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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06

羅 對 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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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61-CT-2015-04-22

羅 對 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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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740/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2006年第 274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羅呈請人
及
趙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5年3月25 – 26日
判決日期 :2015年4月22日

-----------------------

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子女教育費)
(保證付款)

-----------------------

前提

1.  本審訊是有關呈請人母親向答辯人父親提出有關修改其本人及兩名子女經濟給養的多項申請。按最初2007年6月12日的命令,父親須按月支付$14,000贍養費給母親及$6,500贍養費給每名子女,合共$27,000。其後法庭基於父親失業於2010年4月28日頒令調低母親贍養費至象徵式贍養費,及調低每名子女贍養費至$5,000,合共$10,000,並於6個月後再覆核。在覆核聆訊中,母親一直質疑父親失業的說法,經審訊後在2011年7月21日維持修改後的贍養費命令。

2.  母親於2014年6月30日再提出修改贍養費申請,要求(1)調升自己及兩名子女的贍養費、(2)父親支付女兒的手術費及兒子的牙齒矯型費、(3) 兩名子女的海外升學的學費、及(4) 保證付款。父親已再婚多年,在內地定居,甚少回港。兩名子女先後在2011年尾和2012年尾患上抑鬱症,影響了學業,兒子甚至因此而停學至今。兩名子女均希望到海外升學,兒子尤其沒有信心在港繼續學業。

3.  雙方對對方的敵意多年來未有減退,雙方仍為父親是否仍然失業,及有否盡合理努力找工作爭持不下。父親最初反對母親所有申請,但在審訊期間雙方在討論子女日後路向時,都能以子女福祉為先,彼此放下敵意,真誠討論。父親知道母親的經濟能力有限,最終改變之前不分擔任何海外升學相關費用的立場,除每月贍養費外,同意將名下的基金套現分擔一半的海外學費。但父親表示他仍然無業,不認為有理由修改現時每月合共$10,000子女贍養費。

背景

4.  父母雙方現年分别51歲及48歲,二人在1995年3月結婚,婚姻期間育有兩名子女。長女在1996年12月出生,現年18歲,計劃下學期升讀大學;幼子在1998年9月出生,現年16歲,2011年尾就讀中二期間開始停學,2013年上學期曾在原校重讀中二,但未能適應,期間曾斷續上課及入院接受治療,最終未能完成上學期課程,再度停學至今。

5.  母親在2005年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期後在2006年改以一年分居為由提出新的離婚呈請。期間雙方就子女安排達成協議。在雙方同意下在2006年4月18日法庭頒判兩名子女的管養權判歸雙方共同擁有,母親有照顧和管束權,而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並將案件押後至2006年7月24日進行財務糾紛調解聆訊。雙方未能於調解聆訊中達成協議,法庭頒令於頒判暫准離婚令後,案件轉交另一法官處理。

6.  法庭在2006年10月19日頒佈暫准離婚令,並將母親的附屬濟助申請押後至2006年11月20日由羅法官接手處理。父親缺席2006年11月20日的聆訊,案件再押後至2006年12月11日進行審前覆核。於2006年12月11日的聆訊,法庭發出相關審訊指令並安排審訊,預留3天,最終審訊日期定於2007年5月2 - 4日進行。

7.  期間在2007年1月12日的聆訊應母親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法庭聆聽雙方的陳述,期間父親呈交證物R1及R2,聆訊中父親承諾每月支付母親於證物R1列出的所有母親提出單據證明的單據支出。經父親的承諾法庭領判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2007年2月27日母親以誓章向法庭投訴父親未有按承諾行事,未有理會她的追討,並發出傳票要求法庭給予指示。2007年3月7日父親與僱主簽訂解除僱傭合約協議,即月生效。按協議父親由2007年3月29日起,按月分12期收取合共$822,956的款項作了結。

8.  就母親的附屬濟助申請,經審訊後(2007年的審訊),在2007年6月12日羅法官作出裁決,將家庭資產分配後,再頒令父親須要每月支付母親及兩名子女合共$27,000贍養費。涉案的資產包括兩個本港物業,分别為16H單位和3G連車位單位。母親獲分配16H單位,而父親獲分配3G單位連車位。

9.  法庭在2007年6月14日頒佈絶對離婚令。2007年7月27日雙方就訟費事宜再次出席聆訊,期間母親承諾於子女分别滿18歲前,不會出售16H單位;而父親則承諾於子女分别完成全日制教育前,將繼續支付兩份與子女相關的保險。

10.  母親與兩名子女在16H單位居住至2010年8月搬往近娘家及租金較低的居所,並安排出租16H單位至2012年將該物業出售。2007年3月父親與僱主解除合約,但在2007年7月的聆訊後2個月,父親在2007年9月於內地找到新工作,並任職至2008年11月,年薪淨收入為¥579,020人民幣,分13個月支付,及享有以HK$48,000月薪計算的公積金福利。即在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6個月期間他同時從新舊僱主收取合共每月超過11萬元港幣。

11.  期間約在2008年5月父親違反承諾取消了前述兩份與子女相關的保險,取回現金值。 母親就此向父親追討,父親在2008年11月與僱主協議解除僱傭合約, 收取了¥39,825人民幣補償。 母親追討不果,在2008年12月10日以誓章向法庭要求命令父親須按承諾行事,再在2009年1月7日就此申請正式發出判決傳票。

12.  父親在2009年2月21日獲送遞判決傳票,隨後父親在2009年4月3日發出傳票要求一次過完全地解決對母親及兩名子女的經濟給養,以後再不需要定期每月支付贍養費。母親在2009年4月29日發出附屬濟助通知書反對以整筆款項解決她個人及兩名子女的經濟給養、要求增加贍養費、及要求父親支付女兒的矯牙費用。

13.  父親在2009年6月起沒有支付母親每月$14,000的贍養費,母親追討不果,在2009年7月10日發出判決傳票。2009年一連串的申請由陸法官處理,經審訊後(2010年的審訊),在2010年4月28日頒判每名子女的贍養費調低至$5,000,合共$10,000,以3G單位連車位的約$10,000租金收入支付;母親的贍養費改為象徵式贍養費,並於6個月後再覆核,因認為失業應為短期狀況;更改以往的贍養費命令使父親沒有拖欠任何贍養費;撤消要求丈夫履行有關保險供款承諾的判決傳票和拖欠母親贍養費的傳票。再在2010年7月19日頒判父親須支付女兒牙齒矯型費用$46,000,並將案件押後至2010年11月2日作覆核的提訊。2010年8月母親與子女遷到租住居所,並將16H單位放租,利用租金差價應付部份日常開支,但仍須向家人借貸生活。

14.  贍養費的覆核聆訊由黄法官處理,有關審訊安排在2011年7月12日進行。期間母親在2011年6月7日發出傳票要求父親支付兒子的遊學團費用$22,000。經審訊後(2011年的審訊),基於父親仍然失業,黄法官在2011年7月21日頒判經修改的贍養費維持不變及父親須負擔$10,000遊學團費用。另因父親聲稱作為共同管養的家長未能參與孩子的重要決定,故就孩子們的日常照顧、管束及探視索取社福調查報告。

15.  父親在2010年審訊時供稱在深圳居住,現任妻子有孕,每月開支會因應增加,在2011年審訊時供稱因無錢分娩決定將該胎兒打掉,但現任妻子再度懷孕, 預計年底分娩, 為節省開支舉家遷到妻子內地東北祖家居住。父親期後向社工表示現任妻子在2011年8月流產。

16.  根據2011年索取的社福報告,兩名子女分别出現情緒問題,當中以兒子的情況較嚴重,另母親有意安排子女出國留學。父母雙方均疼愛子女,但多年來有關離婚而出現的金錢爭拗,不但把兩名孩子捲入爭辯是非對錯的漩渦,亦令父母雙方難以建立有效的共同管養合作關係。2011年尾兒子已因情緒問題停學。父親得知母親有意安排子女出國留學後表明不會分擔有關費用,但同意兩名孩子可獲批准出境升學。黄法官在2012年2月22日批准母親可安排兩名子女出境升學,及撤銷母親不得出售16H單位的承諾。母親期後出售了16H單位套現$6,653,500,清還債務後,餘款用作基金投資及日常開支。

17.  2012年3月兒子確診患上抑鬱症需要接受葯物治療,但兒子抗拒治療,海外升學計劃因而被擱置。妻子原本打算定排女兒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到美國以交流生學習英語,並在2012年4月16日取得出境准可。但女兒亦於2012年尾出現嚴重情緒問題,不願外出和不願上學,延至2013年3月母親帶女兒求醫被確診患上抑鬱症,幸好女兒肯接受葯物治療,女兒休學至2013年9月復課,但在2013年12月在校內遇上欺凌事件而不肯上學,2014年3月在醫學建議下為女兒轉校。審訊時女兒正準備參加2015年4月的中學文憑考試,爭取入讀海外大學課程,但女兒對自己的成績沒有信心,已有須先入讀大學學位課程預備班的準備。

18.  期間兒子一直休學及抗拒接受葯物治療,幸眼見姐姐肯接受葯物治療後亦不再抗拒。兒子終於在2013年9月嘗試在原校重讀中二,但病情反覆,亦曾一度入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再斷續回校上課,惟最終在上學期完結前再度停學至今。父母均表示兒子的英語水平理想,但其他科目就未達中二水平。兒子現時大部份時間在家玩電腦遊戲,日夜癲倒,極少接觸陽光,沒有信心在香港繼續學業,不願在香港重讀。兒子希望到海外升學,並相信能夠適應,及可以接受重讀中二或中三。

19.  母親在2014年5月19日發出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要求:

1)調升子女贍養費由$10,000增加至$20,035

2)修改其象徵式贍養費至$28,092

3)支付女兒扁桃腺手術費(未獲保險賠償的餘額$1,769)

4)兒子牙齒矯型費用$46,500

母親的申請定於2014年6月30日提訊,本席就有關申請發出相關指令,並將之押後至2014年10月17日提訊。本席於2014年10月17日的聆訊再就證據披露發出相關指令,並將案件押後至2014年12月31日提訊。父親表示不會出席2014年12月31日聆訊,本席己提醒父親應出席聆訊,並表示會在下次聆訊將案件排審。

20.  期間母親在2014年11月17日經誓章要求法庭命令父親支付子女海外升學的所有相關費用。雖然本席已提醒父親應出席2014年12月31日聆訊,但父親選擇缺席。因應母親計劃於下學年配合子女一同在海外升學,會舉家移居外地,本席向母親了解會否希望付款保證,若要付款保證須發出傳票申請。母親在2014年12月31日發出傳票申請以3G單位作為子女贍養費及所有升學相關的付款保證。

21.  父母均認為兒子必須再接受正規教育,父親在審訊期間改變原有立場,不單同意讓兩名子女往外國升學,更同意分擔學費,以實現兩名子女的海外升學夢,尤其是要為兒子提供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於審訊期間父母更達成共識會在父親留港期間,共同合作鼓勵兒子作息定時,開始規律的生活,接觸陽光,由父親指導重新温習課本為未來繼續學業作準備。

法律

22.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處理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及解除等,當中:

“(1) 如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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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23.  在HCTT v TYYC [2008] HKEC 1105一案中,上訴庭考慮了多個相關案例及前述第11條後,闡明了法庭應如何就第11條行使酌情權更改已作出的命令(無論是否在雙方同意下頒判的命令)。雖然更改的權力不受束縛,但是除非出現關鍵性的情況改變,正常下原本的命令不會被更改。現引述有關段落:

“13. (As per Hon Tang VP)In Lewis v Lewis,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was concerned with the argument that according to Foster v Foster [1964] 1 WLR 1155, even when there has been a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the correct approach was to start from the original order and see what changes had taken place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and make adjustments roughly in proportion to the changes, if that were possible”

14. In that context Ormrod LJ said that the power of variation under section31(7) of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on which our section 11(&) is based), was conferred with the intent that:

“…the court should have as unfettered a discretion as possible to deal with the situation as it is when the matter comes before it.  I am sure it is not the intention of Parliament in any way to trammel the discretion by any kind of technical reasoning or technical grounds.”

15. But as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shows tha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earlier order, whether made by consent or not, carries no weight. How much weight should be given to the earlier order must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Cazalet J said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otherwise, except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application will, in effect, be an appeal. If an order is not appealed against, or is made by consent, then the presumption must be that the order was correct when made. If it was correct when made, then there will usually be no justification for varying it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However, because of the impact of continuing inflation, because children grow older and cost more to support and because, for example, the cost of living in its increase may hit one party harder than another, it will usually follow that, if time has passed, there will inevitably have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n particular in the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by which decision this court is bound, a court on the hearing of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fully entitled to look at all the relevant matters set out in s.25 of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On occasions, the court may be slow to accede to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 consent order; not least because the parties’ solicitors might otherwise be deterred from either seeking to negotiate such a provision or to achieve finality.  Another factor which may influence a court will be the time that has passed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If an application consequent on an order is brought very soon after that order has been made, the court, in normal circumstances, is likely to attach more weight to the earlier order than if it had been made some years previously.  Likewise, the court would expect to pay full regard to any special terms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 as, for example, when endorsements on briefs or contemporaneous correspondence show that an agreed order has, for some particular reason, been set at an artificially low figure. Shortly stated, the court must decide what weight it should attach to the original order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However, once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before it, the court is fully entitled to make an order consider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afresh, paying such regard to the old order as may be thought appropriate.”

