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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許清滿 對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EC1530/2006許清滿 訴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 HCMA114/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 HCMP3244/2014許清滿 對 法援署及另一人

Files (5)

91291-CH-2014-01-28

許清滿 對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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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許清滿 
 對 
答辯人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月 28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覆核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2013年2月26日,雖然本席將答辯人的訟費單從27萬元左右評為約18萬元,但是上訴人仍表不滿,因而提出覆核。

背景

2.  上訴人原為答辯人僱用的護衛員,2005年中,上訴人因工受傷,他對其僱員補償計算不滿,提出逾期上訴,但被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當時官階)駁回,上訴人再上訴至高等法院上訴庭(即本案),但最終亦吿失敗,兼要支付有關訟費。

3.  其後,上訴人雖希望再把事情交由終審法院判決,但亦不得要領。

4.  因此,上訴人工傷僱員補償一事,雖則他仍極表不滿,一直要求“更改判決書”,但實際案件已達終極。

5.  話說回本案訟費評估事宜,亦一波三折。首先,上訴人要求擱置訟費評估程序,但為高勁修聆案官(當時官階)拒絕(詳見2012年6月29日判決理由書);接着,上訴人因缺席聆訊以致訟費單全數獲批;訟費單正式評估後,上訴人致函法庭,再經澄清及指示後,上訴人才按規定提出訟費覆核。

決定

6.  不過,正如代表答辯人的訟費單草擬人員(law costs draftsman)余先生(“余先生”)所說,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根本與訟費評估無關及/或不能說服法院改變原來決定。

7.  按本席的指示,上訴人以他在2013年7月13日遞交法院的文件,列出其要求覆核訟費評定的性質及理由,內容可分為:

(a) 上訴人堅決認為梁法官(及其他上訴庭的法官們),錯判他的案件(第(1)至(13)點)。

(b) 答辯人代表律師要解釋清楚訟費如何計算,要讓他“明明白白”(第(14)點)。

(c) 除少數定額收費(scale fees)外,上訴人(以第(1)至(14)點和(證據(12))反對所有訟費單的各個項目,簡單說,律師及其職員均收取過高時薪,而每項工作亦花上太多時間。

(d) 證據(12)列出7點,包括:上訴人不接受答辯人聘請“兩間律師行(譚律師及李(大)律師)組成的答辯團”;案件簡單(上訴人亦沒有律師代表);上訴庭只要求他交付$60,000上訴訟費保證金,他早已交進法院;他亦不同意支付訟費利息和余先生計算(附件一的第37b項)有錯。

8.  不過,恕本席直言,上訴人提出的“覆核理由”,只是他不明白或仍不願意接受法院的判決及程序。

(a) 上訴人的僱員補償案件已達終極,他敗訴及必須支付答辯人訟費已成定案,不得以任何方式更改。

(b) 答辯人的訟費單,由余先生按一貫形式準備,上訴人亦有提出反對清單及不同意的理由,本席不接受上訴人不明白、不了解答辯人如何收費的說法。

(c) (i)   答辯人的訟費單,要求譚律師(1993年開始執業)時薪$4,000,法律行政人員及訴訟文員各$1,300及$1,000;上訴人反對,說道應以分別$2,300、$800及$500收費才合理。本席認為案件已從區域法院提升至高等法院上訴庭,所以時薪需按一般規定(律師公會1997年發出的有關函件)提高,而訟費單的時薪要求亦屬合理。

     (ii)  上訴人認為律師、文員等閱讀、草擬、準備等等各項工作均只需數分鐘而已,本席在此不就每個項目詳細解說,只概括重申,在2013年2月26日當天,已詳細考慮答辯人律師提供給法院的文件,扣減部分項目,給予認為合適的時間完成有關工作。

(d) (i)   案件在高等法院上訴庭審理,事務律師(solicitor)(譚律師)轉聘訟務律師/大律師(barrister)(李大律師)出席聆訊,代表發言,乃普遍做法,並無不妥,而於本案中,亦屬恰當。

     (ii)  上訴人雖然沒有律師代表,亦可說沒有什麼法律知識,但是他從未示弱,對每樣事情、每一程序,都用心寫出自己的看法、見解,有時甚或比較冗長、重複及不易理解,從這方面觀察,譚律師及李大律師的工作,可說較與專業人士對壘,更加繁瑣、複雜,而絕不輕鬆。

