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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6

余民 訴 陳炳寬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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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00-CH-2007-10-16

余民 訴 陳炳寬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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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0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12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余民 
 對 
第一被告人陳炳寬 
第二被告人陳銓 
第三被告人劉麗瓊和她十一名子女 
第四被告人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2月22日,6月27日,8月8及15日

裁定書日期 : 2007年10月16日

 

裁定書

 

本案的發展

1.  司法常務官在2006年9月22日剔除原告余民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案,余民先生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處理這上訴時,發現余先生從2001年初到現在,曾因同樣事件向各被告重複地提出訴訟。這些訴訟更發展成9宗上訴庭的上訴案,所以本席考慮是否要對余先生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3.  余先生在2006年6月6日展開本案。而在2006年6月28日第一、二和四被告發出傳票,申請剔除余先生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這傳票被押後聆訊,所以這幾位被告在2006年7月13日存檔了答辯書。

4.  第三被告沒有存檔答辯書,所以余先生在2006年7月26日發出傳票,要求登錄對第三被告的勝訴裁決和其他濟助。他更在2006年8月14日發出第2張傳票,要求以第三被告劉麗瓊女士的子女,代替劉女士作為第三被告。余先生後來更申請把HCA 68/2005和DCPI 251/2005與本案合併。

5.  司法常務官於2006年9月22日處理這三張傳票和合併案件的申請,並在閱讀過有關文件和聆聽過雙方陳詞後,撤銷合併案件的申請,拒絕宣布第三被告敗訴,並剔除余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案,更命令余先生支付第一、二和四被告的訟費。

6.  余先生在2006年9月28日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常務官的命令,並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和以謝紹忠代替劉麗瓊作為第三被告,更要求本院批出暫定賠償金,由第三被告立刻支付。

事緣 — HCA 8334/1991

7.  余先生和各被告的訴訟源於HCA 8334/1991案,余先生在該案中控訴第一被告《陳炳寬經營合法汽車服務》和第二被告《謝其與陳銓共同經營文英車行》,任懿君法官在1994年4月19日判余先生敗訴,並命令他支付陳炳寬、謝其和陳銓(下稱“陳炳寬等”)的訟費。

押記令

8.  訟費評定官在1995年2月21日評定訟費數額為 $227,766。余先生沒有繳付這筆款項,陳炳寬等於是申請押記令,以押記余先生的物業。本院在1995年3月23日發出臨時押記令,並在1995年4月21日將該令轉為絕對押記令,押記了余先生一個在香港灣仔莊士敦道的單位和一個在九龍基隆街的單位。

售樓令 — HCMP 7741/1999

9.  余先生一直沒有支付訟費,所以陳炳寬等便向余先生展開新案HCMP 7741/1999,以申請售樓令出售押記了的莊士敦道單位,本院在2000年6月7日發出售樓令。

10.  余先生在2000年9月30日申請擱置售樓令。司法常務官在2001年1月5日撤銷了余先生的申請,但同時頒下有條件的暫緩執行售樓令,規定若余先生在2001年1月19日或之前繳付陳炳寬等$50,000訟費,便暫緩執行售樓令至2001年4月6日,但余先生要在4月6日或之前支付陳炳寬等訴訟費的餘數,否則陳炳寬等可執行售樓令。余先生支付了 這$50,000,但在2001年2月19日提出上訴,楊振權法官在2001年4月4日撤銷上訴,但將支付訟費餘數的限期延至7月4日,余先生在7月3日申請再延期,不過楊法官在7月4日拒絕了這申請,余先生於是展開上訴案CACV 1281/2002,上訴庭王見秋法官在2001年7月23日頒下有條件的暫緩執行售樓令,要余先生支付 $250,000到法庭作保證金,余先生支付了這 $250,000。

11.  上訴庭在聆訊後於2002年4月29日撤銷了上訴案CACV 1281/2 002,余先生向上訴庭申請許可,以便向終審庭上訴,上訴庭在2002年6月10日拒絕這申請,他繼而向終審庭申請許可,但終審庭在2002年7月31日也撤銷了他的申請。

