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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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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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上訴人 | 楊約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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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8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6月2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楊約翰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罪有罪,即其表示或顯示為氯胺酮,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違返《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A(1)(a)及(3)條,被判監禁10個月,及罸款3,000元。他針對定罪及刑罸上訴。
控方案情
2. 第一証人是臥底探員,混入三合會收集情報,獲控方不提檢控。
3. 2004年10月17日晚10時許,第一証人與一名叫小寶的人會面,討論販運毒品事宜,當時上訴人亦在場。小寶給第一証人一個紙巾包裹透明藥袋,載有白色粉末,小寶說那是「白沙」,是好質素的「茄」。第一証人理解小寶是指氯胺胴毒品。小寶說如第一証人每周要一安士,每安士3,500元;若每月要一安士,每安士4,000元。第一証人說要考慮。小寶離開片刻,上訴人則對第一証人說,若第一証人直接向他要貨,每安士3,000元。
4. 翌日下午5時半,第一証人接到上訴人電話,問第一証人要不要「K」。第一証人說要,兩人相約會面。上訴人把第一証人接上的士,上訴人在胯下取出紙巾包裹物件,第一証人支付3,000元。途中上訴人問第一証人可以試出匙頭貨,第一証人問何謂一匙,上訴人說一公斤,要60,000元,至少獲利10,000元。
5. 控方檢驗結果,第一証人買到的並非氯胺胴,而是咖啡因及「必理痛」(paracetamol)。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証人。
裁判官的理由
7. 裁判官信納第一証人是可靠的証人。第一証人及第二証人(負責聯絡第一証人的警員)的口供上沒有記錄一些細節,但不令裁判官存疑。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販運其表示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有罪。
上訴理由
8.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概指証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補充如下:
(1) 裁判官因他是積犯而不相信他的說法;
(2) 証據上沒有指他說過氯胺胴;
(3) 他只是將第一証人當作朋友,給他一小包頭痛丸;
(4) 第一証人收到的小包上沒有上訴人的指紋。
考慮
9. 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所以無所謂裁判官不相信他的証據。而裁判官在判刑時,提到上訴人與毒品有關的記錄,那只是判刑之考慮。在定罪時,裁判官從來沒有以上訴人的案底作任何不利的考慮。
10. 裁判官基於信納第一証人的証供,將上訴人定罪。即使沒有明示氯胺胴,但用「茄」及「K」,及一切環境所作考慮,証據足以証明控罪,本席看不到任何需要干預之情況。因此,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針對刑罸的上訴
11. 於裁判官判刑時,上訴人已於2005年4月9日,因搶劫罪被判監32個月。裁判官將刑罸定為10個月監禁,與上述搶劫案刑期分期執行,並罸款3,000元。
12. 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A(3)(b)條,違反第4A(1)條者:(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罸款500,000元及監禁7年;(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罸款100,000元及監禁1年。
13. 於R v Lee Wing Chun [1982] HKC 653一案,上訴庭指出干犯《危險藥物條例》第4A條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比第4(1)(b)條提出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較為輕,但判處即時監禁仍是合適的。
14. 於 The Queen v Naveed Khalig CACC 611/1993,上訴庭指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是嚴重罪行,於公訴定罪下可處監禁7年,監禁1年並非原則性錯誤或明顯地過重。
15. 於 The Queen v Ye Wing-leung CAAR 2/1997,控罪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上訴庭考慮到虛假危險藥物的混合物重量作出量刑。
16. 本案混合物為30.06克,當時交易價3,000元。販運氯胺胴的判刑指引照迷幻葯「忘我」辦,販運少於25克,量刑範圍應為2年監禁之下,由裁判官酌情處理。(見HKSAR v Siu Wai Kam [2003] 3 HKC 33831 引用HKSAR v Lee Tak Kwan [1998] 2 HKLRD 46)。
17. 本席知道於 HKSAR v Hii Siu Cheng HCCC 121/2005一案,律政司已向法庭要求提高懲處販運氯胺胴者之判刑,但即使本案物質為真正的危險藥物的話,其份量應不超過25克,適當的量刑為2年以下。
18. 裁判官判處10個月監禁,相對於虛假毒品1年之最高刑罸,並非過重。因此,10個月之監禁上訴駁回。
19. 又裁判官將10個月之刑期,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30個月分期執行,因兩者為個別犯罪,分期執行是正確的。因此,分期執行命令,本席亦不會作出干預。
20. 就3,000元之罸款,通常罸款應顧及被罸者之支付能力。因上訴人已在服刑,短期內很難有收入支付罸款。因此,罸款應予撤消。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侯偉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