     (iii) 2011年1月27日,楊振權大法官確曾下令上訴人繳付$60,000訟費保證金,本席同意余先生的說法,這是屬當時一個初步的估計,上訴事宜其後,由於上訴人的態度及處事方法,愈見繁雜,訟費之增加,也可說是上訴人“咎由自取”。

     (iv) 訟費利息的計算是法律規定的,從上訴庭大法官有關命令頒發後開始計算。

     (v) 附件一的第37b項,余先生同意屬他的手民之誤,表示願意更改。

結論

9.  綜合上述而言,本席撤銷上訴人的訟費覆核評估申請,維持2013年2月26日的評定(見附件一),而亦以本判決書批准答辯人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leave to issue allocator granted hereby)。

10.  另外,由於覆核被拒,本席亦應余先生申請,下令上訴人須額外支付答辯人相關訟費,簡易評估為$10,000($4,000 x 1 + $1,600 x 3.75)。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委派訟費單草擬人員余紹銘代表


82448-CH-2012-06-29

許清滿 對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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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許清滿 
 對 
答辯人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 6 月26 日
判決日期: 2012年 6 月26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2年6月29日

 

判決理由書

 

1.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德保」﹞展開本訟費評定程序,旨在評定許清滿須支付給它們的訟費金額。

2. 案件曾於2012年6月26日在本席席前聆訊。許先生提出擱置訟費評定程序的申請,本席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決定撤銷許先生的申請,並命令:

(1) 許先生須於2012年8月7日或之前把「反對項目清單」存檔及送達德保;

(2) 聆訊押後至20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以及

(3) 訟費留後再議。

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背景

3. 許先生在區域法院提出DCEC 1530/2006一案,向前僱主德保追討僱員補償。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於2010年8月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許先生應得的僱員補償是14,832元。

4. 許先生不服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即CACV 184/2010一案。

5. 德保按《高等法院規則》要求許先生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於2011年1月27日頒下判案書,命令許先生須繳存6萬元上訴訟費保證金在法庭,以及:

「如許先生能在期限內繳付上述訟費保證金,則本申請所涉的訟費將根據上訴最終結果,由敗訴一方支付。」﹝「第一項訟費令」﹞

6. 許先生繳存訟費保證金後,上訴繼續進行。上訴法庭最終於2011年10月1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許先生的上訴,並作出下述暫准訟費令: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除非訴訟其中一方向法庭申請作出更改,否則這項暫准令在判案書頒下之日後的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第二項訟費令」﹞

7. 其後,許先生申請許可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上訴法庭於2011年12月29日頒下判案書,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聆案官評定。」﹝「第三項訟費令」﹞

8. 德保現根據上述三項訟費令,要求評定許先生須付的訟費金額。

許先生的申請

9. 許先生藉日期2012年6月12日的書面陳詞申請擱置訟費評定程序,他的理據可簡述如下:

(1) 上訴法庭沒有處理他於2011年10月24日提出的更改暫准訟費令申請,第二項訟費令未有最終判決。

(2) 上訴法庭的判決「講謊話應給交代」。

(3) 他正在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曾經應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1)條發出的傳票提交書面陳詞,但未獲回覆。許先生認為他的上訴懸而未決,最終誰要付訟費給誰仍未有定案,訟費評定程序應當擱置。

討論

10. 本席認為許先生沒有理由擱置訟費評定程序。

(1) 根據第一項訟費令,上訴訟費保證申請所涉的訟費,須按上訴結果由敗訴一方支付。根據上訴法庭2011年10月11日的判決,許先生的上訴失敗,因此要支付上訴訟費保證申請所涉的訟費。

(2) 第二項訟費令原本是一項暫准令,根據法庭紀錄,未有人申請作出更改,暫准令在判案書頒下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因此,許先生須支付上訴的訟費。

(3) 許先生沒有在致上訴法庭日期2011年10月24日的書面陳詞中提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

聆訊中,許先生堅持他已按判案書第35段最後一句的頭半句,藉該陳述「申請作出更改」,應被視為亦已提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本席並不同意。

該判案書第35段是這樣寫的:

