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MC 18026 / 2013
[2018] HKFC 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3年第18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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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8年8月28日 |
| 結案陳詞書日期: | 2018年9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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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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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由呈請人(“女方”)為她本人及家庭子女(“女兒”)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背景
2. 女方現年41歲;在國內就讀至中三程度。女方與本案的答辯人(“男方”)結婚前,曾在內地從事售貨員及在電子廠工作。
3. 男方現年60歲。他在1979年從內地到香港定居。男方與女方結婚前另有一段婚姻,並與前妻(“前妻”)育有兩名兒子,長子現年30歲及次子現年26歲。男方與前妻在2008年離婚,他獲得次兒子的管養權。男方聲稱已經與前妻及長子失去聯絡。
4. 雙方於2009年8月3日在香港結婚。婚後女方以雙程證不時來港,與男方及次兒子同住在香港將軍澳景林邨,以「租者置其屋」方式購入之公屋單位(“前婚姻居所”)。雙程證到期時,女方會回到內地親戚家中暫住。
5. 女兒於2010年12月2日在香港出生。自始之後女方每次以雙程證到港與男方團聚時,都會帶同女兒,與男方同住在前婚姻居所;雙程證到期時,女方會帶女兒返回內地。由於女方須照顧女兒,她沒外出工作。
6. 女方在2013年獲批單程證到港定居,與男方、次兒子及女兒同住在前婚姻居所。
7. 雙方在2013年7月中發生爭執,事件中女方被送院治療。
8. 出院後,女方在社工的安排下搬入庇護院舍,從此雙方開始分居。其後女方在社工協助下尋求精神科治療。女方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症。女方現時仍須定期到青山醫院精神科覆診。
9. 女方在離開庇護院舍後,到前婚姻居所接回女兒,與女兒一同在屯門一出租「劏房」居住。男方一直沒有向女方支付生活費。女方指她因此需要申請綜援金、向家人借貸及變賣嫁妝作為她本人及女兒的生活費。女方及女兒至今仍須依靠綜援金生活。
10. 女方在2013年12月17日獲批法律援助,並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交離婚呈請。
11. 彭家光暫委法官在2014年5月19日頒令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照顧及管束權批予女方,而男方有界定探視權。
12. 法庭在2014年8月7日頒發暫准離婚令(訟費待定)。
雙方現時的情況
13. 女方在2017年5月獲分配一個位於屯門的公屋單位。現女方與女兒在該公屋單位一同居住。自分居起至今女方及女兒需要依賴社會綜合援助金生活。
14. 男方一直從事冷氣技工的工作。他現時與次兒子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公開建議
15. 女方的建議如下:
(1)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4,3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在2018年9月1日開始支付,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及
(2) 男方須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的28天內向女方支付一整筆付款620,000元;
16. 男方原先有律師代表,但其後他自行處理本訴訟。在審訊時他建議每月支付1,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及給予女方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事實爭拗
17. 本案只有一個事實爭拗需要處理︰就是男方是否將港幣290萬元的資產轉移至內地?
18. 不爭議的是在2014年2月6日,男方將港幣2,768,759元存進他的「交通銀行」戶口內,連同這筆款項,他戶口內的資金達港幣2,961,543元。於同日男方從戶口內提取了港幣2,900,000元的現金。經女方的代表律師追問下,男方披露該筆款項被交至一位在內地居住的楊女士手中。男方向法庭提交的文件顯示,該筆款項是在約2014年2月14日分兩次存至楊女士的戶口。
19. 男方的案情是約在1999年楊女士給他人民幣20萬元作股票投資及儲蓄之用。其後楊女士不時給他款項作這些用途。直至2013年12月,楊女士存放在男方的款項已達致港幣290萬元。在楊女士的要求下,男方在2014年2月將整筆款項悉數交還予楊女士。為了支持他的案情,男方向法庭提交了一封楊女士的證明信,信中楊女士確認她需要這些金錢作事業投資。
證據分析
20. 不爭議的是相關的資產在這些年間一直在男方的名下,表面上這些資產是屬於他所擁有的。男方在女方發出離婚呈請書約兩個月後及在他需要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10天之前將這些資產轉至內地及存放在第三者的名下,情況十分可疑。舉證的責任在於男方去證明那些金錢屬於楊女士。然而,男方在接受盤問時的證供與其案情有極大的出入,而且很多答案都是含糊其辭。
