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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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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A 979-CH-2020-12-01

周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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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15/2020

[2020] HKCA 9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0 年第11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4 年第7017號)

---------------------

呈請人周
 及 
答辯人何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2020年12月1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  本案的答辯人(男方)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2020 年4月29 日所作的附屬濟助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蘇法官早前已經駁回男方向她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II.     背景

2.1     本案的呈請人(女方)與男方是前夫婦關係。雙方在1997年6月結婚。2015年9月14日獲法庭頒發離婚令。雙方育有一名在2002年出生的兒子。雙方各自向對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2.2     蘇法官裁定雙方的資產總值約為HK$24,548,744及RMB19,854,500:

1)       男方的資產總值約HK$14,772,000及RMB16,350,000 ;及

2)     女方的資產總值約HK$10,276,744及RMB3,504,500。       

2.3     蘇法官跟隨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所定的婚姻資產分享原則,但她說:

「 175. 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本案應運用分享原則。至於是否平均分配,本席亦須考慮到上文第163 段的內容。但於本案中,本席認為雙方均有未能完全及誠實披露的情況,本席認為不應從雙方現有的資產總值簡單的平均作出分配。本席留意到男方擁有的資產總值比女方為多,但男方所擁有的內地資產,並非如其他在本港的資產一般容易變賣,而法庭亦認為女方很有可能於緣來XX北京公司及YY公司以外經營其他公司。本案中可即時或盡快分配的資產,只有存放於法庭的金額及由銀行銀主持有的前婚姻居所。

176. 考慮到雙方的背景及本案的案情、所有證供、文件及雙方的陳詞,以及雙方較早前從存放於法庭中獲得的金額,本席認為應先批准女方獲得港幣60萬元作為兒子的部份贍養費,其餘存放於法庭的金額將由雙方平分。

177. 另外,就前婚姻居所,雙方應催促銀主銀行盡快出售,並於售賣後所獲得的金額,於扣除銀行總欠款、利息及費用後,當中的港幣1,800,000元給予女方作為餘下的給予兒子的贍養費($3,000,000 - 於審訊第一天雙方同意發放的$600,000 - 上文第158段發放的$600,000),餘額亦由雙方平分。

178.     於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物業及資產由各自繼續擁有。」

2.4     男方所擁有的港幣資產其中$14,272,000是上文所說男方名下的前婚姻居所。這居所被承按人匯豐銀行於2016年1 月27 日經高等法院收回,截至2019年2月17日,男方欠承按人HK$5,728,303.88。

2.5     雙方同意就該居所的價值以承按人出售價為準。雙方同意承按人HK$20,000,000的估值 ,在扣除總欠款連利息後,估值約為HK$14,271,697。

III.     上訴理據

3.1     男方所擬的上訴理由是:

「1) 蘇嘉賢暫委法官(原審法官)在整個案件中沒有以公平方式處理聆訊,並對本人帶有偏見,沒有分析案情和證據。

2) 蘇嘉賢法官對本人帶有偏見,在整個案件中,不接納本人提供的證據。

3) 蘇嘉賢法官在整個案件偏幫女方,信納呈請人單方面沒有理據的指控。

4) 蘇嘉賢法官在整個判案書上,一面倒為女方解釋,達至超越合理的範圍,違背法庭秉承公平原則,是清晰地錯誤。」

3.2     男方要求法庭把女方沒有披露的HK$115,000,000加入家庭資產計算。他亦要求法庭給予他為女方墊支的HK$13,000,000。

3.3     男方分別在2020 年8月3日及24日呈交了兩份書面陳詞,詳述他稱蘇法官錯誤判決之處。

IV.     法律原則

4.1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4.2     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V.     本庭意見

5.  蘇法官在她58頁的判案書詳細列明本案的爭議。男方現提出的上訴理據其實亦是他在原審時所提出的爭議點。蘇法官在她的原審判案書已經詳細處理有關爭議。另外,她就上訴許可申請頒發的13 頁判案書再次處理這些上訴理由。本庭同意蘇法官分析及裁決。本庭認為男方未能提出合理勝訴機會的理據證明蘇法官的事實裁決是明顯錯誤。本庭亦看不見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正如終審法院在 LKW v DD一案指出,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案件時必須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毋須審查細枝末節,更毋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

VI.    總結

6.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6.2     由於男方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男方不能要求本庭進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VII.     訟費

7.  本庭命令男方支付女方本申請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為HK$20,000。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陳曼琪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