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訴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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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832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583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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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 | 呈請人 | |
| 及 | ||
| 黃 | 答辯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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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0年 11 月 30 日 及12月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0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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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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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背景
3. 訴訟雙方於2002年結婚。
4. 雙方婚後沒有任何子女。
5. 丈夫於 2009年基於妻子的行為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9年9月28日頒發暫准離婚令。由於雙方在排解財務糾紛的聆訊 (Financial Dispute Resolution hearing) 中未能就附屬濟助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
訴訟雙方各自的公開立場
6. 丈夫在審訊開始時,清楚表示他現時的公開建議是希望得到妻子名下位於九龍順寧道273號日輝大厦一單位(以下稱「日輝大厦單位」) 的一半業權。
7. 至於妻子的公開建議則是法庭在考慮過雙方的財產及所有狀況後,不應作任何的附屬濟助命令。
爭議
8. 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証據後,本席認為須要就以下爭議作出裁決:-
(1) 丈夫是否九龍深水埗欽州街96號一樓層 (以下稱「欽州街單位」) 的實益擁有人;
(2) 丈夫對於日輝大厦單位有什麼貢獻;及
(3) 法庭在考慮過案件所有情況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欽州街單位
9. 根據丈夫的証供,欽州街單位原本的業主是丈夫的母親,但她於1987年過世,臨終前希望該物業可由丈夫的父親繼續享用。在丈夫的母親過世後,丈夫的家人,包括父親及其他3名兄弟姊妹決定將物業轉名給丈夫,以便他可與父親繼續在該處居住。最後,丈夫及家人於1992年簽署了一份名為 “Deed of Family Arrangement” 的文件,將欽州街單位轉名給丈夫一人。
10. 現時丈夫的說法是,由於該物業是在他與妻子結婚前,他母親留給他父親及幾名兄弟姊妹的 ,因此不應計入家庭資產中而作出分配。
11. 在審訊中,丈夫傳召了多名証人,其中包括了他的3名兄長及姊妹,他們的說法基本上是大同小異,並支持丈夫的說法。其中一名証人,即丈夫的兄長,他甚至說在律師樓簽署該 “Deed of Family Arrangement” 時,他們被告知父親及他們幾兄弟姊妹在欽州街單位中仍是有實益權益的。
本席意見
12. 本席考慮過所有証據後,本席認為丈夫是欽州街單位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這結論其實是非常明確,從 “Deed of Family Arrangement” 的內容可見,在文件的第一段就清楚寫明:-
“The said TCW shall hold use occupy and enjoy and be absolutely entitled to the said property as sole beneficial owner.”
以上文字的意思是丈夫是欽州街單位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13. 當然,本席明白到欽州街單位是丈夫於婚前 10年已取得業權,妻子在該物業中可以是說是沒有什麼特別的貢獻,但本席認為欽州街單位始終是丈夫的一個主要的資產,因此本席在考慮附屬濟助命令時,仍然會考慮丈夫擁有這資產的這一個事實。現時欽州街單位的市場淨值是800,000元。
日輝大厦單位
14. 另一個有關的物業是日輝大厦單位。
15. 這單位現時是以妻子個人名義登記。從証據顯示,該物業是妻子於2002年4月購入 (正式成交日期為2002年7月)。她說這物業的首期是由她一人支付,而物業購入後,妻子將物業租出,並以租金支付按揭還款。因此,妻子認為丈夫對這物業毫無貢獻,因此他亦無權分到該物業的任何權益。
16. 丈夫則反對妻子的說法。丈夫的基本立場是這物業是雙方結婚時決定購買的。物業以妻子的名字登記,主要原因是丈夫已擁有一個物業 (欽州街單位),如加入他的名字,肯定會影響妻子申請當時的首次置業貸款。因此,雙方當時同意以妻子個人名義購買。
17. 丈夫亦說他每月都有交付3,000元至3,500元給妻子,因此他在經濟上是有貢獻給妻子,妻子才可以負擔這物業的按揭。再者,丈夫亦是物業按揭的擔保人,按揭供款亦是每月由雙方聯名的豐銀行戶口支出,因此丈夫認為他對物業有不少貢獻,理應分到物業一半的權益。
本席意見
18. 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証據後,本席同意丈夫在日輝大厦單位上是有相當的貢獻。本席作出這裁決是基於以下理由:-
