存檔及送達,及沒有合理原因解釋其延誤;

(ii)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 (c)及(d)條規則內所註明的理由而被剔除;或

(iii) 因在訴訟程序中原告人並無作出行動,及/或原告人的過度及無理延誤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為理由而被剔除及撤銷。

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指控

9.  在處理該工傷賠償案的過程中,原告人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得悉她患精神創傷,卻沒有跟從她的指示申請一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便將案件排期審訊。原告人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盡力為她爭取最高的賠償,反而向她游說倘若她選擇繼續審訊,一旦被法庭判敗訴的話,有機會需要支付一筆大約$600,000至$700,000的訟費。原告人在無奈的情況下,非自願地接受前僱主的和解協議。

10.  原告人認為自已可獲更多賠償,所以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她認為少收了的$1,000,000賠償,及因此而患上抑鬱症及精神創傷的賠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11.  林大律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今天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書的理據可以一併考慮,他澄清,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他只會倚仗(a)原告人的指控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b)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d)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本席的分析歸納為以下各項。

原告人的指控有否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2.  林大律師援引多個案例,他指出一位專業律師有否專業疏忽取決於他是否符合一般從事有關工作的標準,並非任何專業失誤都會構成專業疏忽[1]。應用於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雖然沒有為原告人索取精神科專家報告,她的精神狀況已在一份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精神科醫生所撰寫的報告中提及,並且已列入審訊文件夾中,訴訟雙方都可以參閱該報告。其外聘大律師亦有考慮這份文件後才給予原告人意見接納前僱主的和解協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遺忘索取及披露原告人的精神創傷報告。

13.  本席認為,在考慮是否存有訴訟因由,法庭只需考慮原告人的申索書,不應考慮相關的證供。正如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列明,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2]。因此,林大律師所倚仗的並不正確。反之,單憑原告人的申索,勿論證供之強弱,雙方是律師和客戶,無論在合約上或照顧責任的層面,原告人的指控都有合理訴因。

原告人的指控有否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1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誓章指出原告人的無理纏擾行為由達成和解協議之後開始,原告人針對他們向法律援助署作出一連串的投訴;亦在該工傷賠償案件的訟費評核聆訊中表現不合作,導致額外的聆訊。

15.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1冊第417頁第18/19/7段闡明,是否「惡意中傷」取決於該證供的本質,可否獲法庭納入為證據以證實申索書中的指控,及屬於證明賠償額的關鍵證供[3]。「瑣屑無聊」就是指這項申索是指一些不能以常理來討論,欠缺基礎及難以勝訴的。「無理纏擾」是指該申索會令對方構成苛重的壓迫,非真實的指控[4]。

16.  可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指原告人的「無理纏擾」行為在簽署和解協議之後發生的事情,非直接連繫原告人申索書內的指控。

17.  原告人的申索簡潔易明,只是證供強弱的問題,她在達成和解後的確對第二被告人作出投訴,她的感受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是次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書,並非屬這些類別。

原告人的指控、延誤行為是否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8.  原告人於2005年11月9日,和解後3年才展開訴訟,存檔傳訊令狀,於2006年11月7日在傳訊令狀的時限將至時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這個做法並未構成延誤,只是原告人行使自已的權利。

19.  至於延誤行為,會否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正是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06年11月14日存檔送達認收書後開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定,原告人必須在被告人存檔送達認收書後14天,存檔及送達其申索書,即原告人必須在2006年11月28日或之前完成。

20.  不能爭議的,原告人未能做到,她也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向法庭提出時限延展的申請。直到2011年4月18日,她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向法庭存檔申索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出,由和解協議起計,這個問題已發生了超過8年半,嚴重逾期,不能接受。雖然如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他們在這4年半內沒有提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只是在原告人這次存檔申索後才提出。

21.  原告人在三份誓章中解釋,她受工傷之後,傷患令她飽受困擾,行動不便,要用拐杖輔助走路。原告人的腰背痛加劇,精神受困擾而患上帶抑鬱徵狀適應障礙,常要覆診,需要服藥。她頻頻失眠,不能集中處理文書。

22.  原告人的丈夫已跟她分居,欠缺丈夫的協助。

23.  她聲稱工傷令她不能工作,欠經濟能力聘律師。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也花了相當的時間,法援署拒絕其申請,隨後的法律援助上訴亦一一被駁回。

24.  她自已不懂法律程序,並非全心延誤存檔申索書。

25.  本席援引Liquidator of 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v Yip Kwong Robert & ors [2011] 6 HKC 432 (“Wing Fai”)一案的法律原則,馬道立首席法官定出在民事訴訟改革程序生效之後對延誤、濫用法律程序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的包括(i)在原告人沒有作出行動/延誤行為的情況下,法庭必須確立這個是一個清楚而明顯的情況才可剔除原告人的申索。(ii) 該延誤務必要達到濫用法律程序的嚴重程度;(iii)當原告人展開申索但在某程度上違反程序規則而延誤,法庭不會必然地剔除她的申索,反之,頒令予原告人繳存一筆較高的保證金為一個合適的做法[5]。

