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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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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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上訴人 | 蔣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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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1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6月22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蔣青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三項管理賣淫場所罪有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39(1)(b)條。她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 臥底警員於3個日期:即2005年4月21日(第一控罪),2005年4月28日(第二控罪)及2005年5月6日(第三控罪),到新星月夜總會卡拉OK房間。於首晚,上訴人問第一、二証人要不要「木魚」(即妓女之俗稱),說「大部份都肯出街扑嘢既」,「一que通常係800至1,000元,直接比女仔可以喇」。片刻,上訴人帶兩名女子到來,兩名証人帶女子到附近酒店,分別與女子洗澡,女子撫摸兩名証人下體。
3. 次晚,上訴人帶兩名女子給第一、二証人,說兩名女子可以出外做愛,價錢與上次一樣,但包女子出街要多付十票(即250元)給公司。
4. 第三晚與上兩次一樣,但上訴人說話較少,帶來兩名女子後,與証人出外洗澡及撫摸陰莖,然後其他警員到場。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作供,指她任職「公關主任」,確有帶女子給第一、二証人,但沒有說過他們所說的說話。她只是安排女子「買街鐘」,但出街後做什麼,她不知道,亦不理會。
裁判官的理由
6. 裁判官的評估和結論如下:
“控方証人們回答問題時率直,沒有誇大。” “再者,控方証人們的証言沒有內含無或然或不可能性,其實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從來沒有說過安排妓女的說話,但被告人沒有提出為甚麼警員要誣告她的動機,本庭裁定証人們可靠和說真話。”
“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有沒有與性服務的連繫,從以上陳述的事實,本庭也毋須重複,我們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清楚地看得見這個密切的連繫,所以本庭毫無疑問確信這個連繫的確存在。”
“至於賣淫場所的法律,本庭參考Wong Chi-hung [1982] HKLR 361, Tam Wai Tin [1999] HKCF 1968 (HCMA306/1999)。在例如 “persistence” “continuity”, “one single visit”等等案例,今次夜總會雖然賣淫不是在其內進行,但被告人用以安排賣淫,和安排賣淫有關而使用,所以現場是「賣淫場所」:參考香港法例200章第117(3)條。”
“至於「管理」的定義,高等法院在Tam Wing-kwong [1988] 2 HKLR 133, Cheong Luen-Shing [1994] HKCFI 282 (HCMA 823/1994)等等案例內,清楚解釋過安排妓女給客人就是「管理」”。
上訴理由
7. 完備的上訴理由摡括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要求上訴人提出警員誣告上訴人的動機,有違舉証責任和無罪推定。
(2) 裁判官錯誤地將警方証人視為特別可靠的証人。
(3)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清晰地對下列事項作出裁決:
(i) 上訴人與性服務的連繫的是何等連繫;
(ii) 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証詞;
(iii) 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証詞。
(4)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處理涉案場所是否被「經營」作賣淫場所。
(5) 裁判官沒有考慮有關場所是否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
考慮
8. 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引述終審法院案例Lee Fuk Hing v HKSAR (FACC 7/2004),指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警方証人為何要作出強盜行為,而可能面對紀律處分或刑事檢控,是將警員置於特別可信的証人,犯了錯誤。
9. 馬大律師亦指裁判官認為控方証人率直,沒有誇大,是對他們是警員先入為主,以果為因。
