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 對 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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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4030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案件編號2014年第403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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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麥 | 第一申請人 | |
| 及 | ||
| 譚 | 第二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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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5年11月12至13日 |
| 判決日期: | 2015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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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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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本判決書簡稱第一申請人為「母親」,第二申請人為「父親」。
背景
2. 這是有關訴訟雙方針對他們所生的一名男童(下稱 「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申請。
3. 父親在中國江門出生,現年39歲。他在1998年來港後,於地盤工作,2002年因患上思覺失調,在藥物影響下暫停了工作,2005年為清潔工人,但再次受精神病影響於2007年辭職,病情好轉後,又先後任職保安員及在食品加工廠工作。
4. 母親在中國鶴山出生,現年35歲。
5. 2008年1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2008年兒子在內地出生。兒子出生後,父親辭退工作,返回內地與妻子及兒子一同居住,並依靠傷殘津貼及母親的資助維持生活。
6. 2009年兒子獲香港居留權後,父親和兒子返回香港依靠綜援生活,母親亦以雙程證來港照顧兒子。父親返港後曾因情緒不穩定,須入住瑪麗醫院治療了一個月。
7. 2012年5月父親和兒子獲編配一個位於觀塘的公屋單位(後簡稱「前婚姻居所」)。2012年6月母親獲單程證來港定居,她獲房署批准得到前婚姻居所的戶籍,一家3口便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8. 獲單程證來港後,母親隨即投身工作。因為她具有工作能力,父親失去領取綜援的資格,於是他再投入工作。2013年4月雙方因事發生爭執後,父親又辭掉當時的工作,至今無業。
9. 2014年11月3日訴訟雙方共同以一年分居為理由申請離婚。
10. 2014年11月25日母親帶同兒子搬離婚姻居所,入住於九龍區一所庇護中心。
11. 雙方不能就兒子的未來安排事宜達成協議。2015年6月23日法庭頒令在2015年11月12至13日就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進行審訊。
12. 2015年8月20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13. 母親和兒子在最近也獲編配一個位於觀塘區的公屋單位。母親說她計劃在未來一至兩個月內搬到新公屋單位居住。
14. 現時母親照顧兒子,在快餐店兼職工作,和領取綜援以維持生計。兒子現在觀塘區就讀小學2年級。
15. 父親現無業,依靠傷殘津貼每月$1,855元,和祖母每月給他數千元作為生活費。
證據
16. 訴訟雙方都存檔了《子女安排陳述書》(表格J)。母親存檔了她的誓章,父親存檔了其母親(後簡稱為「祖母」)的誓章,但並沒有存檔自己的誓章。訴訟雙方都親自作供。母親並沒有傳召證人,父親則除自己作供外,也傳召祖母替他作供。
17. 此外,本案共有2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社工任主任也到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的盤問。
母親的案情
18. 母親的案情是這樣的:
(i) 自兒子出生後,便由她照顧他的起居飲食、個人衞生、校內活動及課外活動;
(ii) 在她的照顧下兒子身心狀況良好,學業成績良好;
(iii) 反之,父親和祖母都甚少照顧兒子;
(iv) 父親患有思覺失調,脾氣暴躁;
(v) 父親年青力壯,仍拒絕工作,游手好閒,倚賴祖母資助其生活,又飲酒、食煙、賭馬,他的行徑顯示他為人不負責任,不是一個可靠可倚賴的人,並不適合管養兒子;