「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由於許先生的上訴失敗,因此他應支付德保的訟費。本庭因此作出一項暫准訟費令:許先生須支付德保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除非訴訟其中一方向本庭申請作出更改,否則這項暫准令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後的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本席認為許先生曲解了第35段,有斷章取義之嫌。要準確解釋該段落,須顧及上文下理。上訴法庭已在判案書第14-34段處理許先生的上訴理據,並駁回其上訴;第35段要處理的是訟費問題。該段落所述及的申請,是指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而並非更改上訴判決的申請。如許先生不服上訴法庭的判決,可按相關程序再提出上訴,這是他的權利,無需在第35段處理。

許先生只是在2011年10月24日的陳述提出他對上訴判決的不滿,但沒有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因為許先生沒有於限期前提出申請,第二項訟費令已成為絕對命令,許先生須支付相關訟費。

(4) 上訴法庭考慮過許先生提出的理據,拒絕批予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根據第三項訟費令,許先生須支付申請許可的訟費。

(5) 終審法院有權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發出暫緩執行令:參看Joint & Several Liquidators of Kong Wah Holdings Ltd v Grande Holdings Ltd (2006) 9 HKCFAR 795第6-13段。但終審法院沒有命令上述三項訟費令暫緩執行,德保有權展開本訟費評定程序。

11. 許先生沒有按《實務指示14.3》存檔反對項目清單,本席有權按照訟費單上所列的費用評定訟費。考慮到許先生沒有法律代表,本席決定給予他多一次機會提出反對。

12. 許先生堅持要三個月時間提交反對項目清單,毫無道理。但考慮到訟費單的複雜程度,以及許先生需要準備2012年7月10日在區域法院舉行的聆訊,本席決定給予他多一些時間,因此命令他須於2012年8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項目清單。

13. 本席當庭給予許先生一份「訟費的評定」的小冊子,讓他理解訟費評定程序和反對項目清單的格式。

結論

1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作出上文第二段的決定和命令。

 (高勁修)
  高等法院聆案官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訟費草擬員W Yuen 代表
79698-CH-2011-12-29

許清滿 對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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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530號)

   

申請人
(上訴人)
許清滿
對
答辯人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1年1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2月29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1年10月1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2010年8月2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申請人在2011年10月24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2.  本庭在2011年10月11日的判案書已就案件的事實給予說明,在此不贅。

3.  申請人如要向終審法院上訴,必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或(b)條的規定。

4.  按第22(1)(a)條,如上訴爭議的事項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港幣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又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港幣1,000,000元或以上,訴訟人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5.  本案的情況顯然不符合第22(1)(a)條的規定。申請人沒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

6.  至於第22(1)(b)條,它規定如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是否批予上訴許可。

7.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下列問題:

「在2005年7月1日至11月28日期間申請人帶傷患工作應不應該享有第10條(1)款法律權利呢?」

8.  申請人的論據是:在2005年5月7日至11月28 日這段期間,他的傷患持續,仍未痊癒,所以應獲得《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條例”)第10(1)條所規定的補償。

9.  本庭在2011年10月11日的判案書中已指出,申請人獲醫生證明自2005年5月7日至6月30日應享有病假,即共54天。按條例第10(2)條,該54天被視為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醫學專家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病假結束後,仍然因他的傷勢喪失工作能力。因此覆檢補償評估書中有關第10(1)條下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的計算(即5,800元/30天×54天×4/5=8,352元)是正確無誤。

10.  申請人現時提出,由於醫生覆核日期是2005 年11 月28日,因此醫生證明受傷的期間應是2005年5月7 日至11月28日。他這個說法完全不能成立。2005年12月12 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9)c段和2005年12月19日發出的覆檢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6)2(d)段都清楚列明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由2005年5月7日至6月30日,日數共為54天。

11.  申請人也提出原審法官沒有處理他按條例第10條提出的申索,以及把他根據條例第11(8)和(9)條提出的理據,錯誤理解成與條例第16條有關。他指這些錯誤關乎公眾利益。

12.  這些有關條例第10條及第11(8)和(9)條的論述,本庭在處理申請人的上訴時已給予適當考慮,及作出裁決:見本庭判案書第23和32段。

13.  本庭認為申請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亦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把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批予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15.  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即訟費的給予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因此頒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出庭。

78547-CH-2011-10-11

許清滿 訴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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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上訴人)
許清滿
對
答辯人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判案書日期:
2011年9月9日
2011年10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本案的事實