12.  其實在終審庭尚未處理上訴許可申請,余先生於2002年7月2日又展開了新案HCA 2539/2002,對售樓令提出另一次訴訟,同時要求其它濟助。羅雪梅聆案官在2002年11月15日剔除了這案,他不服上訴,張舉能法官在2003年5月5日撤銷了上訴,他繼而提出上訴案CACV 118/2003,上訴庭於2003年11月14日命令他繳交 $40,000到本院作訟費保證金,他沒有支付這款項,這案於是在2005年2月18日被撤銷了,他就上訴被撤銷再提出上訴,但上訴庭於2005年5月12日駁回了這上訴。

13.  余先生對售樓令提出第3次的訴訟,是在HCMP 7741/1999案進行的,他要求司法常務官推翻或暫緩售樓令,常務官在2005年5月18日撤銷這申請,他提出上訴,張舉能法官在2005年8月9日撤銷這上訴,他繼而提出上訴案CACV 259/2005,但上訴庭於2006年5月30日也撤銷了這上訴。

14.  概括言之,余先生就售樓令曾進行過3次的訴訟,每次都達致上訴庭。

質疑HCA 8334/1991的經評定訟費

15.  余先生在質疑售樓令期間,同時也質疑HCA 8334/1991案的經評定訟費。他在2002年11月18日申請撤銷在1995年2月21日評定的訟費,源麗華聆案官在2003年4月23日撤銷這申請,他提出上訴,張舉能法官在2003年6月13日撤銷這上訴。他再提出上訴案CACV 171/2003,但上訴庭於2006年5月30日撤銷了這上訴。

16.  在張舉能法官撤銷上訴之後,余先生又申請撤銷任法官於1994年4月19日在HCA 8334/1991案作的裁決和訟費命令,並申請推翻在1995年2月21日評定的訟費。司法常務官在2005年5月28日撤銷這申請,余先生接著提出上訴,張舉能法官在2005年8月9日撤銷這上訴。余先生又提出上訴案CACV 260/2005,但上訴庭在2006年5月30日撤銷了這上訴。

17.  另外,余先生又在上訴案CACV 1281/2001(即質疑售樓令案),向上訴庭要求撤銷評定了的 $227,766訟費,上訴庭在2002年4月29日撤銷了這申請。

18.  概括言之,余先生對經評定訟費曾經提出過3次訴訟,每一次都達致上訴庭。

$250,000的訴訟

19.  上文說過余先生曾根據上訴庭CACV 1282案的命令,支付了 $250,000到本院,作為暫緩執行售樓令的保證金。陳炳寬等後來申請支取這款項,以支付經評定訟費和部份利息,歐陽桂如聆案官(當時任命)在2002年6月27日批准這申請,余先生不服上訴,林文瀚法官在2002年7月22日撤銷這上訴,余先生繼而提出上訴案CACV 319/2002,但上訴庭於2006年5月30日撤銷了這上訴。

20.  余先生在新案HCA 2539/2002就這 $250,000提出了第2次訴訟,上文已說過羅雪梅聆案官在2002年11月15日剔除了這案,後來因他沒有繳交 $40,000訟費保證金,上訴案CACV 118/2003最後被上訴庭於2005年5月12日撤銷。

21.  余先生有關這 $250,000的第3次訴訟,是在HCMP 7741/1999案提出的,他再要求陳炳寬等退還這款,但張舉能法官於2005年1月28日拒絕了這要求。

22.  余先生第4次向陳炳寬等追討這 $250,000,也是在HCMP 7741/1999案提出,司法常務官於2005年5月18日撤銷這申請,張舉能法官在2005年8月9日撤銷他的上訴,他提出的上訴案CACV 259/2005,也於2006年5月30日被上訴庭撤銷了。

23.  余先生就這 $250,000的事,曾經提出了4次訴訟,其中3次都達致上訴庭。

修訂售樓令條款的訴訟

24.  陳炳寬等的訴訟,一向都是由陳炳寬作代表處理,所以他們在HCMP 7741/1999申請修訂售樓令條款,以使陳炳寬可單獨簽署一切售樓所須的協議和契約。常務官在2002年12月12日批准這申請,余先生不服上訴,潘兆初法官在2003年2月26日撤銷這上訴。余先生繼續在CACV 48/2003案提出上訴,但上訴庭在2006年5月30日撤銷了這上訴。

謝其去世後由謝紹忠作為代表的訴訟

25.  正當這些訴訟在進行時,謝其先生在2001年10月11日離世,不過本院是於2003年1月28日才知悉這事。謝其弟弟謝紹忠、陳炳寬和陳銓於是申請由謝紹忠作為謝其的訴訟代表,龍劍雲聆案官於2004年6月25日在HCMP 7741/1999案接受他們的申請,余先生提出上訴,張舉能法官在2005年1月28日撤銷這上訴,余先生的上訴案CACV 48/2003也被上訴庭在2006年5月30日撤銷了。