(vi) 父親並不是真心渴望照顧兒子。他爭取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只是因為他擔心,若一旦失去兒子的管養權,他會喪失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的資格;
(vii) 若獲得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父親的打算是將兒子交祖母照顧,讓兒子與祖母在香港仔同住、和在香港仔上學。換言之,他並不會親自照顧兒子;
(viii) 按照父親的打算,兒子須轉換生活環境、轉學校,這些環境的轉變可能會對兒子造成衝擊;
(ix) 兼且,祖母和祖父均有自己的工作,同時要替父親的兄長照顧他的女兒(她現在是10歲),他們並不適合管養兒子。
母親的建議
19. 她爭取兒子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她贊同祖母和父親探視兒子,但不接受父親和祖母可以隨時探視兒子,因為若是這樣的話,將無可避免地替母親和兒子帶來許多不便。
父親的案情
20. 父親的案情如下:
(i) 訴訟雙方在作出共同申請離婚時,雙方有協議,若母親得到兒子的管養權,須讓父親得到前婚姻居所的居住權。但他向房署查詢後,知道若母親獲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他可能會失去繼續租住前婚姻居所的資格。他認為若母親得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又可獲編配公屋,對他來說十分不公平。
(ii) 他認為作為父親,他有當然的權利去爭取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iii) 他接受兒子出生後,一直以來母親是兒子主要照顧者,也接受自己的照顧可能不及母親好,但他會將兒子交祖母照顧,他認為祖母有能力很好地照顧兒子;
(iv) 父親傳召了祖母作供。祖母表示願意盡力在各方面協助父親照顧孫兒;
(v) 父親認為母親在香港無人無物,她現時只能兼職工作,須依賴綜援補貼來維持生活,而他有祖母的支援去照顧兒子,始終較母親獨自一人在香港照顧兒子為佳;
(vi) 父親打算將兒子交祖母照顧後,他全職工作來維持各人的生活開支。
父親的建議
21. 父親爭取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但他一再重申若法庭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他不需要界定探視安排。他希望若某天他有意欲與兒子會面,就可以與母親安排探視。他也要求祖母可於她放假時能與孫兒會面。
適用的法律原則
22. 香港家事法庭在考慮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或教養問題的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c)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 (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d)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院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本席的看法
23.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條,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24. 綜合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主要來說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
(i) 當事孩子的意願
(ii)父親和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ii) 兒子與各人的關係的性質
(iv) 父親和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v) 究竟家事法庭應就兒子未來的安排作出一個怎樣的頒令?
當事孩子的意願
25. 任主任在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說:
“16.兒子是一個好動活躍的男孩。雖然只得6歲,但能夠清楚地表達自己的意思。他表示父母皆愛錫他,也會分擔照顧他的工作,但當母親在家時,母親便會負起所有照顧他的工作,包括膳養及個人衛生等。兒子表示母親的照顧較為全面及細心,亦樂於與他一起參與活動,而父親則會照顧他的基本需要,如接送往返學校等。加上所有的學校活動皆由母親出席,故母親了解他的需要較父親為多。因此他較喜歡與母親一起生活,及會定期與父親會面。”
26. 她在第2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說:
“16.兒子於十月再次單獨與他在寫字樓面談,他仍如之前所表達的一樣,認為父親在照顧上不及母親,包括衛生程度、作伴時內容及烹調食物美味等,因而較喜愛由母親照顧及與她生活。當問及與祖母一起生活的意願時,他祗搖頭拒絕,但並沒有解釋原因,但當問及會否願意轉校與堂家姐一起上學,兒子則明確地表示他喜愛現時就讀的學校及不想轉校。”
27. 由以上可見,兒子希望維持現時由母親照顧的安排。