(1) 訴訟雙方是於 2002年5月正式註冊結婚,本席信納丈夫所說,他們是於2002年4月作出排期申請。而日輝大厦單位是於2002年4月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並於2002年7月成交。再者,雙方都同意他們其實在結婚一年前,即2001年起已同居。因此,作出購買的決定是發生於雙方的同居或婚姻持續期間,本席是比較相信購買這物業的決定是雙方的一個共同決定。
(2) 丈夫雖然沒有登記為業主,但他是按揭貸款的擔保人。
(3) 主要按揭供款 (第一按) 是從雙方的聯名戶口支出。
(4) 當物業被租出後,丈夫是不時有處理租客的問題。從租客彭小姐的証供可見,丈夫是有應她的要求處理物業的執漏或維修等問題。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19.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案例
20. 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21. 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
丈夫方面
22. 丈夫現時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大約8,000元。雖然妻子在庭上曾提出挑戰,但本席在聆聽過丈夫的証供後,本席信納這是他的平均收入。
23. 至於資產方面,丈夫說他現時擁有大約70,000元的資產,這些資產主要是他在証劵及其他銀行戶口內。
24. 妻子曾挑戰說丈夫在2005年賣出了一間深圳物業,但得到的270,000元不知去向。但本席查閱過丈夫的銀行戶口,本席信納該款項最終是存入了丈夫的戶口內。
25. 妻子亦挑戰說,為何丈夫的戶口在2008年時曾有200,000元的存款,現在則只餘下70,000元左右。丈夫解釋說該 10多萬元是用於各種開支,當中包括支付律師費用17,000元及到澳門消費 25,000元。至於其他雜項消費,丈夫在庭上曾提出一些單據。總括來說,本席信納丈夫的解釋,亦信納他現時的資產只有大約70,000元。
26. 當然,丈夫亦擁有欽州街單位,淨值800,000元。換句話說,本席相信丈夫現有870,000元左右的資產。
妻子方面
27. 妻子是一名地產經紀,平均月入大約27,000元左右。
28. 她說她現時在各銀行戶中有大約300,000元的存款及資產。她說在過往一年間她的資產理應是多了,主要是因為收入好,以及股市及經濟好轉所致。雖然妻子未能出示最新的文件証明時,但本席打算信納她在這方面的証供。
29. 本席在這現應一提的是:妻子在DBS銀行的 3個戶口中是有存款超過2,700,000元。她說她只是代在美國的妹妹投資,並在最近賣掉一間物業,所以才有這麼多的存款。本席考慮過妻子的証供,本席留意到在妻子的戶口中的確曾有不少的外國款,因此本席信納妻子在DBS戶口中的資產並不是她的。
30. 當然,妻子亦擁有日輝大厦單位的業權,她現與大兒子 (21歲) 在該處居住。該物業的淨市值為1,000,000元。換句話說,妻子現擁有的總資產為1,300,000元左右。
需要
丈夫方面
31. 丈夫說他的個人支出每月6,000元左右,但他要支付4,000元供養父親,因此每月有2,000元赤字。
32. 本席留意到丈夫的父親事實上年紀不輕,但沒有任何証據丈夫現時每月必須要供養父親 4,000元。再加上丈夫現時居於自置居所中,不用交租,因此,本席信納丈夫的收入是足以供養他自己個人的需要。
妻子方面
33. 妻子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表示每月有支出25,910元 (這已包括了兒子的支出)。由於她有收入27,000元左右,因此她亦可以滿足自己的需要。
其他考慮因素
34. 丈夫48歲,妻子43歲。雙方於2002年結婚,於2009年分開,這是一段7年的婚姻。
35. 雖然妻子在婚姻持續期間收入可能比丈夫為高,但法庭亦有責任考慮除經濟外,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本席考慮過所有証據後,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的整體貢獻是大致相若。
36. 沒有証據顯示雙方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狀況。
附屬濟助的裁決
37. 本席認為這家庭的總資產為2,170,000元 (丈夫:870,000元;妻子1,300,000元);雙方的每月收入是可以解決各自的需要。因此,法庭應考慮一個平均的分配。但本席認為本案有兩方面的証據須要特別考慮:-
(1) 丈夫的主要資產是欽州街單位,這單位是丈夫在結婚前10年已經得到,他當時甚至未認識妻子,妻子很難說這物業的雙方共同努力的成果。這與日輝大厦單位有所不同,因日輝大厦是在雙方同居或婚姻持續期間購入,丈夫亦對物業有直接的貢獻,因此兩項物業的性質是有所不同;及
(2) 妻子除了比丈夫年輕5年外,最重要是她每月的收入比丈夫高出很多。(妻子27,000元;丈夫8,000元)。雖然妻子說她有兩名兒子 (是她與前夫所生),但事實上是大兒子 21歲,有正當職業及收入7,000元左右。二兒子現年15歲,現由妻子的前夫管養,而妻子每月用於二兒子身上只有大約3,000元。因此,總體而言,妻子在謀生能力及每月收入方面都比丈夫優勝。
38. 本席認為一個公平造法,是丈夫應可得家庭總資產的55%;妻子則可得45%。以家庭總資產2,170,000元計算 (870,000元 + 1,300,000元 = 2,170,000元),丈夫得55%,即為1,193,500元,由於他已擁有870,000元,即妻子須支付給丈夫323,500元。為方便計算,本席將金額定為320,000元。
命令
3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令妻子支付給丈夫一整筆性付款320,000元。
訟費
40. 由於丈夫勝訴,應可得到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由於丈夫在附屬濟助申請的部份沒有法律代表,本席將丈夫的訟費評定為3,000元。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頒下判決書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暫准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