26.  (由於謝其先生的離世,當“陳炳寬等”這簡稱在下文是指在謝先生離世後的被告,即指陳炳寬、謝紹忠和陳銓。)

HCMP 7741/1999案經評定訟費的訴訟

27.  余先生在HCMP 7741/1999案多次的聆訊和上訴都被判敗訴和要支付訟費予陳炳寬等,所以陳炳寬等曾就其中4項訟費令,申請評定訟費的數額。源麗華聆案官在2003年1月20日,評定了這4項訟費令的數額。余先生向源聆案官申請覆核,源聆案官於2003年3月21日撤銷這申請。余先生再要求延期,以便他向本院原訟庭法官再申請覆核和撤銷這些訟費令,暫委法官黃仁龍在2003年7月23日撤銷這申請,余先生繼而提出的上訴案CACV 241/2003,也被上訴庭於2006年5月30日撤銷。

HCA 2539/2002案

28.  上文提及余先生曾在2002年7月2日向陳炳寬等提出HCA 2539/2002案,他稱這案是他對HCMP 7741/1999案的反索償,但這案的索償項目牽涉到舊案HCA 8334/1991的經評定訟費,更有些項目是舊事重提,因為他在上述的聆訊和上訴中已就這些項目提出索償。本席現在對這案的申索項目逐一討論。

29.  第1個項目說,陳炳寬等曾阻礙他以 $1,800,000出售莊士敦道的單位,這申索是在這案首次提出的。第2項目說陳炳寬等阻礙他把莊士敦道的單位抵押予鹽業銀行,因而令他蒙受損失,這也是在這案首次提出的。第3項目說他只欠陳炳寬等20多萬元訟費,但他們押記他兩個單位,價值超過 $2,000,000,令他損失了$500,000,這項目也是在這案首次提出的。

30.  下一項申索說他曾提供4項代價,與陳炳寬等就HCA 8334/1991案的經評定訟費達成和解協議,但陳炳寬等沒有遵守這協議。他第1次提出曾經有這和解協議,是於2001年1月5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本席曾審閱當天聆訊的謄本,發現他當時所提的和解,並不須要他付出任何代價,只是由陳炳寬等在毫無代價下放棄既得權益,與他和解,司法常務官當時已向他說明法庭是不會執行這種協議的。

31.  他再次提及經評定訟費的和解協議,是在上訴案CACV 1281/2001,於2001年7月31日和2002年4月16日提交的兩份書面陳詞中,但他在這兩份書面陳詞所指的和解代價,與2001年6月14日的上訴通知書所說的又不一樣。

32.  余先生第3次提及這和解協議和代價,是在舊案HCMP 7741/1999,林文瀚法官於2002年7月22日不接納這說法。余先生繼而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案CACV 319/2002,但上訴庭也於2006年5月30日撤銷了這上訴。當余先生在HCA 2539/2002說曾以4項代價與陳炳寬等達成和解協議,於是要求撤銷售樓令等等,這已是第4次提出這說法。

33.  HCA 2539/2002案的下一項申索是莊士敦道單位每月損失租金$8,000。這項目是在上訴案CACV 1281/2001首次提出的,上訴庭於2002年4月29日不接受這申索,當余先生在HCA 2539/2002提出這項目時,已是第2次。

34.  這案下一項申索是$50,000維修費,這項目其實也曾在CACV 1281/2001案提出過,但上訴庭於2002年4月29日拒絕這申索,所以余先生在這案提出這項目時,也是第2次。

35.  HCA 2539/2002案的最後一項申索,是精神受苦的賠償,這項目也曾在CACV 1281/2001案提出過,而上訴庭也於2002年4月29日拒絕了這申索。

36.  正如上文所述,HCA 2539/2002是於2002年11月15日被羅雪梅聆案官撤銷。上訴庭也因他沒有繳交 $40,000訟費保證金而於2005年5月12日,撤銷了上訴案CACV 118/2003。

本案的上訴

37.  代表陳炳寬等的王大律師在反對余先生的上訴時陳詞說,余先生在本案的申索都曾在以往的案件提出過,但全部都沒有被法庭接納,所以余先生在這案重提這些申索項目,是濫用法庭司法程序。