21. 首先,男方在作供時指楊女士為朋友。但當代表女方的廖律師向他指出,根據男方所提交的《公證書》,楊女士是他的表妹時,男方即辯稱朋友亦可以是親戚。
22. 當男方被問及為什麼楊女士要在該時段取回投資款項時,他說是因為楊女士知道男方正進行離婚訴訟,所以要取回自己的資產;而非《公證書》上所寫的「需事業投資要回上述款項」。
23. 男方供稱他是在內地將該港幣290萬元現金交予楊女士的,但楊女士的銀行戶口存摺則顯示戶口的開戶日期是2014年2月17日,於同日有一筆人民幣582,100元的轉帳,及在2014年2月18日有一筆人民幣1,682,800元的匯款。存摺顯示除了這兩筆存款外就沒有任何其他交易。開設這個戶口似乎就只是為着一個目的,就是要接收這兩筆款項。
24. 在作供時,男方說不出這些年間楊女士給了他多少金錢作投資用途。再者,男方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講法指楊女士曾將任何金錢交給他或他曾將楊女士的金錢作投資用途。
25. 男方堅稱他這些年間從來沒有以自己的資金作投資,因他並沒有餘錢作投資用途。他之前的所有投資都是替楊女士做的。男方更指在這些年間楊女士從沒有提取任何金錢。男方並沒有解釋為何楊女士會委托他進行投資。本席認為,若男方自己本身沒有作投資,很難相信楊女士會對他如斯信任,委托他代為投資,作儲蓄之用。奇怪地,從男方可成功地替楊女士將金額累積至290萬元之鉅,他可算是一個十分成功的投資者。本席認為,他的講法根本毫不可信。
26. 當本席信問男方如何算出他欠楊女士港幣290萬元時,他沒有正面回答;只說楊女士信任他,他說多少就多少。
27. 男方聲稱已經將所有的投資沽出,並將總數港幣290萬元歸還予楊女士,但男方的第一份表格E(日期為2014年2月17日)、及於2015年12月8日確認的誓章中的證券戶口月結單及債務票據 等文件均顯示他仍然持有香港政府發行的債券及股票投資總值約209,000元。在本席信問下,男方改口稱該些投資也是屬於楊女士的,即除了港幣290萬元外仍有其他款項是男方代楊女士持有的,這跟男方在其誓章指這些投資是他在退休時作養老之用背道而馳。
28. 最後,男方亦沒有提供任何明細或可信的證據用以證明該筆港幣290萬元是由男方沽出投資得來的以及該筆資金是於何時以什麼方式支付予楊女士。
29. 另一方面,女方的證供則清楚顯示她知道男方所有的投資是屬於他本人的。女方曾經有一段時間每天上午替男方收看財經節目,留意男方持有股票的升跌,再及時致電通知男方考慮是否要出售股票獲利。以女方所知,直至雙方開展離婚程序前,男方從來沒說過有替楊女士或任何人代為投資;而男方除了聲稱女方說謊外,並沒有任何證據或論點可以支持其說法。
30. 綜合所有文件及雙方的口頭證供,本席認為,男方所謂代人投資之說法完全不可信。事實上,男方聲稱自己沒有投資,反而每天花精神及時間替楊女士投資,從而獲得合共港幣290萬元的說法,實在匪夷所思。
31. 本席裁斷,該港幣290萬元屬男方所有,亦是婚姻資產的一部份。明顯地,男方將該筆港幣290萬元款項轉移,是為了令女方無法追討合理的附屬濟助。毫無疑問,恰當的處理辦法是將該筆款項計算入家庭資產之內。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32.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33. 而就有關家庭子女而言,該第7條第(2)款有如下的規定:
“……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 (即經濟給養、財產轉讓及出售財產命令),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4. 終審法院在LKW對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1) 以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
(4)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35. 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則是指引性則,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見該判案書第52段)。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確定資產
女方的賺錢能力
36. 女方為家庭主婦,在婚姻期間依靠男方給予的生活費,用以照顧家庭。自分居起至今,她須依賴社會綜合援助金生活。在過去的12個月,女方獲批的綜援金額每月平均數為8,030元。
37. 在法庭的信問下,女方指出期望在女兒能夠有自理能力後,會在半年至1年內開始兼職工作,大約每天工作3至4小時,預計可月入5至6千元,不用再依賴綜援金;同時女方亦希望可以再進修一些課程。
女方的資產
38. 女方在2017年11月22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她的銀行存款只有約3,000元的結餘,但她在與男方分居時向親友借了13,000元,這些貸款仍未歸還,她實際上沒有任何資產。
男方的賺錢能力
39. 男方的職業為冷氣技工,他是持牌的電工(A牌)。從他最後提供的資料顯示,他平均月入(扣除強積金後)約15,100元。
40. 男方現年60歲,本席相信他最低限度還有五年才退休。再者,本席可以肯定從他以往在股票投資獲利的成績,他在退休後仍可從股票投資賺取一定的收益。
41. 盡本席所能,本席估算男方從股票投資的收益每月最少有5,000元。由於男方並沒有就這些收益作出任何披露,若本席的估算有誤,這是男方咎由自取。
42. 本席估算男方每月的收入最少有20,000元。
男方的資產
