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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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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2225/2005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 HCMA122/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澤深

Files (3)

90295-CH-2013-11-25

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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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CHOW LAI MING (周黎明)
及 
第一被告人/
答辯人
IP CHAK SUM SAMMY (葉澤深)
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YC LEE, PANG, KWOK & IP, SOLICITORS (a firm)  (formerly known as YC LEE, PANG & KWOK, SOLICITORS (a fir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1月25日

訟費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1.  本庭在2013年11月5日頒發判決書, 拒絕原告人2013年8月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本庭同時作出暫准訟費令,判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為6,000元。

2.  原告人在2013年11 月7日致函本庭,內容主要重提其傳票申請的理據。由於本庭已就申請作出判決,在此不會重複判決理由。原告人在信件末段亦要求取消暫准訟費令,原因是她已破產。

3.  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在2013年11月12日致函法庭,反對原告人的上述要求。

4.  根據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原告人的傳票申請失敗,應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破產,及其財產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這只影響訟費令的執行,不構成偏離上述訴訟常規的理由。

5.  至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信中提及6,000元的訟費金額偏低,本庭須指出,由於2013年10月30日聆訊當天,被告人沒有委派大律師出庭,只由事務律師代表,但該事務律師在上訴法庭聆訊中沒有發言權,本庭因此認為訟費令的金額不應包括該聆訊的費用。

6.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取消暫准訟費令的要求。本庭同時頒令2013年11月5日的暫准訟費令成為絕對命令。本庭不就原告人要求取消暫准訟費令的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代表。

89991-CH-2013-11-05

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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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CHOW LAI MING (周黎明) 
 及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IP CHAK SUM SAMMY (葉澤深)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YC LEE, PANG, KWOK & IP, SOLICITORS (a firm) (formerly known as YC LEE, PANG & KWOK, SOLICITORS (a fir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13年10月30日
判決日期:2013年11月5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3年4月10日,本席頒令原告人須在2013年5 月10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中的訟費保證。原告人在上述限期屆滿時沒有繳存指明的保證金。按上述命令第3段,原告人的上訴因而被撤銷。

2. 2013年8月5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延遲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上訴權利」。在聆訊時,原告人亦要求把保證金的金額調低至30,000元。

3. 原告人在誓章中稱銀行戶口在本年3月遭凍結,以致不能提取款項,繳交保證金。原告人也指從法律援助署收取了一張42,451元的支票。她要求本上訴案件繼續審理。

4. 在此之前,原告人分別在2013年6月10日和6 月26日致函法院,要求指令法律援助署向她發放款項、延遲繳交保證金及繼續審理其上訴案件。法院在2013年6月13日和7月4日回覆,指出其上訴經已被撤銷,及法庭不能透過書信處理延展提交保證金等事宜的申請。

5. 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存檔的誓章(李穎彰的第三份和第四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在2013年9月19日在HCB 1939/2013案中被頒令破產。原告人正就此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207/2013),目前倘未進行排期審理。原告人在聆訊時亦確認這個情況。

6.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在破產令作出之日,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這些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破產人財產,包括在作出破產令之日,破產人就某些訴因提起訴的權利:見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58、2、43(1)和30條;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 第6至8段;張榮焜對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2012] 2 HKLRD 1249第21段。

7. 雖然原告人正就破產令進行上訴,但破產令目前是有效的。因此,原告人進行本傳票申請的權利,已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因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查詢,破產管理署署長在2013年10月7日的回信中,表明不會接手進行本上訴案的法律程序。在沒有取得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意的情況下,原告人現時無權進行本傳票申請。

8.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亦提出,原告人沒有按命令繳存保證金的理由不充份。本庭同意。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在2013年4月10日的命令作出時已遭凍結,她不應在繳存保證金期限過後才申請延期繳存保證金。同樣,原告人亦不應遲至6月份才向法律援助署查詢有關42,451元的付款和支票的情況。

9. 此外,如本席在2013年4月15日判決理由書指出,原告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不高(見17至19段)。

10. 本庭亦不認為有法理基礎更改已判定的保證金金額。

11.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12. 本庭同時頒下一項暫准訟費令: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暫定為6,000元。訴訟任何一方如對此有異議, 可在本判決書頒下之後的7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本庭申請作出變更, 本庭會以判決書形式作出最終判決。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代表行事。

86604-CH-2013-04-15

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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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CHOW LAI MING (周黎明) 
 及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IP CHAK SUM SAMMY (葉澤深)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YC LEE, PANG, KWOK & IP, SOLICITORS (a firm) (formerly known as YC LEE, PANG & KWOK, SOLICITORS (a fir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0日
判決日期: 2013年4月1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年4月15日

判決理由書

 

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答辯人)在2013年2月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上訴人)向法院繳存221,200 元,作為她就2012年11月23日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的訟費保證金。本席經聆訊後,命令原告人繳存50,000元作為上訴訟費的保證金。有關理由現給予說明。

HCA 2225/2005

2. 原告人在1998年1月在工作期間受傷。她獲法律援助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HCPI 32/2001案,向僱主索取賠償。第一被告人是法律援助署委派在該案中代表原告人行事的律師,而第二被告人是他所屬的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署同時亦委派了大律師代表原告人。HCPI 32/2001案最終以和解的方式結案,法庭根據訴訟雙方的和解協議作出了同意命令。