16. Thus, although the jurisdiction to vary is untrammelled, normally the earlier order would not be varied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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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As per Hon Lam J) Even though we are only dealing with a consent order, I also agree with the observations of the Vice President regarding the approach of Cazelet J in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on applications for variation generally.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should not be pursued when in substance the grounds advanced for variation tantamount to re-argument of the same issues that have been argued before the court before the making of the original order.  If a party is aggrieved by the terms of the original order, the proper course is to appeal against that order.”

24.  另上訴法庭於AEM v VFM (No.2) [2013] 2 HKLRD 144一案中,在處理同類申請時認同及引述Jackson’s Matrimonial Finance and Taxation (8th ed.), Ch,3.147 – 3.157:

“The modern approach is that the court has to consi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nd the court is not hide-bound by the existence of a previous order; the court must look at the matter de novo and make an order that is reasonable in the current circumstances. The usual basis on which a variation of an order for periodical payments is founded is that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one or both the parties.  On application for revision, the court, as it was put in one case, has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 the same manner as if those circumstances had existed at the date of the original order”. Even before White v White and 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the court could increase an order for periodical payments beyond the payee’s strict budgeting requirements if the payer’s circumstances justified it.  Now, as a result of those cases, it is clearly established that a payee’s “reasonable requirements” are “no more a determinate or limiting factor on an application for a 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 than they are on an application for payment of a lump sum’, and those words apply just as much on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 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

爭議事項

25.  原則上羅法官在2007年6月12日的裁決是將家庭總資產淨值約780萬元平均分配予婚姻雙方。但因父親的工作能力遠高於母親,同時頒判父親須支付母親及兩名子女的贍養費,合共$27,000。父親以失業、再婚及現任太太有孕快將生育為由要求修改贍養費,並成功在2010年和2011年的審訊中獲法庭頒判調低贍養費,只須支付每月合共$10,000,等同當時他所收取的租金收入。父親聲稱仍然失業,生活依賴現任妻子,他現時在內地很難找工作,在香港找工作起碼要月入$35,000才能維持生活。母親對父親聲稱仍失業的說法抱懷疑態度,認為以父親的學歷和經驗不可能仍然無業,並指父親的說法不可信。

26.  母親聲稱修改後的贍養費根本不足夠應付每月日常開支,她為了應付開支而向外借貸,一度希望以16H單位的租金收入幫補不足的開支,最終亦為了照顧兩名子女的需要,在取得法庭准許後出售16H單位套現,在清還債務和撥出部份作備用金外,將售樓所得款項投資於定期派息的基金以應付日常開支,但這些派息基金的資本值卻在派息後減少。父親認為母親的開支不合理,須將開支減少,另外他認為母親現時收取的利息加上每月的贍養費已足夠應付所有開支。父親現時持有的基金並不會定期派息,所有增長(若有)只會反映在資本值上,父親並沒有回應母親目前為應付生活開支的安排會削弱資本值的情況。

27.  母親聲稱她已根據法庭指令全面披露所有自己的經濟狀況、開支和資產,反之她認為丈夫拒絶交待在2007年審訊後所分配的中國基金和歐洲基金的去向及相關文件,是為了隱瞞資產。父親反對並指自2011年7月至今沒有進行任何證券/基金交易。

28.  母親計劃帶同子女到海外定居,讓子女在海外升學,但此會引致不菲的教育開支。母親認為除了上述隱瞞的資產外,父親還擁有3G單位連車位,父親應支付子女海外升學相關的開支。父親在審訊期間表示知道子女希望往海外升學的意願,認為教育是重要,雖然有風險,亦希望可以激發到子女努力學習,但只同意分擔一半學費;另因兒子的學校未定,故雙方分别建議將兒子一年10個月的學費上限定為每月$15,000(母親建議)和$12,000(父親建議)。

29.  此外,母親為女兒購買了醫療保險,但女兒的手術費不能獲全數賠償,故要求父親支付餘額,另她因應牙醫的建議為兒子安排牙齒矯型,因父親支付的贍養費不足以應付日常需要,她要求父親支付有關牙齒矯型費用。父親反對,指自己已支付了子女贍養費;再者牙齒矯型並非必要,亦無迫切性,可待兒子有經濟能力時才進行。

30.  父親不認為本案出現關鍵性情況轉變,認為應該維持經修改的贍養費命令。故本案的爭議點為:

1) 父親是否仍然失業,若是,原因為何?

2) 父親有否隱瞞資產,或其他收入來源?

3) 父母及子女的需要為何?

4) 有否任何原因至使須更改目前的贍養費安排?

5) 若有任何原因須作出更改,合理的贍養費水平應為多少?

6) 子女海外升學的相關費用應如何安排?

7) 父親應否支付女兒的手術費餘額?

8) 父親應否支付兒子的牙齒矯型費用?

9) 訟費事宜應如何處理?

證據評核

父親的工作能力

31.  父親現年51歲,分别在本港三所大學取得學士及3個碩士學位,先後曾於多間跨國公司、上市公司擔任財務及管理工作,亦曾任物流及鎖售等管理人員。1998年9月至2004年12月中父親在E有限公司工作任職董事,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中的薪金總收入為$1,888,964(包括所有津貼、雙糧、花紅、公司股票認購選擇權等等),每月底薪約為$42,000,當中約140萬元的最後款項在2004年12月中支付。待業數月後,在2005年6月中受僱於M有限公司,每月底薪約為$67,000。父親在M有限公司工作至2007年3月,與僱主簽訂解除僱傭合約協議,即月生效。按協議父親由2007年3月29日起,按月分12期收取合共$822,956的款項作了結。即父親在離職後一年仍有相等於底薪$67,000的穩定收入。父親在2007年9月在深圳找到工作,年薪淨收入為¥579,020人民幣(已扣除內地薪俸税),分13個月支付,及享有以HK$48,000月薪計算的公積金福利。父親在深圳工作至2008年11月,此後一直聲稱失業。

32.  在2008年前父親每次離職後都在短時間內找到工作,而待業期間的經濟狀況沒受離職影響。2004年12月中從E有限公司收取的約140萬元的最後款項超過一年的底薪,但父親在半年後己找到新工作。2007年3月從M有限公司收取的約82萬元的最終了結款項,相等於一年的底薪,但父親在半年後已找到新工作。父親在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6個月期間,每月分别從新舊僱主收取超過11萬元,而期間父親已遷到深圳居住。

33.  處理在2010年審訊的陸法官基於父親一直是一名有上進心的人士,又將有新孩子出生,不相信他會因為逃避支付贍養費而故意失業,在調低贍養費的同時亦指出此安排不是十分理想,認為父親應該有工作及賺取收入的機會,故此頒判6個月後再覆核(參看2010年4月28日判案書第8、19、27段) 。處理2011年審訊的黄法官基於父親擁有良好學歷,曾任極具規模公司的高級管理階層,妻子再懷上身孕,須要他工作以支持新生孩子的生活, 雖然沒有放下身段尋找中下層的工作,亦認為他自我虧損不找工作而令兩敗俱傷的機會較小,及認為沒有任何表面證供顯示父親沒有工作及創業的證供是謊話,故在相對平衡之下,接納父親失業(參看2011年7月21日判案書第27、34、35段)。三位曾處理本案的法官分別肯定父親的上進心和工作能力,羅法官和陸法官分别認為父親應於短時間內找到工作,黄法官亦認為父親應盡快放下身段找中下層的工作。陸法官和黄法官分別再考慮到父親的第二段婚姻將有新生命誕生,認為父親不會自我虧損故意不找工作。

34.  按父親的證供他在失業後在2009年1月與現任妻子結婚,若此,女方應認識父親為一名月入約¥45,000人民幣的管理級人員。第二段婚姻初期在深圳居住,2011年與妻子遷移到妻子内地東北娘家,地址不詳。證供顯示父親在第一段婚姻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而現任妻子的收入有限,若父親自2009年起一直沒有工作,為何會與妻子計劃生育?父親分別在2010年和2011年的審訊供稱妻子有孕,計劃生育,第一胎是因為沒有經濟能力打掉,那麼為何在未找到工作前妻子又會再度懷孕準備生產?即使現任妻子能接受高學歷和良好工作經驗的丈夫待業在家,但父親在以往的誓章內重複提到自己如何就母親前後兩次人工流產及小產感到沈痛和內疚,若現任妻子的第一胎確如父親所說是因經濟理由而進行人工流產,父親更應會努力找工作為家庭負責,現任妻子的第二胎最終流產並非預計之內,2011年審訊時父親供稱透過不同途徑找工,在失業後約3年的時間作出230至250次求職的嘗試,但全部落空,只因未能放下身段找中下層的工作。本席接納黄法官在2011年7月21日在相對平衡之下的事實裁決,但不認為父親可依賴黄法官信納他在2011年7月時沒有工作來支持他直至現時(2015年3月)仍然沒有工作,每個審訊都須按該審訊的所有證據證供整體考慮後作裁決。

35.  父親供稱他將內地和香港的帳目分開處理,但現時聲稱的一切內地生活和經濟狀況都只有其個人的證供。父親在審訊期間供稱最後兩份工是經朋友介紹,但按他的誓章(2014年7月25日) 最後一份工作是他經香港報章的招聘廣告找到的。以父親在數學、英語、商業管理方面的學歷和經驗,無可能到現在仍找不到任何工作。參着父親過往的收入,他在香港最後一份工作的底薪約為$67,000,轉職往內地工作後月入少了約20%。但以父親已離開原有職場一段日子,他須務實地接受中下層行政或管理以外的工作。考慮後認為父親的工作能力應不少於每月$35,000。在2011年審訊的證供顯示父親未有作合理努力申請中下層工作至仍然失業,黄法官已提醒父親要務實行事。按父親的證供他在香港的就業機會較佳,但認為在香港及鄰近的深圳居住的開支遠高於現時每月¥1,800人民幣支出,故不會考慮在香港找工作。

36.  從本案背景所見,在2007年2月及2008年5月,母親先後因父親違反法庭命令上的承諾向他追討,而巧合地在最後兩份工作期間遇上母親提出追討父親都與僱主簽訂協議解除僱傭合約。父親在誓章(2014年7月25日) 提及在2010年審訊後,妻子流產,最後選擇搬到妻子老家,才能擺脱母親的威脅,但按父親為2011審訊而呈交的表格E(2010年11月29日) ,他當時與現任妻子居住在由妻子租住的深圳居所。在2011審訊時父親供稱他與再度懷孕的妻子已搬到妻子老家居住。父親以母親會向他騷擾為由沒有填報現時內地居所,一切內地經濟文件欠奉。就母親質疑父親仍然失業的説法,父親叫母親出示證明,但母親除依賴父親過往的工作情況外,根本無從查證。本案關鍵是父親的證供是否可信。

37.  父親在2014年6月30日的誓章上說他將香港及內地的帳目分開處理,香港的收支一直出現赤字(所指的是利用租金收入支付$10,000贍養費後要問家人借錢還按揭供款,但其實資產淨值較2007年時已有增加),內地的帳目就僅維持到自給自足的生活。内地開支由妻子每月平均¥1,800人民幣收入應付,夫妻倆已由農村搬到城市,寄居在妻子姐姐家。妻子每月存起¥250人民幣作為他每年回港一次的旅費,在香港時在未婚的姐姐家中居住。父親在更新表格E中填報已退休。父親在2014年7月25日的誓章上說再找一份工作是沒有可能,創業是妙想天開,要回香港定居須要一份每月$30,000的工作,在深圳定居須要一份$25,000的工作。根據上述理由父親的工作能力不少於$35,000。再者父親的現任妻子有工作能力,若在深圳居住,夫婦倆一起工作亦是切實可行。父親在誓章指妻子不願回深圳居住,因為不想離開年老的母親,但妻子母親是農家,按父親的誓章證供他夫婦俩現已離開農村,搬到城市居住。當年妻子往深圳工作顯然是為了提高個人經濟收入,現時返回家鄉由農村搬到城市亦是為了提高經濟收入,丈夫指妻子不願到深圳居住,考慮後認為並不可信,認為是父親為解釋為何至今仍未找到工作而編作的藉口。

38.  父親計劃在不須支付子女贍養費後再與現任妻子移居香港,在3G單位居住及找不須學歷的普通工作。3G單位的按揭供款,每月$7,588,需要供到2032年10月,屆時父親已69歲,按父親的證供他要向家人借貸供按揭,兒子極可能在下學期重讀中二或中三,即他極可能在8年後才完成所有子女贍養費責任,即年近60歲,以他聲稱由46歲起開始一直失業,51歲便已退休,沒有經濟收入的情況,他可以找到什麼不須學歷的普通工作,以維持他在香港的生活呢?父親並非沒有社會閱歷之人,亦先後有兩段婚姻,一度與現任妻子有生育計劃,以父親聲稱的現時情況,他的計劃根本不切實際。再者,若他可待年近60歲回流香港找不須學歷的普通工作,為何他到目前仍找不到任何工作,而要報稱已退休?

