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路 訴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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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2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 年第 28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6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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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上訴申請人) | 田路 | |
| 對 | ||
| 被告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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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0月13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申請人為中國大陸居民,但她的女兒乃是香港居民。申請人女兒由2004 年1 月7 日起接受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申請人指社會福利署(“社署”)扣發了她女兒在2008 年8 月份的部份的綜援金標準金額(2,100 元)及2008 年11 月的教育相關開支津貼(1,000 元)。兩筆款項共為3,100 元。
2. 從答辯人向法庭提供的資料可見,在2008 年7 月至10 月期間,申請人女兒曾就讀的幼稚園要求社署跟進申請人女兒尚未清繳的學費(8,280 元)。社署決定將以上合共3,100 元的款項,在2008 年11 月17 日交付了幼稚園以清還部份尚未清繳的學費。
小額錢債審裁處
3. 申請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答辯人追討3,100 元,暫委審裁官黃禮榮於2009 年7 月16 日頒下判決,剔除了申索人的申索,理由如下:
「裁決理由
9. 本席在聆訊當日已向申索人詳加解釋,若本案有任何合理的訴因,適當的申索人是其女兒,其女兒由於未成年,需由其起訴監護人(next friend)代表,但《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其沒有一如《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或《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的第 80號命令,容許申索人的女兒由起訴監護人代表起訴。故此,案件應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提出。
10. 但是,對申索人最不利的是她在本案中對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的訴因,特別是,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申索人的申索必須建基於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追討。但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綜援受助人與社署並沒有任何合約或準合約的關係。而申索人的案情亦沒有披露任何侵權法的訴因。很明顯,申索人的指稱是社署直接將款項交予賢貞幼稚園的做法不合法,但這個不合法只是公法或行政法上的不合法,而她所引用的《基本法》及《兒童權利公約》也屬於公法的範疇。若申索人要代其女兒追究的話,根據香港的法律,她應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假如申索人欲就其所指的性騷擾接取法律行動,她應根據《性別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0章)在區域法院提出。
11.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講法指申索人的訴訟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任何合理的因由。本席將申索人的申索剔除。由於被告人無訟費申請,本席頒令無訟費命令。」
4. 本席完全同意黃審裁官的判決,申請人並沒有提出黃審裁官有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錯誤,而她在申請上訴的陳詞,只是指出她個人的苦況。需然本席對她的苦況寄以萬分之同情,但法律上,申請上訴許可,必須指出審裁官有可爭議的法律論點錯誤。
5. 故此本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