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訴 張偉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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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134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06年第1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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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 |
|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 對 | ||
| 被告人 | 張偉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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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6年9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29日
判案書
1. 在今日之聆訊,被告人張偉乾先生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本席在今年9月26日拒絕被告人,申請推翻潘聆案拒絕被告人申請延遲收樓的9月20日的決定。
2. 被告人張先生在今天的聆訊用同一樣的上訴理由作出上訴許可申請,此等理由為:張先生在簽署按揭文件當時曾經被銀行職員誤導,以為銀行所收的利息並不會改變,因此,當時他簽署了按揭文件。
3. 張先生在2006年9月26日的上訴聆訊經已用同一樣的上訴理由,而我亦在當時曾經向張生清楚解釋該些理由並不成立,亦不是申請延期執行收樓命令的理由,不能構成推翻潘聆案官拒絕延期收樓的決定。
4. 既然張先生今天的上訴許可申請用同一理由,我不能察覺張先生有任何可成功上訴的理由,因此他的申請現被拒絕。
5. 代表原告人的馮律師向本席申請根據區域法院實務指示11.3,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庭程序令,要求法庭發出限制,以限制被告人不能再向法庭提出申請。被告人在今天的申請是上訴本席拒絕推翻潘聆案官延期執行收樓命令,是關乎被告人所簽署的按揭文件。因此,被告人的申請是針對他所擁有的居所而作出保障自己利益的申請。直至目前,我未能察覺到被告人的行為合符實務指令11.3的範圍。因此,直到目前為止,我仍不認為法庭應當向被告人發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因此,馮律師的申請我不予接納。
6. 至於今天的聆訊以及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應由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向法庭經歷司要求審核評估。
|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
原告人:Mr Wilson FUNG,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