父親和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28. 母親認為父親拒絕工作,游手好閒,又飲酒、食煙、賭馬,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人。父親接受他飲酒、食煙、賭馬,現時他依賴祖母接濟來維持生活,也是不爭的事實,但他不同意他為人不負責任。
29. 在這方面,本席注意到任主任在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說:
“18.綜合所得資料,兒子一直得到父母的妥善照顧,雖然父親精神健康欠佳,但他沒有放棄做父親的責任,一直嘗試努力工作去維持家庭生計,及分擔照顧兒子的責任。”
30. 對於任主任的觀察,本席是同意的。本席認為父親在過去長年只能斷續的工作,主要是因為受到精神病困擾的緣故,而這並非是他不負責任的表現。
31. 母親也認為父親爭取兒子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他的目的在謀求保住其公屋單位。對此,本席認為畢竟為人父親,他是疼愛兒子的,而並不認同公屋單位的租住權是父親爭取兒子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唯一動機這個說法。
兒子與各人的關係的性質
32. 任主任在第2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說:
“13.兒子安排於十月初探訪其祖母,並觀察他與祖母的相處,調查員本建議父親在九龍灣與兒子一起乘搭巴士往香港仔祖母的住所,但父親表示兒子不願意與他單獨乘車,而父親亦擔心若兒子在車上發脾氣,他不懂得怎樣處理,最終由母親帶兒子到香港仔與父親匯合,再由父親帶兒子往祖母的居所。
14.在等候及乘搭小巴期間,兒子與父親有傾有講,亦會要求父親抱他,與父親態度親暱,並沒有發脾氣或出現不愉快的場面。及至祖母家中,兒子對祖母的態度自如,沒有絲毫拘謹,但與祖母的關係則較父母親為疏離,兒子並不會對祖母有任何要求,祗是祖母不停向兒子噓寒問暖。兒子對祖母的居所很熟識,知悉擺放玩具的地方而自行取出嬉戲,而祖母也特地買了些兒子喜愛的食物給他享用,堂家姐亦會協助照顧兒子,為他預備生果及陪他遊戲。在祖母家中的一小時,兒子都是自己在嬉戲而無需要父親及祖母的照顧,該天適逢兒子的祖父身體不適而需要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所以兒子於晚飯後亦會前往醫院探望祖父,而母親則於醫院與他們會面後接兒子回家。
15. 兒子與母親一起時,表現得活潑開心,會與母親手拖手地行走,亦會主動向母親表達自己的需要,例如表示肚餓或要求玩具,當母親認為兒子的要求不恰當時,母親亦會耐心地勸導他,母親亦表示她有時亦會與兒子訂定一些獎勵計劃,以玩具獎賞他良好的表現。”
33. 本席認為根據任主任的觀察,父子關係,兒子與祖母的關係都是不錯的,但母子的關係則更為密切。
父親和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34. 就本案而言訴訟雙方基本上都有能力照顧兒子,問題在相比較下誰才是比較合適的照顧者。
35. 任主任在作供時,她維持法庭頒予母親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建議。
36. 父親擔心母親獨自在香港照顧兒子,缺乏支援。
37. 但從證供可見,母親已為兒子的未來安排作出打算。若給予兒子的管養權,母親打算繼續兼職工作以供養兒子,但她將繼續親力親為地照顧兒子的生活所需。
38. 至於財政方面,母親的兼職收入將會有每月約$4,000,另加上綜援補貼,她認為應有足夠的財政能力以支持她和兒子日後的生活開支。
39. 母親也已獲編配公屋,快將可入伙。
40. 教育方面,母親的新居位於觀塘,兒子可繼續在現時的小學讀書。
41. 父親接受兒子出生以來,母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從任主任的調查報告可見,在母親的照顧下,兒子是一個好動活躍的男孩,學校的成績屬中上,學習態度良好,操行亦不錯,兒子也認為母親的照顧全面和細心,又常與他一起參加活動(見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9至16段)。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母親善於照顧兒子,也能在照顧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42. 反之,父親打算將兒子交由祖母照顧。祖母現年62歲,但身體健康不錯。毫無疑問,祖母有照顧兒童的豐富經驗,也樂意花時間替父親照顧兒子。但祖母和祖父都須長時間全職工作,祖母在酒樓任職點心員,每天工作11小時,祖父是保安員,每天工作12小時,他們能騰空出來照顧孫兒的時間實在有限。祖母現在已須替父親的兄長照顧他今年10歲的女兒,若又要祖母照顧兒子,對她來說,無疑是百上加斤。父親說他打算全職工作,來供養祖母和兒子,而祖母可從全職轉兼職工作。祖母作供時也說,她願意轉為兼職工作。但從父親過往多年很多時都因為其精神健康而無法工作的情況看來,本席對父親全職工作來供養祖母和兒子的打算的可行性,是存疑的。
43. 況且,若兒子由祖母照顧,他須由觀塘搬到香港仔居住,不但在生活環境上會有很大的轉變,也須轉校。對於這些轉變,兒子對任主任說,他較喜愛由母親照顧及與她生活,他也喜歡現時就讀的學校和不想轉校。
