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娣及另一人 對 地政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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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7/2009
[2018] HKCFI 20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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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曾娣 | |
| 第二申請人 | 葉懿蓮 | |
| 對 | ||
| 答辯人 | 地政總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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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6年11月29日 |
| 判決日期: | 2016年11月29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8年9月6日 |
判決理由書
1. 申請人在2016年11月8日取得傳票,要求法院頒令:
“回復聆訊 [本訴訟 (司法覆核)]。”
本申請似是依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6條規則提出。
2. 本席經聆訊後頒令:
“本案暫緩進行有關的司法程序,直至案件編號HCA 2150/2016的最終判決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本席作出該判決的相關理由如下。
3. 申請人在2009年7月31日提出本訴訟,要求法院頒令制止地政總署 (“指認答辯人”) 清拆位處荃灣老圍銅鼓石村的處所 (“涉案處所”)。申請人聲稱,她的女兒自約1980,1981或1982年起,已居於涉案處所 (而涉案處所早在1966年經已搭建)。
4. 上訴法庭在2012年7月24日以申請人的聲稱有可爭拗之處為由,將本訴訟發還原訟法庭再考慮本申請 (原訟法庭其後在2012年11月6 日批予許可)。
5. 但申請人及其女兒 (統稱 “原告人”) 在2016年8月18日另展開訴訟 (HCA 2150/2016)。根據2016年8月30日存檔的已修改申索陳述書,指認答辯人在原告人已將涉案處所 “還原” 後 (應是指已縮少佔用面積),仍無理清拆涉案處所。原告人並要求補回寮屋編號,以便繼續使用涉案處所。
6. 基於:
(a) HCA 2150/2016由原告人展開,而本訴訟 (在2009年7月時) 僅由申請人提出 (申請人的女兒,其後獲准加入為另一申請人 (2012年11月22日命令));
(b) 更重要的是,HCA 2150/2016 涵蓋的事項,及要求頒布的濟助,性質與本訴訟所涉的類同,但HCA 2150/2016涵蓋更多事項 (尤其是2012年7月後發生的事項),
故此,本席認定,較符合效益的司法程序,是將雙方的爭議,在HCA 2150/2016的訴訟中處理。本席因此頒布前第2段所述的命令。
| ( 鍾安德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指派萬麗琪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