1.  申請人許清滿先生在2003年7月受聘於答辯人德保護衛有限公司(“德保”),擔任護衛員。根據雙方簽訂的僱傭合約,許先生每天工作12小時,底薪港幣1,900元,工作表現獎港幣1,800元,及房屋津貼港幣2,100元,合共每月薪酬是港幣5,800元。2005年5月1日,許先生調職到屯門蝴蝶邨,負責夜更巡邏工作,每天的工作時間由原來的12 小時減為8小時。由於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的變更,許先生的收入亦有所改變。他的底薪由1,900元上調至3,080 元,工作表現獎由1,800元下調至1,055元,房屋津貼亦由2,100元下調至1,000元。經改動後,許先生每月薪酬由5,800元減至5,135元。

2.  2005年5月7日晚上,許先生在執行巡邏工作期間,在樓梯扭傷右腳。後經醫院診斷為右腳骨折。許先生獲醫生給予病假證明至2005年6月30日。

3.  2005年7月,許先生復工,繼續任職德保作護衛員。工作崗位和薪酬與2005年5月1日時一樣。2006年5 月11日,德保向許先生發出遣散通知書,表示因公司與房屋署的管理合約即將完結,所以終止僱傭合約。雙方的僱傭關係在2006年6月1日終止。

4.  在此之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在2005年8月22日對許先生進行判傷。評估委員會在2005年9月5日發出證明書(表格7),證明許先生「右第五蹠骨底折骨引致右腳殘餘的疼痛」,因傷缺勤的期間為2005年5月7日至6月30日(共54天),以及因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0.5%。根據表格7,勞工處在2005年9月12日,發出補償評估證明表格5,證明許先生應得的補償是港幣10,072元。

5.  由於許先生反對表格7的評估結果,評估委員會在2005年11月28日進行覆檢。2005年12月12日,評估委員會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證明許先生「右第五蹠骨底折骨及右手腕受傷」引致(i)右腳踝/前腳殘餘的疼痛;及(ii)右手腕及右腳踝僵硬;他因傷缺勤的時期不變,但因傷導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則上調至1.75%。

6.  根據表格9,勞工處在2005年12月19日發出覆檢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6),經修訂後的補償金額是港幣14,372,有關的計算如下:

(1)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港幣344,000元×1.75%=港幣6,020元

(2)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港幣5,800元/30×54×4/5=港幣8,352元

7.  德保已按評估結果向許先生支付了14,372元的補償,以及醫療費用460元。

區域法院僱員補償申請

8.  2006年11月3日,許先生在區域法院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申請,向德保追討補償,以及要求逾期上訴評估委員會在2005年12月12日發出的表格9。

9.  2008年10月21日,區域法院批准許先生逾期提出針對表格9的上訴。2009年11月19日,區域法院裁定德保有法律責任對許先生作出僱員補償,而補償金額有待法庭評估。

10.  2010年8月2日,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經審訊後,就補償金額的評估頒下判案書。梁法官裁定許先生針對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的上訴失敗,並裁定許先生應得的僱員補償是14,832元(即14,372元+460元)。由於德保經已向許先生支付了14,372元和460元,梁法官因此裁決德保不須進一步支付補償。他並作暫准命令,由許先生支付德保的訟費。許先生其後申請修訂該暫准訟費令。2010年9月2日,梁法官拒絕他的申請。

11.  許先生不服判決,在2010年8月3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

12.  許先生在上訴通知書中要求法庭作出下列命令:

   (1)  回復2009年11月19日法庭的正式頒令;

   (2)  有鑑於表格6錯用《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和11條,及錯誤計算補償,因此應重新計算僱員補償;以及

   (3)  德保因違反該條例第11(8)及(9)條,應承擔罰款責任。

13.  許先生提出多項上訴論點,主要針對的是:

   (1)  有關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即評估委員會評估他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是1.75%的決定;以及

   (2)  有關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的計算方法。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14.  有關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額,相關的法律條文是《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條。第9(1)(a)條適用於該條例附表1指明的損傷,而第 9(1)(b)條則適用於附表1上沒有指明的損傷。許先生的傷勢不屬於附表1指明的損傷,因此他的補償額應按第9(1)(b)條計算。

15.  第9(1)(b)條規定如下: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16.  根據評估委員會2005年12月12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許先生因傷導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的百分率是1.75。許先生不同意這項評估,認為是過低和錯誤的。

