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A 2150/2016
[2019] HKCFI 1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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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曾娣 | |
| 第二原告人 | 葉懿蓮 | |
| 對 |
| 被告人 | 地政總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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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5月6日及5月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5月30日 |
判決書
案件背景
1. 本案是關於在荃灣老圍銅鼓石村燈柱編號W3706附近政府未批租土地上 (「該政府土地」) 上的一間小屋 (「該小屋」) 。第一原告人 (「曾女士」) 及第二原告人 (「葉女士」,曾女士的女兒) (合稱「原告方」) 是該小屋的佔用人。
2. 被告人 (「地政總署」) 有一套寮屋管制政策 (「該政策」) ,詳情如下:
(1) 1982年6月前已存在及獲發登記編號的寮屋,獲暫准存在直至自然流失,或因政府發展計劃、環境改善或安全理由而被清拆。該等寮屋不得擴大或加建;亦不得改作與記錄不同的用途,或以未經登記的材料改建。如發現有任何擴建、新建、加建、改用與1982年登記記錄不符的物料或被改變用途的寮屋均會被拆卸。
(2) 至於一些被確認早於1982年6月前已存在及符合登記條件的寮屋,因為某種原因被遺漏登記,而寮屋的情況,包括尺寸、高度、建築物料及用途仍維持1982年6月前的狀況、未有改變,地政總署會因應個別情況考慮補發登記編號。
3. 地政總署於2007年8月13日,發現該小屋建於該政府土地上。該小屋從來沒有任何寮屋登記編號。
4. 地政總署其後與葉女士進行磋商,之後於2008年4月30日去信葉女士 (「2008年的決定」) ,務請葉女士在2008年5月31日前提供文件證明該小屋是符合該政策的規定,致使該小屋可以繼續存在於該政府土地上。倘若葉女士未能在限期前提交足夠的證據,地政總署會在2008年6月1日以後清拆該小屋。葉女士沒有在限期前提交令地政總署滿意的證據。
5. 曾女士和她一家共9名成員 (包括葉女士) 為寮屋登記編號RTW/4C/243、246及248號的佔用人,但該等構築物不是該小屋。
6. 地政總署於2009年5月14日去信葉女士,請她在2009年5月31日前自行清拆該小屋,否則地政總署會在2009年6月1日後安排清拆行動。
7. 地政總署於2009年7月6日再次去信葉女士,要求葉女士於2009年7月26日前自行清拆該小屋,否則地政總署會在2009年7月27日後安排清拆行動。
8. 曾女士於2009年7月入稟法庭,就著2008年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案件編號:HCAL 87/2009,「該司法覆核案件」) 。 原訟法庭於2011年1月13日頒下判決,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 曾女士其後提出上訴 (案件編號:CACV 17/2011) ,上訴法庭於2012年7月24日裁定曾女士上訴得直,並把案件發還原訟法庭再作考慮。原訟法庭於2012年11月16日給予曾女士司法覆核許可,其後於2012年11月22日批准葉女士加入該司法覆核案件中作為該案的第二申請人。
9. 曾女士、葉女士和地政總署於2013年9月18日透過同意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押後該司法覆核案件原定的審訊日期,獲法庭批准。
10. 地政總署其後研究發現,該政府土地上在1982年6月以前已蓋有一寮屋,其面積為8.7平方米,高度2.2米,頂部水平不高於香港主水平基準165.8米,由臨時物料 (如帆布、木材或鋅鐵) 組建而成。