10. 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在本案內看不出警員誣陷上訴人的理由,並非置警員於特別可信,或要上訴人反証警員誣陷。証人評審是原審法官的職能,除非有重大偏差或錯誤,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11. 馬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明示拒納上訴人的証供。但既然裁判官信納控方証人,這是一個必然的結論。
12. 馬大律師指即使裁判官信納「木魚」、「1 que」等字眼,他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懷著與裁判官一樣的理解。「木魚」和「1 que」市井用於妓女和性交,裁判官指毫無疑問上訴人與性服務有連繫。馬大律師再指是甚麼連繫,不得而知。顯然,從裁判官的陳述書可見,連繫就是安排妓女給客人。
13. 就証詞取捨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錯。
14. 馬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清楚地列出罪行元素,遺漏了「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考慮。正如裁判官在覆述控罪時,祇用了「管理賣淫場所」,而忽略了控罪為「管理被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馬大律師指裁判官指案件關鍵是上訴人與性服務的連繫,亦証明了他疏忽了經營一點。
15. 《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規定:
“任何人於任何時候 -
(a) …
(b) 管理或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
-即屬犯罪。”
16. 管理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的罪行元素如下:
(1) 有關處所是否賣淫場所;
(2) 如是,有關處所是否經營作賣淫場所;
(3) 如是,上訴人是否管理有關處所。
17.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7(3)條,「賣淫場所」的釋義為:
“(a) 該處所 … 或地方由兩人或由超過兩人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或
(b) 該處所 … 或地方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或與組織或安排賣淫有關而使用。”
18. 第117(3)(a)條覆蓋在處所內賣淫,而第117(3)(b)條覆蓋第117(3)(a)不適用之情況,如在處所安排妓女,而賣淫在處所外的地點如酒店進行。本案案情涉及第117(3)(b)條的情況。
19. 「經營」解作維持該處所,即明知處所用作賣淫場所而對其用途作出某些控制,雖然該控制未必是延續性的積極管理。而某被告人可在任何時候做出經營者管理人或控制者的行為(見上述Wong Chi-hung案引述Tam Kin-leung Crim. App. No. 1081 of 1981。)
20. 要証明「經營」,通常而然,証據須足以証明超越一宗交易而在某程度上持續性的用途(見Wong Chi-hung案),但如環境証據支持慣常用途的推論,則一次到訪的証據亦足夠(見HKSAR v Yu Wai Shun HCMA 751/1997)。
21. 就「完全或主要」的考慮,若某處所在某日的某部份時間,例如數小時或某月的數日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則雖然該處所在另外大部份時間用於正當業務,亦不能否定在該數小時並非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而成為賣淫場所,因為法律不可能容許處所大部份時間用於正當業務以作為隱含的辯護理由(見AG v Tang Ping-wing Crim. App. No. 411 of 1981。)
22. 至於「管理」,介紹妓女給客人就算管理(見R v Cheong Luen Shing [1994] 3 HKC 451)。馬大律師已表示此上訴不涉及「管理一點」。
23. 馬大律師指安排妓女不等於處所被經營為賣淫場所。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翠珊案(HCMA 1030/2005),裁判官沒有提到「經營」這個元素。裁判官在結論時祇強調了芬蘭館是賣淫場所,及上訴人是知情地參與芬蘭館的管理,始終沒有交代過「經營」的問題。處理上訴的湯寶臣法官拒絕替裁判官作出補充裁決,批准上訴。
24. 馬大律師亦指裁判官沒有提及夜總會的環境,不知有多少房間,不知安排賣淫佔夜總會整體運作的比例,或有害群之馬從中累事,因此亦未乎合完全或主要用以安排賣淫的元素。
25. 本案與程翠珊案有所不同。雖然裁判官沒有列出「經營」的罪行原素,他所提及的Wong Chi-hung案, 正正就是關於賣淫場所的經營,而裁判官提及的持續性 (persistence);連續性 (continuity);單一到訪 (one single visit),亦就是經營及完全及主要用途的証據考慮。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未有對經營一點作出考慮。雖然裁判官指案件關鍵是上訴人與性服務的聯系,但他在裁斷陳述書亦列舉了其他考慮。
26. 假使裁判官疏忽了考慮「經營」一點,就本案証據而言,兩名警員到訪夜總會三次,上訴人二話不說,每次介紹兩名妓女,如此,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夜總會是被經營作賣淫場所的,這個亦是裁判官必然作出的推論。
27. 因此,上訴駁回。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