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身江 訴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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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6年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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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吳身江 | |
| 對 | ||
| 答辯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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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申請日期: 2006年5月22日
判決日期:2006年6月1日
判 決 書
1. 申請人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DCCJ6033/2004的第一被告人。律政司司長代表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是該案的原告人。
2. 申請人要求給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以取消上述案件的法院判令和禁止律政司司長就判決向他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申請人亦要求給予中期濟助。
DCCJ6033/2004案
3. 2001 年2 月9 日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作為嘉道理農業輔助貸款基金(“基金”)的受託人,與申請人簽訂一份貸款同意書。按同意書,基金貸款60,000 元予申請人作購買養豬飼料,而申請人須在2001 年10 月8 日全數清還貸款本金與利息。
4. 由於申請人沒有依約償還貸款,律政司司長遂代表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在2004 年11 月16 日提出DCCJ6033/2004案,向申請人追討尚未清付的本金餘額和利息。
5. 2005 年6 月16 日,聆案官頒下簡易判決,頒令申請人支付律政司司長40,478.72 元和按本金29,920 元計算的利息。
6. 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2005 年8 月31 日,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駁回上訴。
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
7. 申請人在2006 年3 月30 提出本申請。申請人所持的事由和理據可歸納如下:
(1) 在DCCJ6033/2004案的簡易判決作出後,律政司司長在2005年7月11日上訴聆訊時,獲源法官批准修改註在「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以刪去第一段中有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申索的部份,而加入補充說明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是基金受托人身份的部份。
(2) 在2005 年8 月31 日上訴判決作出後,DCCJ6033/2004案的「傳訊令狀」在2006 年2 月13 日再經修訂。再修訂的原因有二 。其一是律政司司長在「傳訊令狀」中把按源法官命令所作修訂的日期由‘2005 年’誤植為‘2002 年’。其二是在「傳訊令狀」首頁末段,律政司司長錯誤地在「令狀」兩字之前加上「經修訂」的字眼,以致句子變成「本經修訂令狀於2004 年11 月16 日由區域法院登記處發出。」查實2004 年11 月16 日是DCCJ6033/2004案在區域法院提出之日。
(3) 申請人認為,源法官的修訂使他不能以特區政府收回其豬場造成損失致無力還款作為抗辯理由。因此判決他需支付律政司司長在DCCJ6033/2004案的全部訟費是錯誤和違法的。
(4) 源法官所批准的修訂是不需要和違法的。這是因為《基本法》第 59 條和第 60 條分別指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特區的行政機關,以及特區政府設有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申請人認為基於上述條文,律政司司長祇有一個身份,就是代表特區政府。
(5) 申請人亦認為源法官駁回上訴時,「傳訊令狀」的上述兩項錯誤尚未糾正,因此判決是不公平的。
(6) 申請人同時質疑已判決結案的「傳訊令狀」是否可以輕易再作修訂。
許可申請的判決理由
8. 基於下列理由,本席認為不應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1) 錯誤引用司法覆核程序
9. 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主要是指區域法院聆案官和源法官的判決有錯。若申請人對法院判決感到受屈,他可循適當的法律程序,提出上訴或作出其他法律容許的申請。單就源法官所作的訟費令而言,此為暫准訟費令,申請人可在命令作出後14 天內要求更改。源法官在「判案書」第 16 段亦有述及此程序。同樣,如果申請人對聆案官批准在取得判決後再次修訂「傳訊令狀」的決定不滿,他亦可循法律程序作出上訴。
