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 92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2010年第8, 17, 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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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3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3月3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的案情沒有受到爭議。
3. 審訊時,裁判法官在控方舉證完畢後,已清楚向上訴人解釋了他的權利,因為上訴人當時沒有律師代表。
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上訴人最主要的辯護理由是挑戰憲法。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5段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用以下三項的論點挑戰憲法:
(1) 上訴人當時陳詞指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特區政府”)未有就《基本法》第23條進行立法去禁止任何叛國及其他等等的行為,即未履行憲法責任,故此特區政府已喪失刑事檢控權力。因此,上訴人認為檢控均為無效,他認為自己毋須就本案傳票作出答辯或繳交罰款。
(2) 至於較早前一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鈺麟 HCMA 1100/2008,裁判法官經考慮後,認為案例對他沒有約束性,他毋須跟隨。裁判法官認為該案的判決只屬該高等法院法官的個人意見,而當中並無實際法理依據。
(3) 終審法院就HCMA 1100/2008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釋法,即案件FAMC 28/2009,是違反了《基本法》第158條的相關規定。
5. 裁判法官經考慮後,決定駁回上訴人這個憲法挑戰。裁判法官的理由歸納為以下三大要點:
(1)裁判法官認為律政司司長根據《基本法》第63條規定主管刑事檢控工作,不受任何干預。律政司司長是代表整個香港特別行政區,而非特區政府提起刑事起訴。
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正確地理解《基本法》第63條的規定。
(2) 裁判法官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維騉及其他人 [1997] HKLRD 761一案,上訴庭已說明《基本法》從沒預期香港特別行政區會有法律真空,裁判法官當時用英語讀出:“In my view, the intention of the Basic Law is clear. There is to be no change in our laws and legal system.”。裁判法官最主要指出:“Even one moment of legal vacuum may lead to chaos.”即解釋為在法律上是不可以有任何空罅。《基本法》的制定明顯地是要令到香港現有的法例50年不變。
(3)上訴人投訴有關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未有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鈺麟FAMC 28/2009一案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裁判法官認為是由於上訴人對《基本法》第158條的錯誤理解,裁判法官亦有考慮終審法院吳嘉玲及其他人士訴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2 HKCFAR 4 和吳小彤及其他人士訴入境事務處處長 (2002) 5 HKCFAR 的案例。最後,裁判法官推翻了上訴人當時的陳詞,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 上訴時,上訴人同樣是作出自辯。首先本席需要確認上訴人的身份,因為上訴人到庭時沒有攜帶身份證。上訴人後來被本席確認為這宗案件的上訴人。
7. 本席在聆訊前已收到上訴人一份詳盡的陳詞大綱,上訴人正如黃律師指出,同樣是投訴:
(1)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受到違憲的案例和法律觀點的約束而判處有關案件。
(2)上訴人投訴司法機構和檢控機構沒有從事司法和檢控權的憲法《基本法》基礎。
(3)上訴人投訴對他的檢控損害了國家對香港在法律上的主權。
8. 上訴人在庭上强調指出,《基本法》是覆蓋整個香港特別行政區,而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府。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值得詳盡討論的概念,因為特別行政區不是一個人,特別行政區政府是代表特別行政區處理種種發生在特別行政區內的事項,其中一個事項是控告一些違例的人士。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的制定,賦予律政司司長權力去檢控違法人士。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論點是沒有錯的。
9. 至於上訴人所提及HMCA 1100/2008一案,正如裁判法官所講,那是沒有任何約束性的。因為當時那位法官所提及的事項,其實只是他的個人意見。
10. 本席再次重覆裁判法官所講,《基本法》的制定,令到香港在法律上不會出現一個空罅情況,所有的法例可以延續下去,社會秩序亦不會出現大亂。
11. 本席閱讀過上訴人的陳詞大綱,亦聽過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後,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志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