38.  司法常務官於2006年9月22日剔除了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後,余先生曾草擬了幾份不同的陳述書擬修訂本,以代替原本的陳述書,余先生最後引用的擬修訂本是在2007年8月15日提出的,但王大律師說,這個擬修訂本所提的申索項目,也沒有新意,所以法庭不應批准余先生使用這版本。現本席就原本的申索陳述書和2007年8月15日提出的擬修訂本的申索項目,作出討論。

39.  原本的申索陳述書的第1、2段為事件的背景,余先生在第3段指陳炳寬等沒有遵守他以4項代價和他們達成的和解協議,繼續執行押記令和售樓令,說陳炳寬等人這樣做,阻礙了他以$1,800,000出售莊士敦道的單位。這所謂以4項代價的協議,在先前的訴訟已提出過4次,這$1,800,000售樓的申索理由,也曾在HCA 2539/2002提出過。

40.  陳述書第4段說他因押記令而不能向鹽業銀行貸款$800,000,因而受損,這申索項目已在HCA 2539/2002的陳述書的第4段提出過。

41.  余先生在陳述書第5段要求賠償莊士敦道單位的租金每月$8,000,這申索也曾在HCA 2539/2002陳述書的第6段和上訴案CACV 1281/2001提出過。

42.  至於陳述書第6和第7段針對第四被告律師行的申索,已在DCPI 1251/2005案中提出過,該申索已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撤銷,而潘法官也拒絕了余先生上訴許可的申請,余先生已直接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尚待聆訊。

43.  余先生在陳述書第8段說,他已支付陳炳寬等超過$300,000,已超過HCA 8334/1991案的經評定訟費,所以售樓令應撤銷,但余先生所付的 $300,000,不足以支付經評定訟費和已累積的利息,林文瀚法官在HCMP 7741/1999案於2002年7月22日發出的裁決書,已解釋清楚這個數字的問題,余先生因林法官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案CACV 319/2002,也被上訴庭撤銷了。

44.  陳述書的第9段說,因謝其已離世,所以售樓令不能執行,陳炳寬等應將該單位出租,而不是將它空置,但陳炳寬等將單位空置,令他每月損失租金 $8,000。潘兆初法官在2003年2月26日的裁決書,已討論過延誤出售單位的原因,是因為余先生上訴售樓令條款的修訂,所以延誤了執行售樓令。上訴庭於2006年5月30日在CACV 48/2003案的判詞的第31段接受了潘法官的意見。再者,余先生這論點也曾被張舉能法官在HCMP 7741/1999案於2005年8月9日駁回了,上訴庭於2006年5月30日在上訴案CACV 259/2005判詞的第9段接受了張法官的意見。

45.  綜觀上述,余先生在本案原本申索陳述書所提的申索項目,都曾在之前的聆訊和上訴中提過,所以不應再在這案重提。本席因此認為司法常務官是應該剔除余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

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46.  余先生曾草擬了幾份不同的陳述書擬修訂本,最後引用的是在2007年8月15日提出的版本,希望它可以挽回本案被撤銷的命運,本席現就這版本的申索項目,逐一討論。

47.  余先生在這版本的第2、3段,又再提出所謂4項代價的和解協議,說因陳炳寬等不遵守這協議而蒙受嚴重損失,要求陳炳寬等賠償失去高價售樓機會的損失。

48.  余先生在第4段質疑陳炳寬等人是否需要以HCMP 7741/1999案申請售樓令,但余先生之前已對售樓令提出過3次訴訟,都不成功,所以現時指售樓令是不必要,也是徒然。

49.  余先生在第5段說陳炳寬等延遲執行售樓令,長期佔有市值 $1,000,000的單位,令他受損失,但上文已指出潘兆初法官和張舉能法官,都已裁定了延誤執行售樓令的原因,而上訴庭也接納了兩位法官的觀點。

50.  余先生在第6段又說,陳炳寬等在他不知情下扣押了他莊士敦道的單位,阻礙了他以 $1,800,000出售該單位,導致他損失了以高價出售這單位的機會。這論點與本案原本的申索陳述書第3段和HCA 2539/2002的申索陳述書第3段無異。

51.  余先生在第7段說,第四被告違反協議,不讓他以高價出售莊士敦道的單位,這申索已在DCPI 1251/2005提出過,詳情見暫委法官潘兆童於2007年5月14日的判案書第10段。