17.  梁法官在判案書(第32段)指出,許先生申請推翻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因此有舉證的責任。然而,許先生並沒有提供醫學專家的證據,以支持他指評估委員會的評估不對的說法。另一方面,德保提供了骨科專家林光前醫生的專家證據,林醫生的報告顯示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是正確的。本庭同意梁法官的分析。在沒有任何專家證據證明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是不正確的情況下,許先生指評估過低或錯誤的說法不能成立。

18.  至於林醫生的專家證據,許先生提出兩項評擊。首先,他指林醫生與德保存在「利益輸送」的關係。但許先生沒有就這個指控給予詳細說明,亦沒有提出任何支持的證據。本庭認為許先生這項指控不能成立。

19.  其次,許先生提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5)條,他有權指派專家醫生列席林醫生的檢查,但德保卻拒絕這個安排。他指有信件可證明這個情況。

20.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1)條,僱主可在僱員發出意外通知後,要求該僱員接受身體檢查。另外,根據第16(1A)條,僱主亦有權要求根據條例第10條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不時接受身體檢查。第16(5)條同時規定,僱員有權在其私人註冊醫生列席的情況下,接受上述第16(1)條和(1A)條所述由僱主安排的身體檢查。

21.  德保提交林醫生的報告,是為區域法院審理許先生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之用,是經法庭許可下提交的專家證據。許先生就其傷勢接受林醫生的醫學檢查,有別於第16(1)條和(1A)條所指的醫學檢查。因此第16(5)條並不適用。再者,許先生所提出一封由代表德保的律師行發給許先生前任律師行,日期是2007年4月4日的信件,內容主要指出許先生需接受雙方的醫學專家分別的醫學檢查,以及訴訟雙方需分別擬備各自的醫學報告,故此許先生的律師應為他安排接受另一位醫生的醫學檢查。換而言之,德保的代表律師只是不同意雙方共同委派一名醫學專家,就許先生的傷勢聯合作出一份醫學報告。該信並沒有提及德保或林光前醫生拒絕許先生委派私人醫生,列席由林醫生進行的醫學檢查。

22.  本庭認為,許先生稱他在第16(5)條下享有的權力遭剝奪的說法不確。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23.  至於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相關的法律條文是《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其中第10(1)條和(2)條規定如下: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4.  簡而言之,第10(1)條訂明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可以按期付款或整筆款項作出。而計算按期付款的數額的方式為: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每月的收入,與他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的差額的五分之四。而第10(2)條則訂明,經註冊醫生等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視為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5.  至於計算僱員收入的方法,第11(1)條規定如下: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6.  就許先生的情況而言,他獲醫生證明自2005年5 月7日至6月30日應享有病假,即共54天。根據第11 (2)條,該54天須被視為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評估委員會在根據第11(1)條計算許先生的補償數額時,亦採用了這54天病假作為他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評估委員會同時採用了5,800元(即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作為許先生的收入計算基數。

27.  許先生認為評估委員會的計算錯誤,所持的主要理由是他暫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不應限於獲醫生證明的54天病假。他指出雖然他在2005年7月恢復上班,但每天工作時間只有8小時,而且每月收入亦只有5,135元,較之前每天工作12小時和每月收入5,800元為少。是故,在2005年7月和之後的時間,他仍是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應繼續獲得補償,而補償應為5,800元和5,135元的差額。

28.  然而,早在2005年5月1日開始(即意外發生之前),因為許先生調職之故,他的工作時間已由12小時減為8小時,而他每月的收入亦已由5,800元變為5,135元。許先生在工作時間和收入的改變,並不是因為他在意外中受傷所引致,因此不符合第10(1)條下「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規定。在沒有其他醫學專家的證據顯示許先生在54天病假完結後,仍然因他的傷勢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評估委員會以及梁法官認為許先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僅是獲醫生確認的54天,乃正確無誤。

29.  許先生質疑德保是否可隨意改變僱傭合約中有關工時和薪酬的條文。誠如梁法官指出,這屬於一項僱傭合約下的議題。而且,不論德保是否可以因許先生調職而改變他的工時和收入,這亦不影響許先生的工作時間和收入的減少,不是因為意外受傷所引致的結論。

30.  許先生也提出評估委員會錯誤地以54天病假作為他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是由於德保沒有提交他在2005 年7月復工後的工資證明。許先生進一步指出,德保違反了《僱員補償條例》第11(8)條的規定,沒有以書面提供他賺取所得的收入的列表,以用作為施行第11條而計算他與每月收入額的依據,因而按第11(9)條是干犯刑事罪行,可處以第3級罰款。