44. 母親說父親的脾氣暴躁,欠缺耐性照顧及教導兒子。父親不接受他脾氣暴躁的說法。但他同意在2009年初,當時訴訟雙方仍在內地居住,而兒子在戒人奶,半夜兒子大喊,父親叫母親照顧兒子,父親說他不忿母親不理睬他,於是用手叉母親的頸喉。他又同意雙方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時,有一次父親要向母親借$100賭馬,母親不肯,父親發脾氣「將間屋企D嘢拆晒」。他亦同意在2013年4月父親向母親借$50作為車資返工,母親拒絕,父親憤然辭去保安員的工作。本席認為以上種種事例,如母親所說,都說明父親脾氣暴躁,也欠缺耐性。父親又同意他從來沒有參加兒子的學校活動。他解釋說,學校只要一位家長參加活動便可以,既然母親願意參加,他實在無須再去參加這些活動。又說若他獲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他便會參加兒子的學校活動。
45. 在母親方面,如前所述兒子認同她對他的照顧是全面又細心的。任主任在第2份報告說:
18.…是一位盡責任的母親,一直為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當獲得單程證來港居住後,便立刻投身工作,放工後亦會肩負照顧兒子的起居生活及教導學業。
19.雖然兒子的自理能力頗佳,但年紀尚幼,了解他的成長需要及悉心照顧尤為重要。雖然父親很愛錫兒子,但在了解兒子的需要上較為被動。反之,母親則會主動及積極地了解兒子的成長需要,包括聯繫學校,參與學校的親子活動,及與兒子一同享受假日樂趣。
46. 從以上可見,相對來說母親比父親或祖母更能滿足兒子在照顧上的需要。
究竟家事法庭應就兒子未來的安排作出一個怎樣的頒令
47. 本席認為本案其中比較重要考慮在訴訟雙方與兒子的關係,和他們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綜合所有證據可見,母子關係親暱、密切,兒子對母親有較強的情感、依附,而與父親相比,母子亦有較強的親子關係。又雖然訴訟雙方都表示願意照顧兒子,基本上也有能力照顧他,但無可爭議的是,母親比父親或祖母更能滿足兒子的需要。
48.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認為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單獨管養權與共同管養權
49. 在第一份報告中,任主任建議法庭頒發訴訟雙方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但在第二份報告,她說考慮到父親及母親兩人皆擔心日後若需要討論兒子的福祉時會難於溝通而引致爭執,兩人皆不期望有共同管養權,亦不介意由對方單獨獲得管養權,因此建議母親可獲單獨管養權。
50. 在審訊的過程裡,整體而言,父親給本席的印象是,若法庭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他很可能不會在管養兒子的福利問題上作出參與,從而和母親在這方面互相合作。審訊時,任主任也說,她從接觸所得的印象是父親是採取了一就是全部爭取,否則卻全部不爭取的態度。
51. 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與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
52.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相信若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在本案而言,很可能父親不會和母親作有效溝通或互相合作。本席採納上訴庭副庭長羅傑志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一案中確認了的法律原則:即如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本席同意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適合。
53. 然而,本席提醒母親,單獨管養命令並不排除父親參與影響兒子的重大事宜:ML v YJ(共同或單獨管養)[2008] HKFLR 88。案例確立,縱使母親獲頒兒子的單獨管養權,在作出影響兒子的重大事宜之時,譬如有關健康、醫療等重大決定、升學、出國、移民和宗教信仰等抉擇,母親須徵詢和積極地考慮父親方面的意見。
探視
54. 父親說他現時探視兒子並無困難,他希望在探視時間方面保留彈性,不希望法庭作出界定探視安排。母親歡迎父親和祖母探視兒子,但她希望父親和祖母要求探視兒子前能作出預早通知。
命令
55. 本席作以下命令:
(1) 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
(2) 父親可享合理探視。
(3) 訴訟雙方須儘快開立一個WhatsApp戶口,作就父親探視事宜雙方溝通用途。
(4) 父親須在探視前不少於48小時前以WhatsApp通知母親。
56. 父母都是因為疼愛兒子,所以才爭取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母親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 彭家光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 由王吉顯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