52.  余先生在第8段再指稱,陳炳寬等在安排謝紹忠代表謝其繼續訴訟時,有3年的延誤,所以要賠償他的損失。延誤執行售樓令的事,在上文討論這版本的第5段時已討論過。

53.  余先生在第9段說,他之前已支付陳炳寬等 $50,000,而法院後來又發放他的 $250,000給他們,所以他們已收了共$300,000,遠多於評定的 $227,766訟費,所以他要求陳炳寬等放棄售樓令,將單位再出租,或由他用以向銀行貸款,但陳炳寬等拒絕了他的要求,而該拒絕行為是侵權行為。這申索其實是重複了本案原本申索陳述書的第8段。

54.  余先生在第10段說,若陳炳寬等在售樓令頒出後立即出售單位,會有餘款70多萬歸還給他,他可以把這70多萬用作投資,然後番幾番,但因為陳炳寬等沒有把樓宇出售,所以侵犯了他70多萬元的權益達7年之久。這申索理由在上文討論這版本的第5和8段時已討論過。

55.  余先生在第11段說,陳炳寬等阻礙他把莊士敦道的單位按予鹽業銀行,以貸款 $800,000,因而令他受損。這和本案原本的申索陳述書的第4段是相同的,這申索項目也曾在 HCA 2539/2002案聆訊過。

56.  余先生在第12段質疑HCMP 7741/1999案是否必要,他在1999年有超過 $1,000,000現金,有能力繳付經評定訟費,所以陳炳寬等展開HCMP 7741/1999案是濫用司法程序,但實情是余先生沒有動用他的現金來支付陳炳寬等經評定訟費,而法庭也在HCMP 7741/1999案頒下售樓令,余先生也曾多次挑戰這售樓令,更把挑戰提到上訴庭,但他的挑戰已多次被撤銷。

57.  余先生在第13段說,若把單位出租可得的租金累積7年,可得超過$700,000,足以抵償債務,所以陳炳寬等毋須申請售樓令,他們這樣做是濫用司法程序和進行惡意訴訟,並構成欺詐、不誠實和以不良的動機加害余先生。這段歸納起來說,就是陳炳寬等毋須申請售樓令,所以這是重複上述的申索論點。

58.  余先生在第14段說,陳炳寬等在HCB 14971/2003惡意誣告他,要求申請他破產。破產令是2003年11月10日由暫委法官杜溎峰頒出。理由是余先生沒有向陳炳寬等繳付一筆經評定訟費,但這訟費令在2003年3月21日已被擱置,而陳炳寬等的代表律師並沒有將這擱置令向法庭透露,所以杜法官才會作出破產令,這破產令已於2004年12月9日在上訴案CACV 380/2003由上訴庭推翻。余生生亦就這破產案向陳炳寬等和本案第四被告律師行展開HCA 68/2005案訴訟,該訴訟已由特委法官袁國强審結,裁決書將在不久將來頒下。

59.  余先生在14段又指陳炳寬等在HCB 1403/2005案,再度申請宣布他破產。這案已在2007年4月4日由潘兆初法官判陳炳寬等敗訴,余先生說陳炳寬等的行為直接導致他的樓宇長期不能出租或出售,這構成侵權。

60.  余先生因HCB 14971/2003案而向陳炳寬等和第四被告律師行提出的訴訟,已在HCA 68/2005處理,不應在本案再次提出。至於HCB 1403/2005案,這並非本案原先包括的申索項目,若本席不容許余先生在本案繼續其他項目的訴訟,本席也不會容許他單就HCB 1403/2005案的問題在本案繼續訴訟。若余先生要在這案的問題上提出訴訟,他可以展開一個新案來進行。

61.  余先生在第15段說破產管理處長在土地註冊處,惡意地把HCB 14971/2003案的破產令,登錄在他莊士敦道的單位上,使這單位在長達7年的期間內不能出售或出租,這單位因此而長期受到不良影響,大幅貶值,出售因難,所以他要求把破產管理處長加入為本案第六被告。如上文所述,HCB 14971/2003案的破產令,已被上訴庭在上訴案CACV 380/2003於2004年12月9日推翻,但處長只是在2005年7月12日,才把上訴庭的命令註在土地註冊處莊士敦道單位的記錄上,余先生認為處長的延誤對他造成損失,所以要索償。但本席認為莊士敦道單位在填土廳的記錄上,一直都註有本院頒出的押記令和售樓令,因此余先生不能出售或出租該樓宇,與處長只是在2005年7月12日才把上訴庭的命令註到土地註冊處,沒有關係,所以這申索是沒有理據。本席不會把破產管理處長加入為本案的第六被告。