31.  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0(1)條計算補償時,需要知道的資料是:(i)根據第11(1)條規定,許先生在意外發生時的收入;(ii)他在意外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從事的工作,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收入;以及(iii)上述(i)和(ii)的差額。有鑑於許先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在2005年6月30日結束,因此2005年7月及之後的每月收入,既無助亦不影響評估委員會計算第10(1)條下的補償。此外,第11條是有關計算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的方法。許先生在2005年7月和以後的每月收入的資料不影響他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德保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資料,不構成違反第11(8)條的規定,因此亦不存在可按第11(9)條處以罰款的情況。

32.  許先生同時提出依據法律,「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應為期兩年,即使僱員暫時康復都可享有這法律規定的期限。然而,許先生沒有說明他所依據的是甚麼法律條文。無論《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都沒有賦予因工受傷的僱員必定可享有兩年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的權利。第10(5)條僅規定,僱員如已收取按第10條規定的按期付款達24個月(或法院容許的較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按期付款,而須被視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許先生這項論點缺乏法律基礎予以支持。

其他事項

33.  許先生的上訴理由亦提及德保在2006年5月無理把他解僱,及沒有向他支付長期服務金和遣散費。本庭認為,不論許先生這項投訴是否成立,這是一項有關他與德保之間的僱傭合約的議題,與本上訴所涉及的議題沒有關連。

總結

34.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許先生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訟費

35.  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由於許先生的上訴失敗,因此他應支付德保的訟費。本庭因此作出一項暫准訟費令:許先生須支付德保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如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除非訴訟其中一方向本庭申請作出更改,否則這項暫准令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後的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出庭

上訴法庭拒絕行使酌情權批予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請參閱CACV184/2010 日期:2011年12月29日

74984-CH-2011-01-27

許清滿 訴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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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許清滿
對
答辯人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許清滿先生在有關時段是德保護衛有限公司(“德保”)的護衛員。2005年5月7日,許先生因工受傷故向德保追討僱員補償。他同時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 對其傷勢之評估,提出逾期上訴。

2.  2010年8月2日,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駁回許先生就委員會作出之傷勢評估之上訴,並評估許先生應得之僱員補償為14,832元。由於德保早已支付了上述補償,許先生被視為訴訟之敗方,故梁法官下令他支付訴訟之訟費。

3.  許先生不服判決,已提出上訴。德保則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要求許先生提供訟費保證。

4.  梁法官的裁決主要建基在許先生能否成功推翻委員會之傷勢評估。梁法官認為許先生指他復工後仍然符合“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委員會之評估屬錯誤的立場, 沒有基礎支持。

5.  梁法官強調意外前,許先生的工作時間已由12小時減至8小時,而其他的工作安排並非是在意外後才發生的,因此意外後許先生的收入減少之情況並非是許先生因工受傷所導致。

6.  雖然意外時,許先生的收入由5,800元減至5,135元,但計算僱員補償時,委員會採用之基數仍然是5,800元,故許先生的收入減少不會影響其應得賠償之多少。

7.  梁法官有逐一處理許先生提出的論點及其他投訴。梁法官認為許先生的立場沒有足夠理據支持。

上訴理由

8.  許先生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他強調梁法官“錯用律例”而德保無權單方面更改僱員合約條款。許先生力稱意外後,他的收入減少,由每月5,800元減至5,135元,顯示他雖然復工,但仍然暫時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故有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5) 條獲得額外補償。

9.  許先生重申德保無權單方面將每日工作12小時/5,800元月薪改為工作8小時5,135元月薪。

10.  許先生更指德保聘請的骨科專家和德保之間有“利益輸送”而德保必需承擔其責任,否則構成犯罪行為。

討論

11.  本席無需在此階段詳細考慮許先生提出的上訴理據能否成立,更不能單獨處理該議題。本席只需考慮應否下令許先生要提供公正的訟費保證。

12.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賦予法庭權力,在特殊情況下要民事訴訟案件的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一般而言,如上訴人經濟狀況令其無力支付上訴失敗時要支付的訟費,即使沒有其他特強因素,法庭都會下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見Harlock v Ashbury (1881) 19 Ch D84, Hall v Snowden & Co [1898] QB 593等案)。