39.  按父親的案情2009年再婚後,初期依賴家人的借款如妻子的收入在深圳生活,期後將迷你債券的賠償金用作清還家人的借款,2011年後再北移,此後內地和香港的帳目分開,現時寄居在妻子姐姐家,依賴妻子每月¥1,800人民幣生活,妻子更每月存起¥250作為他每年一次回港的旅費。以父親所擁有的資產,他實在無需讓自己及妻子過現時他所聲稱的自給自足生活,他的工作能力亦不可能較妻子的每月¥1,800人民幣為低,夫婦倆何須只依賴每月¥1,800人民幣生活,考慮後認為父親的證供誇張失實。對於父親供稱仍然沒有任何經濟收入有保留。考慮後認為若然父親在近兩年仍然如他所說沒有工作,而並非隱瞞就業情況,全是因為他的自我虧損行為所致,故無論如何應以父親每月不少於$35,000的工作能力作考慮。

雙方的資產

40.  在2007年6月12日的裁決中,羅法官原則上將當時淨值約為780萬元的家庭資產平分給雙方。母親獲分配清還按揭貸款後的16H單位(價值340萬元)用作她與兩名子女的居所,一筆50萬元整筆款項用作備用金(當中的$46,000存放入一個由妻子作爲託管人的女兒銀行户口)及清還當時她的私人借貸20萬元,和繼續持有她名下的一份保險(受益人為兒子,在他21歲時可一次提取13萬元)。而父親則獲分配帶按揭淨值150萬元的3G單位、價值48萬元的車位、價值90萬元的中國基金、價值83萬元的歐洲基金、價值44萬元的美股、價值48萬元的迷你債券、19萬元強積金、15萬元現金和繼續持有他名下的3份保險(其中一份是女兒儲蓄保險:待女兒18歲時可一次提取19萬元;另一份是兒子儲蓄保險:待兒子18歲時可一次提取23.3萬元);但要清繳16H單位的97萬元按揭貸款,支付50萬元整筆款項和6萬元税款。另因在婚姻期間父親是唯一的經濟來源及他的工作能力遠高於母親,羅法官頒判父親須支付母親及兩名子女合共$27,000贍養費。

41.  從以上的分配中所見,羅法官的安排是雙方家長各自獲分配的資產中部份須用於子女的經濟給養。在隨後的2007年7月27日聆訊中,父母雙方分别就子女的經濟給養作出承諾:母親承諾於子女分别滿18歲前,不會出售16H單位;而父親則承諾於子女分别完成全日制教育前,將繼續支付兩份與子女相關的保險。

42.  父親首先在2009年6月停止支付母親的$14,000贍養費,當中有$9,000是家庭一般開支,按比例兩名孩子佔$6,000。原本的贍養費命令經2010年審訊調低至每月合共$10,000,並在2011年審訊中維持不變。母親期間向家人借貸應付生活開支,在2012年獲得法庭批准後出售了16H單位,清還債務後,餘款用作基金投資及日常開支。母親在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4年4月25日) 及補充誓章(日期為2014年12月16日) 詳細交待其經濟狀況及出售16H單位後的資金去向,考慮後接納母親的證供,認定母親並沒有隱瞞資產。按更新表格E母親的銀行户口結存約為22萬元,保單的退保現金值約為8萬元,期間除每月$10,000的贍養費外,每月的基金利息收入約為$23,000,截至2014年12月9日存放在渣打銀行的基金價值$3,997,000,截至2014年12月10日存放在東亞銀行的基金價值$1,336,266,即母親目前的資產總值約為$563萬元。

43.  父親供稱因為要清還16H的按揭,他將3G和車位加按套現,價值44萬元的美股已於早年套現用以支付贍養費和整筆款項,價值48萬元的迷你債券一度被凍結,之後分兩次收回現金賠償,所有保險已退保套現,所有相關款項和2007年審訊時持有的現金,已全數在2011年審訊前用盡。母親在盤問期間稍作了解後,已不再爭議這些資產的去向。母親爭議的是2007年審訊時分别價值90萬元的中國基金和83萬元的歐洲基金的去向,認為父親隱瞞了不下於100萬元的資產。

44.  按父親的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4年6月16日,他仍然持有的強積金户口,現值約為22萬元;當年的中國基金和歐洲基金分别轉換為拉丁美洲基金和新興歐洲基金,合共價值約為65萬元。以雙方提供的估價資料平均值計算,3G和車位的淨值約為460萬元,現時每月按揭還款為$7,588,單位和車位分别放租,租金按多次調升,現時每月的租金收入分别為$13,000和$3,200,合共$16,200。根據父親的證供他的總資產約為547萬元,另2015截至年3月欠家人約34萬元。

45.  陸法官在判詞中提及父親有兩項投資現值約70萬元(參看判案書第12段),應是指父親在2010年4月期間所持有的338.76單位的新興歐洲基金及583.94單位的拉丁美洲基金,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間的價值約為70萬元。父親就這兩項基金所持有的數量,由2009年3月至今沒有改動。母親質疑父親在2007年11月利用中國基金連同車位用作3G單位的按揭抵押品,故應該仍持有該批基金(2014年8月1日的價值為$1,834,599), 父親否認有隱瞞,供稱將當日兩項基金轉換了現時持有的兩項。雖然父親未有呈交2007年審訊後兩項主要基金的變換情况,但這兩項基金的數量和價值分别在2010年的審訊和2011年的審訊獲得確定及接納,當時已就父親的資產作裁定,涉案的兩項基金沒有涉及任何隱瞞資產。就事實方面的裁決對本申請有約束力。

46.  正如本席在審訊時向雙方指出,在2007年的審訊中羅法官原則上將家庭資產平分予父母雙方,雙方所分配到資產分别為樓宇,股票,基金,結構性金融投資產品,各類投資涉及不同風險。現時雙方的資產淨值或有分别,但投資可升可跌,引用母親提供的資料,若父親當年沒有將中國基金轉換其他基金,他現手持的基金總值就會較現時高出不少於100萬元,雙方須要承擔自己的投資風險。母親現時的資產總值約為$563萬元,而父親的資產總值約為547萬元。母親不相信父親需要借錢供按揭,故不相信父親欠家人任何債務。根據上述理由,即使父親仍然無業,但若非他的自我虧損行為,根本無需向外借貸。無論如何這些私人債務,並沒有還款期,按父親的說法是長命債長命還,故認為須以雙方有相若的資產去考慮贍養費的事宜。

需要

47.  母親在更新表格E(2014年4月25日) 填報每月開支分别為: 一般開支$23,068,個人開支$5,023及子女開支$20,035(當中包括學費開支$31,00),合共$48,127(母親的算術出錯,總數應為$48,126)。母親按2007年頒判的贍養費命令原則要求父親支付子女贍養費$20,035和她的個人贍養費$28,092,合共$48,127。父親在2014年7月25日的誓章回應中建議修改母親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19,523,個人開支$4,523及子女開支$16,096(當中包括學費開支$31,00),合共$40,141。一般開支為母親與2名子女的共同開支,每人應佔1/3。按父親的建議,每名子女的需要平均為$14,555,即父親現時分擔的子女需要約為1/3。母親供稱她的每月實際開支較更新表格E所填報的更多。

48.  按羅法官於2007年的裁定,在母親獲得16H單位作為她與2名子女的居所後,她們三人的合理一般支出為$9,000,母親的個人開支為$5,000,2名子女的合理需要(不包括學費,因當時沒有學費開支) 為$6,500。即每名子女的合理需要在不須支付租金和學費的情況下被評定為$9,500。母親現時的租金為$9,500,父親並沒有提出要作調整。按羅法官的裁定,加上租金開支,及期間的物價變動,撇除學費開支,認為每名子女的合理需要應為$14,000。故加上女兒平均每月$3,100學費後,每名子女的平均需要為$15,550,合共為$31,100;而母親的整體合理需要約為$12,000。考慮認為母親每月的總開支應調整至$43,000。

要否更改目前贍養費安排?

49.  母親在婚姻期間為全職家庭主婦,履歷及工作能力遠遜於父親,在贍養費被調低後,她曾嘗試找工作但不成功。期間兩名子女先後出現情緒問題,影響二人的學業及社交,母親為照顧子女未能找到工作可以理解,母親計劃在下學期與兩名子移居海外生活,讓兩名子女在海外升學,母親在外地找到工作的機會較香港更低,考慮後認為母親極其量只能賺取到收入應付自己的生活開支。

50.  父親供稱他與妻子在內地自給自足,香港的帳目與內地分開。按父親的案情他不須動用在2007年審訊中獲分配的資產應付生活開支。羅法官當日的資產分配是基於父親須繼續支付母親及兩名子女的贍養費。根據上述分析,現時父親利用2007年審訊中獲分配的3G單位連車位的租金收入,支付的贍養費約為兩名子女1/3的需要;而母親則須依賴2007年審訊中獲分配的資產或投資收入應付自己和兩名子女餘下的需要。

51.  父親認為自己仍然失業,整體情況沒有任何關鍵變改,不應該調整贍養費。在2010年的裁決陸法官在接納父親失業後,認為父親可利用當時3G單位連車位約$10,000的租金收入支付子女贍養費,在2011年的裁決黄法官維持有關判決。此後父親的迷你債券經和解回購損失有限,兩項主要基金投資仍未套現,3G單位連車位持續升值,租金收入已由2010年審訊期間的約$10,000,和2011年審訊期間的約$11,500加至現時的$16,200。本席認為再維持現時的贍養費安排,要工作能力遠遜於父親及沒有工作的母親長期承擔2/3的子女合理需要,並不公平。

52.  在2010年及2011年審訊時,父親的失業情況被接納為情有可原,但陸法官和黄法官分別認為父親可在6個月内找到工作,及找不到工作只因未能放下身段,父親已被提醒需要放下身段。事情進展至今,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父親每月的工作能力不少於$35,000,對父親仍然無業的證供有保留,認為若父親現時仍然失業,全是他的自我虧損行為所致。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有理由更改現時的贍養費命令。以父親每月不少於$35,000的收入,每月淨租金收入約$8,500,及其妻子有足以照顧她個人開支的工作能力,他的家庭總收入每月應有不少於$43,500。按父親向母親建議的生活水平來考慮,他與妻子的一般開支應為$13,000,他的個人開支$10,000(以超出1倍他建議的母親個人開支計算),妻子個人開支$4,500(若其妻子繼續工作,父親要負擔的妻子個人開支便會更少),每月應有不少於$16,000用於子女贍養費。但認為父親沒有能力負擔母親合共$48,127贍養費的要求,沒有能力應付所有子女合理需要,亦沒有能力支付母親實質贍養費。

53.  母親一直努力維持2名子女的合理需要,為了應付生活開支將16H單位出售套現,現時每月約$23,000的利息收入是要付出代價,長遠資本價值會被削弱,另外每月還需要動用備用現金應付不敷之數。扣除母親的一般及個人合理需要,每月尚有約$11,000的基金利息收入用於子女贍養費,連同上述父親應可用作子女贍養費的$16,000尚欠$4,000才照顧到他們的現時的整體需要。考慮後認為此$4,000不應全由母親的資本應付,應平均分擔。即父親須支付合共$18,000的子女贍養費。

54.  上述的子女合理需要是包括了女兒現時每月的平均學費,故直至2015年8月兩名子女的平均開支應維持不變。雖然往海外升學並非必要,父親之前亦表明不會分擔任何費用,母親早於2012年已計劃安排子女海外升學的,只是礙於當時子女的情緒問題未能成行。母親將在2015年9月新學年前帶同兩名子女到海外升學並在當地定居,父親改變立場同意支付一半學費,故此需要在現時合共$31,100的子女合理需要減去每月平均學費開支$3,100,即合共$28,000。按上述的分擔,父親須支付$16,500和一半的子女學費(受制於兒子學費的上限),而母親負責$11,500和子女學費餘額,及其他因移居外地引致的開支。縱使羅法官為雙方及兩名子女釐定合理需要水平,但母親一直傾向為子女提供更佳的生活,將來母親想要為兩名子女提供更高的生活水平,她只能動用自己的資產來應付。

女兒的手術費和兒子的牙齒矯型費

55.  根據上述理由,父親在近兩年並沒有合理分擔子女的開支,認為父親不能以已支付贍養費為由,拒絶支付女兒的手術費和兒子的牙齒矯型費。無論牙齒矯型是否必要,對兒子亦是有益及正面。再者,父親在近兩年未有合理分擔子女的開支,在不調整審訊前的贍養費的情況下,認為父親須要支付女兒的手術費餘款$1,769和兒子的牙齒矯型費$46,500。

保證付款

56.  母親為確保與子女定居海外後能定時收到父親須支付的贍養費及子女的學費要求以父親名下的3G單位作為保證付款,父親雖然沒有打算出售3G單位,並計劃以此作為日後回流香港的居所,但對於將此物業作為付款保證非常抗拒,覺得是脅迫,說自己一直有準時支付贍養費。

57.  從過往父親的表現所見,他曾先後在2007年2月及2008年5月兩次違反向法庭及母親有關子女給養的的承諾,在2009年6月單方面停止支付母親的贍養費,當中有$6,000實質為子女的一般開支。父親雖然在2008年11月離職,但期間有6個月時間他分別從當時的新舊僱主收取合共每月超過11萬元港幣,反而當時母親和子女仍居住在16H單位,父親應清楚母親根本沒有流動資金應付生活開支。期間母親為應付生活開支需要向家人借錢。