10. 不容爭辯的法律原則是:司法覆核應為最後採行的法律程序。也就是說,如果一項爭端可在司法覆核以外的法律程序得以處理或解決,則申請人應首先採用該等法律程序,而不應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按此行之已久的法律原則,申請人不應另提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見上訴法庭在Au Wing Lun William v. The Solicitors Disciplinary Tribunal & Another CACV226/2002,2005 年12 月9 日判案書第 8 – 9 段。單就此原因,申請人的許可申請便得予以拒絕。
11. 此外,區域法院聆案官和源法官的裁決是一項司法判決,亦是一項司法行為,不屬司法覆核管轄權下可予以覆核的決定或行為。
(2) 源法官所批准的修改
12. 再者,源法官是在申請人同意下,批准修改註在「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的第一段。申請人稱他是對法庭公正公平性失信心,和以為法庭會判決律政司司長負責訟費的情況下,同意修訂申請。本席不能理解申請人這點說法。然而,不管怎樣,源法官在雙方同意下批准修訂,不能說是不公平的決定,亦不構成上訴判決欠穩妥的理由,更遑論是申請人所指「揑造事實」的情況。
13. 至於申請人指源法官在2005 年7 月11 日批准的修訂是不需要和違反《基本法》一點,本席不同意。該項修訂明確說明了律政司司長所代表的申索人士,以及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提出申索的事實和法律基礎。再者,律政司司長是有權在區域法院,代表包括政府部門首長在內的官方人員提出民事法律程序:見《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300 章)第 3 條和第 19 條。《基本法》第 59 條和第 60 條祇說明了特區政府的組成和架構,對律政司司長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代表身份並沒有作出規限。
(3) 2006年2月13日的第二次修訂
14. 2006 年2 月13 日的再修訂,明顯是更正文書的錯誤,無礙案中已作出的判決的穩妥性,亦不構成申請人所指違法或揑造事實的情況。更何況按法律原則,一項有關「傳訊令狀」或「申索陳述書」的修訂,其生效期乃追溯至該「傳訊令狀」首次在法院登記處發出和存檔之日: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彚編2006》(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第一冊第 356 頁第 20/8/2 段。因此,DCCJ6033/2004案的「傳訊令狀」在第一次修訂時誤植成「本經修訂令狀於2004 年11 月16 日由區域法院登記處發出」,這一點並沒有為申請人構成任何實際的不便或損害。
15. 按《區域法院規則》第 20 號命令第 5(1) 條規則,區域法院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容許原告人對其令狀作出修訂。即使在案件已有判決後 ,聆案官或法官如認為合適 ,亦可以行使上述第 20 號命令第 5(1) 條規則下的權力,批准修改令狀。如前所述,2006 年2 月13 日的修改純為更正文書錯誤,不影響訴訟各方的實體法律權益。
16. 在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申請中,申請人須顯示其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有潛在值得爭辯的議題和論點 :見上訴法庭在Ho Ming Sai v.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HKLR 21案的判決。
17. 有鑑於上述第9至15段的分析和理由,申請人是錯誤引用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而且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亦不涉任何潛在值得爭辯的論據。本席因此認為許可申請不應予以批准。
訟費
18. 訟費屬法庭可酌情處理之事。
19. 本許可申請的聆訊本為只涉申請人的單方面聆訊。然而,申請人卻把其誓章和聆訊通知書送達律政司司長:見申請人2006 年4 月24 日的誓章。律政司司長因此提出了書面的反對申請陳詞和由朱律師代表出席聆訊。申請人亦針對律政司司長的陳詞作出書面和口頭陳詞。
20. 申請人表示他不是刻意地把聆訊通知書送達律政司,又表示他並沒有要求律政司司長派員出席聆訊。本席不接受這方面的說法。法院的聆訊通知書,只發給和送達予申請人,並沒有提及答辯人,亦沒有送達予答辯人。申請人主動把一份副本送達律政司,還存檔送達的誓章,不能說是一時不慎,亦不能稱無意要律政司司長派人出席聆訊。
21. 然而,本席理解申請人不諳法律程序,錯誤以為必須傳召申請的答辯人到庭。
22. 此外,雖然申請人錯誤引用司法覆核程序,這亦是他對法律程序缺乏認知所致,而非故意濫用法律程序。
23. 在此等考慮下,本席認為可酌情處理,偏離「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一原則。本席不就本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
總結
24. 本席頒令如下:
(1) 許可申請不予批准。
(2) 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朱國銘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