62.  余先生在第16段要求陳炳寬等賠償對他的精神傷害,不過他所持的理據,已在這版本的第4、9、12和13段提出過,這段的申索理據也是重複這版本之前的理據。

63.  余先生在這版本的最後一頁補上另一段第11段,他說名下基隆街的單位,曾經押給華人財務公司作借貸用,但因為法庭頒布破產令,所以銀行不容許他繼續為按揭還款,並以賤價出售了這單位,令他損失 $450,000,所以他要陳炳寬等賠償這損失。他在陳詞時補充說,售樓令使他損失了莊士敦道單位的租金每月 $8,000,所以他沒有能力償還基隆街單位的按揭貸款,所以這物業後來被財務公司以半價,即 $450,000出售,他於是要陳炳寬等賠償$450,000給他。這項每月損失 $8,000租金的索償,他之前已重複地提出過,但不獲接納,至於就基隆街單位而作的索償,也是根據 $8,000租金而來,所以也是舊事重提。

上訴的裁決

64.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不會容許余先生引用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以繼續本案,本席並撤銷余先生的上訴,維持司法常務官在2006年9月22日作出的命令。

《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65.  余先生反對本院向他作出上述兩種命令,他說法庭在以往的聆訊從未傳召過證人和盤問證人,所以聆訊不是以正審程序進行,所以所有裁決都不是終局性和實體性的,再者,各位法官也沒有作出事實的裁決,所有裁決都只是各位法官的附帶意見。他更歸納以往的訴訟為3點,就是訟費的爭抝、售樓令的合法性、和謝紹忠作為謝其代表的法律問題,他說這些都是法律的爭拗,不涉及事實的裁決。

66.  本席不同意這論點,無論申索項目牽涉的是法律或事實的爭拗,只要這項目和理由是嚴肅地在訴訟中提出,而法庭在聆訊後對這項目和理由作出了裁決,這裁決便是有效的。法庭在處理訴訟糾紛有很多方式,傳召證人作證,然後讓證人被盤問,是一種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在上文所述所有的裁決,除了HCA 8334/1991,都不是在聆聽證人供詞後而作的裁決,但都是有效的裁決。當法庭作出裁決後,與訟任可一方都可以依法上訴,直至行使完整個上訴機制。從上文可見,余先生差不多對每一個他不喜歡的裁決,都提出上訴,他現在不能否認這些裁決的效力,更不可無休止地把已裁決了的問題,在舊的或新的案件重提,要法庭再作裁決,法庭不能接受這種行為。

67.  余先生更說袁家寧法官在CACV 48/2003案,於2003年11月14日發出的判詞第44段說,余先生對支款令的上訴有足夠成功機會。但陳炳寬等當時面對的問題,後來已因法庭容許謝紹忠作為謝其的訴訟代表而全部解決,詳情可見於張舉能法官的裁決書和上訴庭於2006年6月30日在上訴案CACV 319/2002發出的裁決書。

68.  余先生曾在正進行中或已完結的法律程序裏,和以新的法律程序,重複地提出已經裁決的申請和申索項目,這些做法都是沒有法理依據的,他浪費了對方和本院的資源,嚴重地濫用法庭程序,鑒於他以往的行徑,他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在此情況下,本席有須要向他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69.  這《限制提出申請令》:

(a)禁止余先生在HCA 1204/2006案,在沒有事先得到本席或負責排期事宜的法官(下稱“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再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
(b)在HCA 1204/2006案裏,凡余先生要求給予許可的申請(下稱“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但不需向預定的答辯人知會有關申請;
(c)如本命令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
(d)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採用文件批閲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e)當法官給予余先生許可提出實質申請,給予許可的命令須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與訟各方;而實質申請須由一位法官(而非聆案官)聆訊,除非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f)如余先生違反限制申請令,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便在HCA 1204/2006案件裏提出申請,法院登記處須立刻將他要提出的申請轉交一位聆案官,由聆案官根據限制申請令將它撤銷;及
(g)如余先生違反限制申請令,在HCA 1204/2006案裏提出任何申請,並欲將該申請文件送達答辯人,卻沒有同時把一份准予提出該申請的許可命令送達答辯人,則該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和法庭都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70.  這《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1.(a)禁止余先生,在沒有事先得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A 8344/1991, HCMP 7741/1999, HCA 2539/2002, HCA 1204/2006, CACV 1281/2001, CACV 319/2002, CACV 48/2003, CACV 118/2003, CACV 171/2003, CACV 241/2003, CACV 60/2005, CACV 259/2005, CACV 260/2005各案(下稱“已裁决的案件”)的任何事宜;
 (b)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
 (c)余先生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之前最少7日,以書面通知每名預定被告人他有意提出此申請,並須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如余先生收到回覆,他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連同該回覆一併呈交;無論如何,任何預定被告人有權,但沒有責任,就他獲通知擬展開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陳述並呈交法庭;
 (d)如本命令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及
 (e)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以文件批閲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2.如余先生沒有事先尋求法庭許可,便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
 (a)而法院登記處、任何聆案官或任何法官得知有這樣的事,則法院登記處、該聆案官或該法官須把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由他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還是將它撤銷。
 (b)指定的法官在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後,須按高等法院,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實務指示第10段所述,准許這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或將它撤銷;及
 (c)不論指定的法官或其他法官是否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如有關的程序文件雖然已送達被告人,但卻沒有連同批准程序進行的許可命令,或沒有連同准予無需許可的指示一起送達,則該被告人有權不作任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這新法律程序所作決定的通知;如有必要,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對這新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可因應等待所需時間而得以延展。
3.法官就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或就沒有先獲許可便展開的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任何指示,都必須經由法庭通知限制程序令訴訟人和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每名被告人。

71.  但本席在此註明上述兩項限制令並不影響余先生就HCA 68/2005, HCB 1403/2003 或DCPI 1251/2005繼續訴訟。

臨時訟費令

72.  因為本席撤銷了余先生的上訴和對余先生作出了上述兩項限制令,所以本席更作出臨時訟費令,要余先生就這上訴和整個有關限制令的聆訊支付訟費予對方,訟費數額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若與案各方不在今天後14天內申請更改這臨時命令,這命令將會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一、二及四被告人 : 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

 

上訴法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365/2007 & CACV90/2008 日期: 2008年12月16日

54287-CH-2006-09-22

余民 訴 陳炳寬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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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0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120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余民
對
第一被告人陳炳寬
第二被告人陳銓
第三被告人劉麗琼和她十一名子女
第四被告人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6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9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在我席前原定處理兩項申請,後來被告在其回應誓章中加入兩項,合共四項申請如下:

(A) 原告要求把一宗區域法院案件及一宗高等法院與本案合併。

(B)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3)條要求被告人等繳付暫定損害賠償。本席相信他是錯誤引用條例,應是第29號命令第10及11條。

(C) 原告申請判決第三被告人敗訴,因她們沒有存檔及派送抗辯通知書。

以及 (D) 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合併

2. 先處理合併一事,其中一宗案件是涉及區域法院,我無權處理,我把這申請撤銷。

暫定損害賠償

3. 法庭不是輕易命令被告人繳付中期賠償。原告人需證明他勝算很高,而他亦能確定最後審訊後他所得的賠償金額不少於他所要求立即繳付的數目。在我手上的資料,我不能說原告人有勝算機會,我更不知他要求的確實數目。

4. 我拒絕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繳付暫定損害賠償的申請。

判決第三被告人敗訴申請

5. 原告聲稱他把告票寄往被告人的地址。第三被告人是劉麗琼和她的十一名子女。根據法庭記錄,劉麗琼是在2006年2月11日去世,傳訊令狀是在2006年6月6日發出。傳訊令狀是不可能傳遞予已死的人。

6. 據法庭過往記錄,劉麗琼並不是謝其遺產承辦人,她並沒有參予任何訴訟。原告人並沒有在申索書中說明訴因。

7. 在第三被告人名稱中包括「她的十一名子女」,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1,被告人的姓名必須列名,否則無效。

8. 原告人亦未能出示證明他已把傳訊令狀寄予第三被告人。

9. 因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申請判第三被告人敗訴。

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

10. 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丈夫謝其的訴訟已有很長的歷史,始於1991年的HCA 8334/1991案件。在該案中,原告人被判敗訴並需繳付訟費,訟費經審核後定為$277,766。原告人說他曾付出四項代價換取被告等人不執行判決令。

