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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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686 / 2009
[2018] HKFC 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9年第14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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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 | 呈請人 | |
| 及 | ||
| 何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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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8年4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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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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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
2. 男方與女方於2001年9月18日在香港合法結婚。他們的家庭子女(女兒)於2002年1月18日出生。女方於2009年11月24日提出離婚呈請。法庭已於2010年7月2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3. 經雙方同意,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於2010年6月7日頒布命令,男方須由2010年7月1日起每月的1號支付女方港幣$1,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直到女兒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較早出現為準。 有關款項須存入女方的銀行戶口。
4. 由於女方是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計劃受助戶,社會福利署(以下簡稱“社署”)會從每月綜緩金扣除港幣1,000。
5. 女方指稱,男方由2012年6月開始,於女方因精神病入青山醫院期間,欠付女兒的贍養費,事序明細如下:
日期 欠女兒贍養費金額(港幣$) 事件 (1) 2012年6月
(共1個月)$1,000
($1,000 )女方因精神病在青山醫院留醫。 (2) 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 女方出院,但仍需服藥及覆診 (3) 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共13個月) $13,000
($1,000 x 13)女方因精神病在青山醫院留醫。 (4) 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 女方出院,但仍需服藥及覆診 (5) 2015年1月至5月及2015年7月至11月(共10個月) $10,000
($1,000 x 10)女方病情反覆。 (6) 2015年12月及2016年1 月 女方要求男方支付贍養費, 男方分別支付港幣$2,000.00,共港幣$4,000.00。 (7) 2016年2月至11月 (共10個月) $10,000
($1,000 x 10)女方因精神病在青山醫院留醫。
(由2016年3月至10月中)(8) 2016年11月 女方向男方追討贍養費, 男方拒絕支付, 指應向法庭追討 (9) 2016年11月21日 女方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申請判決傳票 (10) 2016年2月6日 在區域法院蘇嘉賢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男方承諾3天內支付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所欠的贍養費共$3,000.00 總欠款 $34,000
判決傳票
6. 女方於2016年12月12日發出判決傳票。本席於2017年12月11日頒令,准許女方於2016年12月12日發出的傳票向男方追討超過1年的贍養費。
7. 女方追討男方下列所欠的贍養費,共港幣$34,000:
(i) 2012年6月;
(ii) 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共13個月);
(iii) 2015年1月至5月(共5個月);
(iv) 2015年7月至11月(共5個月); 及
(iv) 2016年2月至11月(共10個月)。
8. 由於男方於2016年1月支付額外港幣$2,000,女方於總欠款中扣除該款項,實質追討欠款港幣$32,000。
本聆訊的爭議事項
9. 在提訊時,男方重複表示他並無欠女方贍養費,他既往分別以現金、銀行入數及托兄長代他以現金支付贍養費。男方亦提出,在女方住院期間,他曾將贍養費存入女方母親的銀行賬戶。
10. 就此,本聆訊只限於事實裁決,即男方是否欠女方贍養費一項及欠款金額。
雙方的證據
11. 女方作供,亦傳召高女士(以下簡稱“母親”)作供。男方經過多次提訊,直至聆訊當天亦未有存檔其誓章,沒有證人傳召。男方只選擇盤問證人。
女方的證供
12. 女方作供時稱,男方分別以 (i) 現金、(ii) 銀行轉賬;及 (iii) 托兄長代他以現金支付贍養費。她指大多數是的銀行過賬,只有一至兩次以現金支付贍養費。女方根據自己披露的銀行記錄,確認由2012年6月份至2016年11月的男方共欠支付贍養費港幣32,000。
13. 女方披露由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戶口記錄;有關2014年及2015年不同日期的net back items的詳情戶口記錄,及由2012年8月至2017年3月的戶口記錄。女方作供時解釋,有關記錄顯示的存款, 主要是“Auto CR” 及 “ATM” 兩種。 “Auto CR” 存款是社署給女方的綜援金, “ATM”存款有部份是男方每月給女兒的贍養費。
14. 女方的銀行記錄中,顯示男方於女方2012年7月及2012年8月因精神病在青山醫院留醫期間分別只有兩次以ATM存款港幣$1,000支付女兒的贍養費。另外,男方在2015年6月曾以ATM存款港幣$1,000給女方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因此男方是由2015年1月至5月及2015年7月至11月(共10個月) 欠女兒贍養費,共欠港幣$10,000。
15. 雖然男方由2012年6月欠女方贍養費, 但社署由2012年6月,於每月發放給女方的綜援金額中已扣除港幣$1,000男方須付的贍養費。 2017年4月10日,社署至函女方,表示由2012年6月至2017年4月,確認社署已於每月從女方綜援金中扣除港幣$1,000。
16. 男方在法庭上曾否認有關欠款,並表示他或他的哥哥曾將有關每月的定期付款存入母親的銀行戶口。 母親作供,確認自己只有一個銀行戶口,由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交易記錄中並沒顯示男方所聲稱的給女兒的贍養費。
17. 男方盤問女方有關2013年1月2日及3日,分別港幣3,000及1,000元的入賬。男方指出,該兩項入賬是他托哥哥支付贍養費。 女方否認,她解釋,只有港幣1,000是男方支付的贍養費。女方解釋,她曾在上述時間到澳門賭場賭錢,輸掉賭本後向一位姨姨的借貸。女方先借港幣3,000元,隨後再借港幣2,000元。女方指出,她在借款存入該戶口後馬上在澳門提取現金,所以在銀行存摺記錄中均有額外港幣20元的境外提取現金收費。
分析及總結
18. 本席考慮女方的證供,接納她和母親的證供為事實。女方所指稱男方就贍養費的欠款,男方並毋證據反駁。本席亦接納女方在盤問下有關2013年1月份的銀行交易,是第三者向女方的貸款。
19. 最後,男方在結案陳詞中承認,他確實有欠付贍養費。由於他沒有記錄,亦事隔多年,他自己也不清楚實質欠款有多少。男方只是個人認為欠款並沒有港幣32,000之多。
20. 本席接納男方從2012年6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共欠支付女方有關家庭子女(女兒)的贍養費共港幣32,000。
21. 本聆訊男方未有證據反駁女方的說法,在多次法院頒令下,男方亦未有存檔誓章。因此,訟費方面,本席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有關本聆訊的訟費(包括2017年10月9日及2017年12月11日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定。女方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 周博芬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鄧浣芝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