11. 地政總署於2014年12月10日去信曾女士及葉女士(「2014年的決定」) ,要求他們在2015年3月1日或之前把該小屋還原至上述狀況,否則地政總署會在限期後安排清拆行動。地政總署在該信中明言,該信件取代2018年4月30日發出之函件,即2014年的決定已經取代了2008年的決定。
12. 地政總署在2016年3月21日再向曾女士及葉女士發信,要求他們在4月21日前將該小屋回復至1982年6月的狀況,否則會於限期後清拆該小屋。於2016年4月17日,曾女士致函地政總署表示希望找專業人士調查考證,要求給予三個月時間。2016年5月3日,地政總署酌情答應曾女士的要求,將清拆將該小屋的日期延遲至2016年7月21日,並促請曾女士在限期前將該小屋回復至1982年6月的狀況或提供其專業測量師的測量報告以讓地政總署考慮,否則會於限期後清拆該小屋,地政總署並表明上述限期後不再延期。
13. 於2016年7月11日,曾女士及葉女士的代表律師致函地政總署,要求地政總署補發寮屋登記編號予該小屋。
14. 於2016年7月19日,地政總署回覆曾女士及葉女士的代表律師,重申該小屋的現時狀況與原先狀況不同,要求曾女士及葉女士將該小屋還原至原先狀況,否則會安排清拆行動。
15. 於2016年7月25日,地政總署根據《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 (「該條例」) 第 6(1) 條向曾女士和葉女士發出通知(「2016年的通知」) ,飭令不合法佔用該政府土地的情況須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停止。
16. 於2016年8月9日,地政總署向該小屋的佔用人發出有關準備於2016年8月18日清拆該小屋的通知。
17. 於2016年8月15日,曾女士及葉女士的代表律師致函地政總署,表示該小屋已還原至原先狀況,但經地政總署職員在當日下午實地視察後,認為不合法佔用該政府土地的情況仍存在。
18. 於2016年8月16日,地政總署致函曾女士和葉女士的代表律師,指出不合法佔用該政府土地的情況仍存在,地政總署可不另作通知採取清拆行動。
19. 於2016年8月17日,曾女士和葉女士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單方面申請禁制令 (案件編號:HCZZ 94/2016) 。同日,原訟法庭宣布地政總署不能於8月18日清拆該小屋,直至法庭再頒令為止。法庭亦命令曾女士和葉女士與地政總署的代表,須於2016年8月19日出席聆訊。地政總署職員於8月17日再次進行實地視察,認為不合法佔用該政府土地的情況仍存在。
20. 於2016年8月19日,曾女士和葉女士與地政總署的代表律師出席有關本案的聆訊。聆訊當日,曾女士和葉女士呈上他們自行經曾女士在該司法覆核案件中的代表律師委任的測量師吳佐材先生為該司法覆核案件所作之報告 (「吳佐材先生的報告」) ,該份日期為2013年7月3日的報告指出,根據1981年11月27日的航空照片,小屋為2.7米 × 3.4米,面積為9.18平方米,但無提及高度和物料。曾女士和葉女士於庭上表示接受該小屋的長度不超過3.35米 (即11呎) 、闊度不超過2.7米(即8呎10吋) 及高度不超過8英呎 (即2.4米) (「該等尺寸」) 。在當天的聆訊中,地政總署向法庭承諾(「該承諾」) ,不會在原告方的申請的押後聆訊前,清拆該小屋。
21. 2016年10月18日,地政總署的職員到該小屋再作視察,認為該小屋仍與原先狀況不符。
22. 2016年11月8日,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提出傳票,要求原訟法庭恢復該司法覆核案件的聆訊。法庭於2016年11月29日頒令,暫緩該司法覆核該案件的法律程序,直至本案最終判決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待決事項
23. 曾女士和葉女士在本案親自行事,他們在訴狀中提到很多的事情,但他們核心的主張,是他們已經在2016年8月15日把該小屋還原至1982年6月以前的狀況,所以地政總署不應清拆該小屋。
24. 地政總署主張,曾女士和葉女士並沒有把該小屋在2016年8月15日或之前還原至1982年6月以前的狀況。代表地政總署的吳大律師在審訊中表示,地政總署放棄爭論該小屋的物料與在1982年6月以前的組建物料不相符,只爭議該小屋的長度、闊度、高度和位置與1982年6月以前的狀況不同。
