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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潘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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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22-CH-2005-0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潘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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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9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潘小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7日

判案日期:2005年8月17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於2005年5月10日,原審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及心理學家報告後判處上訴人監禁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於2005年6月15日,她獲准以港幣三萬元在上訴期間保釋。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

2.  上訴人與受害人均為泰籍女士,她們在同一間酒吧任職跳舞女郎。於2004年12月2日凌晨2時45分,受害人趁休息時間坐在舞池旁邊的椅上看書。上訴人突然從受害人的左後方用皮帶向她施襲。受害人的右前額遭皮帶的金屬扣襲擊兩次導致瘀傷和割傷,傷口長達2厘米。

判刑上訴

3.  上訴人現年39歲,已婚,與丈夫居住香港及育有一名八歲兒子。她沒有刑事記錄。根據心理學家報告,她的心理正常,無需接受輔導。原審裁判官經考慮案情及受害人的傷勢,他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狼毒及沒有悔意。他採納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判處上訴人監禁六個月。

4.  代表上訴人的簡大律師指上訴人從沒有刑事記錄,是次行為僅屬單一事件,亦與上訴人的處事方法和生活方式不相符。上訴人需要照顧兒子。在上訴聆訊前,她已遭監禁一個月。簡大律師稱以她的背景,這已是足夠的懲罰。

5.  雖然上訴人有良好背景,但她所干犯罪行的案情嚴重。受害人的前額留下永久疤痕。原審裁判官指她的行為狠毒。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原審裁判官以監禁六個月為量刑起點實屬恰當。雖然上訴人全無悔意,不過,她從沒有刑事記錄,是次行為亦僅屬單一事件,原審裁判官應考慮這些減刑因素給予上訴人恰當判刑扣減。經考慮過總體的情況,本席認為可給予上訴人一個月的減刑。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判刑為監禁五個月。

結論

6.  本席批准上訴人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本席把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擱置而以監禁五個月取而代之。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答辯人

由鄭子駒律師行轉聘簡定欣及梁耀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