58.  審訊期間父親多番重複自己仍然無業 ,整體情況沒有改變 ,沒有能力支付超過一萬元的贍養費,又提到現任妻子應享有3G單位一半實益權益,若然父親仍然無業是自我虧損引致,應以他的工作能力作考慮,另他的租金收入已由$10,000增至$16,200,資產價值亦有所增加,父親絶對有能力支付調整後的子女贍養費,但父親卻重複說沒有能力支付超過一萬元的贍養費。考慮後認為為確保父親會定時支付子女贍養費須安排保證付款。

59.  母親為女兒購買了醫療保險,只要求父親支付未獲賠償的已支付手術費$1,769。兒子的牙齒矯型費尾數亦須要在2015年中支付,總費用為$46,500。自2012年母親已需要利用資產應付超過一半的子女需要,女兒要交學費後,母親利用資產支付子女需要的比率達至2/3。在不調整審訊前的瞻養費的情況下,認為父親須在3個月內支付女兒手術費和兒子牙齒矯型費,合共$48,269。考慮後認為為確保父親會定時支付有關費用須安排保證付款。

60.  父親認同子女須要接受教育,雖然並非必須到海外升學,但知道母親和子女希望到海外升學的想法,同意出售手持的基金套現,分擔一半學費,但因為兒子可能要入讀私立中學,故雙方分別提出就兒子的中學學費定上限,母親建議$15,000 × 10個月,父親建議$12,000 × 10個月。考慮後認為將上限定在$13,500× 10個月是合理定安排,即一年計上限為$135,000。但父母雙方須一同盡合理努力為兒子爭取進入政府學校。母親在收到學校的學費付款通知書後須要在24小時內以電郵送遞學費付款通知書副本予父親,父親須在最後付款日前不少於7天將他須要支付的部份存入母親的指定銀行户口。父母對於兩名子女能否適應及在海外完成學業都有保留,認為若回流回港須繼續此分擔學費的安排,直至兩名子女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考慮後認為為確保父親會定時支付有關的子女學費須安排保證付款。

總結

61.  本席認為父親有關其內地經濟狀况及生活的證供誇張失實,對他仍然無業有保留。以父親的履歷,認為他的工作能力不少於每月$35,000。假若父親至今仍然無業,認為此全是他的自我虧損行為所致。但以父親的工作能力他只能應付到部份的子女需要,故認為須維持母親的象徵式瞻養費。另一方面母親為應付子女的需要,在2012年出售唯一資產16H,套現還債後,部份款項用作備用金,其他投資派息基金。若因為父親隱瞞就業情況又或因為父親的自我虧損行為,要工作能力遠遜父親及沒有工作的母親長期依賴資產應付2/3的子女合理需要,並不公平。認為有理由及須要調整現時的子女贍養費。

62.  兩名子女現時的整體合理需要為$31,100,平均每名$15,550。以父親的能力每月應有不少於$16,000用作支付子女的合理需要,而母親則有約$11,000的基金利息用作支付子女的合理需要,即尚欠約$4,000,認為雙方須要以自己的資產平均應付此$4,000,即每人分擔$2,000。父親須由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合共每月$18,000,即平均每名子女每月$9,000贍養費,至2015年8月31日,款項存入母親的指定銀行户口。父親須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15年4月份經調整後的全數子女贍養費。

63.  兩名子女將在2015年9月新學年起在海外繼續學業,涉及的學費會較現在每月$3,100為高。父親同意分擔子女的海外學費,亦就如何將分擔的學費支付給母親逹成共識。故認為須將現時包括學費的子女合理需要在2015年9月1日起調整至$28,000。按上述的分擔比率,父親須由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合共16,500,即平均每名子女$8,250贍養費至他們分别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款項存入母親的指定銀行户口。

64.  在不調整審訊前贍養費的情況下,父親須在本命令起3個月內支付須要支付女兒的手術費餘款$1,769和兒子的牙齒矯型費$46,500,款項存入母親的指定銀行户口。

65.  由2015年至2016年度學期起,父親須支付一半女兒的學費。由2015年至2016年度學期起,父親須支付一半兒子的學費。因仍未落實兒子的中學學校,父母雙方同意就兒子的中學學費設定上限,但未能就上限達成共識,考慮後認為應將上限定為每年$135,000,即父親須支付每學年不超過$67,500的兒子中學學費。

66.  父母雙方須一同盡合理努力為兒子爭取進入海外政府學校。母親在收到學校的學費付款通知書後須要在24小時內以電郵送遞學費付款通知書副本予父親,父親須在最後付款日前不少於7天將他須要支付的部份存入母親的指定銀行户口。

67.  考慮到本案背景及整體情況後,為確保兩名子女於本命令的權益,有必要以父親的3G單位作為上述所有款項的償付保證不得出售。母親可自行將本命令往土地註册處註册在3G單位物業資料上,以保障子女權益。

訟費

68.  母親成功申請到上調子女贍養費,女兒的手術費餘款和兒子的牙齒矯型費,及保證付款。而父親亦在審訊期間同意分擔子女由2015至2016年度起的學費。訟費一事,本席認為合適的處理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此為暫准令,14天後為絶對命令。

命令

1.呈請人的象徵式贍養費維持不變。

2.由2015年4月1日起,之後每月1號或之前,答辯人須每月支付的子女贍養費調整至每名子女$9,000,合共$18,000,至2015年8月31日為止。2015年4月份的贍養費須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數支付。款項存入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户口。

3.由2015年9月1日起,之後每月1號或之前,答辯人須每月支付的子女贍養費調整至每名子女$8,250,合共$16,500,直至他們分别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款項存入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户口。

4.由本命令起3個月内,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女兒的手術費餘款$1,769和兒子的牙齒矯型費$46,500,合共$48,269。款項存入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户口。

5.由2015年至2016年度學期起,答辯人須支付一半女兒的學費。

6.由2015年至2016年度學期起,答辯人須支付一半兒子的學費,兒子中學學費的上限為每學年$135,000,即答辯人須支付不超過每學年$67,500的兒子中學學費,兒子的大學學費不受此限。

7.呈請人在收到學校的學費付款通知書後須要在24小時內以電郵送遞學費付款通知書副本予答辯人,答辯人須在最後付款日前不少於7天將上述第5及6段的款項存入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户口。

8.由本命令起,答辯人的3G單位須用作為上述第2、3、4、5、及6段命令的償付保證不得出售。呈請人可自行往土地註册處將本命令註册在3G單位物業資料上,以保障子女權益,有關費用由呈請人負責。

9.就訟費事宜,不作任何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訟費。此為暫准令,14天後為絶對命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57976-CH-2007-06-12

羅 訴 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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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740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 第 2740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羅呈請人
 及 
 趙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羅雪梅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5月2日 、 5月3日 及 5月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7年6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訟案的呈請人為妻子 (以下簡稱 「妻子」) 而 答辯人為丈夫 (以下簡稱 「丈夫」)。雙方的相識是始於一段性交易。

2. 丈夫約於 1992 至 1993年在當時妻子工作的夜總會與妻子相遇,丈夫付錢給妻子向他提供性服務。隨後雙方繼續來往,直至 1993年5月, 丈夫用他個人的名義購買了一個L屋苑的物業(「甲物業」)後,雙方開始同居。妻子也繼而離開夜總會的工作,而轉當美容師。為了節省開支,丈夫在 1994年將甲物業出租,在北角租住一間套房。

3. 根據丈夫的證供,由於妻子的職業,於結婚前,丈夫一直不視妻子為婚姻對象。可是,妻子一次意外地懷了他的骨肉而需墮胎,丈夫為了此件事情,一直有強烈的罪孽感,並認為自己需要對妻子負責。

4. 雙方最後在 1995年3月結婚。這段婚姻有兩名子女,女兒及兒子分別在 1996年12月 及 1998年9月出生。婚後不久,雙方以甲 物業為婚姻居所。

5. 由於雙方的不同文化背景 、 教育程度 及 金錢價值觀,導致這段婚姻充滿矛盾及衝突。

6. 丈夫在一個小康的家庭長大,學業成績及事業可以說是一帆風順。丈夫在香港A大學唸應用數學,獲取了學士學位後,繼而在香港B大學獲得另一學士學位;在婚姻期中,丈夫繼續進修,在香港C大學分別考獲兩個碩士學位。

7. 相反而言,妻子的家庭背景較為複雜。她只接受至中二程度的教育,原本當美容師,後來妻子需要代前男友籌錢來支付前男友一宗販毒官司,而當上夜總會公關小姐,成為性工作者。

8. 可能是雙方的背景的差異,妻子當上全職家庭主婦後,將丈夫所賺的薪金全權控制及管理,令丈夫覺得尊嚴受損,因此雙方往往為了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及甚至乎打鬥。根據警方的記錄,妻子曾經在 1999年7月 及 2005年2月 與丈夫發生爭執而需報警求助。在 1999年7月 那次爭執尤為嚴重,妻子稱被丈夫毆打後,警方原本以 「普通傷人」 罪將丈夫拘控,最後由於妻子不作追究而了事。

9. 在 2004年,為了改善生活環境,丈夫將甲 物業加按而購買了另一個在L屋苑的3房高層單位 ( 「乙物業」) 作為他們的婚姻居所;而一家人在 2004年9月搬進乙 物業。可是在 2004年11月 丈夫一改雙方於婚姻期間一直沿用的家庭財務安排方式,拒絕讓妻子全權管制他的財政,由於丈夫的求變, 而 引發一場 2005年2月 的劇烈爭執,妻子隨著申請離婚,原本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申請離婚理由,其後妻子同意將原本的離婚訟案擱置,重新展開另一新訟案 (即本訟案), 以雙方分居一年同意離婚為理由而申請離婚。2006年10月法院頒佈暫准離婚令,並將兩名子女的管養權判歸雙方共同擁有,妻子有日常照顧及控制權,而丈夫則有介定探視權。及後,在雙方同意下,本席額外給丈夫有子女留宿權及更多的假期探視權。

10.  丈夫自從將原本出租的甲 物業取回後,在 2006年6月搬進甲 物業獨自居住至今,而妻子及兩名子女一直在乙 物業居住。

11.  本席現在唯一需要處理的是妻子在其呈請書內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涉及本申請的婚姻資產及價值如下 : -

婚姻資產

12.  根據丈夫在聆訊中呈交的一份 「資產淨值詳情」表 (證物 “R1”)。這段婚姻有下列資產 : -

(一)物業資產
 (1)乙物業
  乙物業為雙方聯權共有,現時按揭欠款約為 970,000 元,雙方同意乙物業的現時價值約為 3,400,000 元,於扣除此筆貸款後,淨值約為 2,400,000 元。
 (2)甲物業
  雙方於婚後不久,妻子便與丈夫聯權共同持有甲物業。雙方同意的價值為 2,150,000 元,於扣除尚餘的 650,000 元 按揭貸款後,淨值約為 1,500,000 元。
 (3)L屋苑車位 (「該車位」)
  該車位是 2004年10月 以 480,000 元購買的,也是由雙方聯權共有,雙方同意的價值為 480,000 元。
(二)基金 、 股票 及債務
 (1)首域中國增長基金 ( 「中國基金」)
  這個中國基金由雙方聯名持有,總共有 1813.036 個單位。根據 2007年5月1日 的市場價格,每單位的價值約為 65 美元。因此中國基金現時的總值約為 900,000 港元。
 (2)美林新興歐洲基金 ( 「歐洲基金」)
  這歐洲基金也是由雙方共同擁有,計算至 2007年5月1日 為止,它的總值約為 830,000 港元。
 (3)美國 Expeditors International of Washington Inc. (EXPD) 股票 ( 「美股」)
  這些美股由丈夫一人持有,根據 2007年4月30日 的收市價,這批美股的價值約為 440,000 港元。
 (4)美你債券 ( 「迷你債券」)
  這份迷你債券是丈夫在 2006年9月 在永亨銀行以 480,000 元購買,年期 7年,每季派息一次,每季派息約為 7,500元。
(三)保險
 (1)國衛人壽保險 (編號 xxxxxx) (「丈夫人壽保險」)
  此份丈夫人壽保險的持有人是丈夫,受保人也是丈夫,而受益人為丈夫及女兒,保額為 50萬美元。
 (2)友邦人壽儲蓄保險 (編號 xxxx ) ( 「女兒儲蓄保險」)
  這份女兒儲蓄保險的持有人為丈夫,受保人為女兒。丈夫可每5年 在這份保險支取 50,000 港元,但他可選擇將所得的分紅繼續累積滾存待女兒 18 歲時,一次性可取整筆款額 190,000 港元。
 (3)友邦人壽儲蓄保險,(編號 xxxxxxxxxx  ) ( 「兒子儲蓄保險」)
  這份保險跟上述女兒儲蓄保險性質完全相同,受保人為兒子,當兒子 18歲時,可提取的一次性款額約為 233,000 港元。
 (4)國衛 「狀元計劃」 保險,(編號 xxxxxx  ) ( 「兒子教育保險」)
  這份保險的持有人是妻子,受益人為兒子,保額為 15,000 美元,當兒子21歲時,保險的現金總值約為 130,000 美元。
 (5)其他沒有現金儲蓄價值保險
  除了上述保險後,兩名子女另外有三份沒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其中一份是由丈夫持有,而其餘兩份則由妻子持有。
 (6)妻子個人的保險
  (i)友邦人壽與儲蓄保險 (編號 xxxxxxxxx  ),這份保險受益人為妻子。
   根據一份 2006年9月25日 的保單資料,該份保險的積存紅利為 867 美元,現 金價值為 1,600 美元。
  (ii)友邦住院入息保障保險 (編號 xxxxxxxxxxxx )
   這份保單的受益人為妻子,並沒有現金價值,而該保單其中一項條款特別訂明結腸炎及卵巢不包括此份保險的保障範圍內。
(四)丈夫的強積金
 丈夫現時的強積金價值大約為 190,000 元。
(五)丈夫的現金存款
 丈夫現時的現金總存款約為 150,000 元。
(六)妻子的負債
 妻子現時的負債約為 150,000 港元。
(七)總資產
 根據丈夫的淨值詳情表,於不包括丈夫預計的 60,000 元 稅款後,這段婚姻的總淨資產約為 780 萬元。