43. 前婚姻居所乃男方及前妻在2001年5月7日聯名購入的,由兩人以聯權共有形式(joint tenants)持有。男方並無提供任何法庭命令或其他文件以顯示二人在前婚姻居所的權益有所改變。根據專家的估值報告,若以附有房屋委員會限制出售的條款計算,前婚姻居所現值2,100,000元。故此,男方享有之一半權益約值1,050,000元。
44. 另外,據女方所知,除了前婚姻居所外,男方另外的貴重資產就是那筆290萬元的款項。本席現將男方的資產表列如下︰-
| | 資產項目 | 現值(HK$) |
| | |
| 1. | 前婚姻居所一半權益 | 1,050,000 |
| 2. | 銀行存款(匯豐銀行) | 6,300 |
| 3. | 銀行存款(交通銀行) | 約10,000 |
| 4. | 股票/債券(以交通銀行戶口持有) | 約196,000 |
| 5. | 保險 | 67,000 |
| 6. | 強積金 | 191,000 |
| 7. | 在2014年2月6日提走的現金 | 2,900,000 |
| | 合計 | 4,420,300 |
雙方的經濟需要
女方及女兒的經濟需要
45. 女兒現時由女方依靠綜援金獨力照顧,男方對女方及女兒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的開支並沒有爭議。本席接納女方及女兒各自的個人開支如下:
項目 | 女方(HK$) | 女兒(HK$) |
租金 | 958 | - |
公共設施雜費(半份) | 200 | 200 |
食物開支(半份) | 1,100 | 1,100 |
雜項家用開支 | 300 | - |
外出膳食費用 | 300 | 200 |
交通費 | 450 | 312 |
服裝/鞋費 | 280 | 350 |
個人儀容 | 200 | - |
娛樂費 | 100 | 150 |
假期消費 | 200 | 200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100 | 100 |
手提電話費 | 100 | - |
額外補習費 | - | 874 |
午餐及零用錢 | - | 360 |
其他補充練習及文具 | - | 170 |
校服費 | - | 170 |
電腦及其他損耗品(如USB記憶體) | - | 100 |
總額 | 4,288 | 4,286 |
男方之經濟需要
46. 男方報稱現時每月開支16,860元,比其收入15,100元為高。他聲稱當中有6,000元是供養親屬,分別為母親、二哥及次兒子,每人各2,000元。本席認為如男方有能力供養上述親屬,他應該優先照顧年幼的女兒的實際需要,然後才再照顧其他家屬。
47. 廖律師陳詞指,該等開支是男方聲稱及/或製造情況轉變,以求逃避支付合理贍養費,理由如下:—
(1) 在男方的第一份表格E (存檔日期為2014年2月17日),他只報稱有供養其他受養家屬每月2,000元的開支,而不須供養父母及次兒子(當時已年滿21歲及完成中六學業)。
(2) 在男方的第二份表格E(存檔日期為2015年11月13日),他報稱需要供養:(1)父母,每月500元;(2)其他受養家屬(二哥),每月2,000元;(3)子女(指當時已年滿23歲的次兒子),每月午餐及零用錢1,500元。總數為4,000元。
(3) 在男方的最後一份表格E(存檔日期為2017年12月27日),他報稱需要供養:(1)母親,每月2,000元;(2)其他受養家屬(二哥),每月2,000元;(3)次兒子(當時25歲),每月2,000元。總數為6,000元。
48. 男方的次兒子已達26歲及中六畢業。男方並沒有任何解釋為何兒子需要由他供養。本席並不接納男方的指稱他需要每月給予次兒子生活費2,000元。
49. 男方亦聲稱須每月一至兩次接受「打斑點」的美容療程,以去除面上的「老人斑」,每次療程平均約300元。當本席信問男方是在什麼地方進行療程時,他支吾以對,只說是一間位於油麻地叫「雅瑩」的小型美容院,但無法說出美容院全名或詳細地址。以男方作為冷氣操作員而言,他指接受療程可以使「面容好啲,唔好被人投訴,個人企理啲」的說法實在難以令人信服。無論如何,就算根據男方的證供,他有餘錢進行美容療程,這顯示他的經濟並不拮据。換另一個角度來看,若他的經濟拮据,亦應先以照顧女兒的經濟需要為大前提。
50. 本席核實,男方每月的經濟需要如下:
| 一般開支(包括男方及次兒子) | |
| 項目 | 金額(HK$) |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 1,300 |
| 管理費 | 360 |
| 食物開支 | 3,8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800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6,260 |
| 個人開支 | |
| 項目 | 金額(HK$) |
| 外出膳食費用 | 2,500 |
| 交通費 | 900 |
| 服裝/鞋費 | 70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200 |
| 供養父母 [母親] | 2,000 |
|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患有糖尿病的二哥] | 2,000 |
| 其他(請說明)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8,300 |
| | |
| 每月開支總額 | 14,560 |
女兒之贍養費