25. 本案的待決事項,就是曾女士和葉女士有沒有在2016年8月15日把該小屋的長度、闊度、高度和位置還原至1982年6月以前的狀況。
26. 本席認為,原告方在其申索中申請的濟助,並不是合適的濟助,倘若原告方在上述的待決事項上勝訴,本席認為合適的濟助是頒發一項聲明,說明就著上述的待決事項,答案是肯定的。倘若法庭作出此項聲明,地政總署將不可以拆卸該小屋。 即使原告方沒有在他們的申索陳述書中尋求一項聲明作為濟助, 倘若法庭在審視案件的證據後,認為頒發聲明可以合適地處理各方的權益,法庭可以選擇頒發聲明[1]。吳大律師對此不持異議。
27. 地政總署在他們的反申索中,原本是申請法庭聲明2016年的通知為有效通知,以及頒令曾女士和葉女士須交還該政府土地的空置管有權予地政總署。本席對地政總署申請的這些濟助, 存有疑問: (1) 2016年的通知,是地政總署聲稱行使該條例賦予的權力所作出的決定,該決定是否合法和有效,似乎不應在本案中探究 [2] ,如果真的要爭議這個事項,似乎應該以司法覆核來處理; (2) 更加重要的是,現在各方的爭議點,不在於2016年的通知是否有效,乃在於原告方是否已經履行了該通知內的要求; (3) 只要法庭對這個爭議事項作出了約束各方的裁決,地政總署可以採取合適的跟進行動,包括行使該條例賦予地政總署的權力,無需法庭指示地政總署採取甚麼具體行動。吳大律師表示, 放棄原先在反申索中申請的濟助,改為申請法庭聲明就著本案的待決事實,給予否定的答案。
28. 本席將根據在本案的待決事項中所作的裁決,頒發相關的聲明。
29. 本席順帶一提,該司法覆核案件,是針對2008年的決定,但該決定已被2014年的決定取代。換言之,2008年的決定對各方的權益,已經沒有影響,倘若任何一方認為要繼續進行該司法覆核案件,這可能只是一場學術上的探討。
專家證據
30. 本席先處理在本案中的專家證據。原告方在本案中並沒有呈交任何專家證據,地政總署則依賴李國樑先生 (「李先生」) 在2018年8月7日所作的專家報告作為本案的專家證據。
31. 李先生在他的報告中,列出了他的專業資格及經驗,介紹了航空攝影測量技術,說明了他檢查過的航空照片及繪畫測量圖則,並且談到他所作的實地量度。李先生在審訊中接受了葉女士的盤問。本席認為,李先生的專家證據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本席信納李先生具有相關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有資格提供專家意見。本席同時信納李先生在他的報告中給予的專家意見。
32. 李先生在他的報告中說明了以下事情 (本席信納為事實) :
「 36. 在檢查航照記錄後,本人確認上述地點在1976年1月29日至1981年7月9日期間,該處並沒有構築物出現。
37. 本人確認有關構築物第一次出現於1981年11月27日的航照上,從觀察航照編號40059中,發現構築物南面外圍被拍攝下來,確信該構築物於1981年7月9日至1981年11月27日期間蓋成。圖則201702006展示了構築物的長度約3.4米、闊度約2.6米及高度約2.2米 (即11呎2吋 × 8呎6吋 × 7呎3吋) 。
……
39. 該構築物的佔用位置在1992年5月3日前還未有明顯地被擴大,但自1992年後至2008年間漸漸被擴大,直至2009年才將佔用面積減少。
40. 本人首次於1984年10月20日的航照中發現燈柱出現於該構築物的鄰近地方,燈柱的位置於往後多年的航照中保持不變。燈柱的位置離開原有構築物的西南角約1.5米。
41. 從觀察八十年代的航照後,西面的小徑離原構築物約2米,該小徑是該構築物的唯一通道。本人亦在2013年4月23日、2016年10月18日及2017年12月20日到訪該地點確認該小徑、燈柱 (W3706) 及現有構築物的相互位置。
42. 但2013年4月23日及2017年12月20日實地所見,構築物的長、闊、高及面積均跟1982年6月前的航照 (即1981年11月27日的航照) 所見的狀況不符 (表四) 。
| 構築物 | 1981年11月27日 航測數值 | 2013年4月23日 實地量度 | 2016年10月18日 及2017年12月20日實地量度 |
| 長度 | 3.4米 即11呎2吋 | 5.40米 即17呎9吋 | 4.89米 即16呎1吋 |
| 闊度 | 2.6米 即8呎6吋 | 7.29米 即23呎11吋 | 2.87米 即9呎5吋 |