13.  雙方對於丈夫上述的資產及淨值計算大致上並沒有爭議。

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明細項

14.  妻子就此附屬濟助申請,要求將上述資產作出下列安排 :-

(一)物業轉讓
 丈夫將乙 物業的權益於清還按揭款項後轉讓給她,使她成為乙 物業的唯一業主;
(二)基金轉名
 妻子要求丈夫將整份中國基金的權益轉給她,讓她成為這份基金的唯一持有人;或將其等值的款額支付給她。
(三)保險單轉名
 妻子要求丈夫將下列保單轉為由妻子持有,使她成為下列保單的唯一持有人 : -
 (1)一份國衛沒有現金儲蓄價值的保險,現時的持有人為丈夫,而受保人為女兒;
 (2)丈夫人壽保險;
 (3)女兒的儲蓄保險;
 (4)兒子的儲蓄保險;
 換言之,妻子要求丈夫將現時所有在他名下 的保險單全部轉給妻子,使她成為這些保單的唯一持有人。
(四)贍養費
 (1)妻子要求丈夫支付她每月定期付款 20,000 元 及 兩名子女各 11,500 元,合共 43,000元;
 (2)支付兩名子女所有的學費及課外活動費用 及 所有不獲保險保障的額外醫療開支;
 (3)得到丈夫額外花紅部份款項;
 (4)200,000 元 整筆付款,讓妻子償還她現時的債款。

法律原則

15.  有關適用的法律原則,本席於聆訊的初期也已向雙方解釋本席會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 (「第7條」) 考慮本宗附屬濟助申請,現將此條例抄錄如下 :-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 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 4、6或 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僱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

16.  本席現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在下列逐一考慮本申請有關的事宜。

妻子的證供

(一) 妻子在婚姻的貢獻

17.  妻子並沒有爭議,丈夫是這段婚姻的唯一經濟支柱,但妻子稱這段婚姻所累積的財富雖然不是由她直接賺取得來,但她稱上述的婚姻資產,可以稱是她與丈夫共同努力而得來的成果,妻子認為她對婚姻的貢獻應被肯定。

(二) 中期贍養費

18.  妻子現時與兩名子女在乙 物業居住,仍然是全職家庭主婦。妻子稱雖然在婚姻期中的大部份時間,丈夫有聘用全職留宿傭人幫助她照顧孩子及打理家務,但自從在 2005年6月 開始,她只有一名鐘點傭人每星期兩小時協助她打掃家居。妻子稱由於丈夫在2004年8月開始沒有支付她任何生活費用,而她當時只得甲 物業每月 6,800 元的租金收入來維持她和兩名子女的生活,因此她將她的積蓄用盡後,需要分別向她的弟弟及銀行借貸來支付家中經常性的開支。雖然丈夫其後在 2005年2月 恢復支付兩個物業的按揭供款,管理費 、 差餉 及家庭設施費用與及子女的讀書及保險費,但丈夫並沒有支付任何贍養費給她,在 2007年1月12日,本席應妻子的要求,在丈夫承諾支付物業及子女其他有關的所有支出後,命令丈夫支付妻子每月 7,000 元 待訴期間贍養費給妻子及兩名子女各 4,000 元 中期贍養費,總數 15,000元。

19.  雖然本席作出了 上述中期贍養費命令,但就著丈夫須要支付的款項,雙方不斷爭議。妻子於是在 2007年2月7日 發出雙方傳票 (「該傳票」) 要求本席更改上述命令,要求丈夫除了支付上述 15,000 元的贍養費,另外要求丈夫支付所有有關子女 及她個人及一般家庭開支使費的單據款額補付妻子。本席在 2007年3月23日 的聆訊中,於考慮到本宗附屬濟助的聆訊在即,於是在丈夫承諾額外支付 10,000元 作為墊支臨時性的費用後,本席將該傳票押後在本聆訊中一併處理。因此在 2007年4月開始,妻子額外得到 10,000 元 作為過度的贍養費用。本席會稍後於本判決書內一併處理該傳票。

(三) 妻子與子女的開支

20.  根據妻子最近呈交的生活支出明細表,妻子的個人開支如下 :

(1)個人及一般家庭開支  
 出外膳食1,000 元 
 交通費1,500 元 
 衣履鞋襪1,500 元 
 個人用品 / 護理1,000 元 
 社交娛樂2,000 元 
 流動電話費100 元 
 醫療費用1,000 元 
 總數8,100 元 

而妻子及兩名子女的一般生活開支為 : -

膳食及雜項3,000 元 
家庭用品及雜費3,500 元 
鐘點傭人1,200 元 
總數7,700 元 

另外,公共設施 、 管理費 、 差餉 及地稅每月約為 3,800元。這筆費用過往都是丈夫負責支付的。

21.  另外有關兩名子女的開支,妻子將其分類得十分瑣碎,本席現將每名子女的開支歸納如下 :

(2)子女生活開支  
 讀書有關的開支 (包括課外活動 及補習費 、3,000 元 
 交通費 (包括校車費)1,100 元 
 醫療費850 元 
 娛樂及零用費1,100 元 
 膳食 (包括學校午餐及零食) 費用4,300 元 
 衣履鞋襪 (包括校服 、眼鏡費用)1,600 元 
 總數約12,000 元 

(四) 醫療需要

22.  妻子稱從她在個人開支所列出的支出中,顯示她每月醫療支出需要 1,000 元,而這較大支出的原因是因為她的健康狀況令她有特別的醫療需要。而這項醫療開支也是雙方於此申請中其中一項具爭議性的事項。妻子稱在婚姻其中她兩次被丈夫毆打而令她眼部受傷;其中一次 毆打事件是發生在 1999年7月,當時妻子與丈夫爭執,妻子被丈夫毆打至左眼視網膜脫落,妻子稱雖然她已做了激光手術,但仍需定期覆診。另外第二次 是在 2004年8月,那一次與丈夫的衝突中,妻子被丈夫打至右眼視網膜脫落,其後也需要接受激光手術。妻子稱這兩次的事件令她的視力受損而需定期覆診;因此妻子稱丈夫需要就著他這不當的行為而負責。

23.  除了視力問題外,妻子在 2001年被診斷患有盤腔炎;另外 在 2002年妻子的左邊輸卵管的水疱穿破而需做手術,其後她又被疹斷卵巢移位,導致她經常性腹痛;妻子稱她本應盡快接受治療做手術,但由於她其中一份友邦保險 (編號 xxxxxx ) 已拒絕提供她醫療保障,而她也被目前的訴訟感到困擾,因此決定將手術推遲。

丈夫的證供

24.  丈夫表示他不是不願意支付任何附屬濟助給妻子,他希望法院能顧及下述提的事項而考慮妻子的申請 :  第一項事情是丈夫質疑妻子所提出她每月支出的合理性,另外,丈夫認為妻子的特別龐大的醫療開支不應由他負擔。第二項是有關雙方的將來謀生能力;第三是妻子對婚姻的貢獻。

(一) 妻子的醫療開支

25.  對於妻子上述提及的醫療所需支出,丈夫並沒有爭議。但丈夫反對的是有關妻子要他負責她的醫療開支的要求。有關妻子現時的視力問題,丈夫極力否認她毆打妻子的指控。丈夫雖然承認在 1999年7月 雙方曾經發生爭執,但丈夫稱他與妻子於爭執中,雙方曾經發生推撞,而妻子事實上也有向他襲擊,而在這過程中丈夫為了自衛,曾用雙手擋著妻子對她的攻擊,丈夫稱妻子可能於互相碰撞中而引致受傷。

26.  至於妻子所指稱的 2004年 的毆打事件,丈夫稱 在2004年,雙方並沒有發生妻子所指稱的碰撞事件,而且妻子所指稱的那次衝突並沒有任何報警記錄,丈夫稱假若他真是如妻子所指稱的對她傷害,妻子不報警是不可置信的。因此,丈夫稱既然他沒有毆打妻子,妻子現時視力毛病而引起的醫療費用,由他負責並不合理。

27.  至於妻子的婦科毛病,丈夫認為妻子之所以那麼年輕便患上各類的婦科病,很可能與妻子婚前的職業有關。丈夫稱由於妻子在婚前是性工作者,因此曾經有多個性伴侶,這大大增加了妻子患婦科病的可能性,因此,丈夫稱妻子所有婦科病而 引起的醫療開支,在雙方離婚後,不應由他負責支付。

28.  除了妻子的醫療開支後,丈夫認為妻子上述列舉的開支並不合理。丈夫稱既然妻子稱她現時經濟拮据,需要借貸渡日,而妻子又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但竟然聲稱她每月需要 10,000 元 作為她的個人支出,丈夫稱這顯然是奢侈及不合理。

(二) 雙方的謀生能力

29.  丈夫並不贊同妻子稱她自己沒有謀生能力的說法。丈夫稱雖然妻子的教育程度只是至到中學二年級,但她以往曾當美容化妝技師,而她也於婚姻期中學到了一些新的技能,如剪髮等,因此,妻子應有相當程度的謀生能力。

30.  有關丈夫自己本身的謀生能力,丈夫稱雖然他於過去曾經有頗為不俗的收入,但事實上,他於婚姻其中已不只遭遇一次的失業打擊;更何況,他現在又再度失業,因此他認為即使過往妻子及子女曾經享有比較高的生活水平,但由於他的工作性質並不是屬於俗語稱的 「鐵飯碗」 的穩定性工作,因此妻子及子女的合理生活需要應相對地向下調整。

(三) 妻子的貢獻

31.  雖然丈夫稱他不打算將妻子對家庭的福利曾經作出的貢獻完全抹剎,但他認為妻子並沒有做好她持家把務的職責。丈夫稱由於妻子的英語水平低,因此她與家中的外傭溝通產 生困難,由於這個原因,丈夫常常兼任家庭主婦的角色就著外傭日常工作的安排 或甚至乎家中瑣事,都需要由他吩咐傭人處理。

32.  另外,妻子有晚睡遲起的作息習慣,所以她也慣性地睡至很遲才起床,丈夫被逼於上班前,與外傭一起準備兩名子女上學前的事直,丈夫因此往往感到疲於奔命。

33.  丈夫對於妻子最不滿一點就是她霸道的理財方法。丈夫稱妻子於婚姻大部份的時間都緊緊控制著他的財政,令他完全失去尊嚴,妻子堅持丈夫將他的全部收入交給她管理及控制;而妻子只是每月給他 3,000 元 至 5,000 元作為個人的使費,丈夫因此對於個人的消費完全不可以自主。

34.  此外,丈夫並稱妻子不但沒有於婚姻其中支持及協助他的事業發展,由於她的專橫及猜忌的性格,反而對他的工作做成極大障礙。丈夫稱於婚姻期中,由於被妻子嚴格管制他的財政,事實上他根本沒有餘錢隨意花天酒地或揮霍,但這並不足以令妻子放心,妻子對他的行踪諸多猜疑,每逢他下班後稍遲一點兒回家;妻子便會不斷以電話追踪他,最令他覺得尷尬的是由於他的工作性質是有關市場銷售,而其中一個重要的職責是開拓市場客源,因此他往往需要與生意客戶應酬;丈夫為了使妻子明白他的工作需要,曾經嘗試帶同事回家,讓同事向妻子親自解釋他的工作性質,希望藉此令她明白丈夫的工作需要而能給丈夫較 大的社交自由度。但丈夫稱妻子不但沒有諒解他,更非常無禮地對待他的同事,其中一位同事其後竟然成為他的上司,而被他解僱。

35.  此外,丈夫更稱妻子並不是一般 「善男信女」,由於妻子過往的複雜家庭背景,而又曾經與黑社會及非法分子來往,丈夫稱他感到徨恐渡日,因為害怕妻子一旦與他反睦後,會做出對他傷害的事。丈夫指出於婚姻期中,妻子確實多次向他侵擊而令他身體受傷,那些被她襲擊而做成的傷勢到現在還留有疤痕。

