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蘇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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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0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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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上訴人 | 蘇振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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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4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7月14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蘇振榮在特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而使用車輛罪有罪,違反《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及(2)條,被判處罸款1,500 元,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他針對刑罸上訴。
2. 聆訊時,上訴人澄清上訴只針對停牌一點。
案情概要
3. 2005年12月27日,上訴人指示其僱員駕駛一輛輕型貨車,作業務用途。該車輛涉及交通意外,有關保險己於2005年11月4日到期。
裁判官的理由
4.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求情理由:
(1)上訴人有5、6部車輛,保險到期日不同,他忘記續保;
(2)上訴人是家中經濟支柱,而僱員亦賴其經營為生;
(3)上訴人本人剛被停牌三個月。
5. 裁判官指上訴人所說並非特別理由,因此停牌12個月,為法例最低限度。
考慮
6. 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指出,本案原控罪為允許他人使用無第三者風險保險的車輛。上訴宗卷所見,控罪被修改為上訴人使用該車輛。馮大律師指控方檔案完全沒有修改記錄,而控方檔案內之確認案情,亦只有就原允許他人使用控罪而製備的。本席在上訴宗卷,則不見任何案情撮要,而控罪是根據裁判官陳述上訴人允許他人使用車輛而罪成。據英國案例Bennett v. Richardson [1980] RTR 358,Lord Widgery CJ指出,若某人指使或允許僱員駕駛車輛,則他要付上僱主僱員之間的轉乘責任,即僱員駕駛車輛,僱主亦可被定使用汽車的罪行。因此,證據支持控罪。
7. 上訴人在庭上指出,他是土木工程維修東主,車輛用於前往地盤。他有很多部車,鎖匙全部給予僱員。事發一輛車貨車是最舊的,因為其他車輛沒有電油,才用這輛,他是不知道的。他對事件十分後悔,停牌對他帶來極不方便,亦嚴重影響他的生計。
8. 上訴人將車匙交給僱員,就是允許僱員使用車輛以作營運用途。保險到期,他沒有指示僱員暫不使用車輛,或取回車匙。因此,他責無旁貸。
9. 上訴人所提之求情理由,純粹是停牌帶來之不方便及經濟影響。法例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犯者必須定牌,此等生活上或生計上的理由,不構成特別理由。因此,針對刑罸的上訴駁回。
|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