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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黃淦祥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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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53-CH-2008-10-13

黃淦祥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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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7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7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1296號)

----------------------

原告人黃淦祥 
 對 
被告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13日

 

----------------------

判案書

----------------------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在本上訴所涉的訴訟存擋的狀書,在2007年10月5日被剔除,訴訟亦被撤銷。他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在2007年11月11日被駁回,而他就前述判決向本庭提出的上訴,亦在2008年7月7日被駁回。

2.  原告人在2008年7月22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庭批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本庭同意被告人陳述的論據,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 或22(1)(b) 條的規定。

4.  以第22(1)(a)條而言,法院就剔除狀書的命令,並非該條所指的“最終判決”:參看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 v. China Overseas Foundation Engineering Ltd,FAMV 21/2007 (2007年6 月8日)第4段;林哲民訴曾蔭權,CACV 174/2006 (2008年1月16日) 第4段。

5.  此外,雖然原告人的狀書要求被告人支付多於$1,000,000的損害賠償,但該申索並非第22(1)(a)條要求的“算定損害賠償”,故亦不符合相關規定:前述林哲民案,第4段;Crocodile Garments Ltd v. La Chemise Lacoste SA, FAMV 14/2001 (2001年7月16日)。

6.  就第22(1)(b)條而言,前述的判決,並不涉及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的問題。此外,本庭亦認定,並無其他充分理由,行使該條賦予的酌情權,批予許可。

7.  基於以上各點,本庭拒絕本申請。

8.  本庭聽取與訟雙方就訟費所作的陳述後,判定原告人應支付本申請所涉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袁家寧)(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羅頌明檢控官代表應訊

61628-CH-2008-07-07

黃淦祥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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