雙方的證供評估及第7條的分析

36.  就著在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認為雙方大致上已坦白披露他們各方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項。這段婚姻維持了10年,是一段中度長度的婚姻,妻子及丈夫現時分別為 41 歲 及 44 歲;雙方並沒有爭議的是婚姻資產確實是由丈夫的收入而累積得來的,妻子與丈夫的教育水平相差異很遠,因此妻子於婚後選擇做全職家庭主婦亦不是不合理。可能是雙方的教育水平迴異,最加上妻子婚前的工作並不是一般世俗接受或尊重的職業,所以本席從丈夫的書面供詞及作供中看到丈夫也像一般人一樣,於婚姻其中 沒有尊重妻子,他一直以妻子為恥,並認為以他這樣高學歷及身家 「清白」 的知識份子,而竟然與一名風塵女子結婚及組織家庭是妻子的福,而是他的禍;這一點可以從一件 2005年與妻子爭執的事件反映出來。於爭執中,丈夫一怒之下,竟然在兩名子女 面前辱罵妻子為 「雞」,丈夫這做法不但對妻子及子女做成嚴重的傷害,本席認為丈夫這句侮辱妻子過去曾經當性工作者的說話,正反映丈夫從來沒有接受妻子的過去,而妻子的地位在他的心中也是何等的低賤 ! 本席認為這是婚姻破裂的其中一個主要原因。

37.  另一方面,有關丈夫對妻子過份控制他的財政的批評,本席認為並不是沒有道理。可能是受到她以往所幹的職業的影響,妻子對金錢似乎確實看到十分重要,又妻子可能對於自己的過去所幹的工作,而令她嚴重缺乏安全感,因此她希望藉著操控丈夫的財政及社交生活,減低丈夫幹出任何越軌或對她不忠事情的風險。她曾經於歡場工作,妻子因此對於那些以 「逢場作興」 為名,尋歡買笑為實的男士,應是司空見慣,本席相信妻子以為用這方法將丈夫束縛,便可將他留在自己的身邊;可是世事往往是物極必反,奈何雙方也因為這些性格的分歧而走上離婚之路。

38.  本席作出上述的分析並是打算在這判決中,就著雙方在這段婚姻的種種不妥的行為作出任何裁斷,而是想指出本席於顧及雙方的行為時,綜觀整段婚姻中,本席並不認為婚姻破裂是由妻子單方面的行為而導致,而認為雙方的行為都值得商榷,因此並不接受丈夫所指稱妻子不是 「良家婦女」,而本席須將此項考慮納入第 7 條 所須顧及事項內。

39.  本席現在下述按照雙方的證供及第 7 條有關的事宜分析及裁斷 : -

(一) 雙方的貢獻及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40.  妻子指出她與丈夫雙方相識於微時,透過雙方的共同努力後,他們於10年 婚姻期間將雙方的生活水平大大提升。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是沒有根據。

41.  丈夫與妻子結識時,雖然他已經大學畢業及在一間英國公司幹中管理層的工作好幾年,他當時仍然與父母 、兄弟 姊妹在北角居住,他並沒有擁有任何物業資產或私家車。丈夫購買甲 物業是在認識妻子後才購買的;而事實上,在丈夫購買甲物業時,他根本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擔首期款項,他除了用盡自己的 儲蓄後,還需向父親借 450,000 元 才能應付全部  680,000 元餘的首期  及其他  100,000 元餘 的購買甲 物業款項。雙方於甲 物業同居了一段很短時間後,為了開源節流,丈夫需將甲 物業租出,而轉租一個只有百餘 呎的套房,作為他與妻子的同居居所。

42.  他們在 1995年結婚後 的第一間婚姻居所並不是甲 物業,而是一個在藍田的租住的 619 平方呎的單位。直至女兒在 1996年出生後,他們才將甲 物業收回作為他們的婚姻居所。  甲 物業只是一間兩房的 639 平方呎的單位。

43.  在 1997年他們除了搬回甲 物業居住外,丈夫的財富也在 那時開始逐漸累積。丈夫在 1997年2月成功短線炒賣一個丙物業,而賺得約  900,000 元餘 的利潤;這筆利潤是丈夫所稱的第一桶金。而丈夫不久也購買了一部二手車作為家庭之用。

44.  於 1997年同年,丈夫被獵頭公司徵聘,開始在某公司當營業董事,當時他的年薪超過 一百萬元, 並享有房屋津貼。丈夫眼光獨到,他將前僱主發放的公積金及手上的現金,於同年 8月, 以兩筆 270,000 元 的款項購買了現時分別價值為 900,000 元及 830,000 元 的中國基金及歐洲基金。

45.  丈夫在事業上的第一次打擊相信是在 1998年5月 時被上述的公司解僱。還幸他只是失業了很短的時間,便可於 1998年9月成功轉型成為一個美國物流公司的市場營業部董事長,除了每月約 45,000 元 基本薪金外,丈夫還可得到可觀的與表現掛鈎的花紅及其他福利津貼,例如汽車汽油費津貼等;因此他那時每月平均的收入約為  150,000元餘。兒子也於同月出生。

46.  丈夫是一名具有上進心 的人,他於美國物流公司工作時雖然是身高要職,工作繁重,他還繼續進修,更新自己的知識,他於 2001年至 2003年期間以兼讀方式,在香港C大學分別成功取得了兩個碩士學位。

47.  在2002年8月 為了給子女安排一個較為理想的學校網絡,他們遷離 甲 物業,又再次將甲物業出租,搬往九龍一個 900 平方呎的單位居住。

48.  在 2004年 雙方決定在L屋苑購買另一個較大的 3 房單位作為婚姻居所,於是在 2004年3月 以 295 萬購買了乙 物業,同時丈夫將甲物業加按,將借貸得來約 650,000 元 的款項存進妻子的戶口,作為裝修及搬家之用。在 2004年8月 雙方遷進乙物業。

49.  可是雙方於搬入 乙 物業不久後,丈夫在 2004年9月突遭美國公司解僱,在 2004年10月 丈夫用了上述加按款額的其中 100,000 元 及自己的蓄儲在L屋苑以 480,000 元買了該車位。

50.  在 2004年10月 丈夫遭解僱後,他將公司所分配得的股份變賣而得到約  400,000 元。

51.  雖然在 2004年10月 丈夫被解僱,但他正式離職的日期 是在 2004年12月,當他正式離職時獲僱主發放 1,400,000 元 有關的離職補償及其餘薪金。當時,由於丈夫遭遇第2 次的失業打擊,頓然覺得自己的事業缺乏安全感,於是開始就著妻子一直抵制他的財政作出反抗,拒絕將他得到的薪金交給妻子,因此丈夫在那時起,不但沒有將上述離職所得的款項給妻子保管,還要求妻子將她在戶口內的上述加按餘款作為家庭開支,丈夫要求將過往婚姻期間的理財模式轉變應是婚姻破裂的其中一個導火線。

52.  從那時起,雙方開始經常為了金錢問題而爭吵,甚至乎大打出手,有 2005年2月 的一次打鬥事件中,雙方需驚動警方。

53.  在 2005年2月 的衝突事件後,雙方雖然仍然在同一居所生活,但他們實際上已開始分居。丈夫在 2005年9月 再次找得工作,在一間物流公司任副總裁,月薪約為 70,000 元 多 及另有花紅。

54.  在 2007年3月 丈夫又離開那間公司。根據解除合約,丈夫可得到 820,000 元餘 遣散費,分 12個月每月 67,000 元收取。因此丈夫於聆訊時,雖然名義上是失業,但他實際上仍然得到每月 67,000 元 的遣散費的分期支薪。

55.  根據上述的證供,本席接受丈夫於婚姻中的貢獻的確不少。他是整個家庭的經濟命脈,由於丈夫在經濟上所作出的貢獻,整個家庭的生活水平也因此不斷提升。從雙方結婚時居住的一間 600 餘平方呎 的婚姻居所,而提升至婚姻破裂前的一所  900 餘平方呎及有會所設施 的3房 L物業可以反映出來。另外丈夫並能維持一個中產生活的水平 – 於婚姻其中,大部份時間均有僱用全職外傭及擁有私家車,他們可說享有一般中產家庭的生活水平。

56.  在另一方面,妻子雖然沒有工作,但本席並不接受丈夫指稱妻子的貢獻有限的說法。事實上妻子於婚姻其中也有作出相當貢獻。丈夫於聆訊中也承認妻子一直將家務打理的井井有條及將居所打掃得一塵不染,而丈夫也承認妻子對子女確實是將她所有的精力全心全力地付出。從妻子的證供,本席相信妻子與丈夫結婚後,一直是希望可以把這段婚姻維持及一心一意做一個好妻子及母親;妻子雖然學識不高,但妻子將這個家庭打理得條理,讓丈夫能騰出較多時間將精神投放於他的事業發展及專業進修上,丈夫在 2001年其間當時已有兩名年幼的子女,但仍然可以兼讀兩個碩士學位課程,這一點足以證明妻子在扶持他的事業是為有相當功勞的。因此本席並不同意丈夫指稱妻子沒有盡本份做妥她作為家庭主婦的職責的說法。

(二) 雙方各自面對將來及在可預見的經濟需要,負擔 及責任

(1) 雙方各自的支出

(i) 妻子的醫療需要

57.  有關妻子將來的醫療需要,本席需要考慮妻子將她的視力及婦女病而引起的醫療支出,包括在她的支出內計算是否合理。有關妻子的醫療開支主要是由於她兩方面的健康問題而引起。一方面是妻子指稱在婚姻期間被丈夫毆打而引致的視力損傷;第二方面就是她的婦科毛病。

58.  有關妻子的視力問題的成因是否如妻子所指稱的被丈夫毆打而導致的爭議,本席認為 並不需要就著這爭議作出任何裁斷。從雙方的證供顯示,於婚姻其中,他們曾經有多次的激烈爭吵,而於這些爭吵中,本席相信雙方身體碰撞在所難免。而事實上雙方爭吵的激烈情度可以從過去他們最少兩次報警求助可以反映出來。因此,本席相信在那些衝突中, 雙方避免有身體碰撞的機會,而這些碰撞也很可能會引致雙方受傷。本席相信妻子眼部受傷很可能是在這些事件中而引致的。而在這些暴力事件中,丈夫同樣地有機會受傷。於審訊中丈夫曾向本席展示他一些他指稱被妻子抓傷的疤痕,本席也留意到這些傷痕,並認為這些傷痕應是在這些衝突事件中受傷而留下的舊痕。

59.  在這些極不愉快的暴力事件中,本席相信雙方均受到傷害,但很不幸的是妻子所受到的傷害,令到她視力受損而需接受長期性的跟進治療,本席認為這些醫療的支出是本席需要顧及的需要之一。

60.  有關第二項更具爭議的有關妻子婦科毛病;丈夫反對妻子將治療這些毛病的費用納入她的開支的原因,是丈夫指稱的此類疾病是屬於妻子婚前行為的後遺症,而丈夫因此拒絕負責這些費用。

61.  有關丈夫上述的爭論,本席於審訊中曾向丈夫解釋,他需要提出證供支持他的說法,本席不可以在沒有任何證供下而定斷妻子的婦科疾病是由於她過去曾經有多過性伴侶而引致的。就著妻子在 2001年 被發現染上的盤腔炎的病發原因,雙方均沒有提交任何醫療報告及證供,但妻子稱她在 2001年 前從來沒有發現此病,而她在夜總會當公關小姐也只是一年,因此在缺乏任何證供下,本席並不能裁斷妻子的婦科病是由於她之前的工作而引起的。

62.  除此之外,即使妻子過去的工作,確實有機會令她患上婦科病的風險增加,但本席仍然認為妻子的婦科病的醫療開支,本席顧及才算合理,因為丈夫與妻子相識直至與她結婚時,清楚知道妻子的工作性質,妻子從來沒有對他隱瞞,因此無論妻子是否因婚前工作而患上有關疾病,本席認為丈夫也應負擔這方面的需要。

(ii) 子女的合理支出

     有關子女的合理支出,根據妻子上述所列舉的支出,每名子女的開支約為 12,000 元。本席考慮了他們支出的明細項目後,認為每名子女的合理支出應約為 6,500 元,粗略計算如下:-

(1)外出食用400 元 
(2)外出交通 、 衣履鞋襪,個人護理500 元 
(3)娛樂400 元 
(4)醫療500 元 
(5)課外 、 書簿及文具500 元 
(6)補習及興趣班費用3,000 元 
(7)校車及午膳800 元 
(8)校服 、鞋 及眼鏡雜項400 元 
 總款項6,500 元 

63.  從上述的計算顯示,有關妻子列出子女的支出,本席唯一認為合理的項目是子女的額外補習費及其他興趣班費用,因為本席觀察到雙方對子女的教育均寄予厚望,雙方過往一直有悉心栽培子女。從丈夫為了令到子女可以較容易就讀較理想的學校,而整家遷住一個合適的學校網絡區便可見一斑。而妻子對子女的培育也是十分注重的,妻子作供時只一次強調稱,由於她自己本身未能接受高等的教育,因此她希望子女能夠像丈夫那樣唸那麼多書 ! 因此,基於父母雙方對子女的期望,本席認為上述那筆  3,000 元 的課外補習費用在這情況下是合理的。可是至於妻子所列舉的其他開支,本席認為大部份都是較流於奢侈,妻子在子女生活支出上應可作出合理及適當的調節。