| 高度 | 2.2米 即7呎3吋 | 2.86米 即9呎5吋 | 2.77米 即9呎1吋 |
| 面積 | 約8.8平方米 即95平方呎 | 約39.4平方米 即423平方呎 | 約14.0平方米 即151平方呎 |
表四:1981、2013及2017年構築物的尺寸
43. 為方便比較構築物多年來佔用位置的變化,本人利用不同顏色線條標示在圖則201702027上 (見附件LKL-S-03及以下圖六) 。從中可看見從航照1981 、1983及1992年分別量度出來的構築物位置相當吻合,反映構築物在1981至1992年間位置沒有多大變化 (藍色箭咀) 。另外在2011年從航照量度及2013實地測量的結果亦相當吻合,反映構築物在2011至2013年間位置沒有多大變化 (紅色箭咀) 。構築物在2016/17年間位置 (橙色箭咀) ,反映構築物部份由牆身比2011及2013年縮短了,而北面位置沒有多大變化 (紅色箭咀及橙色箭咀相交位置) 。能重複測量位置的結果亦反映利用不同年份航照及攝影測量方法的成果是準確可靠,經得起實地覆檢的考驗。

圖六:構築物多年來的佔用位置變化圖
44. 本人亦從圖六觀察到構築物現有 (2016/17年) 位置與原有 (1982年前) 位置不符,現有的四個角落,沒有任何一個角與1982年前原構築物相同,位置亦約有1.1米的偏移 (即3呎7吋) 見圖七。

圖七:構築物位置偏移幅度圖」
33. 根據李先生的意見,該小屋在1982年6月以前,其長度、闊度和高度分別是3.4米、2.6米和2.2米,這和吳佐材先生在他的報告中提到的長度、闊度和面積相近,也和原告方在2016年8月19日的聆訊中接受的長度、闊度和高度相近。該小屋在1982年以前的位置,就是李先生在他的報告的第43及44段中說明的位置。
證人證供
34. 在事實證人方面,原告方由葉女士親自作供,並且邀請了潘潤祥先生 (「潘先生」) 作供。地政總署安排了吳志鴻先生作供。
35. 在考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時,法庭需要考慮 [3] :
(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
(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 (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 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
(4) 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
36. 葉女士力陳她已在2016年8月15日以前把該小屋還原至1982年6月以前的狀態,但她的證供在關鍵的事情上並不清晰,這包括1982年以前,該小屋的狀況如何,葉女士在甚麼時候做了甚麼,致使該小屋回復至1982年6月以前的狀況。
37. 更加重要的是,葉女士在一項關鍵的事情上,所說的明顯不是事實。葉女士聲稱,曾女士和她自己是完全不同意吳佐材先生的報告。在該司法覆核案件中,曾女士被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她的事務律師告知,如果曾女士不同意該報告,事務律師和由事務律師延聘的大律師將不會繼續代表曾女士進行訴訟。曾女士是在這樣的壓力下,違反其個人意願,含淚簽署文件,表示同意吳佐材先生的報告。葉女士的這些說法,完全不是事實:
(1) 於2016年8月19日的聆訊中[4],葉女士向法庭提到吳佐材先生的報告,法庭是應葉女士的邀請索閱吳佐材先生的報告。倘若葉女士所言屬實,曾女士不可能不在當天的聆訊中提出完全不同意吳佐材先生的報告的說法。
(2) 曾女士在2013年8月21日簽署了文件,向當時代表她的事務律師表示同意吳佐材先生的報告。換言之,曾女士在2013年8月21日或之前,已經收到吳佐材先生的報告或者至少知悉該報告的內容。然而,原告方在2016年8月12日寫給法庭的信件、葉女士在她日期分別為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9日和2016年9月22日的誓詞中,均沒有提及原告方是完全不同意吳佐材先生的報告。只是直到2016年11月28日,葉女士才首次在她的誓詞中提出。倘若原告方真的是完全不同意吳佐材先生的報告,曾女士當日是在壓力下含淚簽署同意書,原告方不可能不在本案中第一時間提出這件事情。