51. 正如男方本身就供養母親的說法,「因為(與)母親有基因遺傳,就算母親已改嫁亦比他有更好的經濟狀況,他作為兒子仍是有責任供養母親的」。若男方真的有每月給予次兒子2,000元生活費及供養他的日常其他開支,他更加需要供養他的女兒。從本席估算男方每月的收入最少有20,000元及每月的開支只是14,560元,他是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對女兒作出經濟給養,他應該每月支付4,3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男方不應將供養女兒的責任轉嫁至社會。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2. 在充分照顧女兒的經濟需要後,本席需要考慮如何將家庭資產公平分配以照顧雙方的經濟需要。女方現時依靠公共援助生活,暫時沒有工作能力,本席接納女方最快也只是在一年之後才可投入社會工作,賺取金錢以應付部份生活開支。女兒現時只是八歲,本席認為,女方最低限度在數年之後才可全時間投入工作,屆時才有機會經濟獨立。故此,男方是有責任給予女方經濟給養。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3. 本席亦需考慮有沒有充分的理由不依從平均分配原則,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見LKW v DD一案判案書(中文譯本)之第85段。就此課題,女方從沒有要求將家庭資產平均分配。本席認為女方所持的立場合理。
54. 的而且確,女方現年只是41歲,離退休之年尚遠,而男方在五年後便年屆退休之齡。但正如前述,本席認為男方在退休之後仍有一定的賺錢能力。
55. 本席亦應考慮到雙方實際婚姻的持續期並不太長,只有約四年之久,這是偏離平均分配的因素。
56. 另一方面,在婚姻期間雙方一直是以「男主外、女主內」的模式照顧家庭;由2010年12月女兒出生直至分居前,女方全職照顧女兒、男方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在雙方分居後,女方獨力照顧女兒,實際上女方仍繼續對家庭有貢獻。事實上,在往後的日子女方仍需付上獨力照顧女兒的責任。
57. 女方只要求獲判整筆付款620,000元,即佔家庭資產總值約14%。本席認為女方要求的金額以整個家庭資產而言,是合理的。
決定結果
58. 本席需退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連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才決定結果。
59. 首先,這不是一段很長的婚姻,偏離平均分配是合適的做法;與此同時,本席亦必須考慮到女方在往後的經濟所需。
60. 男方在婚姻破裂後從沒有給予女方及女兒任何經濟給養及將他幾乎所有的流動資產轉移至內地,意圖逃避責任,令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敗訴。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男方付給女方一整筆付款是較可取的做法。他亦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去支付一整筆款項。
61. 廖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女方在該筆620,000元款項扣除法律援助署代為墊支的律師費及/或綜援金後,可能只得十數萬元,但女方認為該筆餘款留作她及女兒傍身以備不時之需,仍是適當及合理的。
命令
62.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1)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4,3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由2018年12月7日起開始支付,其後在每月第7日付款,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2) 男方須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的28天內向女方支付一整筆付款620,000元。
63. 男方從雙方分居開始便沒有給予女方及女兒任何經濟給養。鑒於男方的不負責任態度,加上他曾將所有的流動資產轉移, 本席有合理理由相信男方不會遵從贍養費命令,準時足額付款,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恰當的做法是就給予女兒的贍養費命令,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28條頒下扣押入息令,由2019年1月7日開始生效。
訟費
64. 女方在本附屬濟助訴訟中得直。男方除了沒有任何有建設性的建議外,還試圖隱瞞資產,胡亂堆砌,信口開河。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須要偏離得直一方可獲付訟費的原則。本席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65. 此外,女方是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男方並沒有提出抗辯。本席認為女方可獲男方支付離婚主案的訟費。本席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離婚主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66. 女方本人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67. 以上的訟費命令為暫准令,14天內如無人申請更改此令成永久。
聲明
68. 最後,本席作出聲明,信納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而言,上述女兒為該條例適用的唯一家庭子女,並已為其福利作出安排,而此等安排是令人滿意的安排,又或是在當時情況下所能作出的最佳安排。
呈請人:蘇女士 獲法律援助的呈請人由黃許律師行廖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羅先生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