(iii) 妻子的合理支出

64.  有關妻子的合理支出,根據上述所列出的每月支出約為 20,000 元,但其中那筆 20,000 元的款項事實上是包括了她與兩名子女的一般家庭支出,並不是她個人一般的開支費用。將她們一家三口的支出平均攤分後,本席認為妻子的個人的合理開支應約為5,000 元,粗略計算如下 : -

(1)外出膳食及雜項1,000 元 
(2)交通費 、 電話費500 元 
(3)個人用品 、 衣履鞋襪 、社交娛樂2,500 元 
(4)醫療1,000 元 
 總數5,000 元 

65.  本席認為妻子既然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她在外出膳食 、 個人裝扮 、 娛樂 方面應可畧為節約一點,才算合理。本席唯一沒有將妻子所列出的開支削減的項目是那筆 1,000 元 的醫療開支。本席在上述已說明,妻子的醫療支出是雙方都需面對的不愉快事實,因此本席認為將這項開支包括在妻子的支出中是合理及適當的。雖然妻子購有醫療保險,但妻子於作供中提及表示,她的醫療保險並未能全面保障她一些婦科病,因此本席認為 那每月 1,000元 的支出不應省掉。

66.  由於妻子與兩名子女同住,她順理成章地也需要負擔她們一家三口的一般支出;而她們一家三口的合理支出粗略計算如下 :-

(1)家庭用品 及 膳食用品4,500 元 
(2)鐘點傭人1,200 元 
(3)公共設施雜費1,600 元 
(4)管理費966 元
(5)差餉及地稅551 元 
 總額8,817 元 
 合約9,000 元 

67.  本席於計算他們一家三口每月 4,500 元的膳食及用品支出時已顧及了上述她們三人個別的外出膳食費用的 2,000 元支出,本席因此認為一家三口在家中的膳食開支, 每月 4,500元 已能符合他們過去所享受的生活水平。另外本席認為妻子現時每月 1,200 元 的鐘點傭人的支出也是合理的。於考慮到妻子於婚姻其中大部份時間也有聘用全職傭人,雖然兩名子女逐漸長大時,傭人的需要也會相對減少,本席認為妻子聘用傭人減輕她的家務並不為過。至於上述家用設施及乙物業的支出是根據丈夫呈交的一份證物 (R2)中 的中期贍養費摘要開支表內,丈夫在該表格中列出的 2004年 至 2007年的 開支計算出來的。根據證供顯示這些費用過去一直是由丈夫直接支付的,但是為了減少雙方有關贍養費的爭執,本席認為將這些支出納入在妻子的贍養費中一併計算,由妻子負責直接支付可助減少雙方將來就著贍養費數目而爭拗。

(iv) 丈夫的合理支出

68.  丈夫現在獨自一人在甲 物業居住,根據他呈交的一份附表 6 : 「每月開支比較」 的文件( 證物 R3)顯示,在不包括他每月 3,500 元 的供養父母支出後,丈夫的個人支出約為 11,000 元。以一個全職人士,這支出不可說是不合理,但本席認為他能較為節約一點的話, 他的每月開支大約應為 9,000 元 至 10,000 元。

69.  除了上述的個人支出外,丈夫還需要支付一家人每月平均約  4,500 元的保險費付款; 乙 物業按揭還款約 6,000 元;甲 物業按揭還款 4,200 元 及 差餉地租 425元,另外甲 物業及該車位的 管理費  630 元,每月強積金及稅項支出約 9,000 元,總數約為 25,000 元。

70.  有關丈夫將每月 給父母的 3,500元 包括在他的經常性支出這做法是否合理,本席於考慮到丈夫沒有證供顯示父母一直依靠他供養,因此認為丈夫不應將供養父母的支出列入他的經常性支出中。即使父母確是需要他供養,嚴格來說,在法律上丈夫沒有必要給父母給養,更何況在本案中,丈夫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丈夫承擔任何供養父母的道義責任,因此丈夫 不應該將  3,500 元的 支出包括在他經常性支出內。根據上述的計算,將上述兩名子女 、 妻子及丈夫個人的所有的支出加起後,丈夫所需負擔的每月開支總數約為55,000 元至60,000元。

(二) 雙方各自的負債

71.  除了她和子女每月的固定生活需要外,妻子另外還有一項更急切性的經濟問題,就是她目前的負債。妻子稱由於丈夫過去有一段時間沒有支付任何或足夠贍養費給她,令妻子需借貸渡日。從證供顯示,妻子在 2005年7月 及2006年4月先後兩次向她弟弟借了總數 100,000 元;在 2006年12月 又向美國花旗銀行借了  20,000 元,另外妻子在 2006年3月為了應付生活開支,把女兒的一個銀行戶口內的利是錢存款的 47,000 元 提取,除了她上述債項外,妻子還有少部份咭數欠款,因此妻子的負債約為 200,000 元。妻子進一步稱在訴訟的初期,她由於聘用律師 而花掉了  160,000 元 律師費,後期由於她實在沒有能力繼續聘用律師,雖然她感到親自處理附屬濟助申請非常吃力,但也被逼自行處理。

72.  丈夫對於妻子的負債並沒有質疑,但他認為妻子之所以負債並不是由於他沒有支付贍養費而引起,而是她生活揮霍。丈夫稱在 2004年7月 時,在甲 物業加按而借來了總數 650,000元 款額後,除了他 用去了其中的 100,000元 用作支付該車位的部份購買款項外,丈夫將其餘的款項全數給妻子,因此丈夫稱即使他在 2004年8月 數個月停止支付家用給妻子,他相信妻子應該有超過  500,000 元整筆款項給她使用。

73.  有關在妻子戶口內那筆  500,000 元 加按借得的款項,妻子解釋稱她把其中的  350,000 元 用來裝修  物業,剩餘的  150,000 元, 用來應付丈夫在半年期間沒有支付她家用的生活開支;妻子稱 那筆 500,000 元 直至約 2005年7月,已差不多全部用完了,因此她需要在 2005年7月 時向弟弟借第一筆 50,000 元 的借款解決她燃眉之急。

74.  丈夫在 2004年8月 開始拒絕支付妻子任何家用是不爭議的事實。根據妻子在 2005年10月 經濟誓章內附呈的一個滙豐銀行戶口的帳目,顯示妻子所言不虛。從妻子這個戶口內可以看到, 在 2004年9月 時,她的戶口內的存款結餘約為 400,000 元,但在 2004年9月 到 2005年7月 總共11 個月期間,妻子除了得到每月 6,800 元的甲 物業的租金收入外,她的銀行戶口並沒有任何存款記錄,而這期間她除了要支付她個人及家庭的經常性支出外,還需支付離婚訟案的律師費用,所以本席認為妻子從加按所得的 500,000 餘元 與及她過去的儲蓄已約在 2005年7月 全部用完。

75.  本席因此認為妻子目前約  200,000 元 的債項是她為了應付過去家人及個人的經常性支出而洐生的。

76.  有關丈夫的經濟狀況,相反過來,丈夫現時不但沒有負債,他在 2006年9月 可以以一筆 430,000 元 款項來購買迷你債券後,目前還有約 250,000 元銀行存款。

77.  從上述分析顯示,於婚姻期中丈夫一直被妻子控制經濟大權,對於自己如何消費,不能自主;可是自從丈夫掌管個人的財政後,現在剛剛相反的是,妻子的消費可以說反被丈夫支配著。

(三) 住屋需要

78.  妻子現時與兩名子女仍然在 乙 物業居住,而丈夫也已將 甲 物業收回,在 2006年6月搬進甲 物業居住。有關雙方將來的住屋需要,本席應首先顧及的是兩名子女的住屋需要。法院於較早前已頒佈將兩名子女的管養權由雙方共有,妻子則有子女的日常照顧及控制權,而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包括週末留宿權。在顧及子女與妻子大部份時間與子女一起居住,而他們自從在 2004年 起也以乙物業為居所,再加上子女現時的年紀尚小,本席認為在可能情況下,妻子與子女在乙物業 繼續居住會較為理想。

79.  於決定是否將乙保存而讓妻子及子女繼續在該居所居住時,本席須顧及將它保留是否最適當的做法。假若本席認為乙物業應該保存時,那麼本席需進一步考慮哪種方式將乙 物業保存比較適合。

80.  可是,丈夫並不認為乙物業有保留的需要。他稱他們一家人在 2004年8月 搬進乙 物業居住不久後,雙方婚姻便告破裂。況且,自從 在 2005年 開始,雙方雖然在同一婚姻居所居住,他們事實已開始分居生活;在 2006年6月 時他更正式搬離乙 物業。因此丈夫稱乙物業用作婚姻居所只是很短的時間;並認為不應將乙 物業與那些已作為 婚姻居所很久的物業相提並論。

81.  本席認為雖然雙方以乙 物業作為婚姻居所的時間,相對而言確實是比較短,但證供顯示兩名子女於搬進乙 物業不久後,曾經目睹雙方的激烈爭執及打鬥,證供也顯示兩名子女由於雙方的惡劣的婚姻關係已受到相當情度的情緒困擾,尤其是女兒。因此雙方離異後,而又未能提供一個穩定的居所給子女居住,另兩名子女需遷往另一個新的居所的話,他們便要重新適應陌生的環境,本席恐怕這做法會對兩名子女的情緒引起更大的波動;因此有鑑於子女目前的年紀及情緒,本席認為將子女遷往另一個居所居住並不能最符合子女的利益。

82.  女兒及兒子現年分別為 11 歲 及 9 歲,本席相信乙物業需要用作妻子和兩名子女的家庭居所應不會少於 10 年。於子女成長後,妻子將來的合理居住需要嚴格來說她只需要一個較小的居所便可解決她一個人的住屋需要。但是,無論如何,假若妻子不再婚的話,她將來仍然有住屋的需要。因此本席認為在考慮於乙 物業保存時,在目前而言,可以說是以子女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但當子女成長或自立時, 保存乙物業的考慮反而需要顧及妻子將來的住居需要及一般生活的需要。

83.  丈夫現時獨自在 甲 物業居住。丈夫稱他現時已有較親密的女朋友,但並沒有再婚的打算。當然丈夫現在及將來無論再婚與否也同樣地有住屋的需要; 但甲物業與乙 物業相比,前者保存的需要很明顯較乙物業為小。雖然甲物業過去曾經用作婚姻居所,但事實上甲物業大部份時間是用作出租物業,因此本席認為將甲物業作為婚姻資產可支配的資產之一來考慮應較為適合。丈夫可以繼續在甲物業居所或將其出售,租住居所。

(四) 雙方將來的謀生能力

84.  有關妻子的謀生能力,本席認為在現時階段兩名子女仍然年幼,妻子繼續當全職家庭主婦並不是不合理。當子女成長後,那時妻子已年約 50 歲,開始踏入中年;倘若妻子擁有如丈夫的那段高的學歷或婚後有一直工作或她有其它技能或專長的話,或許妻子可在子女長大後,覓得合適的工作,但是事實上妻子在學歷及技能兩者皆缺,她將來的謀生能力,實在不甚樂觀;本席有顧及妻子以前曾當美容師,而丈夫也指出妻子大可再培訓;而增加她再就業的機會;本席認為丈夫這提議非是不可行,而是不切實際。證供顯示,妻子在夜總會工作前,實確曾經從事美容,但沒有證供顯示妻子具有任何專業美容資格或於美容行業中曾經有理想的收入;相反而言,證供似乎顯示妻子當美容時的收入應是十分微薄的;不言的話,她應沒有需要為了增加收入而從當美容職業而轉當一般世俗所不尊重及帶有色情成份的行業;其後,妻子認識了丈夫與她同居後,雖然妻子再轉當美容,可是雙方當時的收入原則上並不能夠應付甲物業內雙方同居的生活支出,最後,雙方為了開源節流而將甲物業出租,丈夫需租住一個只有百餘平方呎的套房。此外,幹美容這一行一般都要求年紀比較年青的美容師及具備相當姿色的;妻子在青春少艾時已不能從美容行業中賺取理想的收入,更遑論妻子在中年時能再美容一職中賺得合理的收入。根據上述的分析,本席相信妻子無論現在及將來的謀生能力並不可稱為樂觀。

85.  與妻子相反,丈夫的學歷不止遠較妻子為高,他更是一名十分上進的人。雖然丈夫於 10年 的婚姻期中,曾經兩次失業,但也只是頗為短暫。另外他於多次的轉工都可獲得一筆相當可觀的離職酬金,讓他不至於失業期中陷於經濟困境。丈夫雖然自從在 2007年3月 又再度失業,但由於他的解約合約條款並不容許他幹與前僱主有利益衝突或產生競爭的同一類工作,所以丈夫由於受制這些條款,而需在那些禁制條款生效期間,不能自由轉職,才導致他不能隨意找新的工作。無論如何,他現時經濟並沒有因為失業而遭到困難,因為他目前每月仍然獲支全薪直至明年 (即 2008年) 年初為止。

86.  根據丈夫提交的證供,他於 2004年 至 2007年期間的總收入,根據本席粗略計算,平均每月約 為 90,000 元餘。根據丈夫的學歷及工作經驗,而他現時只有 45 歲,以他過往幹的工作性質,這年紀仍可算得上是盛壯之齡,本席相信丈夫的事業理應仍有很大的發展空間。根據丈夫過往的工作模式,本席相信丈夫會在現時的解約合約的禁制期完結後,會很短的時間便可再覓到一份與管理行政有關的高薪工作。根據過去丈夫的收入,他可預見的收入,(包括其它津貼 及花紅),本席估計每月約為 80,000 元 至  100,000 元。

