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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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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61-CH-2005-0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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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53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梁家健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0日

裁決日期:2005年7月20日

判案書

1. 本案上訴人梁家健先生被裁定干犯一項盜竊罪名。案發在2004年9月1日,他被指稱盜竊了一部價值港幣$1,700屬於一名姓廖的女子的手提電話。

2. 控方在審訊中祇傳召了廖女士作為控方證人。她的證供指她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案發當日,兩人相約在香港仔某餐廳會面。廖女士指稱在餐廳內,上訴人對她說他的手提電話因為無電而需要向廖女士借用她的手提電話。於是廖女士便借了她的手提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接過了電話後便告訴她餐廳室內的接收情況不理想,需要到門外通話。上訴人走出餐廳後便一去不返。

3. 廖女士在餐室內等候了約30分鐘,發覺事情不妥,便向巡經的警員報案。案發後廖女士一直未能聯絡上上訴人。廖女士在當日便立即啟用新的電話。

4. 上訴人審訊時選擇作證。他聲稱與廖女士是情侶,並曾有肉體關係。當日上訴人相約廖女士見面的原意是他準備向廖女士提出分手,他指稱廖女士對他經常苛索金錢要求名貴的禮物,他受不了而因此提出分手。他堅稱從來沒有向廖女士借用她的手提電話或任何財物,廖女士對他的指控全屬一派胡言,是誣捏他的。上訴人指稱裁判官單憑廖女士的證供和在沒有物證的情況下裁定他有罪,做法並不穩當。

5. 上訴人說本案是控辯相方各執一詞是對的。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和12段很清楚並詳細地說明他為何接納廖女士的證供。在第12段他說:

「本席從控方證人的證詞中信納控方證人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並沒有如辯方所指於庭上誣告上訴人,她亦沒有於證詞中誇大其詞,以期對上訴人不利,就著控方證人跟上訴人的關係,本席認為若沒有本案的發生,控方證人或許跟上訴人是有進一步發展關係的可能,但明顯地,正如她於案中所說她一直是信任上訴人,她是直至案發當天才發覺她一直所信賴的上訴人,是會幹出騙去她手電的行為。」

6. 裁判官是考慮了本案的全盤證供,包括盤問的時候和雙方的陳詞。在第14段裁判官亦清楚列出他為何拒絕接納本案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說:

「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證詞內容及他作證時的表現,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詞並不可信可靠,……本席不相信上訴人所說控方證人因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他經常使用各種名牌物品而愛慕上訴人,本席亦不相信控方證人因此而經常要求上訴人送贈如手提電話、名牌腰袋等物品,本席不相信控方證人是會如上訴人所說因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於餐廳內提出分手而證人於同日便向巡警報案誣告上訴人,……」

7. 裁判官一旦接納了控方證人證供便有足夠的證供支持本案控罪的指控。在第15段內裁判官亦很詳細列出盜竊罪中控方必須證明的原素。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裁決並無不穩當或不安全的地方。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 彭鍵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