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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4

許清滿 對 法援署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84/2010許清滿 對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 DCEC1530/2006許清滿 訴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96969-CH-2015-02-05

許清滿 對 法援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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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2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324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30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許清滿
訴
第一被告人法援署
第二被告人法官梁俊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2015年2月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3004/2014的原告人。他曾經是另一宗案件DCEC 1530/2006的申請人,在本案中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在DCEC案件中處理他的法援申請失當,他又聲稱第二被告人在審理DCEC案件的判決錯誤。他曾經就第二被告人的判決上訴。該上訴CACV 184/2010 在2011年10月11日被上訴庭駁回。在DCCJ 3004/2014的傳訊令狀,他提出下列申索:

「 1、對法援署執法失當要求給於解釋。

2、對法官梁俊文對事實的司法涉及違法、或判錯案或沒有依法司法,要求給我理由。

3、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是對我僱員補償作出不適當行為使我被冤,并付有申索陳述書。」

2.  在2014年9月19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該上訴在2014年10月23日被區域法院高勁修法官駁回。

3.  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12月1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4.  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提出上訴。

6.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在原告人2014年12月15日發出的傳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勞工處評給我受傷時每月可得5,800元收入,但僱主在[01/07/2005至28/11/2005]受傷期間只發給每月5,135元收入,由於不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處理所以控告他們兩個。」

8.  原告人在2014年12月15日的誓章提出一連串針對DCEC 1530/2006判決的質疑。在該誓章第12段,他總結如下:

「〈12〉其實本案核心問題:我「07/05/2005」工傷,得不到公平對待,即:

(a) 「01/07/2005至28/11/2005」是不是受傷期間呢?應不應該給我按期付款呢?

(b) 僱主有沒有違反僱員補償律例呢?」

9.  明顯地,原告人希望以DCCJ 3004/2014作為挑戰DCEC 1530/2006判決的平台。按「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法律不容許原告人這樣做。由於他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失敗,CACV 184/2010 的結果不可以被推翻,DCCJ 3004/2014的訴訟是濫用司法程序。

10.  經考慮過原告人的理據,參閲2014年10月23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2.  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1段的裁定。

(林文瀚)(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