87.  於考慮丈夫的實際的謀生能力時,本席故然須顧及丈夫將來有機會再次面臨失業而需面對的經濟困境的風險。但從證供顯示,丈夫是一名在投資上眼光獨到及善於理財的人;在 10 年的婚姻期,丈夫無論在物業投資或股票基金等生財工具的投資中,都能獲得頗為可觀的投資回報。另外,丈夫更是一名善於計劃將來及未雨繆謀的人,從他為自己及子女購買的多份人壽 、 醫療 及教育等保險,便可以看到丈夫這種性格特徵。再者,由於丈夫曾經遭遇數次失業的經歷,本席相信丈夫會在這些經歷中而學得更審慎理財,懂得積縠防飢的重要;舉例而言,在 2004年7月 時,丈夫由於失業才決定將財政控制權從妻子的手中拿回,這可能是丈夫對妻子的不滿而引致,但也可以反映出丈夫對於自己事業所面對的風險的一次醒覺。因此本席有理由相信即使丈夫將來的收入可能由於失業而帶有風險,但丈夫在過去的經驗中也應汲取了足夠經驗,令他增加了應變能力,他能作出適當的安排去應付將來任何事業及經濟上的突變或逆境。

適合的附屬濟助安排

88.  根據上述的分析,丈夫無疑需要供養妻子及兩名子女,負擔他們一家三口的合理支出。根據本席的裁斷, 兩名子女每月的合理支出為 6,500 元,妻子為 5,000 元,而一般支出為 9,000 元;而根據丈夫現時及將來的收入,他有能力負擔這些定期性支出;因此本席命令丈夫須分別支付妻子及兩名子女上述款項的定期贍養費,總數 為每月 27,000 元。

89.  於考慮 乙 物業的適當安排時,除了上述提及的住居需要外,另本席還要考慮的就是雙方離婚後的適當安排。本席在上述已指出將乙物業留給妻子及兩名子女居住是適合及合理的。於考慮第二方面有關合理的資產的安排時,本席首先要考慮的就是乙物業現時的價值。根據雙方同意的價值,於扣除  970,000 元 的按揭借款後,乙物業的總價值約為 3,400,000 元。妻子假若得到乙物業的減除負債的所有權益後,她將可得到婚姻資產總值約 百分之四十。假若得到妻子乙物業的所有權益,於子女成長後,妻子可將乙物業資產 作出適當的安排,應付她將來的個人住屋需要及生活支出,因此在顧及子女目前的住屋需要及將來妻子的需要後,本席認為保存乙物業應是適合的。

90.  於決定了保存乙物業後,本席現需考慮上述提及的保存乙物業可行之法,乙業是雙方聯名物業,丈夫一直負責支付每月按揭供款,因此其中一個方法是由丈夫繼續負責支付按揭供款,直至按揭款項清還後,丈夫可將他在乙物業的權益轉讓給妻子。第二個方法就是丈夫將現時  970,000 元餘 的按揭款項全部償還,然後轉讓給妻子;至於第二個方法的可行性當然是決定於丈夫現時是否有能力將按揭餘款一次性償還。按照目前丈夫的經濟狀況,本席相信丈夫有足夠資源將 乙物業按揭清還。

91.  其中一個方法就是將甲物業售賣。甲物業現時的按揭欠款總數約為  650,000 元餘,而淨值約為  1,500,000 元;甲物業的售賣所得款項足夠將 乙物業的按揭借款全數清還後,丈夫還有約 500,000 元的餘款。另外,丈夫也可用 2004年時的同樣的方法,將甲物業加按借款。甲物業的淨值既然超過 970,000元,因此在甲物業加按借貸 970,000 元 的款項應並不困難。

92.  本席於平衡了雙方的所有需要後,本席認為將 乙物業的按揭全部償還後將丈夫的業權轉讓比由丈夫繼續供款直至按揭清還然後才轉讓較為理想。本席於顧及妻子及子女現時的住屋需要及上述有關第 7 條內所有考慮的事情後,認為將乙物業 的全部淨權益給妻子是公道及適當的。

93.  除了乙物業外,妻子還要求得到中國基金的所有權益。本席於考慮到妻子得到乙物業不負債的權益後,她已得到這段婚姻差不多一半的資產,於顧及上述及與及第7 條的所有事項後,尤其是顧及丈夫還需要繼續負擔相當龐大的定期性贍養費開支後,本席認為所有基金債券 、 股票的資產應由丈夫全部擁有,妻子應將她現時其名下的所的債券的權益轉給丈夫。

94.  有關妻子的保險轉名要求,除了丈夫的人壽儲蓄保險外,妻子所要求轉名的保險都是保障兩名子女的教育的保險,本席認為持有人是否是丈夫或妻子事實上分別不應很大,因為歸根究底,這些保險所得的利益,原則上是不會用作應付雙方個人的支出,而是用來支付子女將來教育及醫療的開支的,既然丈夫將來有責任繼續供養子女,而他與及妻子現時也有子女共同管養權,丈夫需要繼續參予子女將來的教育及所有成長有關的事宜,因此本席認為這些保障子女的保險沒有轉讓的需要。但至於丈夫的人壽保險,本席並不認為妻子要求將他唯一的人壽保險轉給她,令到丈夫喪失了他唯一的人壽保險並不合理,尤其是妻子本人也已有一份人壽儲蓄保險。

95.  另外有關妻子現時那筆約 200,000 元 的債項,本席在上述已裁定那筆債款是由於丈夫沒有支付贍養費給妻子而引起的。丈夫雖然其後也有支付贍養費給妻子,但從本席上述的計算,丈夫所支付的費用顯然不足。妻子一直沒有工作,她壓根兒一點收入也沒有,因此根本沒法支付這期間的生活支出及律師費,本席認為丈夫支付一筆合理的整筆款額給妻子,讓妻子將她現時的債項清還是適當的。而本席也相信丈夫無論根據他現時的儲蓄或是將其他可支配的資產變賣後,應有能力支付一筆合理的款項給妻子,有關丈夫支付的中期贍養費及妻子的待訴期間的贍養費款額,雖然不算是不合理,但考慮到妻子未能完全一下子調整她的過往消費模式,所以令到妻子頓覺生活無依而令她負債,所以本席認為丈夫支付妻子整筆 200,000 元 的款項是適當的。

96.  妻子得到上述那筆 200,000 元 整筆付款外,僅是足夠給她將目前的債項清還,於清還那債項後,妻子便沒有任何積蓄來應付她不論在生活或是醫療上一些不經常或突發的支出,因此避免雙方將來為了這些不可預見的開支而爭拗,本席認為妻子另外應得到一筆約 300,000 元 的款項,來應付一些應急之需,使她不需應變而借貸。而這筆款項本席認為丈夫也有能力支付的。

97.  本席在此本申請中就著婚姻資產中並沒有作出任何售賣物業命令,主要原因是雙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售賣物業要求,因此本席在未經雙方提出任何要求時,認為不適宜作出售賣物業命令。當然雙方售賣財產比轉讓更符合他們的需要時,他們可根據第 192章第 6A 條申請將財產出售。

98.  另外有關妻子要求丈夫支付她將來的花紅收入的申請,本席認為這要求不但不適當,也是不切實際的,因為本席於計算丈夫的收入時已包括了他花紅的收入計算在內;此外,他的花紅收入的性質是不穩定及浮動的,所以本席不會另外作出命令。

99.  有關妻子要求丈夫要求額外支付子女的其他保險內不包括的醫療支出及子女將來的教育支出,本席認為當子女的生活教育需要有重大改變時,而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的話,妻子可向法庭申請更改。另外由於丈夫仍然持有子女的教育保險,所以本席強調丈夫將來需要繼續負擔子女任何增加的合理教育費支出;所以在目前子女將來的教育開支未能確實時,本席認為並不適合作出任何付款命令。對於一些實際及瑣碎的開支,本席希望雙方能夠彈性及理智地處理,否則本席恐怕雙方很大可能會為了一些家庭的鎖碎支出不斷而爭拗或需要再鬧上法院。

100. 本席認為上述的安排不但是公道而且更兼顧了雙方的需要及丈夫的經濟能力。於聆訊時,本席留意到雙方對於數目均是十分精明的人,因此雙方就著各方的過往的支出及收入在本案訟中,均花了很多精神作出十分微細及詳盡的分析,這些分析大大幫助了本席掌握及了解雙方的經濟及生活狀況。本席因此相信以雙方這樣數目精明的人,他們或許會期望本席會像他們一樣,同樣地採取他們這樣精細的方法,去逐一計算他們提及的一分一毫的數目。但正如本席向雙方聲明,於處理這訴訟時本席實在是不需要很細微地將支出及收入逐一計算,而只需略粗計算便可,因此本席雖然沒有將雙方呈堂的收入支出的數目詳細逐一表列出來,但本席已是顧及了他們的計算後而作出上述的裁斷的。

該傳票

101. 根據上述的裁斷,本席對於妻子將來的合理需要及她的債務已作出有關的安排,就著該傳票,本席認為丈夫所稱的墊支款項應當作支付臨時贍養費的部份款項,所以本席認為適當的命令為那 10,000 元 丈夫承諾墊支 的款項的其中  5,000元 應作為妻子的待訴決期間贍養費,而其餘的 5,000 元 則為兩名子女的中期贍養費。因此本席命令從 2007年4月1日 起妻子的待訴期間贍養費為每月 12,000 元。 而兩名子女每月為 13,000 元,直至法院另有命令為止。

總結

102. 根據上述的裁斷,本席批准妻子的物業轉讓申請,命令丈夫須於乙 物業的權益於清還按揭款項後轉讓給妻子。

103. 另外妻子可得到整筆 500,000 元 的款額, 而妻子須將其中的 46,000 元,存放入由她作為委託人的女兒的銀行戶口。而丈夫須支付兩名子女每月贍養費合共 13,000 元,而妻子 14,000元, 妻子於得到每月  27,000 元 的贍養費後,她需要負責支付她與兩名子女的所有支出,包括一般家庭開支及乙物業的所有支出 (包括管理費差餉 及 地租費用),本席希望雙方將來不需為了贍養費而不斷爭執。

104. 有關訟費方面,雙方在訟案的初期均有聘請律師,但本席於考慮妻子所得的整筆款額時已顧及她過去的律師費負擔,所以本席認為適當的命令為各自負擔本身的訟費。

判令

該傳票 (即是妻子的 2007年2月7日 的傳票)

2007年1月17日 的命令更改如下 : -

(1)由 2007年4月1日起 妻子的待訴期間贍養費由每月 7,000 元 增加至 12,000 元;而兩名子女的中期贍養費由每月 8,000元  增加至每月  13,000 元,直至 2007年6月30日 為止。
(2)丈夫過去支付的  10,000 元 墊支費命令用作支付這期間的增加的贍養費。

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

(一)定期贍養費
 (1)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每月 14,000 元 作為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由 2006年7月1日 開始支付,繼後每月1號支付。在絕對命令後,答辯人繼續支付上述款項,直至任何一方身故或呈請人再婚為止,以較早者為準。
 (2)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每月 13,000 元 作為兩名子女的贍養費 (即每名子女各 6,500 元),直至他們分別滿 18 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3)答辯人須每月將上述兩筆款項轉賬至呈請人指定的銀行戶口。
(二)整筆付款
 (1)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整筆 500,000元 款項,其中 200,000 元 於絕對命令日後  14 天內支付,而其餘的 300,000 元 則於妻子於履行下述物業或其他財產轉讓命令日後2 個月內支付。另外妻子須將其中的 46,000元 存放一個由妻子作為託管人的女兒的銀行戶口。
(三)物業轉讓
 (I)乙物業
  (1)在下述妻子將 甲 物業及該車位 中國基金及歐洲基金的權益轉讓給丈夫後 2 個月內,答辯人在清還所有乙 物業的按揭借款後,須將乙物業內的所有權益及業權以零代價轉讓呈請人,使呈請人成為乙 物業的所有權益及業權唯一持有人。
  (2)於乙 物業完成轉讓手續前,答辯人須繼續支付乙物業的按揭供款。
 (H)甲物業及該車位
  (1)於絕對命令後 1 個月 內,在得到按揭銀行批准後,呈請人須將她在甲物業及該車位的所有權益及業權以零代價轉讓給答辯人,使答辯人成為該兩個物業的唯一業主。
  (2)上述轉讓而引起的所有費用由答辯人支付。
(三)中國基金及歐洲基金
 (1)呈請人須於絕對命令日起 1 個月內,將她於上述兩個基金的名義及權益轉給答辯人,使答辯人成為唯一的持有者。
 (2)任何轉名手續而引起的費用,由答辯人支付。
(四)保險單
 除了申明保險單的持有人須續繼支付他們各自名下保險費用外,不作任何命令。
(五)訟費
 暫准命令無訟費命令,包括過去所有保留的訟費,假若雙方於此命令日起計14天內,不提出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則此暫准命令會成為絕對命令。
(六)自由申請
 雙方可就著執行上述的命令,自由提出申請。

18 條聲明

105. 根據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 (1) (b) (i)條作出聲明 對於上述兩名子女的福利已作出滿意安排。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