13.  許先生月入不多,原審時由法援處協助,而在法援被撤銷後,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上述事件都顯示許先生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在上訴失敗時支付訟費,對上述立場許先生不表異議。

14.  由於許先生經濟能力不佳,如其上訴失敗時,他應無能力支付訟費。在該前題下,表面上許先生應提供合理的訟費保證。

15.  當然如許先生的上訴理由十分充份,成功機會甚高時,法庭亦有權行使酌情權,免卻許先生支付訟費保證之責任。

16.  本席有將許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考慮在內。許先生的主要投訴是他的損傷引致他暫時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故應根據《應僱員補償條例》第10(5)條,獲得額外補償。許先生的論點是建基在他復工後,在2005年7月1日開始能賺取的工資只是每月5,135元,而非2005年5月前每月5,800元。

17.  就上述議題,梁法官在原審時已有詳細論及:

“2005年5月,許先生的工作安排的確有所改變。正如他在庭上確認,他於5月1日起調往發生意外時的崗位,開始執行夜更巡邏工作,而意外便是於5月7日這巡邏工作中發生。同時,自5月開始,每天工作時間已由原來的12小時減至8小時。許先生指這情況於4月份也發生過。

換言之,剛從意外發生的月份開始,以至意外發生當天之前,許先生工作的崗位和每天工作時間,其實已經改變了。這些改變既非意外發生後的新的安排,且不反影許先生復工後工作能力未及意外前工作所需。

2005年5月,許先生的收入也的確有所改變。他的底薪由港幣1,900元上調至3,080元;表現津貼由港幣1,800元下調至1,055元;房屋津貼由港幣2,100元下調至1,000元。此增彼減,許先生每月收入由港幣5,800元减至5,135元。

許先生投訴,德保下調他的月入,是單方面更改僱傭條件,有違法律。許先生的投訴,合理與否,屬勞資糾紛,本案並非處理這個爭議的塲合。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無論許先生的投訴是否有理,都不會影響評估他的補償。

根據條例第11條,在施行條例時,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即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或按最能顯示僱員在以往12個月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的收入,兩者間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因此,許先生的月入在意外發生當月剛被下調,根本不及影響計算他應得補償時採用的月入金額。按第11條,採用的金額怎也應該是港幣5,800元。在表格5和其後的表格6,勞工處也是按條例採用此金額進行計算,許先生已收的補償自然也是按此金額計算。

許先生援引條例第20(a)(i)條,指僱主無權終止按期付款,除非僱員恢復工作,而其收入不少於意外發生前其所得的收入。正如上述,許先生每月收入下調自2005年5月已經生效。許先生在病假後於7月復工,每月收入如昔,並沒有因為他的狀況或工作能力而減少。所以,第20(a)(i)條並不適用。

許先生又援引條例第19(4)條。該條賦予法庭權力,因應僱主或僱員的申請,審核雙方曾同意或法庭曾下令作出的按期付款。第19(1)條規定,若申請是基於僱員的狀況改變,則必須提供註冊醫生的證明書作為支持。第19(2)條規定,若證實意外引致僱員永久地全部或部份喪失工作能力,則須分別根據第7或第9條評估補償。

許先生因傷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直至他復工賺回意 外時收入為止;同時由於已證實他因傷永久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所以並不存在進一步按期付款的問題,相反應該按第9條評估補償。

許先生指他在復工之後,持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並指德保仍然有責任繼續支付按期付款,即每月港幣5,800元和5,135元之間的差額,直至2007年;甚至要求法庭行使第10(5)條賦予的酌情權,讓按期付款自2007年後繼續維持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時期。本席認為,許先生這要求全無理據。”

18.  本席認為許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足以令法庭免卻其支付上訴訟費的責任。

19.  本席認同德保之申請,但認為合理的訟費保證為60,000元而非德保要求之16萬元。

20.  本席下令許先生要在本命令送達後21天內繳存6萬元在法庭,作為德保的上訴訟費保證。在許先生繳付上述訟費保證前,本上訴需擱置。

21.  如許先生未能在限期內繳付全部訟費保證,則本上訴自動撤銷,而許先生亦要支付德保上訴訟費。如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22.  如許先生能在期限內繳付上述訟費保證金,則本申請所涉的訟費會根據上訴最終結果,由敗訴一方支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委派譚智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