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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ceedings2009

曾娣及另一人 對 地政總署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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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274/2019曾娣及另一人 對 地政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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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FI 2038-CH-2018-09-06

曾娣及另一人 對 地政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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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7/2009

[2018] HKCFI 20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87號

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曾娣 
第二申請人葉懿蓮 
對
答辯人地政總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11月29日
判決日期:2016年11月2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8年9月6日

判決理由書


1.  申請人在2016年11月8日取得傳票,要求法院頒令:

“回復聆訊 [本訴訟 (司法覆核)]。”

本申請似是依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6條規則提出。

2.  本席經聆訊後頒令:

“本案暫緩進行有關的司法程序,直至案件編號HCA 2150/2016的最終判決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本席作出該判決的相關理由如下。

3.  申請人在2009年7月31日提出本訴訟,要求法院頒令制止地政總署 (“指認答辯人”) 清拆位處荃灣老圍銅鼓石村的處所 (“涉案處所”)。申請人聲稱,她的女兒自約1980,1981或1982年起,已居於涉案處所 (而涉案處所早在1966年經已搭建)。

4.  上訴法庭在2012年7月24日以申請人的聲稱有可爭拗之處為由,將本訴訟發還原訟法庭再考慮本申請 (原訟法庭其後在2012年11月6 日批予許可)。

5.  但申請人及其女兒 (統稱 “原告人”) 在2016年8月18日另展開訴訟 (HCA 2150/2016)。根據2016年8月30日存檔的已修改申索陳述書,指認答辯人在原告人已將涉案處所 “還原” 後 (應是指已縮少佔用面積),仍無理清拆涉案處所。原告人並要求補回寮屋編號,以便繼續使用涉案處所。

6.  基於:

(a) HCA 2150/2016由原告人展開,而本訴訟 (在2009年7月時) 僅由申請人提出 (申請人的女兒,其後獲准加入為另一申請人 (2012年11月22日命令));

(b) 更重要的是,HCA 2150/2016 涵蓋的事項,及要求頒布的濟助,性質與本訴訟所涉的類同,但HCA 2150/2016涵蓋更多事項 (尤其是2012年7月後發生的事項),

故此,本席認定,較符合效益的司法程序,是將雙方的爭議,在HCA 2150/2016的訴訟中處理。本席因此頒布前第2段所述的命令。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指派萬麗琪政府律師代表

74806-CH-2011-01-13

曾娣 訴 地政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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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87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曾娣 
對
答辯人地政總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 2011年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1年1月13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在2009年7月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  申請人並未在本申請的表格86清楚述明所涉的行政決定,但她要求制止地政總署清拆位於荃灣老圍銅鼓石村一間寮屋(“涉案處所”)。

3.  地政總署在已存檔的誓章說,當局在2008年4月30日曾向申請人發出警告信指,涉案處所屬違規建築物,如她未能證明涉案處所符合規定,當局將在2008年6月1日以後安排清拆行動。

4.  基於以上各點可推算,申請人是針對2008年4月30日警告信所載的決定,提出本申請。

5.  申請人在已存檔的誓章中(及在本申請聆訊時)聲稱 :-

(a)   涉案處所在1966年已搭建;

(b)   她的女兒(“葉女士”)自1982年起,已在涉案處所居住;

(c)   當局指涉案處所屬違例建築物,僅因當局遺漏給予寮屋編號。

6.  地政總署在已存檔的誓章(或陳詞綱要)說 :-

(1)   根據香港法例第28章《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 4 條,除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否則不得佔用未批租土地;

(2)   根據現行的寮屋管制政策,未在1982年6月前已存在記錄的寮屋,或未經批准的非法建築物,均須予拆除。已記錄的非法建築物,則獲暫准存在;

(3)   申請人、葉女士及其他7名家庭成員,分別在1976年6 月及1985年4月獲登記為寮屋登記編號RTW/4C/243、RTW/4C/246及RTW/4C/248的佔用人;

(4)   寮屋登記編號RTW/4C/243的小屋,等同申請人提供的地址:“荃灣老圍銅鼓石村(或三叠潭)50號”。

7.  地政總署表示涉案處所位置顯眼,而且面積不小(約24 呎 x 24呎),如於1982年6月前已存在,房屋署寮屋管制隊應在當時(或之前)已點算該處所,並為其編配寮屋登記編號。

8.  地政總署並展示 :-

(a)   1982年至2007年間拍攝的航空照片,支持其論點。該些航空照片顯示,涉案處所在1982年至2005年3月期間,應僅為用作農業用途的棚屋。該處所自2005年3月起被建為小屋,並在2006年底建成;

(b)   1983年12月、1992年4月、2000年6月、2001年8月及2006年10月的測量圖。涉案處所並沒有被記錄在該等測量圖內。2000年6月後的測量圖,則僅記錄涉案處所為“臨時建築物”。從此可推論,在2000年6月前,涉案處所僅為簡陋的建築物,故未被記錄在測量圖上。

9.  地政總署故此不接納申請人在前第 5 段所述的聲稱。

10.  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同意,除她和葉女士的口述聲稱外,不能提供文件或記錄 :-

(1)   顯示前第 6至8 段所述的事實或資料有錯;

(2)   證明葉女士自1982年起,確已在涉案處所居住。

11.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地政總署的論據,判定申請人未能確立應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所需的舉證標準。

12.  此外,基於前第1、3及4段所述,本申請已超逾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4(1) 條規則規定,提出申請的期限,亦並沒有充份理據延展該期限。

13.  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萬麗琪政府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7/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