26.  首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具法律專業知識,他們並未有4年半中提出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林大律師陳詞這是一貫慣常做法,暫時擱置這些沒進展的訴訟。本席不同意,民事改革程序已生效三年,身為執業律師,理應主動提出剔除的申請,即使法庭未有頒令立即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法庭也可以藉此頒下命令,使案件能夠繼續進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案件「暫時擱置」,其實間接助長原告人延誤進行申索。這個現象正好是Wing Fai一案中,在民事改革程序生效之後需要取替的。

27.  原告人的解釋不可信,她的傷患已在該工傷賠償案件和解時復原。在不同的醫學專家報告中,原告人基本上被評定可以回到原本的工作崗位,只是建議不應搬運重物[6]。即使考慮對原告人最有利的骨科專家報告,由陳求德醫生在2001年6月4日所撰寫,她也被評定可以在接受特別護理的復康療程後回到原本的工作崗位。在原告人的誓章中,沒有交待有否如陳醫生所建議參加該療程,倘若沒參加,原告人聲稱她背痛加劇,要用輔助器走路是自招的;即使完成療程,她的傷勢理應有明顯的改善,現在她所聲稱的是誇張的說法。

28.  精神創傷方面,除了一份於2002年3月8日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精神科醫生所撰寫的報告外,原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支持文件證明她的精神狀況。該報告只是有限度的指出她於2002年的精神狀況為「帶抑鬱徵狀適應障礙」,以當時的情況而言,評論她的康復進展是言之尚早[7]。

29.  原告人又指出她已跟丈夫分居,缺乏協助。這個解釋是不切實際的。原告人表示她一直在申請法律援助,希望有律師代表,也曾要求義務律師協助。身為原告人的責任是要根據規定的時間內存檔申索書,她未有交待其丈夫,即使沒有跟她分居,可提供什麼實質協助。

30.  最後,不懂法律程序、希望有律師代表才繼續進行案件皆親自行事者的常見解釋,本席明白一些較冗長和複雜的民事訴訟程序是較難理解的,對他們來說是存有一定的困難,正如原告人的做法,當面對時限需要做某些工作時,往往希望得到法律援助後才完成該項工作,他們認為這樣做,自已的權利才可得以受保障。法庭需要持一個平衡的態度,雖然對親自行事者比較包容,但不能漠視對有律師代表的一方的利益。因此,原告人在4年半後,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後,在法律援助上訴敗訴後,才存檔申索書之行為是不可取的,本席不會質重這個解釋。

31.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延誤行為欠合理解釋。

32.  雖然Wing Fai一案中指出倘若只是延誤,法庭可以頒令原告人繳存保證金為繼續進行申索的先決條件,但是由於原告人的解釋不合理,沒有理據支持,遠於只是延誤的行為,原告人的延誤行為已達到濫用法律程序的程度,本席認為是一個清楚而明顯的情況須被剔除,這才是合適的做法。

決定

33.  本席頒令,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2月2日存檔的經修正傳票申請:

(i)  原告人於2011年4月18日存檔法庭及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書,(a)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基於未有法庭許可延期存檔及送達,沒有合理原因解釋其延誤的情況下被剔除;及(b)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9(1)(d)條規則所註明的理由而被剔除。

(ii)  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iii)  原告人須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兼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周博芬)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林清培代表出庭



[1]  Moy v. Pettman Smith (a firm) [2005] 1 All ER 903及 Karpenko v. Paroian, Courey, Cohen & Houston (1980) 117 DLR (3d) 383案件

[2] “No evidence shall be admissible on the application under paragraph 1(a).”

[3] “The sole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matter alleged to be scandalous would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show the truth of any allegation in the [pleading] which is material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ief that is prayed.”

[4]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 / lacks bona fides.

[5] At page 461F, “In the context of abuse, some mention should be made of ‘warehousing’. I have already referred to this earlier.  Merely for a party to start proceedings and then delay (which will often involve a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the court) will not necessarily amount to an abuse justifying an order to strike out an action.  The appropriate remedy mentioned (such as the making of peremptory orders, the payment into court of substantial sums etc). In order for the ‘warehousing’ of claims to justify striking out, it must be clear that the plaintiff is abusing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Accordingly, where ‘warehousing’ of claims indicates that there is simply no intention to bring proceedings to a conclusion or there is a ‘wholesale disregard’ of the rules of court orders, abuse can be found to exist….”

[6] 見(i)原告人的專家劉文錚骨科醫生於2000年3月12日、2000年9月6日及2000年12月14日的骨科專家報告。(ii) 前僱主的專家秦肇陽骨科醫生於2000年4月14日的骨科專家報告。

[7] “In summary, Madam Chow was suffering from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prolonged depressive reaction related to back injury and subsequent financial stress. She showed impairment in her personal and social activities related to mental illness.  She was suffered from disability corresponded to 15% impairment of whole person.  However, it is premature to comment her duration of disability which is related to her physical condition and psychosocial stressors. She has just received psychiatric treatment in the past half year.”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78/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