11. 後來,被告等人不依協議辦事,強行把押記令註冊在土地註冊處他的物業上。最後,在HCMP 7741/1999案件中,被告等人更取得售樓令。原告人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謝其等人違反協議,應該賠償他的損失。這是申索陳述書第1至第5段的主要內容。

12. 原告不服上述案件的裁決結果,在2002年以另一宗案件HCA 2539/2002提出訴訟,在該案原告人亦被判敗訴。在該等案中,原告人已提出四項代價為他訴因,可惜,訴因均未被法庭接納。原告人最主要的投訴是該訴因他未嘗得到正審機會,傳召証人,提交他的錄音記錄等。以程序來說,如他欲提交這些証供及証據,他應該在該等案件作出申請,並不是以新訴訟案件來提出。既然他的同樣訴因,在上述數宗案件已被裁決,本席不應再作處理,因此他申索陳述書第1至第5段應被剔除。

13. 本席下令將申索陳述書的第1至第5段剔除。

14. 在申索書第6及第7段中,原告人說4被告人〈代表第1、第2被告人及謝其先生〉和他達成協議,原告人把物業翻新後,把物業售出。原告人一方已履行協議,把物業維修,安裝水電等工程,並繳付所欠的稅項,無奈被告人等不履行協議,拒絕售樓。把售樓時間一拖再拖直至現在還未售出,令他蒙受損失。

15. 從林文瀚法官在2002年7月22日判案書中,我理解到這些所謂協議不衹在一次訴訟中提出,而是原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在各項訴訟中提出,這些訴因均未被接納。兼且他的上訴申請亦被撤銷。基於法律上不容反悔之原則(Issue Estoppel),原告人在第6及第7段所提的訴因在過往已被裁決,本席不容許第6及第7段的訴因繼續進行。

16. 本席剔除申索陳述書第6及第7段。

17.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8段中提出被告等人蓄意加害他,拒絕取消售樓令,他們沒有從原告人最佳利益中着想,這構成惡意訴訟(malicious prosecution)。

18. 這是原告人提出的一項新的訴因。我翻查記錄,原告一直堅持拒絕售樓,我的售樓令亦經數次在各訴訟中討論,最後售樓令仍然有效。我認為被告人執行有效售樓令並不構成任何惡意訴訟。我同意被告人有各種方法執行判決,售樓令可能是對原告人最不利的一種執行方式,但法律並沒有規限判定債權人要採取對判定債務人最有利的方式執行判決,被告人有權選擇他們認為最適當的方式。我不同意被告人等有惡意訴訟之嫌。

19. 我剔除申索書第8段的訴因。

20. 第9段所述的訴因亦是惡意訴訟,但基於另一理由。他說,因謝其去世,訴訟經年,被告人應以合理常人的態度處理該物業,不應讓該物業長期空置導致損失。

21. 我承認謝其在2001年的去世曾產生一些法律問題,但在2004年經謝其的弟弟謝紹忠的介入,問題亦已解決。據我理解賣樓的延誤其中一個原因是原告人不繼地上訴,使賣樓程序產生了疑問。物業的空置原告人亦需負上責任。如我在18段所說,法律並沒有規定判定債權人要提取對判定債務人最有利方式執行判決,判定債權人唯一的責任是依足法庭頒下的判令條款執行。被告人沒有責任〈我亦很懷疑他們有權〉把物業租出。我看不出被告人等不把物業租出構成惡意訴訟。

22. 我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第9段。

23. 本案對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之訴因已被撤銷,在申索陳述書中其餘各段有關責任問題及損失計算方法已變成無關宏旨,本席不作探討。

結論

24. 綜合以上所述,原告人未能有效地向第三被告人提出起訴,他並沒有說明訴因,而他向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之訴因已被剔除。本席作出以下之命令:剔除原告人向各被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

25.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條第5B(6)段,本人作出關於訟費以下暫准命令:

(a) 原告需付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有關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已保留的訟費),如訟費的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本席以整筆款項方式來評定。

(b) 評定的程序如下:

(i) 被告人在不少於聆訊前的21天存檔於法庭及派送給原告人訟費表,該表的格式可在香港律師會通告06-2內尋到。

(ii) 原告在不少於聆訊前的7天存檔於法庭及派送給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其反對的項目及其理由。

(iii) 聆訊時間預定1小時。

(c) 除非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此暫准命令,否則此命令在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陳爵

原告人余民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