(3) 葉女士曾於2016年8月9日去信法律援助署的彭太, 在信中葉女士說:
「母親已早年同意法援測量師的大小……」。
葉女士在盤問中,被要求解釋這封信件,葉女士說這封信件是尋求彭太的協助,但葉女士完全不能解釋為甚麼她會在當中說母親 (即曾女士) 已經在早年同意了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測量師 (即吳佐材先生) 測定的該小屋的大小。
38. 本席裁定,原告方其實一直是同意吳佐材先生的報告, 只是後來發現該報告不利原告方在本案的主張,才在2016年11月下旬改變說法。
39. 鑑於葉女士在這項重要的事情上所說的完全不是事實, 本席認定葉女士不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40. 潘先生在他的證供中說,他和曾女士一家是鄰居,他在1981年的時候替曾女士維修過該小屋,當時用了59塊磚。據此計算,該小屋的面積大約是160平方呎。潘先生又說,葉女士的一位「亞叔」練志輝先生身高近7呎,該小屋的入口處有7呎多的高度,入屋後會踏下一級,那一級有一呎多,所以該小屋的高度有8呎多至9呎。
41. 在盤問下,潘先生表示,他於1952年出生。由16歲開始,從事建築工程的工作,直至1997年轉為做司機的工作,近年已退休。潘先生承認,在1981年前後,他承接過無數的建築工程。在1981年維修該小屋,只是他做過的其中一項工程。 潘先生在盤問下同意,他其實是記不起1981年維修該小屋時用了多少塊地磚,他只是在2016年11月簽署他的誓詞前,從現場點算地磚的數目,點算得59塊地磚而已。他說在1981年時, 曾量度該小屋的高度,但他沒有任何量度高度的記錄。
42. 本席認為,潘先生自16歲起 (即1968年) 直至1997年,承接過無數的建築工程。在沒有任何紀錄,也沒有任何特別原因的情況下,潘先生不可能在2016年11月簽署他在本案存檔的誓詞的時候,清楚記得該小屋1981年的情況。有關潘先生所說該小屋1981年的狀況,本席認為並不可靠。
43. 吳志鴻先生的證供,其實是根據文件敘述有關本案的事情,當中所說的與文件相符,本席予以信納。
本席的裁斷
44. 根據法庭信納的證據,該小屋在2016年10月18日及2017年12月20日的狀況,與1981年11月27日的狀況相比,明顯相去甚遠,在長度、闊度、高度、面積和位置方面,均有重大的差異[5]。
45. 本席裁斷,就著本案的待決事項,答案是否定的。
結論
46. 本席裁定原告方敗訴,被告人勝訴。
47. 本席頒令如下:
(1) 撤銷原告方的申索。
(2) 聲明曾女士和葉女士沒有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把在該土地上的構築物還原至1982年6月前的狀況。
48. 地政總署在2016年8月17日向法庭作出的該承諾,是用作取代原告方在2016年8月17日單方面取得的非正審禁制令。鑑於本案的正式審訊已完結,法庭裁定原告方敗訴,該承諾應該到此為止。本席頒令解除該承諾。
49. 各方同意,法庭按照一般的原則處理訟費的事情,即根據訴訟的結果決定訟費。本席據此頒令,本案的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 ,由原告方支付予被告人,該等訟費由曾女士及葉女士共分支付。有關訟費的金額,倘若各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50. 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吳焯軍大律師代表
[1] 參見Lau Wing Hong & OthersvWong Wor Hung & Another [2006] 4 HKLRD 671, [140] – [148] 。
[2] 本案乃藉傳訊令狀展開的訴狀。
[3] 參見Lee Fu WingvYan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53] 。
[4] 本席聆聽了有關2016年8月19日的聆訊的錄音紀錄。
[5] 參見李先生的專家報告,第42段至第4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