3. 原告人在2005年11月9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HCA 2225/2005案,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索償。原告人指稱兩名被告人在處理HCPI 32/2001案時疏忽,沒有為她爭取精神創傷的賠償。原告人在2006年11月7日才把HCA 2225/2005案的傳訊令狀送達給兩名被告人。被告人在2006年11月14日存檔了送達認收書,表明擬抗辯訴訟。但原告人直至2011年4月18日,才在逾時及未獲得法庭批准或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存檔和送達申索陳述書。

4.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2月2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2012年5月30日,聆案官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5. 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12年11月23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頒發判決書,駁回上訴,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

6. 原告人在2012年12月21日提出本上訴。

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

7.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13年1月31日去信原告人,要求她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金。原告人沒有回應。被告人因此在2013年2月8日提出本傳票申請。

8. 被告人提出申請的理由是原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因此一旦上訴失敗,極有可能無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9. 《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規定: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0. 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包括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以致如果上訴失敗,將無力支付上訴的訟費,以及答辯人如要向上訴人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遇到阻礙、不當的延誤或需要付出不必要的費用。

11. 法庭在第10(5)條下享有酌情權。即使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法庭仍可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上訴理據的強弱),以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參考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 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第1冊第59/10/32段。

12. 法庭在決定是否作出訟費保證的命令時,要考慮的不只是上訴人的上訴權利,也要顧及答辯人作為獲判勝訴一方的權益。在現階段來說,訴訟雙方之間的爭議已在原訟法庭審理,答辯人已獲判勝訴。若然上訴人是沒有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答辯人的訟費的話,那麼容許上訴人進行上訴,而上訴亦非有實質的勝訴機會,這對答辯人會造成不公。因此,《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賦予法庭酌情權力,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以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第1冊第59/10/25段。

討論

13. 被告人指原告人缺乏經濟能力,主要基於:(1)原告人曾在HCA 2225/2005案和本上訴所存檔的誓章中,表示她的經濟能力有限;(2)原告人之前多番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向被告人進行索償;及(3)原告人沒有履行法庭在HCPI 32/2001案所頒發的訟費命令,向第二被告人支付兩筆訟費(分別是98,303.53元和8,383.37元),第二被告人因此在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她支付該兩筆訟費連同計算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合共112,190.15元。原告人在2013年1月21日申請把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但申請在2013年3月5日被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撤銷。

14. 原告人沒有否認經濟能力不佳。她在反對是次申請 的誓章和陳詞中明言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昂貴的訴訟費。

15. 原告人反對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金。她提出她經濟能力差是因為被告人在HCPI 32/2001案中出爾反爾,向她收取律師費,以及因為被告人疏忽所以使她少收了幾十至一百萬元的賠償金所致。她也提出其上訴有合理勝訴把握。原告人同時指出被告人要求的保證金金額過高。

16. 本席在現階段並非審理原告人的上訴,因此不宜深入分析和探討上訴的議題。本席在考慮是否應行使酌情權,免除原告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時,只需要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17.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1)她不是故意拖延訴訟,只是因為患病不能集中精神處理案件;(2)她在HCPI 32/2001案和解後仍須接受治療;以及(3)她向被告人索償,是因為他們疏忽,沒有為她爭取精神創傷的賠償。

18. 就HCA 2225/2005案的延誤,聆案官在判決書第21至31段中,臚列了原告人就延誤所提供的解釋,並就此給予考慮和分析。有關原告人指工傷使她精神受到困擾,產生抑鬱和適應障礙,無法集中精神處理文書,聆案官已加以考慮,最終裁斷它們不構成原告人延誤進行HCA 2225/2005案的合理解釋。陸法官對聆案官的分析和結論,表示認同(見判決書第26段)。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和聆訊時的陳述不足以顯示聆案官和陸法官的裁斷有任向錯誤之處。

19. 同樣,有關她向被告人申索的基礎,陸法官在判決書第14至21段已就此給予詳細的考慮和分析。陸法官指出,從法律和證據基礎看來,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雖然指稱法官誤解其申索,卻未能指出陸法官的法律和事實分析有甚麼錯誤之處。

20. 綜上所述,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享有極高的成功機會,以致法庭應酌情豁免原告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保證金的命令

21. 被告人要求的保證金金額是221,200元。本席經考慮被告人代表律師草擬的訟費陳述書後,認為有關負責律師估計需用的時間,及大律師的訟費都有下調的空間。這是因為本上訴所涉議題並不繁複,而且基本上與之前在聆案官和陸法官席前的議題大同小異。本席認為50,000元已是合適的保證。本席給予原告人30天時間提供上述保證金。

22. 本席因此頒令如下:

(1)   原告人須在2013年5月10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因其就2012年11月23日判決所提出的上訴而招致的訟費的保證。

(2)   在原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金之前,該上訴暫時擱置。

(3)   如原告人在上述第(1)段訂明的期限屆滿時,未有提供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該上訴將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而無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本申請的訟費

23. 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同時命令,不論上訴結果如何,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經考慮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及原告人就此提出的陳詞,本席把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評估為26,882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李穎彰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